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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新莊區公所演講「現代人如何運用法律保障權益」

2011年11月29日晚間7時30分,我赴新莊區公所演講「現代人如何運用法律保障權益」。現場來了約2百多位民眾,我均送給他們每人一本「天元生活法律手冊2」。 演講大綱如下: 壹、前言 貳、法律與人權保障 參、夫妻財產 一、選用夫妻財產制,要由夫妻雙方決定 二、夫妻財產制的種類 三、法定財產制的效力 四、共同財產制(《民法》第1031條) 五、分別財產制 六、辦理約定財產制 七、「法定財產制」會變成「分別財產制」嗎? 肆、不動產法律 一、投資房屋者如何避免購屋糾紛? 二、預售屋交易的法律須知 三、如何與仲介公司打交道 四、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的認識與因應 伍、金錢借貸要防人財兩失 一、金錢借貸雖是不要式契約,以立有「字據」為宜 二、金錢借貸可以約定利息,也可以無息 三、有借有還,再借不難:借用人應於何時還錢?此依雙方是否就清償期有所約定而有不同。 四、如何對付借錢不還的人 五、運用支付命令討債的法律須知 陸、投資被騙,該怎麼辦? 柒、遺囑與財產繼承 一、遺囑的方式:自書、公證、代筆、密封、口授。 二、如何訂立自書遺囑? 三、實務上常見之問題 四、拋棄繼承 五、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通過的「限定繼承」 捌、糾紛解決的方法 一、訴訟 二、調解 三、打官司是不得已的,切勿濫事興訟。 玖、結語

雇主於何種情形下,強制勞工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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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阿水服務於旺盛貿易公司,其已年屆66歲,他動作遲緩,但卻自認仍有工作意願,公司員工認為阿水難以配合公司運作的節奏,公司可否要求阿水退休?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分為「自請退休」與「強制退休」。 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此一規定旨在保障勞工的工作權,係課雇主不得任意強制勞工退休的義務; 但勞工如有上開情形之一者,雖謂雇主即應強制勞工退休(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但雇主也必須注意,如有勞工符合上開情形之一,而向雇主有終止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依法應認為其建議雇主行使「強制退休權」,如雇主也准勞工「辭職」,則視為准予「退休」,而適用「強制退休」的規定(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就以本案例而言,阿水的情形是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的情形,旺盛貿易公司有權行使「強制退休權」,強制勞工阿水退休,並給休「退休金」。     至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不堪勝任工作」,其標準為何?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99471號函文曾解釋為:「因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包括農、林、漁、牧業、礦業、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通信業及大眾傳播業等,上開行業勞工所任工作諸多不同,其工作所需職能、體能等條件亦難一致,關於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不堪勝任工作』,目前尚難以具體標準界定,宜視個案實際狀況由雇主依有關證明及實際情形處理。」(註)。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815,民國95年12月出版。 ※《天元生活法律手冊2》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送完為止!  

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30週年專輯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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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加入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第9屆至第11屆,最近收到其30週年紀念專輯,翻閱著基金會這30年來的成長,真的很開心!   基金會這30年默默地耕耘,為社會付出,做了許多事,非常有意義! 盼它能繼續成長,永續經營,為社會貢獻更多心力,成為我們台灣一股堅強實在的力量!

陪同張大千子女出席北市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議,並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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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整報導請見http://udn.com/NEWS/READING/REA8/6748122.shtml) 張大千紀念館已於2009年被列為北市古蹟,故宮在張大千四夫人徐雯波子女的要求下,於紀念館內設立「紀念張大千夫人徐雯波女士」石碑。但大房夫人之子張葆蘿聽聞此舉後,認為違反紀念館成立本意,去函故宮,盼能盡快移除。 2011年11月28日,我與事務所同仁盧孟蔚律師陪同由美、加返台的張大千子女張葆蘿、張心嫻、張心澄等人,一同前往台北市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並陳述意見。我認為,古蹟應依法保持原貌,但故宮在未獲家屬同意的情況下,貿然立碑,實為不妥。 委員會議一致認為,必須維護古蹟樣貌,故宮應盡快移除紀念石碑。

