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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擔任《與企業家有約》活動引言人,主講者葉人魁執行長聚焦AI賦能與工業5.0轉型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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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6月15日晚間,臺北企業經理協進會與上海商銀文教基金會共同合辦第三十場《與企業家有約》活動,協辦單位包括:傑出台商投資經營協會、中華知識經濟協會、大日不動產研究中心、中國政法大學台灣校友會、兩岸經貿交流權益促進會、中國人民大學台灣校友會等。此次活動邀請香港業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人魁創辦人暨執行長擔任主講人,演講主題為「工業5.0賦能高端產業數智化轉型解決方案----AI賦能轉型,重塑企業價值」。 活動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教基金會呂毓卿秘書長擔任主持人,李永然律師以台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身分擔任引言人,並由袁明仁顧問與談。 當全球產業正式邁入 AI 與智慧製造的新時代,企業競爭早已不只是成本與效率的競爭,而是「數據力、AI力、協同力與轉型速度」的全面競爭。葉人魁執行長親自分享其多年深耕全球高端產業的第一線實戰經驗,解析工業5.0如何真正落地,並協助企業打造數智化核心競爭力。 演講內容兼具理論深度與實務案例,讓與會者對於智慧製造、AI應用及企業數位轉型有更全面且深入的理解。隨後的與談及Q&A交流環節,現場聽眾踴躍提問,活動在熱烈的交流氣氛中圓滿結束,與會人士皆表示收穫豐富。

李永然律師於2026年6月出版臺商張老師月刊第322期中撰文《中國大陸臺商對於「遺贈」與「遺贈扶養協議」的法律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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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臺商諮詢問題摘要:   臺商李剛在中國大陸廣西投資,他也因自己年紀漸長,想安排一些老後及其他相關問題,聽聞中國大陸《民法典》,除了「遺囑」外,另外還有「遺贈扶養協議」;臺商李剛想從法律的角度瞭解「遺贈」與「遺贈扶養協議」相關的問題。 臺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中國大陸《民法典》與臺灣《民法》繼承編同樣都有「遺囑」、「遺贈」的規定;但中國大陸《民法典》中所規定的「遺贈扶養協議」,則在臺灣並沒有類似規定。 按中國大陸《民法典》中所指的「遺贈」,乃是指公民透過設立「遺囑」的方式,表示在其死亡後將其遺產的全部或一部分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之法律行為。至於「遺贈扶養協議」則係指自然人於先前與「繼承人」以外的「個人」或者「組織」(註 1)簽訂的協議;又依照該「協議」,前述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並享有受「遺贈」的權利(中國大陸《民法典》第 1158 條)。 所以「遺贈扶養協議」是需要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方能成立。此種協議具以下三項特點:(1) 屬於雙方行為;(2) 屬於雙務有償行為;(3) 此為「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方式」作出(註 2)。 實務上,自然人如欲訂立生前訂立「遺贈扶養協議」,依前所述,須以「書面」方式為之,而該協議至少應包括以下五點內容: 1. 雙方當事人的基本資料; 2. 扶養人的義務,即受扶養人的權利,扶養人的義務主要有二:(1) 生養;(2) 死葬; 3. 受扶養人的義務,即扶養人的權利;扶養人的權利主要是可以依據「遺贈扶養協議」的約定,取得受扶養人所贈予的遺產; 4. 協議的解除與違反協議的處罰:雙方在協議內也可以約定「解除權」;另外也可以約定違反協議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 5. 爭議解決條款:雙方如因遺贈扶養協議的履行發生爭議時,其糾紛如何透過律師協調、調解機構、法院訴訟…等途徑解除。 另外中國大陸臺商李剛尚應注意如果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同時也有與他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現「遺囑」內容與「遺贈扶養協議」內容有相互抵觸,此時應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三條後段的規定,即應按「遺贈扶養協議」處理;至於與「遺贈扶養協議」抵觸之「遺囑」的全部或一部則無效。由此可知...

