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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9udn聯合新聞網刊登張雅蘋律師專文「保單價值是否為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之婚後財產?」(摘錄自《夫妻親密搶奪──夫妻財產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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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張雅蘋律師 案例   甲、乙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甲向A保險公司購買B保單,甲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兩人之未成年子女丙,無指定受益人,每年保險費均由甲繳納,乙於115年3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丙之親權及主張甲、乙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起訴日甲向A保險公司購買B保單未終止,該B保單之保單價值,是否應列入甲、乙離婚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解析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言,並非財產少之一方可以請求與他方共有財產。然夫妻一方投保保單是否可以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而現有之婚後財產計算標的呢? 二、保單有其價值,且保單價值之實質權利歸屬「要保人 」:   (一)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進一步闡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明白揭示:「查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一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六、七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

2026.05.19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黃瑞華律師專文「夫或妻之一方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的退休條件而未退休的「退休金」 能否列入現存的婚後財產?」(摘錄自《夫妻親密搶奪──夫妻財產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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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黃瑞華律師 案例   甲與乙於民國69年結婚,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甲長期任職於某航空公司,至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乙對甲起訴請求離婚時,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自請退休條件。然而,甲為了增加收入選擇繼續留任,尚未正式向公司申請退休並領取退休金。試問:   一、乙主張甲在基準日已取得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應將該筆「退休金」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分配,是否有理?   二、甲抗辯其尚未離職、未實際取得該筆款項,且退休金具一身專屬性,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法律上之評價為何? 解析 一、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依照《民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此,若夫妻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立法目的與計算基準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此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法律評價夫或妻對於家務、扶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與貢獻,使其於財產制度關係消滅時,具有相當之生活保障。   又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是以,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時點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或「起訴時」為基礎。 三、退休金屬「既得權利」而非期待利益   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非有年滿六十五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工退休者,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此《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勞工如符合法定退休條件,即可請領退休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指出,勞工一旦符合退休條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已確定取得,不因勞工事後離職或尚未實際申請而受影響,屬勞工之...

生前妥善規劃,避免往生後親人爭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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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民國114年間法務部公告將針對《民法》繼承編中關於兄弟姐妹的「特留分」進行修改,目前也已將修正草案送入立法院,立法委員將對此一問題的相關法案進行討論修正。為何此一問題會引起法務部官員、立法院立法委員們關注。   筆者首先提出以下兩個實際案例,俾讓讀者有更清楚的認識與瞭解。 【案例一】往生者的遺產由配偶及被繼承人兩位兄弟繼承而生爭訟   王男與陳女二人結婚,未生育子女,王男的父母業已雙亡;王男與陳女一生努力,購有一間房屋登記於夫王男名下,夫妻共同居住使用,夫王男因心肌梗塞死亡,未立「遺囑」;依照「法定方式繼承」(註1),其遺產由其配偶即陳女,與被繼承人王男的兩位兄弟王A、王B(註2)三人共同繼承。   因而王男名下的房子已成為「遺產」,由陳女、王A、王B三人共同繼承;陳乙的「應繼分」(註3)為1/2,王A、王B則各1/4。王甲出殯後,王A、王B隨即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被繼承人陳乙遷出房屋,否則將依法追究「無權占有」的法律責任(註4),陳乙接到律師函後,非常寒心,深感難過。為何自已與丈夫王甲二人打拼一輩子的房子,卻因丈夫王甲突然過逝,就要遭到自已的大伯王A、小叔王B驅趕? 【案件二】兄弟二人因打官司而交惡,兄死亡,其遺產卻遭其弟繼承   李父娶妻范母生有二子李A、李B,范母先亡,過了三年李父也相繼往生。李父生前未立「遺囑」,其遺囑由李A、李B二人繼承。李B在繼承被繼承人李父的「遺產」,對於遺產的範圍有爭執,李B認為其兄李A名下有兩間房子,是父親生前「借名登記」,這兩間房子也應納入遺產,共同繼承;但李A並不認同,認為這是父親生前「贈與」(註5),並不是李父「借名登記」的財產,自不應納入遺產,二人為此鬧上法院打官司。   這件官司在第一審法院判決兄李A敗訴,李A非常鬱悶氣憤,正在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行中,李A因悲憤腦溢血死亡。由於李A未婚也沒有子女,李A的父母也已雙亡,所以李A的遺產就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李A的弟弟李B繼承。李B竟然心生狂樂,並說「老天有眼,人算不如天算」。   上述兩個案例,都是被繼承人往生,生前未立有遺囑,因而適用「法定繼承」,且都是被繼承人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繼承。   上述兩個案例,都有「兄弟姐妹」依法獲得繼承權,其中第一個案例,被繼承人王男雖與其兄弟王A、王B雖未交惡,但王A、...

