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老人罹患失智症,保護其財產日益重要 台灣已經進入超高齡社會,罹患失智症(Dementia)人口逐漸增加,失智按其類型可分「阿茲海默型失智症」、「血管型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又按其嚴重的程度可分「極輕度」(CDR=0.5)、「輕度」(CDR=1)、「中度」(CDR=2)、「重度」(CDR=3);(CDR即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由於失智症是一種疾病的現象,很多人以為只是老化,而忽略就醫;依醫學角度認為失智症是一群症狀的組合,除了會造成記憶力減退,還會影響到「認知功能」,包括:語言能力、計算力、判斷力、空間感、注意力…等各方面功能的退化;同時還可能出現妄想、幻覺、個性改變……等。 「失智症」也是一種關係的疾病,不止影響大腦中的記憶與認知功能,還會牽動人與人之間的聯結(註1)。由於我國目前老人罹患失智症比例偏高,其財產的保護自應日益加以重視。 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嚴重即應為監護宣告聲請 首先我國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嚴重者,設有「監護宣告」制度;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註2)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如果提出聲請後,而法院認為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嚴重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程度者,法院可以為「輔助宣告」。 三、何種情形可以由法院為「輔助宣告」? 其次,所謂「輔助宣告」是指法院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的成年人,設立「輔助人」制度,以協助其處理特定法律事務的制度。關於「輔助宣告」的聲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的聲請,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法院需進行精神鑑定程序 再者,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時,須適用《家事事件法》,依該法第166條規定:聲請人為監護宣告的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而家事法庭法官於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