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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中華救助總會會員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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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30日中華救助總會舉行第29屆第1次會員大會,由理事長葛雨琴主持,張正中、詹火生、趙守傅、李永然、朱鳳芝、章仁香、馬鎮方、蔡國賢、白省三、林栢根、林瑞禎...等數百人出席,會中並進行理監事改選。

前往金融研訓院為金融業者演講

2012年3月28日下午1時40分,我前往金融研訓院演講「大陸不動產制度與買賣」,介紹大陸不動產土地及房產制度,演講至4時20分。 又自4時30分至5時30分,與姜志俊博士、張義權估價師(地政士)三人一起與聽眾座談,會中共提出十個問題,我們三人也逐一為他們講說。

出席蕭副總統接見「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會議

2012年3月27日下午5時,蕭副總統於總統府3樓接見「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李念祖、黃俊杰、李永然......等人權諮詢委員陪同,會議中大家均共同關心「兩公約」在台灣的具體落實,活動至下午4時10分圓滿結束。

針對「解投保僵局」提供意見,刊於旺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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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針對如何解決兩岸投保僵局提出建議,並刊於2012年3月30日旺報A18版。 原文如下: 兩岸投保協議預計今年上半年簽署,永然律師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李永然昨天建議,兩岸爭端解決機制應回歸經合會,也就是在經合會 架構下增設兩岸仲裁委員會,作為解決P2G(投資者與政府間)的非 商務性糾紛仲裁機制。 兩岸已有共識,力爭在今年上半年召開第8次江陳會,簽署投保協 議。不過,兩岸投保協議協商陷入膠著,爭議焦點除了台商關切的人 身安全24小時通報外,我方對有關P2G爭端解決,希望援引國際仲裁 精神,作為雙方仲裁機制,但有中立的第三方。 我方原先傾向指定巴黎國際商會(ICC)作為仲裁單位,但礙於兩 岸特殊政治環境,大陸反對「國際仲裁」;此外,陸方也對「仲裁」 有意見,認為具有主權字眼,致投保協議簽署時程從第6次江陳會、 第7次江陳會,一直未有突破。 外傳雙方投保協議,我方已同意採取調解作為解套,調解結果可透 過兩岸互相承認法院判決,要求對方強制執行,但對於中立第三方調 解人由誰擔任,如何選出產生?雙方還在細步諮商。 仲裁委員由雙方推薦 不過,李永然指出,打破投保協議僵局,他認為應回歸兩岸經合會 架構。他說,除宥於兩岸特殊關係,大陸對「國際仲裁」的「國際」 字眼敏感外,且以兩岸特殊關係,採用國際仲裁來解決P2G非商務糾 紛,反而比較行不通。 他認為,兩岸可以在ECFA架構下增設「仲裁委員會」仲裁。至於有 關仲裁庭的仲裁委員,建議可由雙方推薦名單設立或指定。 對一國兩區表示認同 此外,李永然昨天對「吳胡會」中,國民黨榮譽主席吳伯雄提出的 「一國兩區」看法,也表示認同。他認為在中華民國憲法下對兩岸關 係的定位,「一國」當然是指中華民國,「兩區」指的是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這並不是新的,而是憲法架構下的現狀,這只是「九二共 識」的變形。 他認為,只要不要落入「一個中國」,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我方 也可以依據憲法表述「一國」就是中華民國,這只是回到九二共識的 「一中各表」。 ◎資料來源:旺e報   http://news.want-daily.com/News/Content.aspx?id=0&yyyymmdd=20120330&k=17915aed7bb9a81196139f84ceafb832&h=c6f057b86584942e415435ffb1fa93d

出席扶輪3520地區團隊訓練研習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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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24日上午趨車前往桃園諾富特華航機場飯店,參加扶輪3520地區團隊訓練研習會。 當天的研習會由下屈總監張順立主持,蘇一仲、邵偉靈....等人均出席。這種活動有益於2012~2013之團隊的內聚力。

雇主可否對於未達業績標準的勞工立即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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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大大銀行雇用阿美擔任業務員,其主要業務是行銷消費金額業務,公司要求阿美每月有一定的業績額,阿美連續三個月未達標準,銀行能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的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1條中列有五款事由,如: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只要有上述事由之一,雇主即得依該款規定,片面地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本案例中,雇主所欲援用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其乃指勞工因技術、能力、體力等因素,客觀上無法勝任工作的情形;例如:勞工因技術改革無法因應新型態的工作、、等。如事業單位工作種類繁多,勞工雖擔任某一工作不能勝任,如該單位中有其他適合勞工的工作,或給予適當訓練仍可擔任,雇主仍不得遽然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予以調整或加以訓練(註1)。     本案例中,雇主單以勞工單純未達業績標準的情事,來評估勞工是否確不能勝任工作,並不妥適,因為勞工從事業務,深受各種外界因素的影響,其業績的呈現難完全歸功或歸咎於特定個人,因而在「工作成果」外,尚需從「工作能力」、「工作行為」和「人格特質」等面向建立輔助評估指標,故僅單純以業績未達要求標準的結果,即令勞工獨自承擔責任,認其確不能勝任工作,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其責任歸屬論斷實難謂為合理(註2)。     綜上所述,本案例中大大銀行單純以阿美3個月的業績未達標準,即想援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的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而論並非妥適(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參見鄭津津著:職場與法律,頁69~70,2010年9月三版一刷,新學林出版公司出版。 註2、參見陳建文撰「業績未達標準作為終止事由之合法性判斷問題,高雄地院九七勞訴三○」乙文,載台灣法學第128期,頁249,2009年5月15日出刊。   ※《企業勞務管理法律手冊4》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 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赴天元宮參加「龍華三會初會演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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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23日上午我前往淡水天元宮,附近正是櫻花盛開之期,甚為美麗。 天元宮舉行三天的「龍華三會初會演義」,我見到了黃阿寬住持、蕭天讚前部長、聖德團隊友人......等。 到了3月25日上午我二度前往,聆聽了一上午,收獲良多!

