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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霖國際地產21世紀內湖AIT店房產徐志凱顧問於「永然新訊」第十七期發表專文「現況格局圖在不動產買賣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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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徐志凱顧問 「現況格局圖」不只是平面圖   現況格局圖在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似乎是「房子的平面圖」,但實際上它是不動產買賣過程中的重要文件之一。土地建物謄本可以確認權狀登記面積,現況格局圖則是標示房屋使用現況,分辨哪些空間位置是屬於權狀登記範圍之內,哪些是與權狀登記不符的違建。 買方最需要確認的,是「實際使用現況」   對買方來說,格局圖最大的價值,不只是看幾房幾廳,而是確認「現在實際如何使用」。例如有些房子原始格局是兩房,但現況是未經許可隔成四間套房出租;有些房子陽台外推後,看起來室內變大,但實際上屬於違建。甚或是樓層高度挑高加蓋夾層增加使用面積,或是室內挑空加蓋樓板增加使用面積等情形,都是在不動產買賣過程中需要如實揭露的資訊。 常見違建與違規使用型態   實際案例上我們最常見的,就是陽台外推加窗、天井加蓋成室內使用,又或是防火間隔占用加蓋;一樓的房子最容易見到的,就是法定空地加蓋,或是平台空間外推成室內空間使用,甚至騎樓空間納為室內停車空間或客廳使用。 消防與安全問題不可忽視   以筆者實際居住過的房子為案例,曾經遇過消防排煙室納入室內使用,造成消防安檢無法通過;還有當層機房空間裝潢成房間違規使用。所以買方看屋時,務必要請賣方或仲介把不動產說明書內容與現況作比對說明,才不致衍生後續交易糾紛。 賣方應主動揭露現況問題   對賣方來說,格局圖最大的功能,是「先講清楚」,避免事後被認為故意隱瞞。所以如前所舉例的違建樣貌,賣方都需要事先說明;另外像是隔間牆位置有改、增建衛浴或衛浴改位置、室內加蓋夾層、挑空位置加蓋樓板等等二次施工行為,也都應誠實揭露。因為新所有權人需概括承受,先講清楚,可以減少日後衍生爭議的情形。 隱瞞現況,可能衍生賠償責任   常見案例是屋主把陽台外推多年,也一直正常使用,但銷售時完全沒提。買方入住後被檢舉拆除,反過來要求賣方賠償裝潢損失,最後法院認定賣方未充分揭露,必須負擔部分賠償責任。所以現在越專業的賣方,反而越願意把現況講清楚。因為隱瞞問題,不一定比較好賣,反而容易讓交易在未來衍生不必要的糾紛。 仲介更需要善用現況格局圖自保   而對仲介來說,現況格局圖的重要性更高。因為它不只是不動產說明書內的資料,更是「保護自己」的重要文件。如果標的物有違建或占用情形而沒有調查清楚及告知,買方事後認為被誤導,仲介很可能被投訴,甚至要負連帶賠償...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張孝綺律師於「永然新訊」第十七期發表專文「工程進行中,原物料狂漲,這些成本可否由業主負擔?──淺談工程契約中之物價調整約款與《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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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吳任偉律師、張孝綺律師 一、前言   近年來,受到疫情、戰爭及全球通膨影響,鋼筋、水泥、瀝青等營建材料價格大幅波動,不少工程承包商都面臨「工程越做越虧」的困境。工程契約履約期間較長,從簽約到完工可能歷時數年,當市場價格劇烈變動時,原本契約約定的工程款很可能已無法反映真實成本。此時,究竟應由誰承擔風險?法律上又是否有調整空間?如工程契約中有物價調整約款, 二、工程實務分享   工程實務中,常見在契約中約定「物價調整約款」。簡單來說,就是雙方在簽約時先約定,若施工期間物價漲跌超過一定幅度,工程款即可依約調整。目前常見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準,並常以2.5%作為門檻,也就是2.5%以內之波動由廠商自行吸收,超過部分再約定由業主負擔。然而,若契約沒有物價調整機制,甚至明文排除物價調整約款之適用,是否就代表廠商只能自行吸收所有損失?答案未必如此。 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情形   《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的「情事變更原則」,便是法律保留的重要救濟機制。