2026.06.13 ETtoday新聞雲雲論刊登李永然律師、曾春僑教授專文「承購戶應防範「第一屆管委會」將社區公設與建商虛偽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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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曾春僑/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顧問   為讓公寓或大樓內的區分所有權人能就其所承購房屋,在共用部分(俗稱公共設施)的許多設施及相關環境,能維護整體的居住品質,立法院於民國84年6月間三讀通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總統也於同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將該條例作為管理的法源。   根據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當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持分達半數以上時,應依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   而在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之前,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則由「起造人」(即建商)負責相關的管理維護工作。因此,當建案銷戶達到一半時,建商便會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助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開始進行社區之「公共設施」的相關移交事宜。然而,若雙方未能確實依契約、銷售廣告、建築圖說點交,則日後往往會衍生出一些針對公共設施的爭議事件。 第一屆管理委員的關鍵職責 公設點交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後,即開始根據該條例第57條規定,與建商進行法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備的點交。   這其中,住戶購屋後,建商與承購戶個人點交的其個人擁有所有權的「專有部分區域」,至於住戶對於公共設施,雖亦擁有所有權,但因其屬於全體住戶共同所有之「共用部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須由建商與管理委員會進行點交。   唯有公共設施點交完畢後,管委會才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提領建商提撥之「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作為爾後社區設備修繕與維護之用。 預防職業操盤手之不肖作為   在第一屆管委會成立之初,若建商手中仍握有較多未售出的保留戶、店面或車位產權,因其仍擁有相當比例的投票權,不肖建商便可能利用這些票數與資訊不對等優勢,將「親建商的特定住戶」,甚至「與建商具關係的關係人」推選為主任委員或重要幹部(如: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此舉的目的乃在於便利未來公設點交時虛應敷衍放水,然社區住戶務必注意一旦社區公設點交不落實,除影響住戶居住品質外,又如這些存在瑕疵的公設,未來可能會增加許多維修的隱性成本並消耗社區的「公共基金」。 常見利益交換陷阱   不肖建商為了便於公設點交,會拉攏管委會特定點交幹部,更有不肖建商有下列常見的黑箱手段與美化話術: 一、私下物質利誘:給...

臺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監事會圓滿舉行,李永然律師以理事長身分主持並表揚林森福副理事長熱心捐助支持會務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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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6月12日中午,臺北企業經理協進會召開理監事會議,由李永然律師以理事長身分主持,理監事們踴躍出席,共同關心會務推展與未來發展方向。 本次會議中,包括石賜亮、高長等名譽理事長均親自列席,展現對協會發展的支持與關心。李永然理事長首先感謝各位理監事撥冗出席,並肯定大家長期以來對協會各項活動及會務工作的投入與貢獻。 會議進行期間,李理事長特別頒發感謝狀給林森福副理事長,以表彰其代表公司捐款新臺幣5萬元,支持協會會務發展與各項活動推動。

台北市不動產代銷公會理事長交接典禮,李永然律師應邀出席見證盛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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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6月11日晚間,李永然律師以法律顧問身分受邀前往美福飯店,出席台北市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交接典禮,共同見證新舊任理事長的傳承與交接。 本次典禮由張麗蓉理事長正式就任,王明正理事長榮退卸任,活動邀請台北市長 蔣萬安 擔任監交人,為交接儀式增添隆重意義。 典禮現場嘉賓雲集,整場活動氣氛熱烈歡欣,李永然律師也與各界好友交流互動,共同祝福公會在新任理事長帶領下持續會務昌隆、業務蒸蒸日上。

