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19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懷胎八月被要求主動「留職停薪」老闆1句話令她直覺有異恐丟飯碗」(摘錄自《雇主勞工權益大小事,法律說明白──相關實務及司法範例》一書)
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惠君懷胎八月,臨盆在即,公司老闆卻在此時以惠君應在家裡好好待產為由,要求她辦理「留職停薪」。惠君直覺有異,生怕一旦辦理留職停薪,未來就等於失去工作機會,令她惶惶不安,不知該怎麼辦?
解析:
經營企業僱用員工,必須訂立「勞動契約」,而《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訂有相關保障勞工的規定。所謂「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參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以,雇主對勞工有勞動力處分的指揮命令權(或稱指揮監督權)。
一般稱「勞動契約」,屬「僱傭」性質,而「僱傭」不同於「委任」、「承攬」;勞工與雇主間有「人的從屬性」,既然如此,則雇主是否可任意對其員工調動職務,或要求懷孕的女性員工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
我國《勞動基準法》中並無規定,惟《性別平等工作法》(註1)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留職停薪」不同於終止勞動契約,前者係指使原本繼續性契約性質的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後者則係指由一方向另一方基於特定事由所為單獨意思表示,使勞動關係向後消滅的行為。關於「留職停薪」實務上有下述二個問題值得探討:
(一)女性員工於懷孕期間,公司可否請求其留職停薪?若公司於員工到職時,於員工與公司間的合約訂有相關的規定,此一約定是否合法?
《勞動基準法》相當重視女性勞工權益的保障,依該法第51條規定,女性勞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輕易的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又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同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足見其對女性勞工權益的保障。
由此看來,公司無權請求懷孕的女性勞工「留職停薪」。至於如該女性員工於到職時,與公司在勞動契約內約定:「勞工懷孕時,應即留職停薪」,此一約定屬於歧視女性勞工的約定,應屬「無效」(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
更何況《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
(二)留職停薪的員工復職時,若因公司縮編確實沒有適合的職缺,員工可否請求「資遣費」或其他賠償?
依前所述,女性員工懷孕,雇主固不得強制該員工「留職停薪」,但如該女性員工於分娩後,任職已滿六個月,則該女性員工於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參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
至於受僱者在育嬰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原則上雇主不得拒絕,但有下述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1.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2.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的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參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第1項)。
文章連結:懷胎八月被要求主動「留職停薪」老闆1句話令她直覺有異恐丟飯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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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然律師
出版日期:2025/08 初版
書號:2Q15
定價: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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