讓「永然精神」融入南台灣民眾的生活

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律師、劉玟欣律師 法律實務同道間常謔稱:法律人的法律素養程度,若以曲線圖比擬,則於考取國家考試時為最高峰,進入實務界後即快速下坡曲線。這雖屬較誇張的講法,但是身為律師同道的我們,觀察現存法律實務狀態,不免心有戚戚焉。 邇來,身為所謂的「法曹三役」的法律專門職業人士,法官、檢察官及律師等司法人員違法亂紀之新聞頻現,諸如法官、檢察官違反風紀事件,甚涉及向當事人間收賄、恐嚇、非法交易等重大違法行為;律師利用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竟覬覦委託人之財產而未遵循委託人之利益處理受託案件,反進行詐欺取財、背信行為,甚向委託人恐嚇而遭受司法判決有罪、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等嚴重違法事件,更是頻傳。固為人民所視之公平正義、發現真實的執法者:法官、檢察官;及除法官、檢察官外,以扮演維護委託人利益、履行法律精神之另一重要司法角色:律師,卻屢傳違法事件、頻上重大新聞版面,扭曲、破壞以往人民對法官、檢察官係為公益化身之信賴感,以及對律師之不肖感更是惡化。亦使身為法律實務同道者,不禁認同上述法律人的法律素養坡度曲線之戲謔話語。 「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同樣具有法律專業,然而律師深入一般民眾之生活,從人民的角度觀察法律運作、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為職責,故往往被稱為「在野法曹」。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將實現「在野法曹」之使命,視為本所之經營精神,也將此股「永然精神」隨著永然聯合法律務所高雄所的成立,帶入並融入南台灣人的生活-法令之制定、修正變遷快速,身為律師應經常更新法令知識、與「法」同進,始能提供委託人完整法令資訊,給予委託人正確且合適之法律意見。鑑此,永然關係企業-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一般民眾生活上時常遇到之法律問題,定期出版相關法律書籍並視法令、實務見解之變更即時更新內容,讓一般民眾得以透過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的法律書籍,立即並充分獲取法律知識,而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內亦有提供此類相關法律書籍之陳列與販售,讓南台灣民眾得以有較快之機會接觸到。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的同仁們,皆遵循創辦人李永然律師所秉持之與「法」同進的精神,執業期間必隨時精進法令資訊及知識,讓來所諮詢之民眾可獲得正確的法律見解,並為使南台灣民眾得即時獲得其於日常生活中可能接觸或發生之法律問題,並也將自身所意識到相關法律議題,主動與南台灣民眾相約舉辦「演講活動」,讓法律知識得以傳達

鄰地所有人營繕建物時,可否使用社區的法定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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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老王有一土地與幸福社區相鄰,老李擔任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老王打算在自己土地上蓋房子,有利用到幸福社區法定空地的必要,老王想利用,主委老李可以拒絕嗎? 解析:我國《民法》物權編相當重視「相鄰關係」,該法於第792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有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本條規定為鄰地所有人有請求使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權,簡稱為「鄰地使用權」;適用本條文規定,須具備下述要件:(1)、須在土地所有人土地的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2)須有使用的必要;(3)土地所有人因而受有損害時,應支付償金(註1)。 就適用上述規定,仍有下述兩個問題必須予以探討,現分述之如下: (一)、何謂有使用的必要?     此乃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的工作而言,自須就營造或修繕的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的利用狀況、所受損害的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如果只是為減少工作的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的必要(註2)。 (二)、何種情形下,被使用者得向鄰地所有人請求償金?前述土地所有人因而受有損害時,得向鄰地所有人請求償金,所以要求償金的支付,必須以有「損害發生」為其前題要件;所以,「償金」並不是使用鄰地的對價,其與「損害賠償」性質相當,但並不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而是具有「補償」的性質(註3)。   註1、參閱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頁304~305,民國99年9月修訂五版,自刊本。 註2、參閱謝在全著:前揭書,頁304。 註3、參閱劉春堂著:判解民法物權,頁141,2010年10月修訂7版1刷,三民書局發行。 ※《天元生活法律手冊3》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 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江岷欽教授為何需向彭郁欣律師道歉?

