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請人協助預立遺囑,無需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文◎李永然律師

  國人為了預防自己在身後留下遺產,導致繼承人間為了遺產而爭訟起見,在生前「預立遺囑」的情形逐日增多,這是一件可喜的事。

  但預立遺囑仍須有些法律常識,方能避免遭貪財者藉機詐騙;近日聯合報刊載一則「代書私設抵押 債主上門婦才知」的報導(註1)。該報導稱在高雄有一張姓婦女為預立「遺囑」(註2),將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交給一位藍姓代書,藍姓代書竟藉著取得張姓婦女的「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後,透過偽造文書的方式,向他人抵押借貸新台幣五十萬元,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註3)。張姓婦女直到因「抵押權人」未獲債務人清償,上門找到張姓婦女後,才知藍姓代書騙了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私下偷偷自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由上述案例可知張姓婦女因不諳「預立遺囑」的法律程序,而遭藍姓代書 騙走「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去偷偷向第三人借貸設定抵押擔保,得款花用;足見預立遺囑仍須具備法律知識。

  預立遺囑是一「單方法律行為」,且為「要式行為」,即須依「法律方式」為之;目前我國《民法》規定,遺囑按其方式不同,可分為以下五種,但不論用何種方式,都不需要立遺囑人的「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

  現筆者謹將五種不同方式的遺囑臚列於后:

  1.自書遺囑: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的處所,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

  2.公證遺囑:立遺囑人應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註4),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用「按指印」代替(《民法》第1191條第1項)。

  3.密封遺囑:立遺囑人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已的遺囑;如非由本人自寫,則要同時陳述「繕寫人」的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的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2條第1項)。

  4.代筆遺囑:由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由上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的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的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無法簽名時,則應用「按指印」代替(《民法》第1194條)。

  5.口授遺囑:此種方式只適用於立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不能依上述1~4的方式為遺囑者,才可以使用「口授」方式立遺囑(參見《民法》第195條)。

  前述案例張女因自已不懂法律,誤信藍姓代書之言,而交出自已的「印鑑證明」及「房屋所有權狀」,而藍姓代書基於「貪財之惡念」,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導致張姓婦女之不動產遭第三人設定有抵押權。藍姓代書的上述犯行,已經涉及《刑法》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前述犯罪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註5);同時構成民事上的「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藍姓代書的行為使客戶張女的權益受損,自己也招來民、刑事的法律責任;真是害人且害己!

  綜上所述,人切勿貪財而為不法之犯罪行為,從事代書必須本於自已的專業,且應不斷精進,提升,做好服務,誠信待客,才能建立良好口碑、聲譽;反之,如只想不勞而獲,運用犯罪手段,詐騙客戶,必將自毀前途,斷送事業,且涉及犯罪,還會招來牢獄之災。

註1:張議晨撰「代書私設抵押  債主上門婦未知」乙文,載民國113年3月4日聯合報A12版。

註2:「遺囑」乃指立遺囑人為使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的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參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繼承法,頁244,自刊本,2010年2月最新修訂版。

註3:「不動產抵押權」為不動產擔保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須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後始生效力。

註4:見證人不得有「缺格事由」情事,缺格分「絕對缺格」與「相對缺格」。「絕對缺格」如:「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因識別能力不足,故得為任何遺囑人的見證人。「相對缺格」如:「繼承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的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第1198條)。

註5:「非告訴乃論之罪」有別於「告訴乃論之罪」;後者須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後,使得進行犯罪的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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