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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30銳傳媒報導「了解「不動產共有」法律以保障個人權益─《共有土地處分與管理法律手冊》歡迎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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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國人「有土斯有財」的傳統觀念中,土地不僅是居住生活之所依,也是財富身分的表徵;然而隨著人們代代相傳,子孫開枝散葉,繼承人數不斷增加,土地共有的情形變得十分常見,因共有而產生的各項法律問題也極為複雜,若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的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意見不一時,自然容易產生紛爭。因此,民眾應該對於「不動產共有」的法律規範多所了解,才能保障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不動產「共有」發生的原因很多種,有因繼承所得而來的不動產、有因數人約定共買一筆房地產,或數人簽訂契約以某筆不動產作為合夥財產,也有夫妻將房地登記成為二人名下共有財產,或是祖輩代代相傳的祭祀公業祀產等等;乃至居住的公寓大廈中,都會面臨到不動產「共有」的情況。但與他人「共有」不動產不似「單獨所有」來得單純,在處分、管理、使用或收益上,都會涉及共有人是否同意?相關的法律細節複雜又繁多,因此,一般民眾在面對「不動產共有」的法律問題時,常感到不知所措,這時就必須請教專業的法律及地政人士或者自己努力學習了解相關法律規定,才能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共有土地及建築物權屬複雜,若事事都要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不動產的利用十分不便,因此,為了促進共有不動產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後辦理。但目前多數決的方式在執行當中,確實是有一些流弊存在。為了進一步衡平共有人權益,內政部在民國112年8月22日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並自今年(民國113年)1月1日生效施行,這次的修正要點包括了:增訂部分共有人不得為受讓人、修正放棄優先購買權切結方式、數個標的併同出售之優先購買權行使原則、明定地政機關應駁回情形……等等,目的在保障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避免部分共有人利用共有物為己謀利。   由於李永然律師十分重視「不動產共有」的知識傳播及法律服務,於是《共有土地處分與管理法律手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掃描》便在李永然律師的企劃下誕生了。《共有土地處分與管理法律手冊》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擔任主編、朱萱諭律師擔任副主編,邀集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桃園及高雄分所:李永然律師、黃斐旻律師、彭郁欣律師、陳淑芬律師、許啟龍律師、陳宜鴻律師、黃介

台商面對債務人的公司被法院宣告破產,要去申報債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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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台商王先生的公司與中國大陸江蘇省的一家企業交易,台商公司對此一中方企業有一筆400萬元人民幣的債權;而該中方企業因經營不善,無法清償對外的到期債務,且公司資產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而且已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該中方企業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該破產申請,並已指定「管理人」;台商王先生該如何確保權益?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依中國大陸《企業破產法》第44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由於「申報債權」是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一項重要權利,也是參加「債權人會議」(註1),參與相關事項的表決及最終獲得清償的條件。   所謂「申報債權」乃指債權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依照法定程序並主張其債權的存在,俾便參加破產程序的法律行為(註2)。其為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必要條件,蓋中國大陸《企業破產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在此要特別提醒的是破產債權的產生,必須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至於受理破產申請後,而新產生的債權,一般而言並不屬於「破產債權」。   台商王先生還須注意申報債權的「期限」,即應於人民法院所規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進行申報(註3);不過如果債權人未能及時申報的,並不會導致債權人資格的喪失,依中國大陸《企業破產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亦即債權人可以依前述規定進行補充申報。   然而實務上,具體案例也有些債權人面對主債權人的公司已申請破產宣告,但有下述情形,如:(1)債權人為票據追索人,(2)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的「保證人」追償時,有些債權人為搶先向其他「相關連的債務人」主張受償,而選擇暫不去申報破產債權,而向其他相關連的債務人進行追償,藉以實現快速回款,並避免因參與破產程序飽受「清償率」之苦(註4)。     最後,如果台商決定欲循破產程序,並申報債權,申報時應注意以下四點:(1)說明債權的數額及有無財產擔保;(2)債權人申報債權時,須以「書面」形式提出;(3)債權人申報債權應提交「證據」(即能夠證明債權存在的各種事實,如法院判決、裁定、支付金、仲