文◎李永然律師 101年2月2日晚上發生Makiyo與友寄隆輝涉嫌毆打林姓司機,而2月3日將近中午,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彭郁欣律師接到委託電話,隨即前往「三張犁派出所」陪同刑事被告日本人友寄隆輝接受偵訊,直到當天晚上10時完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至於2月4日上午10時是Makiyo經紀公司——享鴻公司為其旗下藝人Makiyo所舉行的記者招待會,因友寄隆輝願陪同出席,而彭郁欣律師以選任辯護人的身分被邀請陪友寄隆輝。 就這麼一件單純受委託偵查期間選任辯護的刑事案件,竟然於2月4日晚上TVBS節目中,彭郁欣律師遭到出席的名嘴江岷欽教授辱罵為「有錢能使鬼推磨,這個鬼不知道是律師這個人是鬼」,甚至與本案毫不相干的筆者也被這位名嘴辱罵「永然大律師,大家記住這位大律師……,律師真的都是昧著良心幫其他人欺負台灣人嗎?」。 筆者實在不敢相信,這些話是出自受過高等教育的一位大學教授。按彭郁欣律師接受其刑事被告友寄隆輝的委託,陪同偵訊,這是在實現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偵查期間選任辯護人」的制度,此一制度是因王迎先先生被刑求致死,而換來的保障刑事被告人權之神聖制度;又日前江國慶的冤死,如果有辯護律師陪同,是否即可避免,而政府也不必付出上億元的冤賠金,並由全民買單。 江教授固有其言論自由,但言論自由並不得濫用,且必須以「事實」為前提,如未能以「事實」為前提,並運用煽情的言論,造成不必要的衝突、對立,這對社會是有害的! 彭郁欣律師做為一位偵查期間選任辯護人,只是「陪同偵訊」,對刑事被告並無調查權;她身懷四個月餘的身孕,當天午餐、晚餐未吃,只是想完成她被賦與陪同偵訊的角色,依法她是一位盡責的律師,卻遭到誤解事實之煽情言論的辱罵,這樣是否公平?社會自有公斷;但最後筆者還是要提醒江教授,以您所受的教育、身兼大學教育工作及上電視媒體談話,言論對社會具影響力,故建議您還是應該向彭郁欣律師道歉;如此一來,您將來的言論必可更負責、更謹慎。 ◎本文刊於永然書訊101年3月號第2頁

美生會請林長勳建築師演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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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21日晚上7時,美生會舉行例會,由會長蘇一仲主持。 此次例會由好友林長勳建築師演講,他把自己的一生講了一遍,他已70歲。 他除了自己的事業外,也努力「布施」,服務回饋社會,他也在反思,自己一生中還有那些不圓滿之處。 他很有福報,也很孝順,子女也很不錯,家庭幸福,足以為眾人的榜樣!

【聲明稿】王泉仁對於其入籍新加坡之說明

一、感謝媒體朋友關心王泉仁入籍「新加坡」國籍。 二、由於王泉仁於民國100年5月取得英國倫敦帝國學院之電機博士學位後,受新加坡公司HLH Group Limited延攬,而進入該公司工作。 三、HLH Group Limited係於1999年在新加坡註冊設立的上市公司,王泉仁於該公司擔任業務開發經理一職,其入新加坡籍乃基於工作所需使然,並便利業務拓展。 聲明人        王泉仁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陳啟豪律師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新書出版】汽車駕駛人法律一把罩-聯華電子榮譽董事長曹興誠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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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後,私人汽車就開始普及。對許多人而言,一部車,是年少夢想的延續、家人的移動堡壘。因此,如何安全地購車、行車?民眾亟需了解,自有推廣此一生活法律知識的必要。 國內肯努力推行法律生活化、普及化的司法專家,除友人李永然律師外,不做第二人想。永然律師於執業之餘,勤於演講、著書,並常全台跑透透、舉辦研討會,觸角深入學校、社區;就是要將生活上食、衣、住、行、育、樂等所有關乎法律的問題,用淺顯易懂的語言來幫助民眾了解。 欣聞永然律師將出版《汽車駕駛人法律一把罩》一書,深感此為用車人之福!該書集結他與其事務所多位律師共同執筆而成的專文,分為「購車」、「租車」、「修車」、「行車」等四大類別,活用原本看似艱澀的法律條文,為民眾解析各項實務案例。包含購車時的契約簽訂、各項交易契約範本、車輛的瑕疵擔保、賠償問題、中古車的買賣、車輛之承租、行車糾紛責任之釐清……等等,旨在提醒民眾勿輕忽各項購車及行車的法律環節,並教導各位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與用車之安全。 俗云「預防勝於治療」,讀者們若能熟知汽車法律相關規範,便可在糾紛發生之先,避免掉許多不必要的麻煩。永然律師《汽車駕駛人法律一把罩》將會幫助您知法、懂法,進而用法:這是您必讀的首選! 聯華電子榮譽董事長 曹興誠 2012年3月3日 ※欲購買者,請上 永然文化出版網站 ,或電洽(02)2358-1188。  