買進農舍於二年內出售,是否要課奢侈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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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日前國內傳播媒體炒「農舍」問題,炒得沸沸揚揚,而農舍買賣是否也會涉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相信此一問題,對於農舍之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兩年內轉售,應當也相當關心,筆者願籍本文予剖析。 一、    涉及奢侈稅者限於「都市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都市土地」: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院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貨「特種貨物」,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而在此所稱的「特種貨物」中包括「房屋、土地」,及指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都市土地」,但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由上述規定,限於都市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及依法不得建築之土地,才會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問題。而何謂「都市土地」?其乃有別於「非都市土地」(註1);所謂「都市土地」即係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都市土地的管制法規主要依據《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高雄市、、、等)施行細則(註2)。又所謂之「農業用地」,指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農業經營使用而不得建築之土地(註3),亦非屬「特種勞務及貨物稅」之課徵範圍。 二、    何謂「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座落於非都市土地的農舍,因係在「非都市土地」上,買受取得所得所有權後,於「兩年」內轉售,固然不涉及「特種勞務及貨物稅」;但如在都市土地上,則如何呢?     由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規定的「特種貨物」。而前述的「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究何所指?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4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註4)、第38條之1(註5)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並經「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又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用農舍所坐落之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以及同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足明農業用地及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應確供農業使用,始有依現行法免徵或不課徵稅捐之優惠。     所以,並非所有的農地都被排除在外而免徵奢侈稅,如果在都市範圍內的

出席全國商業總會兩岸經貿發展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

20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我前往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出席兩岸經貿發展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 會議由主委張平沼主持,副主委林享能及吳發添,委員王應傑、戴良川、我、賴文平、張五岳、林永法、蕭新永 ...等人皆出席與會。

出席友人子女的婚禮

2011年11月26日、27日都是好日子,我在11月26日晚上參加了葉美麗估價師兒子的婚禮。 而11月27日晚上也參加了邵宗海教授女兒的婚禮,邵教授的婚禮還請來馬英九總統致詞。馬總統婚禮致詞的版本內容大有改進,更加幽默!

出席台北市商業會理監事會

20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我前往台北市仁愛路「敍香園酒樓」,參加台北市商業會的理監事會,此一會議由王令麟、高猛男共同主持。 我擔任該會的顧問,透過出席會議,提供意見,盼台北市商業會的會務興隆!

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子要如何申報奢侈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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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阿水於民國99年10月間買了一戶位於台北市的房子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阿水於民國100年10月間又將之出售於火旺,關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阿水應如何申報繳納?又阿水如低報買賣價額,其法律後果如何? 解析:由於阿水買了位於都市土地的房子,取得所有權未滿2年,即將之出售,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自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且阿水為納稅義務人(參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 阿水於申報、繳納應注意以下四點: 1、關於「銷售價格」係指銷售時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的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參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8條第1項)。 2、關於申報期間,應於訂立「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參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 3、關於受理申報的主管機關,納稅義務人應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藉者,應向該貨物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參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7條第1項)。 4、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時,除補徵繳稅款外,還要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的罰鍰(參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1項)。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市地重劃權益法律手冊》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演講「奢侈稅法律疑難與解決實務」

