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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以忠孝社PP身分受邀出席「台北市忠孝扶輪社第39屆社長暨委員就職典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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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7月3日中午,台北市忠孝扶輪社舉行第39屆社長暨委員就職典禮,新任社長高錦男(Richard)自第38屆社長徐煥清(Shining)手中接棒,舉行首敲例會,DG DL到埸祝賀致詞,李永然律師也以忠孝社的PP身分受邀出席參加。

李永然律師撰寫賀辭祝賀Jonathan接任台北市忠誠扶青社2024~2025年度社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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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30日,Jonathan接任台北市忠誠扶青社2024~2025年度社長,由於李永然律師與其父親PP JC是數十年好友,特撰寫賀辭祝賀Jonathan上任,賀辭全文如下: 撰文◎台北市忠誠扶輪社CP  Perennial李永然   台北市忠誠扶輪社自1999年創社迄今已25年,在創社的第二年即成立「忠誠扶青團」,忠誠扶青團年復一年地推動,又於2015年時調整步伐,再於2020-2021年度改名為「忠誠扶青社」,持續發光發熱到現在。   恭喜忠誠扶青社社長Jenny光榮卸任,下一屆社長由Jonathan榮耀上任,Jonathan的父親PP JC是忠誠扶輪社的創社社友之一,跟我是相識數十年的好友,我看著Jonathan從小長大,他是個非常孝順聰明的人,對於祖母與父親極為謙遜。他平時言行有禮,擁有好人緣及好的歌喉,展現熱情洋溢,做事有幹勁。相信忠誠扶青社在他的帶領之下,社務定會蒸蒸日上。謹祝忠誠扶青社社員成長、社運昌隆,就職典禮也圓滿成功!

李永然律師以CP身分出席忠誠扶輪社首敲例會,並上台溫馨話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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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7月2日,台北市忠誠扶輪社舉行首敲例會,由IPP Gary將棒子交給社長0cto,總監DL蒞臨致詞,李永然律師也以CP身分上台溫馨話事。

李永然律師宴請律師友人,大家開心交流,相聚甚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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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7月1日晚間,李永然律師宴請蔡志雄律師、蔡志揚律師、陳冠甫律師、林清汶副教授、曾春僑副教授、賴國欽律師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黃斐旻主任律師,永然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李廷鈞經理及永然文化吳旻錚主編做陪,大家互相交流,相聚甚歡。

2024.07.01銳傳媒刊登吳任偉律師、張郁屏律師專文「共有土地「假贈與」、「真買賣」,藉以規避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的權利,是否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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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吳任偉律師、張郁屏律師 案例   甲、乙共有一筆地號A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今甲欲出售其A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丙,但為避免乙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藉此順利完成交易,遂與丙約定:由甲、丙雙方先虛偽以贈與為原因,讓丙先取得A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的持分,於丙取得A土地共有人地位後,甲、丙間再就剩餘的應有部分,以共有人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A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九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問:甲、丙上開規避乙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行為,是否可行? 解析 一、民事法律責任   (一)甲、丙間並無「贈與」真意、實質上卻隱藏「買賣」之他項法律行為;且其目的係在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藉以阻止他共有人乙行使優先承購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優先承購權並不適用於贈與等無償處分)。則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贈與應適用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應依「買賣」定其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對於甲、丙間的買賣,乙仍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惟如甲、丙間已完成買賣過戶登記,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刑事法律責任   (一)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損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例中,甲將其所持有之A土地百分之一持分,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此等申請登記內容,顯然已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之贈與登記,復架空其他共有人乙之優先承購權,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他共有人乙之優先購買權,則甲並可能該當《刑法

《勞動基準法》對「工作時間」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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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吳任偉律師、朱怡瑄律師 【案例】   甲受僱於A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A公司就出車時間採排班制,各行車班次間有空檔。請問:各班次間的空檔是否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解析】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開法條所指的「工作時間」究應如何認定?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不僅包含勞工實際提供勞務的時間,也包含勞工處於須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而不能自由活動的狀態;也就是說,實務上認為勞工須隨時準備執行職務的「待命時間」,也應列入「工作時間」的計算。   三、本案例中,A公司就駕駛員出車時間採「排班制」,而就「班次」與「班次」間的空檔,是否屬於「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實務上通常會審酌此段空檔時間勞工可否自由運用、休息或外出。例如:公司有無規定須於此段時間隨時準備、等待公司臨時指派的出車而不得拒絕,或是否須受公司指揮從事其他如清潔、保養車輛等相關工作,及勞工欲外出時是否須向公司請假等,以此判斷各班次間的空檔是否屬於「待命時間」而應列入「工作時間」的計算。另外,也有判決認為,勞工雖然有利用休息時間工作,但所進行的工作時間很短暫,或與正常工作時間相比,只屬於低密度的勞務、不須處於高度的注意程度,仍非屬「工作時間」。   四、因此,若本案中的甲於班次空檔中仍須隨時待命、準備接受A公司指示,或A公司有規定勞工不得外出自由活動,或須從事何種工作,則這段空檔依法應會被認定屬於「工作時間」。若因此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的正常工作時間時,A公司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給付「加班費」。   五、另須注意,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雇主在進行員工人力及工時的調配時,應依法給予勞工「休息時間」,俾免遭主管機關以《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 ◎實務判決參

李永然律師出席文教基金會董事會,會後並和與會者合影留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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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李永然律師出席一文教基金會董事會,由馬董事長主持,會中主要進行董事改選,並推選新任董事長,最後由馬董事長再度連任,會議結束後與會者一起合影留念。

李永然律師出席國際扶輪3522地區舉辦「2023~24年度社長秘書聯席會——感恩搖滾音樂派對」,與社友們同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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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6月29日下午,李永然律師前往淡水福容飯店參加國際扶輪3522地區舉辦的2023~2024年度最後一次社長秘書聯席會——感恩搖滾音樂派對,由總監Benison親臨主持,活動內容溫馨、感人、歡樂,直至晚上9時30分圓滿結束。

李永然律師以常務理事身分出席中華救助總會理監事會、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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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6月28日下午,中華救助總會舉行第32屆第2屆理監事會、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董事會,李永然律師以常務理事身分受邀出席,會議由張正中理事長(兼基金會董事長)主持,會議進行順利,會後趙守博董事分享摔倒後復健的經驗,並提醒與會者注意保健「雙腿」,勤走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