全年無過失的勞工是否有發給獎金及分配紅利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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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火旺在金剛營造公司任職,他非常認真且全年無過失,如其公司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尚有盈餘,火旺是否有權向公司請求一併發給獎金及紅利? 解析:關於本案例中的問題,涉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即「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而此一條文的解釋有不同的見解,現分述如下: 一、否定說:該說認為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訂有明文,惟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的義務,此乃因「紅利」、「獎金」均係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的對價。易言之,如雇主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定領取之條件,尚難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9條的規定(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 二、肯定說:該說認為《勞動基準法》第29條的規定,只要具備下列條件,雇主即應於年終發給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1、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2、須先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尚有剩餘時;3、勞工全年應無過失(註1)。又《公司法》第235條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如公司已訂有員工「久任一定期間」即可分紅,則勞工一旦符合約定條件,即對分紅入股享有請求權,其性質上屬「法律上的權利」,而非雇主得恣意處置的「恩惠性給與」(註2)。      由上述兩說的見解觀之,似有不同,而其中以「肯定說」對於勞工較具保障;亦即採用後說時,則火旺可依法向金剛營造公司請求發給獎金及分配紅利的權利。 註1、參見鄭津津著:職場與法律,頁141,2010年9月三版一刷,新學林出版公司出版。 註2、參見陳建文撰「久任義務違反與紅利扣減」乙文,載台灣法學第124期,頁200,2009年3月15日出刊。 ※《天元生活法律手冊3》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 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新書出版】汽車駕駛人法律一把罩-前交通部部長郭瑤琪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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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永然律師相識於擔任台北市政府國宅處長任內,當時即對於李大律師諸多房地產相關著作印象十分深刻。去年再敘時,見他神采依舊,談及永然文化出版社陸續出版的作品,更感受到這些年來歲月之於他,應是更多智慧的增長!日前永然兄又完成了一部新作「汽車駕駛人法律一把罩」,並囑我為序,因此有緣先睹為快,讀後覺得這真是一本值得推薦且家戶必備的參考書籍。 近年來,車子已然成為台灣多數家庭必備的交通工具,不論是作為生產財的器具或者代步的工具,汽車的使用與保養也成為生活中的一部分。由於汽車本身的特性與需要較高的消費,使得消費者在選購時總會特別的慎重。然而,一般人對於相關的法律知識並不是很了解,導致或在購車過程中,或於使用時車子本身發生狀況,或與其他用路人產生衝突,皆會產生許多的麻煩與困擾;近年來汽車消費申訴案件,也經常名列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所公布的十大消費申訴案件排行榜內,因此汽車駕駛人如能事先對法律有正確的知見,一定可以減少許多的困擾。本書提供讀者完整的知識庫,從購車、租車,以至於行車、修車與保養,協助一般人從購車開始必備的清楚概念及初步法律的諮詢功能,以保障消費者自身的權益。 本書除了相關資訊完整且條理分明外,還有一個特色,那就是書中模擬許多案例,經由個案的鋪陳,不但法理清晰、簡明易懂,去除了一般法律書籍的冷硬,讓人讀來欲罷不能。由於所蒐集之案例十分完整,值得消費者多加參閱,個人就曾有遭遇過類似的情況,真想跟永然兄說:這本書是該早早出版的! 曾經有人說,現代人不會使用電腦、不會開車,也算是一種功能性的文盲。我想,會開車,卻不知道如何降低使用時的危機與正確的處理方法,恐怕也會遭致不必要的困擾,這本書應該是駕駛人趨吉避凶不可不讀的重要寶典。 前交通部部長 郭瑤琪 序於2012.3.6 ※欲購買者,請上 永然文化出版網站 ,或電洽(02)2358-1188。    

為高銀燕醫師《挑食美人計》寫推薦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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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來西亞葛萊美抗衰老醫學中心院長高銀燕所著的《挑食美人計》一書,邀請我寫推薦語。   養生之道,在於食。本書教您按體質、順四時、應五行,吃出飲食的力量,讓您元氣飽滿,越吃越年輕!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   這本書中提出了很多觀念,告訴讀者如何「挑食」,聰明選擇對身體有益的食物,而非來者不拒,藉此提高身體的戰鬥力!值得一讀。

參加友人女兒的婚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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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餘,我與事務所同事黃介南律師一起前往基隆的長榮飯店,參加於中午12時舉行的友人鄭怡信議員之女的婚禮。 到達會場就看到好友周鄭福,接著又看到法鼓山住持果東法師、移民署謝立功署長。   鄭怡信議員找了張通榮市長致詞,婚宴會場非常熱鬧,我於下午2時30分離開,趕去參加台大校友會的活動!

出席台大校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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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8日下午3時,我前往台大校友會館4樓出席台大校友會。 先是下午3時的「台北市台大校友會會員大會」,由高明見理事長主持;接著是下午4時的「中華民國台大校友總會」的會員大會,由理事長陳維昭主持。 我就這樣一口氣出席了兩個會員大會。

出席中華人權協會會員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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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我前往台大校友會館出席中華人權協會第15屆第2次會員大會。 此次會員大會由理事長蘇友辰主持,李永然、許文彬、葛雨琴、李鍾桂、李本京、查重傳......等人均出席,中午還在「蘇杭小館」用餐,會員大家齊聚一堂,共同推動人權!

土地所有人何種情形下有管線安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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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甲有一筆土地與乙相鄰,甲為設置水管,要通過乙的土地而埋設,甲有何法律上應注意的事項? 解析:我國《民法》為相鄰關係,於該法第786條第1項訂有土地所有人的管線安設權,其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之。」;依前述規定,土地所有人設置管線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但需費過鉅;(2)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3)須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註1)。   由上述說明,可知土地所有人安設管線,必須對他土地所有人支付「償金」,此一償金的性質應係使用土地的對價,即具有對價性質,而不具有損害賠償性質(註2)。   又如土地所有人欲通過他人土地安設管線,雙方就償金數額仍有爭議,他土地所有人拒絕土地所有人進行設置,此時是否構成侵權?由於土地所有人進行管線安設,必須支付償金,從而土地所有人即應先與欲通過之他土地所有人洽商償金數額,於自行協議或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前,他土地所有人拒絕容忍土地所有人設置管線,當屬權利的正當行使,無不法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可言(註3)。   再者,土地所有人於安設管線後,他土地所有人能否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要求土地所有人變更其設置?我國《民法》第78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而且,前述的「變更設置費用」應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則從其「規定」或「習慣」(參見《民法》第786條第3項)。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參閱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頁286,民國99年9月修訂5版,自刊本。 註2、參閱劉春堂著:判解民法物權,頁138~139,2010年10月修訂7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鄭冠宇著:民法物權,頁228~229,2010年8月1版1刷,新學林出版公司出版。 註3、參閱劉春堂著:前揭書,頁139。 ※《天元生活法律手冊3》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 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

