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許啟龍主任律師於「永然新訊」第十四期發表專文「家族傳承之閉鎖性公司(上)」

 





文◎許啟龍律師

一、前言

  近來時常於報章雜誌聽聞家族企業間對於經營權爭奪之爭議,而家族成員間雖持有家族企業之股權,但因繼承、移轉或公開市場之買賣或其他原因,導致家族企業之股權家族外之人所持有,此更加導致家族無法控制家族企業達永續經營之目的,是如何完成家族傳承或家族企業得以永續發展,不受公開市場買賣、繼承、處分而影響,此為家族傳承所重視。

  而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公布的《公司法》第356條之1至之14以下條文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規範後,閉鎖性公司成為成為家族傳承工具熱門選項之一。

  但何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有何特別之處,能成為家族企業傳承之利器。是本文就家族傳承之閉鎖性公司,就《公司法》第356條之1下針對「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重要之點分成(上)、(下)二篇幅為簡略介紹,(下)篇並提出重要章程修正之規劃。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按《公司法》第356條之1至第356條之14之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閉鎖性公司)之規定,乃是104年7月1日公布。依據該修法之立法理由,其一乃參考新加坡、香港閉鎖性公司之股東人數為五十人;另基於閉鎖性公司之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是於《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定義,所謂閉鎖性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而立法理由其二乃考量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商業實際需要,有調整《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所定股東人數之必要,爰於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增加閉鎖性公司之股東人數,並授權訂定股東人數之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

三、閉鎖性公司之要點

  (一)股東五十人以下及股份轉讓之限制:

  按《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閉鎖公司之要件為:1.股東人數五十人以下。2.章程定有股份轉讓之限制。3.非公開發行公司。

  (二)發起人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且不得公開發行及募集:

  按《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規定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另同法第356條之4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但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資者,不在此限。」。

  閉鎖性公司基於其「閉鎖性」之特質,不應涉及公開發行或公開募集,僅允許以發起設立之方式為之,不得以募集設立之方式成立,且發起人應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以充實公司資本。而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

  (三)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得不適用累積投票制:

  《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人數,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為公司法對於選任董事之投票規範強制採累積投票制。而於閉鎖性公司,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7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令有規定者外,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換言之,於閉鎖性公司,為讓閉鎖性公司之設立登記後,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更具彈性爰第7項,不強制公司採累積投票制,而允許公司得以章程另定選舉方式,惟所謂章程另有規定,僅限章程就選舉方式不同於累積投票制之訂定。章程另訂之選舉方式,例如對於累積投票制可採不累積之方式,如每僅有一個選舉權;或採全額連記法;或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均無不可。

  (四)承認複數表決權與黃金股:
《公司法》第356條之7第3項規定:「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此為於閉鎖性公司修訂之複數表決權及否決權(一般稱之黃金股)之規定。而對於閉鎖性公司之特別股,本於閉鎖性公司之特質,股東之權利義務如何規劃,法規允許閉鎖性公司有充足之企業自治空間。另就科技創新事業而言,為因應投資高風險、高報酬、知識密集之特性,創業家(或稱發起人)與投資人間,需要有更周密、更符合企業特質之權利義務安排,是特別股之存在及設計,經常成為閉鎖性公司設立及運作過程中不可或缺之工具。

  (五)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

  按《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約定行使其表決權。」

  為使閉鎖性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鞏固經營團隊在公司之主導權;另參考《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本條第1項明訂閉鎖性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或表決權信託契約。

四、小結

  有關家族傳承之規劃,以閉鎖性公司為家族成員間控制股份之主要組織,嗣後不因繼承、移轉或公開市場之買賣或其他原因,導致家族企業之股權家族外之人所持有,導致家族無法控制家族企業達永續經營之目的是閉鎖性之公司組織,不失為掌控股權之手段之一。(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主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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