20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我與事務所同仁黃斐旻律師一同赴永然法律研究中心演講「奢侈稅法律疑難與解決實務」。 現場學員眾多,也熱烈回應,並提出了許多問題,我與黃律師一一回應,茲節錄提問如下: 1.購入新板特區預售屋3500萬,100年5月份出售5500萬。國稅局查核後,要求以實價課稅並補稅,因此現在如有未滿二年之房屋要出售,是否有奢侈稅及實價課稅雙重問題? 2.公同共有,被法拍,剩餘價金。因共有人無法會同,如何申請分別共有方式分配債權(剩餘價金) 3.買賣以信託(自益)方式登記,有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4.台北市信義區「台北花園」案,土地向國產區租建物取得所有權,倘兩年內再行出售,是否有「奢侈稅」? 5.台北市「京站」案,僅有使用權之買賣,是否不適用奢侈稅,係以所得稅其他所得課稅? 6.預售屋(登記前)之轉讓實例:請建設公司換約,但成交金額與原購入金額同,差價部分如何簽定? 7.祭祀公業法人xxxx,登記完成後出售土地(2年內),奢侈稅的課稅義務人? 8.若該法人出售土地後,已無資產,是否要辦理清算? 9.100年5月30日因銀行貸款成數降低,甚至有可能土融因出售而無法如原來成數貸,經律師公證,若於102年2月1日做產權移轉可否免除奢侈稅?(建商) 10.賣的標的於100年6月1日後買的,未滿2年出售,可否免除奢侈稅?

為兩會簽署《兩岸投資保障協議》獻策!

文◎李永然律師 海基、海協兩會先前在經歷多次聯繫及協商後,終於在2010年6月29日於中國大陸重慶進行第「五次江陳會」時,簽署了《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原本兩岸應儘速依ECFA框架,進一步簽署四大協議中的《兩岸投資保障協議》;但原訂於 2010年年底「第六次江陳會」簽署的《兩岸投資保障協議》,再經長達約十個月的協商,迄今仍未達成共識,即使原計畫2011年10月19日在中國大陸天津登場的「第七次江陳會」仍無法簽署。據臺灣方面官員透露,目前兩岸簽署《兩岸投資保障協議》的僵局,主要在爭端解決機制上,尤其是投資者和政府之間「非商務糾紛」(即P2G)部分,兩岸仍在持續協商中,臺灣希望引入「國際仲裁」,俾符有效、專業、快速、經濟及公正等優點。中國大陸相應則提出「強制調解」,而迴避「國際仲裁」。 臺灣因簽署ECFA所生的效應,反而與日本業已於2011年9月22日簽署《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有關投資自由化、促進及保護合作協議》(以下簡稱:《臺日投資保護協議》),其中也涉及投資爭端解決之「國際仲裁」內容,如第17條第4款規定:「如投資爭端未能於爭端投資人向有關機關提出書面請求諮商或談判之日起三個月內以諮商或談判方式解決,在爭端雙方同意之下,得將該投資爭端提交國際調解或仲裁,包括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下之仲裁、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下之仲裁,及任何爭端雙方同意之其他仲裁規則下之仲裁。」等語,可瞭解一般至他國或他地區的投資人相當關切投資人與地主國間所生投資爭議如何獲得公平合理解決的問題。 大陸臺商最擔心的同樣也是與中國大陸地方政府間的「非商務糾紛」(P2G);未來陸商來臺投資,如與臺灣地方政府間發生爭端,或許也有可能。兩岸簽署《兩岸投資保障協議》目前呈現僵局,筆者認為除可參考《臺日投資保護協議》關於投資爭端解決之「國際仲裁」的規定外,也可參酌透過「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的概念,依《華盛頓公約》相關規定來解決「非商務糾紛」(P2G)。惟因中國大陸方面最在意「國際仲裁」之「國際」的敏感問題下,筆者建議可由兩岸分別進行修法及立法,藉以提供「商務糾紛」(P2P)及「非商務糾紛」(P2G)以仲裁解決之法源依據,由中國大陸方面修改《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等規定,將「非商務糾紛」(P2G)之投資爭端部分,增修為提交ECFA架構

