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18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投標廠商可以估價單與投標單上的金額不一致為由,而主張決標無效嗎?」(摘錄自《政府採購法律解析與爭議解決》一書)

 

文◎李永然律師

  Q:甲機關辦理「○○堤防工程」招標,乙公司前往投標,其投標單上載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四十萬元而得標,惟乙公司嗣後主張其於招標機關所提供的制式估價單上填估的小寫金額是四千五百一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顯然三千零四十萬元是誤填,且該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此一決標應屬無效,乙公司的主張是否有理?

  A:按採購案件採「最低價決標」者,其競標、決標的依據,應以投標廠商自行填載於標單上的金額為準,才符合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的要求。

  至於投標廠商在估價單上所填寫的金額,涉及投標廠商的營業成本與商業風險,不論該數額是否與標單上所載的投標金額一致,招標機關均無從探究該估價金額的合理性;所以,投標廠商以其在「標單上所載金額」與「估價單上所載金額」有差異為由,進而主張其標價顯有錯誤,而否定決標的效力,是於法無據的(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訴字第91419號審議判斷書)(註)。

  另外,對於「標價偏低」的問題,《政府採購法》於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上述規定可由招標機關自行斟酌個案是否具有上述情事,倘「……機關認為廠商之標價無偏低、顯不合理,不能誠信履行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而未要求廠商提出說明,該廠商卻主張其標價不合理時,機關如不予採信,亦得逕決標予該廠商……」(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18232號函)。

  綜上所述,乙公司既為得標廠商,即應依招標機關的通知與之簽約並履約,而不得以「估價單」與「投標單」上的金額不一致為由,主張決標無效。

註: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政府採購申訴案例彙編(三),頁332~333,民國94年4月一版一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行。

文章連結:投標廠商可以估價單與投標單上的金額不一致為由,而主張決標無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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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工

政府採購法律解析與爭議解決

作者:李永然律師
出版日期:2024/11初版
書號:2M12
定價: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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