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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休假制度之實務爭議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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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李季珈律師 【問題】   公司得否與員工約定預先將特別休假轉換成薪資發放,員工不得再請特別休假?   遭非法解僱之員工,得否向公司請求非法解僱期間特休未休工資? 【解析】   關於上述二問題,均涉及《勞動基準法》中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謹藉本文作如下分析: 公司得否與員工約定預先將特別休假轉換成薪資發放,員工不得再請特別休假?   (一)《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關於此一問題,實務上有認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特別休假制度,是為落實勞工休息權而設之強制規定,因此只有在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時,才能將未休之特別休假轉換為金錢補償,若公司與勞工約定預先將員工之特別休假轉換為薪資,員工不得再請特別休假,該約定將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註1)。 遭非法解僱之員工,得否向公司請求非法解僱期間特休未休工資?   (一)關於此一問題,實務上有認為特別休假制度是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所以須以勞工因工作未休假,以致未休完特別休假為前提,因此在員工遭非法解僱期間,由於員工實際上未有工作之客觀事實,不得請求將未休之特別休假轉換為工資(註2)。   (二)不過,亦有實務見解肯認在現行法下,遭非法解僱之員工,得向公司請求非法解僱期間特休未休工資。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59 號判決指出,此一爭議問題在於特別休假制度是否為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而取得之「固有」工資報酬,倘認為屬固有工資報酬,則勞工是否需處於能休假而不休假狀態,則非特別休假權利存在之前提,若認為制度目的在於回復勞工身心疲勞或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則勞工於遭非法解僱期間既無服勞務之客觀事實,自無特別休假存在之餘地。   (三)而該判決雖最終認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即雇主毋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惟其理由係基於該案應適用行為時法,而當時《勞動基準法》尚未修法,依修法前規定之文義解釋尚未將因特別休假日工作所生之加倍工資視為勞工之固有工資報酬權益,然其肯認在現行法下,特別休假日工資或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應已轉換為勞工固有工資報...

2026.05.24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陳冠毓律師專文「市場震撼價?她5千萬豪宅以500萬拋售 律師戳破離婚惡意脫產手法」(摘錄自《夫妻親密搶奪──夫妻財產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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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陳冠毓律師 案例   小明與小美於民國(下同)100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雙方因家務分擔及婆媳問題經常發生爭執,致感情日漸淡薄,並均萌生離婚念頭。斯時,小明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小美則有存款100萬元、價值300萬元之豪車一部及價值5,000萬元之房產一棟。   惟於雙方洽談離婚期間,小明發現小美將豪車贈與妹妹小麗,並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500萬元出售房產予弟弟大華,另捐款5萬元予地震受災戶。小明憂心小美藉此惡意脫產,致其日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落空。試問:小明得如何運用現行法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解析 一、前言   按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夫妻一方死亡、變更夫妻財產制……等),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他方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然此項權利之行使,係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基礎。實務上常發生夫妻一方於離婚訴訟前夕或協商期間,以贈與、低價拋售或虛偽轉讓等手段,意圖減少名下財產以規避分配義務。是以,面對配偶疑有脫產行為時,現行法律提供哪些保障手段可資運用,即有探討必要,爰分述如下。 二、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離婚雖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然無論協議離婚或判決離婚,往往均需相當時日。尤其在提起離婚訴訟之情形,若對於離婚事由舉證不足,尚有遭駁回之風險。在此期間,若配偶一方已有明顯脫產行為,他方若仍須待離婚成立始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屆時對方名下財產恐已遭處分殆盡。   為避免此類情形,可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待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後,法定財產制即告消滅,即得提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無須再待離婚成立始得主張。 三、夫或妻對婚後財產處分行為之撤銷權   其次,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婚後財產處分予他人,應如何救濟?就此,《民法》第1020條之1針對夫或妻一方所...