若契約成立後,發生當時無法合理預見的重大變故,例如疫情、戰爭或通貨膨脹,使物價超過合理漲跌幅,且繼續依原契約履行將顯失公平,契約雙方雖無「物價調整約款」,此時法院即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主張、依循《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的精神,介入並調整契約內容。   倘若契約中已特別約定「本工程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然只要實際發生的市場劇變,已遠遠超出雙方訂約時可合理預期的範圍,司法實務上仍有機會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註1)。換言之,司法實務並不會僅拘泥於契約文字,仍會進一步檢視原本的風險分配,在極端情況下是否已明顯失衡。至於工程契約中已有物價調整約款,就個案仍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註2)。也就是說,縱使契約已就物價波動設有調整機制,但若實際發生的變動程度已超出當事人訂約時所得合理預期,導致原有風險分配仍失衡,法院仍可能於例外情形下介入,以補充契約機制之不足。 四、結語   工程契約的當事人,雖均遵守「契約嚴守」的精神;但法律並非完全沒有彈性。尤其是在面對重大且不可預見的經濟變動時,法院除審酌契約約定之物價調整約款外,也會將情事變更原則納入斟酌,在契約自由與實質公平之間尋求平衡。(本文作者吳任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主任律師兼永然長照與醫藥衛生法律中心召集人、張孝綺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

永然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總經理李廷鈞地政士於「永然新訊」第十七期發表專文「 保單會不會被納入遺產課稅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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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廷鈞地政士   根據筆者執業地政士十多年經驗,發現許多民眾在申報遺產稅時,對於到底被繼承人哪些保單得不計入遺產?到底要不要申報繳納遺產稅?感到困惑。甚至也有很多民眾在投保時,對於自己的保單有哪些在將來會被納入遺產稅不甚了解。依據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因此可以得知,屬於「人壽保險」的部分,只要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且指定他人為受益人」的情形,在被保險人過世後,保險公司依契約給付予該受益人,該筆保險給付即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舉例來說:王先生生前替自己投保壽險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指定太太為受益人。王先生過世後,保險公司將該筆保險金給付予太太。此筆保險金給付即屬王太太的財產,依法不需列入王先生的遺產範圍課稅。然而在稅法上,另有所謂的「實質課稅原則」,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由此可知,即便某項安排在形式上看似合法(例如保單設計具備免稅特性),但若其實質目的為規避稅負或逃稅,稅捐機關仍可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重新認定並課稅。   此在實務上,國稅局為防杜藉由「壽險形式」規避遺產稅,國稅局常依「實質課稅原則」,針對「異常保單設計」加以認定並課稅。以下為常見的八大風險態樣:   一、高齡投保:被保險人於年邁之際投保高額壽險,可能被視為意圖將遺產轉為免稅保險給付。   二、鉅額投保:保險金額遠高於投保人資產或所得能力,引發合理性質疑。   三、密集投保:短時間內投保多張高額保單,可能引發課稅迴避的懷疑。   四、短期投保:距離死亡時間過短(如一年內),且死亡保險給付鉅額,稅務機關可能推定為預謀規避遺產稅。   五、重病投保:於已知身體惡化或臨終前投保,保險契約之有效性與目的可能受質疑。   六、躉繳投保:一次性繳納大筆保費(躉繳),明顯與個人資金規劃落差過大者,易受實質課稅認定。   七、舉債投保:透過貸款繳付高額保費,造成財產移轉的假象。   八、保費大於保險給付:若投保成本遠超過可能...