勞工自請退休時,有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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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老張在昌昌機械公司已服務26年,自覺想離開職場,好好在家修行,老張可否自請退休?如可,他又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就以本案例情形,老張既在昌昌機械公司服務26年,他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的規定,向公司提出「自請退休」。     老張於運用此一規定,須明白此一「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是「契約終止權」的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的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的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的同意(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註1)。     老張提出「自請退休」,公司即應給與「勞工退休金」,其計算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規定的給與標準。     又老張如欠公司一筆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公司能否將應給與的勞工退休金主張「抵銷」?     就該問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示:「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註2);足見老張之雇主昌昌公司是可以對勞工老張提出「抵銷」的主張(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78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出版,民國95年12月出版。 註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前揭書,頁786。 ※《天元生活法律手冊2》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李永然律師接受蘋果日報採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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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接受蘋果日報採訪,內容刊於2011年11月22日蘋果日報A7版。 李永然律師針對近日馬英九總統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一事指出,馬總統若以總統或黨主席身分提告,恐落人口實,被質疑施壓,但若不告,又會被有心人士說「就是有,才不敢告」,因此以「個人」身分提告較為適當,可把問題聚焦在因不實報導造成個人負面評價的反擊。而捨刑事告民事,是因為刑事告訴誹謗罪,被告成罪必須具備故意,即講求被告的犯罪故意,被告只要說是看媒體報導而做的二手傳播,「應注意而未注意,刑事提告不見得會贏」,民事的侵權行為訴訟包含故意與過失,只要被告的公開發言有逾越評論範圍,即使是過失,也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出席「2012全球重要暨新興市場貿易環境與風險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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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23日上午7時30分,我赴晶華酒店出席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舉辦的「2012全球重要暨新興市場貿易環境與風險調查報告」。 理事長劉國昭致詞,由中原大學企研所呂鴻德教授進行專題報告。

赴「公寓大廈法規及實務研討會」演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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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22日上午,我赴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法規及實務研討會」演講。   該研討會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主辦,研討會自上午9時開始,我演講題目為「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正解說」,其他演講者還有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連振光經理,演講「住宅建築物之地震風險與保險」,及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李明澔經理、亞美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迪設計師共同演講「山坡地公寓大廈管理實務解說及社區自主關懷巡檢系統簡介」。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正解說」演講大綱如下: 壹、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正後新增注意事項: 規約是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共同遵守事項,內容牽涉事務繁雜,非一般人所能普遍瞭解,為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規約範本、訂定規約,爰於原規約範本規定前增訂「壹、注意事項」,提醒區分所有權人應注意之事項,修正內容如下: 一、    依據條例規定區別規約之形式: (一)    規約: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 (二)    規約草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及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管理條例第56條第1、2項) (三)    規約範本:規約範本為參考性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規約範本視為規約。(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 二、    規約之報備: (一)    規約內容訂有管理組織籌組規範事項者,報備時應一併檢附,以利備查。 (二)    規約內容涉及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行為(如訂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規範者)應報備。 三、    規約記載之事項: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規約記載事項之效力可分為7大類: (一)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事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二)    載明於規約亦不生效力之事項【第七條】 1.    不得約定專用之部分。 2.    違反公序良俗者。 (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已有規定,僅得於規約變更規定之事項 1.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第三十一條】 2

海峽仲裁兩會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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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17日下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重慶市舉行仲裁研討會。 我親自出席參與,會中我針對「兩岸投資保障協議」如何簽訂,提出個人的看法並企盼中國大陸能接受「P to G」的部分能採用「仲裁」,而不要僅透過「強制調解」,這樣方更有助於兩岸經貿交流的良性發展!

讀白雲禪師所著「佛法與現實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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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認識一位翁姓的中醫師,他是虔誠的佛教徒,以慈悲心懸壺濟世,他正是白雲禪師的弟子。 我於日前獲贈他給我的五本書,都與佛法有關,我立即表示我一定好好拜讀。 這兩天我利用空閒,先看了其中一本,即「佛法與現實生活」,從這本書我獲益良多,全書共分十大部分: 一、說佛思想 二、律學的以戒為師 三、俱舍的我空法有 四、成實的我法二空 五、三論的八不中道 六、華嚴的萬法唯心 七、法相的萬法唯識 八、法華的三諦圓融 九、禪那的「無」之妙用 十、心清即佛土淨  

二度赴重慶

重慶市是中國大陸的第四個直轄市,人口有3千萬餘人,我曾於2003年間第一次前往。 2011年11月15日是我第二次前往,雖隔不到十年,但重慶市這個「山城」已有極大的變化。 此次我又參觀了「大足石刻」寶頂、鵝嶺,面貌與感觸也與第一次不同。 中國大陸的變化實在是太快了,在人類歷史上,恐怕未曾有過這樣的經驗!

