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立功著‧金融財務研究訓練中心 1. 1988 年 12 月 19 日 聯合國第 6 次全體會議中,通過了《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Untied in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簡稱《聯合國反毒公約》,該公約確立了洗錢行為罪刑化的原則。 2. 近年來,防制罪犯在「金融機構」洗錢,已成為許多國家立法、司法和銀行界關注的重點。 1988 年比利時、加拿大、法國、德國、義大利、日本、荷蘭、瑞典、瑞士、英國、美國、盧森堡等銀行界人士認為,銀行界受洗錢的直接損失及危害甚大,因此決定以訂定金融機構間的「國際協議」方式, 1988 年發表「巴塞爾聲明」﹝ Basle Committee on Banking Regulations and Supervisory Pratices,December 1988 seatement on prevention of Criminal Use of the Banking System for the Purpose of Money Laundering ﹞。銀行對﹝跨國交易﹞疑似與洗錢有關的客戶,應拒絕提供服務,在銀行秘密法許可的範圍內,銀行須與執法單位合作。 3. 歐洲理事會於 1990 年 9 月制定有關洗錢、搜索、扣押與沒收犯罪收益公約﹝ 1990 The Council of Europe Convention on Laundering, Search, Seizure and Confiscation of the Proceed from Crime ﹞,該公約要求簽約國共同努力將洗錢全面罪刑化,突破 1988 年聯合國反毒公約僅限「毒品犯罪」洗錢的規定,以遏阻將「任何犯罪收益」從事洗錢的行為;同時該公約也要求簽約國,對類似洗錢交易,必須由金融機構提出紀錄,且不得以「銀行秘密法」為由,而不遵守上述規定。 4. 我國於民國 85 年 10 月 3 日 三讀通過《洗錢防制法》,並於 85 年 10 月 23 日 公布,而於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 起施行。該法兼具行政法與刑法的性質﹝或可稱為是一種金融管制法﹞。我國《洗錢防制法》中所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