永然法律基金會捐印《共有土地處分與管理法律手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掃描》免費贈閱,歡迎民眾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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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國人「有土斯有財」的傳統觀念中,土地不僅是居住生活之所依,也是財富身分的表徵;然而隨著人們代代相傳,子孫開枝散葉,繼承人數不斷增加,土地共有的情形變得十分常見,因共有而產生的各項法律問題也極為複雜,若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的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意見不一時,自然容易產生紛爭。因此,民眾應該對於「不動產共有」的法律規範多所了解,才能保障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不動產「共有」發生的原因很多種,有因繼承所得而來的不動產、有因數人約定共買一筆房地產,或數人簽訂契約以某筆不動產作為合夥財產,也有夫妻將房地登記成為二人名下共有財產,或是祖輩代代相傳的祭祀公業祀產等等;乃至居住的公寓大廈中,都會面臨到不動產「共有」的情況。但與他人「共有」不動產不似「單獨所有」來得單純,在處分、管理、使用或收益上,都會涉及共有人是否同意?相關的法律細節複雜又繁多,因此,一般民眾在面對「不動產共有」的法律問題時,常感到不知所措,這時就必須請教專業的法律及地政人士或者自己努力學習了解相關法律規定,才能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共有土地及建築物權屬複雜,若事事都要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不動產的利用十分不便,因此,為了促進共有不動產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後辦理。但目前多數決的方式在執行當中,確實是有一些流弊存在。為了進一步衡平共有人權益,內政部在民國112年8月22日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並自今年(民國113年)1月1日生效施行,這次的修正要點包括了:增訂部分共有人不得為受讓人、修正放棄優先購買權切結方式、數個標的併同出售之優先購買權行使原則、明定地政機關應駁回情形……等等,目的在保障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避免部分共有人利用共有物為己謀利。   由於李永然律師十分重視「不動產共有」的知識傳播及法律服務,於是《共有土地處分與管理法律手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掃描》便在李永然律師的企劃下誕生了。《共有土地處分與管理法律手冊》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擔任主編、朱萱諭律師擔任副主編,邀集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桃園及高雄分所:李永然律師、黃斐旻律師、彭郁欣律師、陳淑芬律師、許啟龍律師、陳宜鴻律師、黃介

李永然律師以北企經理事長身分主持台商張老師月例會,會中邀請張老師蔡步青大律師分享「大陸不動產投資實務與常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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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4月29日中午,李永然律師以臺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身分主持台商張老師月例會,會中由張老師蔡步青大律師做分享,主題為:大陸不動產投資實務與常見爭議,內容精彩實用,最後由李律師頒發感謝狀予張老師蔡步青大律師,例會圓滿結束。

李永然律師以創會理事長身分出席台北市立中正高中校友總會理監事會,上台致詞並監交新舊任理事長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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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4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台北市立中正高中校友總會舉行理監事會議,江校長、孟義超、楊正大名譽理事長均列席,李永然律師也以創會理事長身分出席會議。會議由郭愛芬新任理事長主持,由李永然律師負責監交卸任理事長楊正大的移交儀式。江校長、孟義超、楊正大名譽理事長及李永然律師也上台致詞,理監事會圓滿成功。

李永然律師以地區法務長身分列席國際扶輪3522地區「2024年地區年會提案表決」投開票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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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4月27日上午11時,國際扶輪3522地區舉行「2024年地區年會提案表決」投票開票,由提案委員會主任委員Eugen陳玉清主持,李永然律師以地區法務長身分列席,開票結果以110票同意通過。

李永然律師以地區法務長身分出席國際扶輪3522地區「2024年會」,會中邀請簡又新大使演講「企業永續經營E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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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4月27日上午,國際扶輪3522地區「2024年會」開幕,活動由DG Benison許旭輝主持,李永然律師也全程參與,會中巧遇永然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同事常晉誠,兩人合影留念。下午1時30分,大會邀請友人簡又新大使演講「企業永續經營ESG」,李律師全場專注聆聽,內容非常精彩,獲益良多,隨後由台北市忠誠扶輪社Gary代表致謝詞。晚間則進行晚會活動,節目十分精彩、氣氛熱絡感人。

李永然律師以國際扶輪3522地區法務長身分受邀參加「2024年地區年會RIPR(歡迎RI社長代表)晚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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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4月26日晚間,國際扶輪3522地區舉辦「2024年地區年會RIPR(歡迎RI社長代表)晚宴」,由DG Benison主持,李永然律師以地區法務長身分受邀參加,DG邀請RIPR陳茂仁上台致詞,活動現場氣氛熱烈,宴會直至晚上9時圓滿結束。