一盞照亮法律人生的明燈──楊捷森實習律師讀〈法律特有種──李永然律師不一樣的普法之路〉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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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楊捷森實習律師     走出學校大門,在通過律師高考的這一年,歷經了從「法律系學生」到「法律實務工作者」的身份蛻變。面對即將展開的實務生涯,心中除了上榜的喜悅,更多的是對未知挑戰的焦慮。作為一名應屆畢業生,在即將進入由李永然律師所創立的「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實習的前夕,閱讀《法律特有種-李永然律師不一樣的普法之路》這本傳記,對我而言別具意義。這本書不僅僅是一部大律師的傳記,更像是一盞跨越時空的明燈,為即將踏入實務工作的我,上了一堂「前導課」。  一、 普法精神     「法律是用來保護懂法律的人」,這句話看似現實,卻揭櫫了現實社會中資訊不對等所帶來的弱勢困境。許多民眾因為不懂法律,往往在權益受損或臨訟時,才驚覺事態嚴重。李永然律師正是洞察到這一點,深知「唯有讓法律更貼近人心、更走入人群,才能加速普法的推動」,因而開啟了他長達四十年的「預防法學」實踐。對多數執業律師而言,專業往往是被視為營利的工具,大眾越是不懂,律師的案源似乎就越穩定。然而,李永然律師深信人若能達成「知法、守法、用法」的目標,許多紛爭便能在萌芽階段化解,從而減少社會大眾在訴訟中的勞累與負擔。無論是透過永然文化出版公司的文字傳播,將大量艱澀的法學知識保存並普及,抑或是透過永然法律研究中心的實體課程與講座進行面對面教學,李永然律師這種不畏艱難、數十年如一日的堅持,開創了台灣法律普及的先河,其精神值得吾人效法學習。  二、 堅持做對的事    對比李永然律師凡事往「善的方向」努力的堅持,近年媒體屢屢報導新進律師受到詐騙集團的重金誘惑,利用自身的專業協助不法分子串供、洩密,最終自己也淪為階下囚。這些新聞看在我們這群剛通過國家考試、正準備踏入實務界的法律後輩眼中,敲響了一記沉重且深刻的警鐘。這些涉案的新進同行,往往擁有優秀的學識,卻在現實的利益面前迷失了方向。他們忘記了律師是一份具有公共性質的良心事業,其專業是為了捍衛法治與人權,而非淪為犯罪者的工具。誠如書中所強調的:「法律工作是良心事業」,客戶更沒有權利要求律師出賣「靈魂」。在追求職涯發展與經濟收入的過程中,「君子愛財,取之有道」。正如同李律師在自序中所述:「堅持做對的事」,近期這些涉案律師是一面鏡子,時刻警惕著我:不論未來的誘惑再大,也必須...

兄弟姐妹手足之情,不宜為爭財而反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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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近年來新聞媒體常報導「手足剝削」的相關事件,例如:甲、乙二人結婚,共同在社會上生活打拼,共同賺了些錢,共同出資買房子登記於先生甲名下,二人並未生育子女,故僅二人共同居住在前開房子內生活;甲是長子,其另有四位兄弟姊妹(A、B、C、D),但父母業已逝世。   甲有一天晚上突然心肌梗塞而猝死;此時因甲生前未立有「遺囑」(註1),依法因而適用「法定繼承」(註2);所以,乙之丈夫名下的「遺產」,就由配偶乙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及被繼承人甲的兄弟姊妹A、B、C、D,合計5人共同繼承。   甲死亡後出殯,隔了三個月,A、B、C、D四人共同具名寄郵局存證信函給乙,要求乙必須自她目前所居住使用的房子搬出去,乙相當錯愕,覺得房子是自己與先生共同打拼,卻因先生甲逝世,即遭到先生的兄弟姊妹要求騰空搬遷房子,乙大呼簡直是「手足剝削」。   其實這是一值得慎重討論的「法律與親情」的問題,首先在法言法,登記於甲名下的房子,因甲死亡而成為「遺產」,由甲配偶乙與甲之兄弟姊妹A、B、C、D五人共同繼承。乙的「應繼分」(註3)是1/2;而A、B、C、D的應繼分則各1/8,所以一旦甲死亡,這房子就原本由甲單獨所有轉變成乙、A、B、C、D五人「共同」(註4);乙需獲得A、B、C、D四人同意,乙才能繼續使用,否則就構成「無權占有」,而需承擔「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註5)的民事法律責任。就「法律」而言,A、B、C、D要求乙搬出房子於法有據;但就「親情」而言,則對於自己的兄嫂不盡人情,社會上一般難以容認,故有「手足剝削」之說。   為此法務部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公告提出修法,針對被繼承人的兄弟姊妹繼承問題,進行《民法》修改。   其實我國《民法》將配偶的繼承,係與被繼承人的法定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如果未來修正《民法》能將「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列為「第一順位」,則上述不堪之情事,就不致於發生。   不過筆者建議在《民法》沒有修改以前,最好要有生前規劃身後事之觀念的建立,我國《民法》容許年滿16歲以上的人就可以在生前預立「遺囑」(註6)。就以甲為例,甲可以在生前預立「遺囑」,將自己名下的房子指定給自己的配偶繼承,至於其他有「特留分」(註7)的繼承人則繼承其他遺產。   另外,甲在生前也可以透過「贈與」,將自己名下的房子贈與給自己的配偶,因為夫妻間的「財產」贈與,依法不課「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