永然法律研究中心講師黃振國總經理於「永然新訊」第十七期發表專文「併入遺產課稅之受贈財產,稅法上視為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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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黃振國總經理 案例   周雙雄君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逝世,死亡日遺產之時價為6,000萬元。周雙雄遺產中,台北市士林、松山房地時價台幣(下同)5,000萬元、存款1,000萬元。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李美如某上市公司股票約9,000萬元(併入日時價不變),不計入贈與總額,但屬「擬制遺產」仍應併入周雙雄遺產課遺產稅。李美如與其他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   本案遺產稅的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2,800萬元。依新變革後稅制,如何計算周雙雄遺產稅扣除額? 解析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13000萬元-2000萬元)÷2=5500萬元(配偶請求權價值)   a.加入現存婚後財產,李美如可以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取回之財產,免課遺產稅。   b.計入現存婚後財產,增加周雙雄遺產總額扣除額,減少遺產稅。   本件如遺產稅率20%→5500萬元×20=1100萬元(減稅利益)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於計算前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數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修正理由﹕「追繳未履行剩餘財產給付之規定,是為防止藉列報扣除額,又未履行給付義務,而規避遺產稅,所作追繳規定。但計算給付請求權金額時並未納入配偶受贈財產。會列入配偶受贈財產為「現存婚後財產」是基於對婚後財產於遺產稅之評價,不應併入與否而有不同。於遺贈稅法第17條之1第3項後段「前述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不得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   綜合上述實例與解析,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擬制遺產」,稅法上視為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繼承人不得「充作履行給付之財產」。(本文作者為永然法律研究中心講師) 永然新訊電子版訂閱連結, 請點擊連結或掃瞄QRcode 訂閱連結: https://tinyurl.com/58entkww    

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部張成祥主任於「永然新訊」第十七期發表專文「運動賽事精彩不間斷:品牌保護動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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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張成祥主任 壹、運動賽事熱度興盛   近年來,隨著運動賽事熱度持續升高,運動產業已不只是單純的競技活動,更結合了品牌行銷、媒體轉播、周邊商品與數位內容等龐大商機。以台灣在世界12強棒球賽奪下冠軍,及令人感動的2026WBC世界棒球經典賽為例,不僅成功凝聚全民關注,也帶動球隊標誌、球員肖像、紀念商品與相關授權內容的市場價值。同樣地,接下來四年舉辦一次之2026年世界盃足球賽,也將再次掀起全球觀賽運動熱潮。   許多民眾可能會基於支持球隊購買商品或分享比賽畫面揪團同樂,但不論是購物、觀賽管道皆須注意!實際上,球隊名稱、隊徽、吉祥物與品牌標語,多半都受到商標法保護;而賽事照片、轉播畫面、應援影片與設計圖像,也可能屬於著作權保障範圍。因此若未經授權便任意使用於商品販售、商業宣傳,甚至經營社群平台營利,都可能涉及侵權風險。至於主辦方、球團甚至球員個人,在這樣的環境下,藉由法律將「商標」與「著作權」作為品牌保護的護城河亦變得格外重要。 貳、運動產業之智慧財產權維護   一、依照台灣《商標法》第18條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因此只要能夠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誌,例如品牌名稱、球隊名稱、隊徽、吉祥物、口號或特殊設計,都可能成為商標保護的對象。基本上職業球隊或知名運動品牌,其Logo與名稱通常都已完成商標註冊,因此他人不得任意使用於商品販售、廣告宣傳或商業活動中。   其實一般民眾在日常生活中其實很容易接觸到商標相關情況。例如,有人自行製作印有知名球隊隊徽的衣服、帽子或手機殼後放到網路平台販售,即使只是小量販售,也可能涉及商標侵權。又或者,有店家在促銷活動中未經授權使用世界盃足球賽、WBC經典賽等官方名稱與標誌吸引消費者,也可能產生違法問題。許多人以為「只是支持球隊」並不會有法律責任,但若涉及商業使用,仍有可能觸法。   二、除了《商標法》之外,《著作權法》在運動產業中也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著作權法》第3條及第5條更是明定著作定義及種類,而由於著作權保護的是「創作表達」,常見賽事轉播畫面、攝影照片、應援影片、宣傳海報、球員形象設計、啦啦隊表演影片等等,只要具有原創性,都可能受到著作權保護。在現代社群網路媒體盛行的情況下,民眾容易在不知情下涉及著作權問題。例如,有些人會將完整、片段之比賽...