前往行天宮演講「生活法律輕鬆學-財產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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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6日晚上7時,我前往位於敦化北路的「行天宮圖書館」。 當天演講「生活與法律」(財產篇),會場爆滿了聽眾,來了將近3百人,有些人還席地而坐,讓我深受感動! 我除了演講,還帶了 「市地重劃手冊」 ,無非希望讓更多人能瞭解法律,讓台灣成為一個成熟的「法治社會」! 當天演講大綱如下: 最上位保護人民財產權的基礎,就是我國《憲法》第15條,該條規定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即為,國家要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不會受到其他人非法的干涉與剝奪。另外,依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通過之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也有相同的規定。 壹、個人財產 一、金錢借貸 (一)金錢借貸因是不要式契約,但恐爭議時有舉證上的困難,建議以相互訂立「字據」為宜(參考《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二)金錢借貸可以約定利息,也可以無息 (三)有借有還,再借不難 (四)如何對付借錢不還的人 二、贈與 (一)贈與的方式 (二)贈與的撤銷 (三)贈與稅的客體 (四)不計入贈與總額的標的 (五)贈與稅的稅額 三、信託 (一)何謂「信託」 (二)信託與「贈與」、「買賣」不同 (三)成立信託,應注意法定程序 (四)不動產信託的相關稅負 四、不動產財產-買屋糾紛 投資房屋者如何避免購屋糾紛?建議購屋者應注意以下六點: (一)運用契約審閱權:購屋者依法享有契約審閱權,事先審閱契約有助於權益的保障,因而應向出賣人或仲介公司主張「契約審閱權」。 (二)明白定金的意義:買新成屋,買受人中意可先下定金,如果雙方議約因非可歸責於任一方而無法成立時,可以向出賣人或房屋仲介公司請求返還定金。 (三)明白「要約書」與「斡旋金」的運用:買受人所出的價格低於出賣人委託仲介公司的出售低價時,買受人可請仲介公司代為斡旋,買受人可用「要約書」出價,也可以交付「斡旋金」予仲介人員代為斡旋。仲介公司不得不讓買受人有選擇權,仲介公司不願接受買受人的「要約書」,而只願收受「斡旋金」,即有違

接受蘋果日報採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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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3日,我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楊惠琪採訪,針對臉書「高中校花點點名」粉絲專頁引起爭議一事發表意見。 我認為網友張貼出校園正妹的照片,並公布其姓名和校名,都屬於個人資料範圍,若未經當事人同意而擅自貼圖公布的話,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切勿以身試法!

獲若石健康研究會聘為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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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接觸「若石健康法」已好幾年,它在我的養生之道中已佔有一席之地, 對於常保身體健康、疾病的預防都有一定程度的效果。 繼先前特地抽空前往 「 若石健康法學術研討會暨30周年慶祝大會」共襄盛舉 , 現在更收到來自研究會的顧問聘僱證明,實感榮幸!  

【新書出版】汽車駕駛人法律一把罩-前交通部部長林陵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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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車幾成了現代人必備的交通工具,正因使用頻繁,交易量大,其間所衍生的各類法律問題,也因而無日無之,平添用車人之諸多困擾。   友人永然律師長期推廣「法律平民化」不遺餘力,著作等身,於今再以「汽車駕駛人法律一把罩」為名,偕其事務所多位律師共同執筆,為廣大汽車消費大眾為文細解箇中的法律奧義,余有幸先睹為快,不亦樂乎!   綜觀此次永然律師之力作,悉以「汽車」為主軸,復按「購車」、「租車」、「修車」、「行車」區隔出四個象限,再就各象限援引相關議題。可喜的是,書中行文固然一秉法律人之嚴謹作風,條分縷析,絲毫不紊;惟所述案例,又莫不貼近消費者需求,所遣字詞,無不淺而易懂,是為讀者之福。   法律人常謂:「法律,只保護懂得法律的人」;又說:「防患於未然」,永然律師即是余所見將此一圭臬奉行得最徹底之人,無論透過普法講座、著書立說,乃至為當事人平亭曲直、爭取權益,三十餘年來,一步一腳印,一以貫之。以本書為例,從「購車篇」、「租車篇」到「修車篇」,盡皆立於消費者立場,教導讀者如何從簽訂契約開始,即小心在意自己的法律權益,繼而在各種權益受損或糾紛發生時,也能白紙黑字,有所依憑。再者,於「行車篇」中,則以偌多篇幅提醒駕駛人隨時注意行車安全規範,兼以在車禍事故發生時,釐清法律責任所在,衡平肇事者與被害人的權益。   本書雖以「汽車駕駛人」為主訴對象,依個人淺見看來,大凡汽車車商、租車、修車業者與潛在的普羅消費大眾,似均為本書之適讀群。汽車法律,固然用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更深層的要義,尤在於維護全體用路人免於因交通工具的機械瑕疵或人為疏失,肇致諸多令人遺憾的損害與傷痛。   樂見本書之成,願以此短文記述余之一二心得,與讀者共享。                      前交通部部長 林陵三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欲購買者,請上 永然文化出版網站 ,或電洽(02)2358-1188。  

