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MAKIYO事件認識律師在司法機構上之功能與地位──兼談還給彭郁欣律師一個公道 文◎吳任偉/中華人權協會南臺灣人權論壇主任委員 一、刑事被告在刑事程序中享有防禦權: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亦曾明確指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在在均揭櫫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國家對其選任辯護人的權利應予以落實與保障,方符民主法治國家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學理上雖認為被告在「偵查中」與「審判中」的辯護制度,理應有不同的規範設計;但無論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的規定,被告在「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上,依法均享有隨時選任辯護人的權利,則屬不爭之的論。 在偵查程序中賦予被告選任辯護人的權利(或稱:律師權),「最主要的目的應在於保護被告,保護被告免於因為偵查階段某些令人震攝的程序而作出非真實、非任意、非明智的陳述或重大決定…」 。要言之,賦予被告享有「律師權」最重要的核心價值,就是要確保被告與律師之間得以完全充分且自由地的溝通,讓被告可以毫無恐懼、毫無疑慮地向律師吐實,不用擔心今日所言可能成為明日的不利證據。當然,這是從被告的面向、地位與角度出發,而理論上這也必須被告自身願意向其選任辯護人誠實以對,律師權在《憲法》上的價值意義與功能方能夠真正的被彰顯出來。 二、選任辯護人兼負忠誠義務與忠實義務: 事實上,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均屬司法體系運作的基石之一。律師除有其上揭「保護被告」之《憲法》意義的制度性保障機制功能外;依據《律師法》第1條之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亦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