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許啟龍主任律師於「永然新訊」第十七期發表專文「沒有產權登記的老舊房屋,可申請重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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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許啟龍律師 案例   王先生現住居之透天厝為其父親於民國(下同)50年自費興建,雖興建當時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惟建物完工後,未申請使用執照,也未辦理產權登記,僅設立戶籍及房屋稅籍登記。王先生父親死亡後,王先生繼承該建物,亦辦理房屋稅籍繼承變更登記,試問王先生所有之建物得否適用危老條例參與重建? 解析 一、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適用範圍為何?該條例1條所稱「合法建築物」所指為何?   依《危老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劃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升降設備者。」。   《危老條例》第1條雖有規範適用範圍,但對於何謂「合法建築物」及相關合法建物所有權認定,未有明確定義及準則。是內政部營建署曾召開【研商危老重建計劃涉及未登記合法建築物認定疑義】為討論。 二、內政部營建署【研商危老重建計劃涉及未登記合法建築物認定疑義會議紀錄】建議建物所有權登記及合法建築物之認定為屬地方自治事項,由地方政府依權責核處   (一)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國土管理署)108年8月13日營署更字第1081157521號函檢附之【研商危老重建計劃涉及未登記合法建築物認定疑義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一、考量台北市政府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業參本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合法建築物8種證明文件,並依台北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合法建築物認定時已就建築物所有權部份加以認定,且已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訂定未登記合法建築物所有權認定程序,經本次會議討論尚屬可行,故尊重台北市政府所建議方案。二、有關未登記合法建築物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計劃,其所有權認定方式乙事,因建物所有權登記及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均屬地方自治事項,故建議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或參考台北市政府建議等方式,依權責核處。」等語。   (二)是依上開會議紀錄,有關未登記合法建築物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計劃,其所有權認定乙事,因建物...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於「永然新訊」第十七期發表專文「從馬前總統輔助宣告風波看失智症家庭的法律保護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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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家中有親人罹患失智症,透過法律保護親人日益重要。台灣已經進入超高齡社會,罹患失智症(Dementia)人口逐漸增加,失智按其類型可分「阿茲海默型失智症」、「血管型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又按其嚴重的程度可分「極輕度」(CDR=0.5)、「輕度」(CDR=1)、「中度」(CDR=2)、「重度」(CDR=3);(CDR即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由於失智症是一種疾病的現象,很多人以為只是老化,而忽略就醫;依醫學角度認為失智症是一群症狀的組合,除了會造成記憶力減退,還會影響到「認知功能」,包括:語言能力、計算力、判斷力、空間感、注意力……等各方面功能的退化;同時還可能出現妄想、幻覺、個性改變等。 「失智症」也是一種關係的疾病,不止影響大腦中的記憶與認知功能,還會牽動人與人之間的聯結。由於我國目前老人罹患失智症比例偏高,家人運用法律程序保護親人,已日益重要。 馬前總統的家人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   5月12日馬前總統的夫人周美青女士暨其大姐馬以南女士的聲明表示,基於醫療需求及照護有妥善的安排,已經在家人有共識之情形下,由馬以南女士擔任主要執行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輔助宣告聲請;惟馬前總統也於5月22日公開聲明,他沒有此一必要,他仍正常作息及運動,各界正在關注中,筆者藉此機會探討相關法律議題。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嚴重即應為監護宣告聲請   首先我國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嚴重者,設有「監護宣告」制度;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如果提出聲請後,而法院認為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嚴重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程度者,法院可以為「輔助宣告」。 何種情形可以由法院為「輔助宣告」?   其次,所謂「輔助宣告」是指法院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的成年人,設立「輔助人」制度,以協助其處理特定法律事務的制度。   關於「輔助宣告」的聲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