雇傭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嗎?如果沒有通過試用期而遭解雇,員工可以向公司請求資遣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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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吳任偉律師、張郁屏實習律師 【問題】     阿水到清新公司應徵清潔員,在試用期間有發生「態度不佳」、「與客人爭吵」等事由,因此在試用期間完畢後,清新公司負責人就直接告訴其員工阿水,不用再來公司上班了。 請問:阿水與公司間的「試用期」約定效力如何?可否向清新公司請求資遣費? 【解析】 一、僱主可否與勞工約定試用期?   首須確認的是,雇主可否與勞工約定試用期?   首須說明者,按《勞動基準法》是為保障勞工權益,就勞動條件所為最低標準之規定。而該法於第11條、第12條有關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此為一「禁止規定」,原則上不得任由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其適用。   另外,勞動契約如果附有試用期間之條款者,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開始即已發生效力,自然會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於勞工試用期間,雇主仍應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情形,始可終止勞動契約;但考量到勞、雇雙方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主要是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及對於所司職務之適用與否,勞工就其於試用期間若表現不佳可能遭解雇一事已有預見,故實務上認為,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需要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必要,否則將使試用期間之約定毫無意義 (註1) 。依上所述,本案例中,阿水與清新公司定有「試用期」的合意約定,應屬有效。 二、試用期未過屆滿,卻被要求(非自願)離職,勞工可否主張資遣費?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訂有明文;則依其反面解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如有發生不能勝任的情況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實務上認為,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基此,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註2)。   本案例中,阿水在試用期間如確有發生態度不佳、與客人爭吵

【永然說法】共有不動產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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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共有」的問題既多且雜,尤其在處分、管理、使用或收益上,均涉及到其他共有人的意願。李永然律師解析於不動產「分別共有」的情況下,共有人可利用「協議分割」的方式來處理共有不動產;但若共有人無法取得共識,則透過「裁判分割」,以訴訟的方式也可達到處分共有不動產的目的。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台北所: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之2 電話:(02)2395-6989 網址: http://www.law119.com.tw/ ............................. 共有土地處分實務與技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作者:高欽明編著 出版日期:2024/01 十六版 書號:1I19-7 定價:520元 112年全新的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全面解析 共有土地,因所有權持分是數字上而非具體可見的,在管理、利用,甚至分割、買賣上,常因共有人意見不一而起糾紛,對簿公堂。土地法第34條之1是共有土地處分的重要依據,然在實務運作上卻時有爭議。 本書作者從事土地開發、登記業務多年,對於共有土地處分實務經驗熟稔、豐富,他將研究心得編撰成書,分成五大篇——總論、土地法第34條之1實務研討、實務操作、司法判決判例要旨、法律問題、行政解釋、附錄相關法規等,對於共有土地各類處分如何運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有詳盡的剖析,是有志於土地開發業務者、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最佳之參考書。 別讓共有綁死不動產──活用共有不動產法律看招 作者:李永然、許啟龍、許淑玲、吳任偉、林其玄、高嘉甫、連世昌、李廷鈞、黃興國 出版日期:2018/9 二版 書號:1I32-1 定價:400元   別讓你的房地產被「共有」兩字綁死了!與他人共有不動產不似單獨所有來得單純,其在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上,皆須取得共有人全體或過半數的同意,其間的法律細節相當多。本書即在詳解「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不動產的法律規範與實務案例運作,是您活化共有不動產,實現地盡其利、物盡其用理想的必備指南。

李永然律師以理事長身分主持臺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監事會議,會後並列席ESG委員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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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4月26日中午12時,臺北企業經理協進會舉行理監事會,李永然律師以理事長身分主持會議,名譽理事長、理監事及幹部們踴躍出席、列席,會中討論會務的現況與發展,會議於下午2時圓滿結束。隨後下午2點,ESG委員會王恩國主委召集並主持委員會,李永然律師以理事長身分列席,討論推展ESG委員會的活動。

李永然律師受邀出席友人高志斌教授餐宴,與友人開心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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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4月25日晩間,李永然律師受邀出席友人高志斌教授餐宴,大家開心互動,並與現場來賓合影留念。

雇主與勞工對於「預告期間」的法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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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林彥廷律師 【問題】   A公司為一冷凍空調業者,甲為A公司員工,目前已在A公司任職滿兩年。近來,因市場景氣變化,A公司有意削減人事支出。若A公司選擇資遣解僱甲,是否應預告?預告期間多長?若是甲希望轉換跑道至其他產業任職,因而向A公司自請離職,則甲是否應預告?預告期間多長?以上這兩種情形,倘若A公司向甲表示,為利於工作交接,與甲約定預告期間延長至兩個月,該合意延長預告期間約定的法律效力如何? 【解析】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果雇主是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的事由(例如: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解僱勞工,則雇主解僱勞工時無須預告期間。至於前述案例情形,「解僱」是因為市場景氣變化所致,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的情形,故仍須給予勞工預告期間。由於甲任職於A公司滿兩年,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A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甲。   另按「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果勞工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的事由(例如:雇主對勞工有重大侮辱的行為)終止僱傭契約時,將無須預告雇主。至於題示情形,因甲考量市場景氣及自身職涯規劃才決定離職,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第1項,甲仍應於20日前預告A公司。   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88)台勞資二字第 006099號函謂:「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