雇主讓女性勞工於午後十時以後工作,法律有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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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讓女性勞工於午後十時以後工作,法律有何限制?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阿旺開設旅館,僱用阿花擔內鋪床工,故有於午後十時以後工作的必要,阿旺須注意《勞動基準法》的那些規定?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前述規定的目的乃為保護女性勞工體能與安全。     不過《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就以本案例而言,阿花是一般旅館業鋪床工,此種工作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勞動二字第00四五四四八號函釋核定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核定公告之工作者(註1)。雇主可以排除《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的適用,讓阿花於午後十時以後工作。     不過雇主必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所謂「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發生效力(註2)。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參見行政院勞工勞員會編: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1181,民國95年12月出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出版。 註2、當地主管機關審核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項規定;若於審核時,對其約定內容有不易認定是否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者,可檢送相關資料並擬提處理意見,函送行政院勞委會憑辦(行政院勞委會87年7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29942號函)。 ※《天元生活法律手冊2》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售取得而未滿2年的自住房屋,要課奢侈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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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取得而未滿2年的自住房屋,要課奢侈稅嗎?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阿旺於民國99年間買了第一戶房子,其配偶阿香及子女名下均無房子,阿旺本想可以安居樂業。未料他於民國100年9月間事業遭遇困頓,阿旺勢必要將這一戶自住房子出售才能使財務順利周轉,但阿旺擔心是否會被課奢侈稅? 解析:阿旺自取得房子的所有權登記至打算出售,未滿2年,是會涉及「特揰貨物及勞務稅」的問題。     由於《特種貨物及勞務院條例》於制訂時,是有考量到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的情形,排除課稅,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即列舉有11款的情形。     就以本案例阿旺是可以援用該條例第5條第1款的情形,而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或出租者,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就以本案例,阿旺買受房子之後,即行自住,自己的配偶與子女的名下均無房子,所以阿旺只要有辦竣戶籍,自符合「自住房屋」的條件,阿旺為了解決自己的財務困境,持有雖未滿2年,將之出售,依法是不會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市地重劃權益法律手冊》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出席「黃金十年台灣升級促進會」成立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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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11日上午8時20分,我前往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參加「黃金十年台灣升級促進會」成立大會暨研討會。 該會由徐立德、許水德、邱創煥、詹啟賢、嚴凱泰等人擔任發起召集人,馬英九總統也前往致詞。 我認為這個「黃金十年台灣升級促進會」相當有意義,希望能藉此推廣各界正確認識黃金十年的觀念,共同提升台灣,一同邁向更美好的未來。

參加宗博館10週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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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9日下午5時,我前往台北101大樓參加宗博館10週年慶晚宴。宗博館於7時30分假台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行心和平之夜,我也前往共襄盛舉。

與高雄市民有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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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高雄市民有約 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律師 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的盛情邀約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偕同高雄所同仁吳任偉律師,特別選在民國100年10月5日,假苓雅區公所11樓大禮堂,針對時下最夯、最熱門的議題──預售屋買賣新制與幾種實務上常見之中古屋交易紛爭類型,第一次正式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名義,以「預售與中古屋交易法律解析──兼談預售與仲介」為主題,與大高雄地區的民眾有約,進行這些生活法律實務的經驗分享與交流。 此次演講活動,李永然律師特別贈送予當天參與演講活動的每位民眾一個實用的小禮物,那就是由永然法律基金會捐印、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桃園所及高雄所律師同仁所共同策劃的「不動產買賣安心法律手冊」。 當天活動是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謝福來局長親自揭開序幕,致詞中除了提到這幾年來高雄市政府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之間的良好互動外,更感謝李永然律師能在百忙之中,與南部鄉親朋友分享法律實務經驗。當天報名參加演講活動者約有三百多人,除了一般民眾外,更有建設公司、仲介業、代銷公司、不動產開發、地政士……等相關從業人員參與。現場民眾亦提出諸多問題,例如有關定型化契約的契約審閱期合理期間、要約書與斡旋金之差別與糾紛爭議、何謂凶宅、物之瑕疵擔保效力、約定現況交屋之風險等疑義,當場均由李永然律師與吳任偉律師以專業、深度卻又不失幽默風趣的方式解決民眾疑義,演講活動圓滿結束。 在此承諾,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願意藉由一場接一場、具有公益性質的普法推廣演講活動,以最貼近民眾的距離及熱誠,持續不斷地秉持永然關係企業傳統一貫的專業服務與熱誠,為南台灣的民眾服務!

