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詐團結合網路、電信等科技犯罪,現行法律如何規範?
文◎李永然律師 一、台灣民眾對於詐團的詐騙已深惡痛絕 我國《刑法》第339條,原本即規定「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但因國內詐欺案件頻傳,且詐欺犯罪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種特殊型態的詐欺犯罪,「惡性」重大,且對於社會影響重大,遂於民國103年間增訂「加重詐欺罪」,即該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條文內容:如果被告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就加重其刑,法定刑提高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 4.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響、聲音或電磁紀錄」的方法犯之者。 所以,《刑法》第339條之4對於詐團結合「網路」、「電信」、「深偽」(deepfake)等科技犯罪,則加重刑責;未料實施以來,國內詐團的氣焰仍然高漲,民眾更深惡痛絕,政府因應民眾期待,再由立法院於民國113年間三讀通過《詐騙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由總統公布,。該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而制訂。筆者擬藉本文擇其重要內容予以介紹。 二、金融、電信、網路平台應配合防詐措施 首先該條例的制訂,主要是為遏止詐團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平台」從事詐欺犯罪,所以建立「就源防詐機制」,分別要求「金融」、「電信」及「網路平台」應配合防詐措施,謹簡略分述於后: (一)金融機構(註1)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事業及人員(註2): 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節1項)。 (二)電信事業(註3):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其電信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用戶宣導預防詐騙的資訊。又「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通知有類似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的類型或方法,於技術可行下應採取預防、阻止、通報或其他合理應對措施,避免用戶接觸詐欺資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 (三)數位經濟相關業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