2026.05.08李永然律師於遠雄房地產官網「專家觀點」專欄發表文章《永然法律不動產專欄:夫妻買房登記誰名下?律師詳解「單獨所有」與「共同持有」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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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撰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夫妻共同買房,要登記一人「單獨所有」還是「共同持有」? 👉夫妻共同出資買房,如果只登記在老公或老婆名下會有風險嗎?   現代不少夫妻在結婚後仍上班工作,因而都有工作收入,兩人也共同分擔家庭開銷;為了解決住的問題也會規劃購買房屋。不過,對多數受薪家庭而言,要由夫妻任一方獨自負擔購屋款項、頭期款及貸款,在「高房價」的時代並不容易,因此目前常見夫妻合資購屋的情形。無論是購買預售屋並按期繳納工程款,或購買成屋後合力負擔自備款及銀行貸款,這都是常見的購屋方式。然而,夫妻如共同出資購屋時,房屋產權究竟應登記在其中「一人」名下「單獨所有」,還是由雙方「共同持有」;如登記為一人單獨所有,則涉及房屋權利歸屬的認定,這也常常於夫妻日後感情生變或「婚變」,而成為爭議所在。 夫妻共同買房可選擇單獨登記或共同持有 👉夫妻買房共同持有一定要一人一半嗎?持分比例可以自訂嗎?   依我國現行法律,不動產所有權原則上以「登記」為認定基準(《民法》第758條),亦即房屋登記在誰名下,法律上通常即先認定該房屋就屬於該「登記名義人」所有,此不因夫妻財產制是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而有所不同。是以,夫妻買房時,若選擇將房屋登記在其中一人名下單獨所有,另一方雖有實際出資,日後如發生爭議,在法律上並不當然可以主張其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   如果夫妻共同出資購屋,選擇由雙方登記成為「共有」時,並依實際出資比例,而約定雙方登記持分比例。例如:若丈夫負擔購屋款三分之二,妻子負擔三分之一,即可登記為丈夫共有持分三分之二、妻子共有持分三分之一;未來貸款本息的負擔,也可按相同比例分攤。當然,若雙方另有共識,即使其中一方雖出資較多,但願讓對方擁有較多持分產權,也可約定各持分二分之一。換言之,夫妻買房的產權登記,並不是只能在「一人名下」與「平均共有」之間二選一,而可依雙方真實意思及實際出資情形,彈性約定夫妻雙方共同認為適合的登記方式。 若僅登記為一人所有,宜事先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為了貸款優惠將房屋登記在配偶名下,要如何保障權益?   不過,實務上常有另一種情形,即夫妻雖共同出資購屋,卻基於貸款條件、利率優惠等考量,而決定由丈夫或妻子其中一方出面登記並辦理貸款。在此情形下,若另一方有實際出資,卻未列為登記名義人,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或保障權益起見,則宜事先成立「...

李永然律師以北企經理事長身分主持臺商張老師五月月例會,會中聚焦生成式AI與大陸房地產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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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5月25日中午,臺商張老師舉行五月份月例會,李永然律師以臺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身分主持會議,與臺商張老師們共同交流學習。會議一開始,由海關物流類召集人袁明仁張老師進行報告,分享相關產業與實務觀察;接著由台商張老師蘇南教授進行特定議題專題報告,以「生成式AI與中國大陸房地產」為題,深入分析生成式AI發展對產業帶來的影響,以及中國大陸房地產市場現況與未來趨勢,內容精闢且具前瞻性。演講過程中,與會張老師們皆專注聆聽,並對相關議題展現高度興趣,現場交流氣氛熱絡。活動最後,由李永然律師代表頒贈感謝狀,感謝蘇南教授精彩分享,為本次月例會畫下圓滿句點。

2026.05.24udn聯合新聞網刊登彭郁欣律師、趙剛律師專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離婚後他向她索回贈與跑車 民法列解套方案」(摘錄自《夫妻親密搶奪──夫妻財產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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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彭郁欣律師、趙剛律師 案例   小明與小美在民國(下同)100年結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二人於婚後相互扶持、恩愛有加,小明遂於102年婚姻存續中贈與小美她夢寐以求的跑車一輛。好景不常,兩人於105年卻因生活理念不合決定離婚,小明得否要求小美返還他所贈與的跑車呢? 解析 一、夫或妻於婚姻存續中無償贈與他方的財產,亦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無償取得」的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此項規定使得婚姻中經濟較弱勢的一方,在離婚後仍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並得以彰顯其在婚姻中對於家事勞務的協力貢獻。   但夫或妻無償取得之財產,因為與婚姻協力貢獻無關,故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範圍內;且依多數法院見解,此亦包含夫妻間贈與他方之財產。因為如果將夫妻間無償贈與他方的財產,於剩餘財產分配時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可能無法達成保障經濟弱勢一方之立法目的。   再者,夫或妻既然已將財產無償贈與他方,若於離婚時反要回來重新計算,亦與誠信原則有違,不符國民生活法感情,更不能保障受贈方的既得利益(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意旨)。   依此,小明於婚後贈與小美的跑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不應納入小美的婚後財產。 二、縱使該輛跑車納入小美的婚後財產,且小美的婚後財產比小明還要多,小明亦不能指定小美移轉該輛跑車的所有權   依前所述,小明於婚姻中贈與小美的跑車,原則上不應納入小美的婚後財產計算;但若「假設」該輛跑車納入小美的婚後財產計算,且小美的財產較小明多,使小明得像小美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小明能否指定小美移轉該輛跑車的所有權與他?   依照法院見解,所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的「差額」,是指就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因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性質,是單純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而非存在於特定財產標的上的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或行使(可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   白話來說,小明只能請求小美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給他,不能指定要求小美將該輛跑車的所養...