歡迎免費索取《企業勞務管理法律手冊4》-國際扶輪3520地區/台北北區扶輪社前社長賴東明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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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北區扶輪社是由大企業之經營幹部以及中小企業的資方老闆所組成的,不管其企業是大或小,亦不管其營業是屬生產製造或服務供應,均需聘僱員工來達成使命。然不幸的是,在報酬的接受、工時的計算上,資方與勞方均有自我立場之解釋,而自我立場之堅持即會造成勞資雙方的不和諧。 陳瑞珠顧問能以其專業法律知識、以其世間人情練達、以其扶輪和諧理念來協助解決雙方之不和,進而促進和平相處,提高產業價值。扶輪社給予社友之修養即是:拓展服務之機會、倡導高尚之道德標準、認識有益社會的職業之價值、重視職業之尊嚴等。另要求的考驗是:真實?公平?親善?彼此?等之自我反省。 陳瑞珠顧問具有知識,擁有經驗,如今擁有扶輪修養,也能接受考驗。是故,其編織之「企業勞務管理法律手冊」第四集必能符合資方、勞方共同之需要,望能促成雙方之和諧,並在和諧狀態下一齊努力,向社會提供優質、美感的產品與服務。      國際扶輪3520地區/台北北區扶輪社 前社長 賴東明                        101年02月22日 ※《企業勞務管理法律手冊4》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歡迎免費索取《企業勞務管理法律手冊4》-蔡文良董事長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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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以來,受全球金融海嘯波及,2011年更因歐債問題、亞洲日本福島地震、泰國水患等等,讓以出口為主的台灣飽受經濟衝擊,導致企業營運陷入緊縮;為挽救企業生存及兼顧勞工生活,企業無奈暫時祭以停工或無薪休假來因應。體質較弱或規模較小之企業於不及因應下,進而衍生一連串裁員、資遣、關廠或歇業問題,造成社會不安,甚至引發多起勞資糾紛。 所幸,本人所經營的產業為設備製造規劃、電氣儀器測量之技術提供與經銷服務,公司營業尚不致受到太大影響,所有勞務管理並未發生上述之狀況。值得一提的事,諮芮勞務管理公司陳瑞珠顧問嫺熟於各項相關勞動法令,於本公司勞務管理上多有向她請益之處,透過陳顧問的專業指導及適時提供相關規定與政策,使得本公司能在勞資和諧的工作環境中蓬勃發展。藉此除了要感謝陳顧問的專業指導外,也深深體會到勞務管理的重要性。 欣聞陳瑞珠顧問今再度出版「企業勞務管理法律手冊」第四集,本人有幸先睹受益,除了對於她在專業上的努力不懈深為敬佩外,更由衷建議及推薦企業經營者、主管們及職場工作者應善用本手冊吸收管理知識及相關法令規定,期能建立上下共識,避免無謂之勞資爭議與糾紛。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蔡文良 101年02月21日 ※《企業勞務管理法律手冊4》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如何認定構成勞基法中的「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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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火旺在強強營造公司任職,他想了解我國《勞動基準法》中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究竟如何認定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該法中對於「職業災害」未予以定義,實務上的認定,可由以下判決予以參酌: 1、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認為:「、、、所謂職業災害應係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為完成作業過程所必須之活動所引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肇因非與職業原因有關之勞工個人行為或第三人行為,則不屬於職業災害。」。 2、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認為:「、、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之『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之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簡言之,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首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災害與業務之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即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註1)。     上述兩項判決的見解,可供為判斷是否構成「職業災害」的參考。又實務上也有認為「職業災害」應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的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惟有就此二法的性格及雇主責任的性質觀之,認為此一比照並不適當(註2)。     謹將上述見解臚列分析,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卬: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887~888,頁892~893,民國95年12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出版。 註2、參見徐婉寧撰「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乙文,載台灣本土法學第76期,頁250,2005年

前往上引水產參觀、用素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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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9日,我前往三井餐飲事業集團開設的料理店「上引水產」參觀。   裡頭的蔬果、水產,都非常新鮮,料理過程也透明化,讓消費者見了就多了安心的感覺,很棒! 我也在這裡用了素食,新鮮又好吃,值得推薦!  