雇主僱用童工的法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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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僱用童工的法律須知!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張大開了一家貿易公司,近日他的公司來了一位剛滿十五歲而未滿十六歲的童工,名叫「小白」;張大在法律上有何應注意事項?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的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所以,我國係在某種條件下可以僱用「童工」。 雇主僱用童工,須注意以下三點: 1、不得讓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性的工作(參見《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前述的「繁重工作」乃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的工作;「危險工作」則係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的規定」(註1),(參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5條)。例如:「海上作業」就是屬於繁重及危險的工作(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8日(76)台勞動字第4180號函)(註2)。 2、 僱用未滿十六歲的「童工」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參見《勞動基準法》第46條)。 3、 雇主讓童工工作時,在工作時間方面還應注意以下兩點: (1)、每日的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讓童工工作(參見《勞動基準法》第47條)。 (2)、不得讓童工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參見《勞動基準法》第48條)。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列舉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的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如:坑內工作、鍋爐之燒火及操作、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等。 註2、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勞動基準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740,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出版,民國95年12月。 ※《天元生活法律手冊2》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盼永然法律基金會能成功舉辦第二屆高中法律生活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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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投入律師生涯三十餘載,深感法律必須由教育及社會基層紮根,即是由最根本之處,來提升社會大眾法律知識,方能改善社會風氣,並解決人與人間的糾紛,於是便有了成立法律基金會的想法。2011年4月,在許多人的共同努力下,此宿願終予以實現,正式成立「財團法人永然法律基金會」。 基金會的宗旨是,「以促進司法人權之保障、宣揚及提升法治觀念、提供法律服務及保護司法上弱勢人民,進而建立一個政府及人民均信法、崇法且守法的民主法治社會為目的。」,這不僅是我們的目標,更是身為一個民主法治國家人民的理念。 基金會成立後陸續推動各項法律宣導、服務、研究等事務,例如:今年暑假時舉辦了第一屆高中法律生活營、贊助多所大學法律營隊、贈送花蓮、桃園……等監獄受刑人書籍、委託學者研究重要的司法議題、印製法律手冊供大眾免費索取(管理公寓大廈社區法律手冊、天元生活法律手冊、不動產安心買賣手冊、市地重劃權益法律手冊)……等等。接著,在2012年1月18日至20日,將假台北市立成功高中舉辦為期三天的「第二屆高中法律生活營」,這項活動未來也會持續辦理下去。 站在一個開始思考未來的路口,高中生常陷入迷惘與掙扎,法律生活營就是要幫助學子們尋找志向及未來出路,並發覺就讀法律科系的意義,最重要的是以一個「正確的心態」來進入法律科系。 民主與法治息息相關,身處社會民主意識迅速起飛高漲的潮流中,法治正是用來平衡並規範社會人民言行舉止的最好調和劑,並能驅使國家朝體制更為完善健全的目標邁進。若學子要以「法律人」為終生志業,就要助其對法律有一個正確的態度,方是民主法治國家之福! 法律生活營能順利推動,感謝成功高中王登方校長的大力支持,以及多位學者專家慨然應允擔任講座,盼此次活動不只能對參加的學子起正面助益,更希望能為社會帶來良好效應。