忠誠扶輪社27週年社慶晚會,李永然律師受邀上台致詞,與社友歡聚同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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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5月16日晚上6點,李永然律師出席於君品酒店舉行的「台北市忠誠扶輪社27週年社慶晚會」,活動由社長Brian主持,現場嘉賓雲集,氣氛熱烈隆重。包括DG Capital、IPDG DL、DGN Nicky、DGND King等扶輪領導人皆蒞臨現場,共同為忠誠扶輪社27週年慶賀。姐妹社三陽扶輪社亦由David社長率領近10位社員出席祝賀,展現兩社長久深厚的友誼與交流情誼。 李永然律師於晚會中受邀上台致詞,除表達對忠誠扶輪社長年推動公益服務與凝聚社友情誼的肯定外,也祝福社務持續蓬勃發展。整場晚會在歡樂溫馨的氣氛中進行,與會來賓彼此交流互動,共同見證忠誠扶輪社27年來的成長與成果,為本次社慶活動留下美好回憶。

李永然律師受邀出席台北市彰化縣同鄉會57周年慶典,現場冠蓋雲集場面熱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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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5月16日上午11時30分,李永然律師代表臺北企業經理協進會,前往「一郎宴會館」,出席由臺商張老師謝慶源擔任理事長的台北市彰化縣同鄉會會員大會暨57周年慶典活動。本次活動冠蓋雲集,包括台北市長 蔣萬安 、副市長 林奕華 、社會局姚局長,以及立法委員 謝衣鳯 ,還有台北市議員 郭昭巖 、 柳采薇 、 許淑華 等人皆蒞臨參與,現場氣氛隆重熱鬧。 李永然律師也特別受邀於會中致詞,向台北市彰化縣同鄉會表達誠摯祝賀,肯定同鄉會長年凝聚鄉親情誼、促進地方交流所做出的努力與貢獻。整場活動洋溢溫馨歡樂氛圍,與會嘉賓彼此交流互動熱絡,慶典圓滿順利完成。

李永然律師與中正高中校友情誼相聚,共談修行法喜充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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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5月14日晚上6時,李永然律師前往梅門六調通模範茶館,與5位來自中正高中的學弟妹一同茹素餐敘。席間,眾人針對修行課題彼此分享心得、互相切磋,從生活體悟到心靈成長。大家在輕鬆自在的氛圍中交流學習,感受到滿滿法喜,也增進彼此情誼。餐敘在溫暖歡樂的氣氛中圓滿結束,為這場難得的校友情誼聚會留下美好回憶。

李永然律師於2026年5月出版台商張老師月刊第321期中撰文《從法律觀點談大陸台商面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問題》

文◎李永然律師   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台商王A赴中國大陸陝西省投資,他遇到「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不知對於這方面的土地,應注意大陸法律的那些基本規定?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一、大陸《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大幅修正且已施行   台商在中國大陸需要運用土地,方能進行設廠、投資、開發…等等,且除了運用城市的國有土地外,有時要運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而大陸《土地管理法》於2019年8月26日經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通過修正,其修正幅度不小;已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由於台商早期赴中國大陸投資、設廠,在不了解大陸的土地制度、《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情形下,到鄉鎮去購買或承租集體土地,嗣後發生糾紛或權益不保的情事(註1);因而筆者願藉本文針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涉及《土地管理法》修正的部分予以剖析,俾供大陸台商參酌運用。 二、「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規定   首先台商應注意大陸農村的「三塊地」(農用地、宅基地、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問題;如過要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如果是將「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大陸「國務院」批准(大陸《土地管理法》第44條第1款、第2款)。   適用「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分別在「土地總體規畫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的「範圍內」或「範圍外」而有不同,即:   1、在範圍內:則按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分批次按照大陸國務院規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規劃的機關或者授權的機關批准;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2、範圍外: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則由大陸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第44條第3款、第4款)。 三、大陸《土地管理法》的修正,讓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制度更完善   其次大陸台商應注意《土地管理法》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所做的修改,此次已將土地徵收所屬之「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該法第45條做了明確的規定,還將土地徵收程序以完善及即明確徵收補償的基本原則,謹略述以下三點:   1、徵收需以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為前提,其包括:(1)軍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2)由政府組織實行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建設需要用地的;(3)由政府組織施行的科技、教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