【新書出版】汽車駕駛人法律一把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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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執行律師業務三十餘載以來,常見許多與汽車相關之糾紛案例,例如:駕駛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買賣車輛遇上瑕疵或贓車等事、近年來亦有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權益之爭議……等等。人們不再是自認倒楣、花錢消災的心態,而是開始懂得維護並爭取自己應有的權益,足見汽車法律在生活中的地位愈形重要,故相關法律知識值得人們重視。   由雨生文化發行出版的《天書》雜誌,是一本介紹中古車行情指南的專業用書,余應邀與事務所張信陽律師、簡嘉宏律師一起於該雜誌內闢專欄──「汽車法律天地」,定期發表汽車相關法律專文予讀者,解答消費者疑義。 由於在《天書》雜誌發表之相關專文已累積達一定數量,便有將之出版成冊惠予大眾的構想,因此再邀事務所同仁吳任偉律師、任明穎律師、張顥璞律師、徐惠珍律師、劉玟欣律師等人一同執筆,將許多常見實務案例,以簡明扼要之語進行解析,使得本書內容更加完善且實用。 本書共分為四大篇章,依序為購車、租車、修車、行車,從買賣契約簽訂談起,舉凡瑕疵擔保、未辦理過戶衍生之爭議、承租車輛應注意事項、車輛送修、車禍應負之責任……等等,皆屬本書探討部分,涵括了用車人所有可能遇見爭議的各大面向,相信對於讀者必有相當大的助益。 我特邀三位好友,前交通部長林陵三先生、郭瑤琪女士、聯華電子公司榮譽董事長曹興誠先生為本書作序,能獲得三人為文鼓勵,讓本書更增添光彩,特於此致上最高謝意。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序於民國101年3月1日 ※欲購買者,請上 永然文化出版網站 ,或電洽(02)2358-1188。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依法可以救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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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火旺有一筆土地,與阿水相鄰,火旺在自己土地上建房子,不小心逾越地界,占用阿水的土地,阿水嗣後發現,阿水該如何救濟? 解析:我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就以本案例的情形,火旺將自己所蓋的房子,越界占用了阿水的土地,火旺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阿水也知其越界卻未立即提出異議,則阿水依法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火旺的房屋;不過阿水是可以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對於火旺請求支付阿水因此所受之損害的「償金」。 此處的「償金」,係為補償阿水因忍受越界建築之房屋存在,以致不能使用土地的損害,而非使用鄰地的對價,與「地租」不同,性質上為「損害賠償」,此為一獨立的請求權(註1)。 如火旺雖非「故意」,但有「重大過失」,阿水於知火旺越界也立即提出異議,則阿水可以請求火旺移去或變更火旺的房屋;不過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了《民法》第796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不適用之。」。按前述規定的增設,實務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的具體化,該條文中所稱的「公共利益」自可與《民法》第148條所定者,作相同的解釋;且所謂「當事人利益」則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的利益(註2)。所以,火旺可以援用前述規定向法院提出請求。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參見劉春堂著:判解民法物權,頁156,2010年10月修訂七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註2、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頁324,民國99年9月修訂五版,自刊本。 ※ 《天元生活法律手冊3》免費贈閱 ,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 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歡迎免費索取《企業勞務管理法律手冊4》-曹興誠董事長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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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芮勞務管理公司陳瑞珠小姐又要推出她的第四集「企業勞務管理法律手冊」,以持續因應勞動法令的異動,於此先恭喜她,並對她在專業上的孜孜不倦表示敬意。相信她的著作對於企業之勞務管理與勞工權益的保障都有幫助。 近年來,全球歷經幾波經濟危機,造成景氣低迷、失業增加,勞工權益也受到不利影響,社會因此動盪不安。國內一些產業因受歐債危機、日本地震及泰國水患等影響,無奈之下,紛紛祭出「無薪休假」,希望暫度企業危機;主政之勞委會不得不加快修訂相關法案以為因應,例如失業救濟與勞工保險的增修、短期就業方案、勞工老年保障、勞動三權的實施等等。這些政府的努力理應獲得民眾的肯定,但礙於法令規章修訂遲緩,實務執行不力,加上就業情況低迷,民眾與學者專家對政府的努力還是普遍「無感」。 本書作者認為,企業勞務管理與勞動權益的增進,問題不僅在枝節上之修補,更需要主管機關研擬長遠的勞工政策。同時,為降低勞資對立、妥善處理勞工申訴,勞政機關,如負責申訴調解機構,其人力素質必須提升,對職場工作者的教育與宣導,亦需大幅改進。我們期待本書作者的意見能獲得廣泛重視,以促進勞資和諧,提升社會的安和樂利。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榮譽董事長 曹興誠 101年02月21日 ※《企業勞務管理法律手冊4》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 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幸運雜誌》刊登要求江岷欽道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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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幸運雜誌》民國101年3月號第49頁刊登「江岷欽轟律師樓 永然要求道歉」一文。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針對江岷欽教授,二月四日在TVBS 2100週末開講節目中,以「對錯你當律師沒有長眼睛嗎?難道昧著良心的錢你也要賺嗎?還寫這東西恐嚇台灣人,我說我瞧不起這樣的律師」等語,認為已涉及刑法的妨害名譽罪及民法的侵權行為,要求江岷欽公開道歉。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黃介南律師表示,江岷欽在節目中還提到「永然大律師,大家記住這位大律師,我覺得很重要,律師真的都是昧著良心幫其他人欺負台灣人嗎?」以煽情式的偏激言論,挑起族群對立,誤導社會大眾視聽,還誤導民眾對律師制度及偵查期間選任辯護制度意義的正確認識,且有損害該事務所李永然及彭郁欣名譽之虞,因此在二月十六日發出律師函,要求江岷欽三日內要公開致歉,並澄清發言內容。 」  

《幸運雜誌》刊登李永然律師著「法律保障被告選任辯護律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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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幸運雜誌》民國101年3月號第48頁刊登 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李永然律師 著「法律保障被告選任辯護律師權利」一文。 文◎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李永然律師 日前發生的友寄隆輝與MAKIYO傷人事件,引起社會大眾的關注,其中律師所扮演的角色和定位也受到輿論的關切,實際上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的規定可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隨時選任辯護人的權利,為法律所賦與。本條文的修正主要是當年李師科強盜銀行案件,王迎先疑似遭到警方刑求而冤死。王迎先無價的人命促使政府修正《刑事訴訟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人權因此獲得保障。刑求逼供的歪風,因王迎先條款而稍減,此得來不易的成果,值得吾人重視被告選任辯護人的權利。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也有類似美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米蘭達法則」的規定,其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於訊問被告前的告知事項中即應告知被告有得選任辯護人權利。 再者,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揭櫫被告選任辯護人的權利為公約所保障。 本件友寄隆輝先生雖為「日本人」,仍應有於偵查期間選任辯護人基本人權,並不因其為外國國籍而有差別,況且《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本於保障人權的使命而受委託,實為維護被告權利而為,部分媒體或輿論對於友寄隆輝先生的辯護人有所質疑,甚至以較為偏激的煽情言論誤導社會大眾對律師角色與定位,其言論自有失允當,我國已為一成熟的法治社會,期待社會各界共同為維護司法人權而努力,並尊重律師其職責與維護被告權益的功能,如此方可落實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基本人權的保障。  

赴福祿同修會友人莊玉坪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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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1日下午3時,我與友人一起前往陽明山竹子湖。 沿途看到花開甚美,到了友人莊玉坪的家更覺美麗,宅內還有溫泉。 隨後欣賞其宅內的藝品,我尤其喜愛「達摩」!

