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19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黃瑞華律師專文「夫或妻之一方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的退休條件而未退休的「退休金」 能否列入現存的婚後財產?」(摘錄自《夫妻親密搶奪──夫妻財產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法律手冊》)
文◎李永然律師、黃瑞華律師 案例 甲與乙於民國69年結婚,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甲長期任職於某航空公司,至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乙對甲起訴請求離婚時,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自請退休條件。然而,甲為了增加收入選擇繼續留任,尚未正式向公司申請退休並領取退休金。試問: 一、乙主張甲在基準日已取得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應將該筆「退休金」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分配,是否有理? 二、甲抗辯其尚未離職、未實際取得該筆款項,且退休金具一身專屬性,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法律上之評價為何? 解析 一、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依照《民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此,若夫妻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立法目的與計算基準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此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法律評價夫或妻對於家務、扶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與貢獻,使其於財產制度關係消滅時,具有相當之生活保障。 又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是以,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時點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或「起訴時」為基礎。 三、退休金屬「既得權利」而非期待利益 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非有年滿六十五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工退休者,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此《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勞工如符合法定退休條件,即可請領退休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指出,勞工一旦符合退休條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已確定取得,不因勞工事後離職或尚未實際申請而受影響,屬勞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