買受不動產的持分,應注意前手的管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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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不動產的持分,應注意前手的管理問題!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各有持分三分之一,甲、乙二人原先就該共有物的管理已有決議,並且將該決定予以登記。丙嗣後將其持分讓與丁,丁是否須受該決定的拘束? 解析:我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就本案例,甲、乙、丙三人共有,甲、乙二人就管理已有共同決定,其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至於該決定對於繼承人是否有拘束力? 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就本案例,因甲、乙所為共有物管理的決定已為登記,故對丙之繼受人丁也有拘束力。 如果丁於日後,認為前述的管理,因「情勢變更」而難以繼續時,丁該怎麼辦? 丁可以考慮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勢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的規定,向管轄法院民事庭提出聲請,請求變更。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市地重劃權益法律手冊》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歡迎免費索取《市地重劃權益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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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意即「將都市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並興辦各項公共設施」;不僅可健全都市發展、節省政府財政支出,還能促進土地最有效利用。然而在進行過程中,若建築物遭拆遷,其土地所有權人與用益物權人如何進行救濟?成立重劃會又應注意哪些事項?由於法規繁雜,如欠缺相關知識,恐難維護自身權益。 今好友達永建設董事長莊文欽先生為使市地重劃順利進行,加速實現市政擘劃之都會環境願景,特邀請本人編寫《市地重劃權益法律手冊》,我慨然應允。願本手冊對讀者有所助益,讓人人知法且懂得保護自己,此亦為「永然法律基金會」之職志。 《市地重劃權益法律手冊》收錄本人過去發表之若干文章,且邀集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張謀勝律師、桃園所許淑玲律師、高雄所吳任偉律師等同仁共同著作,並隨冊節錄《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感謝達永建設捐印本手冊,以及本人之同仁盧美蒨、李廷鈞的協助彙編,在此一併誌謝。 序於永然法律基金會2011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 ※《市地重劃權益法律手冊》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參加「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機遇與挑戰學術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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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30日、31日,我赴華東師範大學參加「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機遇與挑戰學術研討會」。 我也在會中提出一篇報告「完善兩岸投資保障協議 促進兩岸和諧發展?」

出席國軍退輔會57週年慶及第33屆榮民節慶祝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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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9日上午9時,我出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舉辦慶祝建國百年暨57週年會慶與第33屆榮民節慶祝大會。 我也在會中獲贈感謝狀一幅~

勞資雙方對於「特別休假」的法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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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對於「特別休假」的法律須知!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我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的特別休假,勞資雙方有時因對 此一問題有不同的認知,致生爭議,究竟勞資雙方如何在法律上正確齊待此 一問題?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對於前述規定,勞資雙方首須注意以下三點:(1)計算特別休假的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即「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2)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3)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的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參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條)。     除上述應注意點之外,筆者再依實務上處理的經驗,分析以下兩個問題: 一、勞工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的工資,此一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判決認為:「、、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九五九號函:『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付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性質上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該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為「五年」。 二、雇主可以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有些勞工想多賺錢,不想使用特別休假,將來再領應休未休日數的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3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函,認為雇主可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其理由乃因「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市地重劃權益法律手冊》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 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建商因合建而分得的房屋於2年內出售,會遭課奢侈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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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商因合建而分得的房屋於2年內出售,會遭課奢侈稅嗎?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大大建設公司與地主阿旺合作興建房屋,雙方係「合建分屋」,大大建設公司因而分得14戶房屋;大大建設公司若於2年內將之出售,會遭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嗎? 解析:我國《特種貨物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都市土地,要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符合該條例第5條的規定者,不包括之。     本案例的情形,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子,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的規定?按該條例第5條第7款規定: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規定的「特種貨物」。而何謂「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乃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營業人銷售以其自有土地興建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二、 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三、營業人銷售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的房屋及併同該房屋銷售的坐落基地; 四、營業人銷售與其他營業人「合建分屋」經約定附買回條件而依約買回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五、營業人銷售貨回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綜上所述,本案例大大建設公司因合建分屋所分得的14戶房屋,如於「2年」內出售,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7款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的規定,不必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不動產買賣安心法律手冊》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