參加友人之子女的婚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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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0日中午,我前往台北彭園會館參加郭建忠將軍之子的婚禮,席間還碰到了張鑄勳、楊世虎......等人。 又於3月11日下午7時前往台北W飯店八樓,參加友人陳茂仁之女的婚禮,碰到許多扶輪先進。

【聲明稿】王泉仁對於離婚調解案件之聲明

ㄧ、李晶晶小姐雖對外一再表示希望「以家為重,不願離婚」,但是今日調解庭又提出新的說法,經調解委員以越洋電話溝通許久,依然無法確定能否帶小孩一同回台一家團圓,李晶晶小姐所作所為均與其所表達的「不願離婚」完全相反,王泉仁對於李晶晶小姐一再藉詞拖延程序,讓王泉仁無法與女兒共同生活,致飽受精神折磨,深表遺憾。 二、關於李晶晶小姐今日委託律師提出之所謂一家和樂的「照片」,是王泉仁苦苦哀求李晶晶小姐讓他親自抱一下小孩的卑微訴求後,李晶晶小姐於2月22日美國開庭之前兩天,即2月20日,才讓王泉仁見面並要求拍照,且是在威脅王泉仁:「如果不一起拍照,就要把小孩帶走」之情況下拍攝。如果李晶晶小姐一直不回台,調解沒有著力點,李晶晶小姐真的有心要挽回婚姻嗎?繼於開完調解庭後,從媒體得知李晶晶小姐委託律師將運用不當方法得來的照片公諸媒體,藉此證明有給王泉仁看小孩,玩弄技巧,完全沒有調解的誠意,王泉仁實在難以再忍受李晶晶小姐的延宕,致無法與女兒共同生活,期盼直接進行訴訟程序以保障王泉仁的權益。 三、王泉仁再次重申他才是「家暴」的受害者。雖然造成婚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李晶晶小姐有數次動手打人、毀損財物的行為所造成,但王泉仁因顧及李晶晶小姐的隱私,並未對外說明,直到101年2月10日時報周刊所作之不實報導,王泉仁唯恐該等不實報導會誤導法院視聽,不得不公開說明,但王泉仁先生於本件離婚案件仍未提出積極證據,今李晶晶小姐既又未親自到場,且提示與陳述不符的照片,顯示毫無協調誠意,王泉仁將迫不得已委請代理律師向法院提出「關鍵證據」,以證明李晶晶小姐對王泉仁所為的家暴行為,以澄清事實真相。              聲明人        王泉仁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黃斐旻律師                         陳啟豪律師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聲明稿】王泉仁對於與李晶晶在美國加州訴訟之聲明

李晶晶小姐具有美國籍,是美國公民。王泉仁認為李晶晶小姐是有計畫的在美國提出「分居訴訟」,因為任何人只要在美國居住滿六個月,美國法院就可以取得司法管轄權,王泉仁在多次透過各種方式要求李晶晶小姐帶孩子回台灣,卻始終得不到善意回應之情況下,才求助美國律師,經美國律師提醒赫然驚覺如果不趕快停止六個月時間之計算,將可能永遠失去與女兒共同生活的機會,迫不得已以「美國並無對小孩監護的管轄權,請李晶晶應將小孩交付給王泉仁」的請求提出訴訟,所以本案單純進行美國有無管轄權的辯論。 二、由於李晶晶小姐從未將在加州實際居住的地址告知王泉仁,故美國加州法院在李晶晶小姐提出她「實際居住地是在橘郡,所以只有橘郡才有管轄權」的主張,美國加州法院於2011年2月22日即認為王泉仁應該去「橘郡」提出訴訟,故美國加州法院的決定僅是程序上的決定,並未涉及任何法律實體問題,但王泉仁認為無論是美國哪一個法院均無管轄權,因為女兒是台灣人,只有台灣的法院才有管轄權;所以,王泉仁所委任的美國律師已決定將對前面的裁定,進行抗告。 三、王泉仁再次重申他非常想要保護女兒,對於李晶晶小姐今日離婚調解庭前透過律師,竟將小孩的照片公諸於媒體各界,實在難以接受,婚姻問題是大人的事,不宜將無辜孩子的照片在媒體前面公開,且此舉恐將大大影響二人間搖搖欲墜的互信基礎。              聲明人        王泉仁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黃斐旻律師                         陳啟豪律師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前往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律實務教育訓練演講

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為新北市政府規劃一系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律實務教育訓練,自3月1日開課,每週一堂,共有5堂課。 第一堂課由戴東雄教授於3月1日主講「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與法律規範」;我於3月8日主講「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與分管協議」;接下來3月15日由陳淑芬律師演講「法律對公寓大廈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之規範與爭議解決」;3月22日由林旺根演講「公寓大廈停車位與地下室之使用、管理與爭議解決」;3月29日由許啟龍律師演講「法律如何規範公寓大廈廣告招牌、大樓外牆面與違章建築?」。 我演講的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與分管協議」 大綱如下: 一、相關概念之釐清 (一)體系概念 (二)名詞定義 (三)《民法》之相關規範 二、共用部分與管理費的負擔 (一)認識「共用部分」 (二)管理費的負擔 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停車位」是否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判斷? (二)「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負擔 (三)管委會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義務 (四)共用部分使用之限制 (五)住戶「隱私權」之尊重與保護? 四、公寓大廈之分管協議與繼受問題: (一)《民法》之基本規範 (二)分管協議之法律性質 (三)相關案例 五、社區公共設施的糾紛與解決(案例分析) 六、結語

參加中正紀念堂法律常識班春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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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6日下午6時30分,我出席中正紀念堂法律常識班春酒暨謝師宴。 這個宴會是由王雪瞧發起,學員們與老師我、林振煌律師、蔡志揚等皆 到場同樂,氣氛輕鬆愉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