2026.05.23 ETtoday新聞雲雲論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從馬前總統輔助宣告風波 看失智症家庭的法律保護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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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家中有親人罹患失智症,透過法律保護親人日益重要。台灣已經進入超高齡社會,罹患失智症(Dementia)人口逐漸增加,失智按其類型可分「阿茲海默型失智症」、「血管型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又按其嚴重的程度可分「極輕度」(CDR=0.5)、「輕度」(CDR=1)、「中度」(CDR=2)、「重度」(CDR=3);(CDR即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由於失智症是一種疾病的現象,很多人以為只是老化,而忽略就醫;依醫學角度認為失智症是一群症狀的組合,除了會造成記憶力減退,還會影響到「認知功能」,包括:語言能力、計算力、判斷力、空間感、注意力…等各方面功能的退化;同時還可能出現妄想、幻覺、個性改變等。   「失智症」也是一種關係的疾病,不止影響大腦中的記憶與認知功能,還會牽動人與人之間的聯結。由於我國目前老人罹患失智症比例偏高,家人運用法律程序保護親人,已日益重要。 馬前總統的家人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   5月12日馬前總統的夫人周美青女士暨其大姐馬以南女士的聲明表示,基於醫療需求及照護有妥善的安排,已經在家人有共識之情形下,由馬以南女士擔任主要執行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輔助宣告聲請;惟馬前總統也於5月22日公開聲明,他沒有此一必要,他仍正常作息及運動,各界正在關注中,筆者藉此機會探討相關法律議題。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嚴重 即應為監護宣告聲請   首先我國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嚴重者,設有「監護宣告」制度;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如果提出聲請後,而法院認為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嚴重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程度者,法院可以為「輔助宣告」。 何種情形可以由法院為「輔助宣告」?   其次,所謂「輔助宣告」是指法院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的成年人,設立「輔助人」制度,以協助其處理特定法律事務的制度。   關於「輔助宣告」的聲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2026.05.24 ETtoday新聞雲雲論刊登李永然律師、曾春僑教授專文「《住宅法》的善意如何淪為詐騙溫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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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曾春僑/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顧問   為了落實保障人民「居住權」的基本人權,立法院特制訂《住宅法》,該法乃是我國住宅政策的最高位階法源,其核心宗旨在於透過制度化手段落實居住正義、健全住宅市場,並保障全體國民享有適宜且具尊嚴的居住環境。   《住宅法》於第12條訂立補貼項目,更是政府發放各項福利津貼的法源依據,該法並授權內政部針對無力購置住宅的特定族群,提供租金補貼與貸款利息協助。   然而,這項充滿溫度的政策善意,近年來卻在人性貪婪的扭曲下,變了調走了味。部分居心不良的有心人士竟將這份社會福利視為理所當然的補助,貪圖利益,從而出現各種「詐騙補助」的案例。 租屋補助常見違規態樣   依據《住宅法》第12條之授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每年定期公告「新台幣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明確規範當年度的申請時程、資格審查與加碼標準;同時,《所得稅法》第17條也進行政策連動,將「租金支出」列為特別扣除額,並給予公益出租人每月台幣1.5萬元的免稅額度。   然目前實務上出現許多詐騙手法,其包括:   一、與特定親友串謀編造虛偽租賃契約   二、非法冒用或竊取他人個資進行冒領   三、租約終止後刻意隱匿未報並持續溢領   四、利用非法分割之狹小坪數或違章建築重複申辦多筆補助等   以大數據為基礎的跨部會租屋補助查核,面對上述公共資源遭詐術侵蝕的亂象,政府已啟動跨部會大數據分析機制,將水費、電費、戶政、地政及稅務等關鍵數據進行系統性串聯與交叉比對,全面強化稽查力道。查核系統能精準識別異常指標,例如當特定申報戶之水電消耗紀錄顯著低於常態水準時,即會被自動列為重點稽查對象。   此外,針對涉嫌異常之個案,主管機關也結合實地訪查、電話追蹤及民間檢舉管道,建構全方位的政策防堵防線。 新青安政策的違法套利操作   除租屋市場外,旨在協助青年購屋成家的「新青安貸款專案」也面臨嚴峻的合規挑戰,目前主管機關已查核出超過8,600件違規案例。   這其中以「轉租行為」最具普遍性,亦即申貸人並未履行自住規範,進而將其出租牟取租金收益;其次則是利用具備資格之青年「人頭戶」代為申貸,再以"借名登記方式"規避查核。而作為公司或營業場所使用之比例雖相對較低,但此類轉供營業使用的行為,也實質違反該專案純自住的根本前置要件。 還款路徑追蹤 KYC機制的查核作為   針對新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