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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為黃張維先生所著《大都更時代攻略 耕築居安家園》一書為推薦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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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薦序) 面對「大都更時代」,一本詳盡且實用的精闢之作   今(民國113)年4月3日花蓮發生一場芮氏規模7.2的地震,不僅造成多棟房屋倒塌或半倒,也有許多道路、鐵路、橋樑等基礎設施受到不同程度的損毀,重創花蓮的觀光及經濟,也震出了老舊住宅的安全問題。台灣地處地震帶,每年都有大大小小的地震發生,隨著房屋的屋齡逐漸老化,所帶來的居住危險也因而倍增,政府已經注意到這個問題,於是近年來不斷地推動都市更新及危老重建,希望能讓民眾住的安全、安心,也能改善市容老舊的問題。   我國憲法和《世界人權宣言》都有提及居住權是基本人權,須獲得保障,在聯合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更揭示「適足住房權」的重要。加上我國政府在民國100年12月30日公布實施的《住宅法》,都再再強調居住權的重要性,因此政府有責任提供人民安全的居住環境。我國首次將都市更新視為都市發展政策是在民國86年由行政院通過「都市更新方案」,之後在民國87年11月11日由總統公布實施《都市更新條例》,希望藉此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以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然而,在歷經文林苑爭議案及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認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違憲,使得都市更新案件一時銷聲匿跡,直至民國108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都市更新條例》修正案,開始務實、全面、有效地推動都市更新政策,以實現居住正義和加速產業經濟發展。然而許多民眾對於「都市更新」的內容,常因不了解而產生疑惑甚至反對,使得都市更新進行的腳步困難又緩慢,這也是政府與民間都需要重視及推廣的議題。   本書作者黃張維先生與我有兩代的情誼,他的父親是我獅子會的師兄,而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則是他目前所經營「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顧問。他對於「都市更新」與「危老重建」的議題有深入的研究與精闢的見解,曾於民國110年出版《都更危老大解密,耕築共好家園》一書,將該團隊15年來在都更危老領域協調整合所累積的實務經驗出版成書,受到讀者一致好評,我也為其撰寫推薦序。此次,他再出版《大都更時代攻略  耕築居安家園》一書,延續了前書的內容,讓想要了解都更的民眾可以藉此一窺「都市更新」的奧祕。   本書內容十分豐富,將民眾在都市更新常遭遇到的一些問題加以解說分析,例如:都更和危老的差別何在?都市更新中有關「權利變換」要注意的事項;參與都更的稅賦問題;都更中信託的安

勞工運用《勞動事件法》之調解的法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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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Q:小白在一家甲冷凍空調公司工作,公司對於小白的出勤、工作表現業績及態度非常不滿意;甲冷凍空調公司的王董事長叫小白不用再來上班了。勞工小白深感委屈,他想還與公司好好解決,勞工小白可以如何聲請調解?   A:近年來國內勞動爭議事件日增,當勞資雙方無法協商解決,自然走向法院對簿公堂,然我國為改進現行「勞動訴訟」,我國為此訂立《勞動事件法》,該法優先於現行《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的適用,並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工於處理勞動爭議時運用可以運用該法,該法中特別規定「調解前置原則」,該原則即於向法院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除法律有例外規定(參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如果勞工逕向法院起訴時,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也視為調解之聲請。運用時應注意以下三點:   1.聲請調解的方式:勞工聲請「勞動調解」的方式,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但如調解標的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也可以用「言詞」方式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如果以「書狀」聲請時,應於「書狀」內載明下列事項:(1)聲請人的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相對人的姓名、居所或住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3)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居所、住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4)聲請的意旨及其原因事實;(5)供「證明」或「釋明」用的證據;(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7)法院;(8)年、月、日。除上述應記載事項外,也可以記載如:「預期可能的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明」…等事項 (《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   2.「勞動調解委員會」由法院及勞動調解委員組成:「勞動調解」的特色是有「法官」參與,其由「勞動法庭的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勞動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是由「法官」指揮該程序,又特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勞動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   3.勞動調解於雙方當事人「合意」或「不合意」時的處理方式又勞動事件由法官指揮進行調解程序,可分下述方式進行處理:   (1)如果雙方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應記載於「調解筆錄」,而該成立的調解,與

雇主與勞工如何有效的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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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李季珈律師 【問題】   公司能否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如可,又應如何約定,才能有效? 【解析】   針對上述問題,首須探究「競業禁止」的意義。所謂「競業禁止」,乃指雇主為避免勞工於任職期間獲得的營業上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的隱密資訊,被勞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勞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在特定的區域,受僱或經營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註)。雇主固然可以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但必須符合法定要件,才能有效,謹分析於後: 一、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要如何約定才有效?   (一)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次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定有明文。   (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我國法律固然允許勞雇雙方約定競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