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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4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招攬投資者海外置產只要100萬…公司捲款30億、負責人潛逃」(摘錄自《刑事官司與狀例》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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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投資理財須注意,不要誤觸法網   投資理財為現代人重要的社會活動之一,坊間投資管道更是琳瑯滿目,不勝枚舉。一般投資者對於投資商品本身多具備風險評估意識,但是對於國內金融法規通常較缺乏認識與理解,因此偶有發生誤觸刑章的事例。本文以下即簡要介紹《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另為便於說明,設定事例如後。   甲公司標榜於開發中國家都市區購置小型套房,鎖定當地青年族群為出租對象,並以此於國內招攬投資者,號稱投資一間套房新台幣一百萬元,每月租金收益達4%,兩年後保證以原價買回套房,投資者若介紹其他新加入投資者參與該案投資,則可額外每月獲得以新加入投資者投資金額1%計算之獎勵。   A參加甲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後,立即自行參與投資,並邀請B作為新加入之投資者。詎料,一年半後,甲公司財務出現危機,投資者紛紛提告,經檢調調查發現,甲公司總計取得投資款達新台幣三十億元,甲公司之負責人則潛逃國外。 二、「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   介紹《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前,須先了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此,除了依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外,任何人都不可以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倘若違反此規定,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則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責任相當沉重。   一般投資者通常不會自居為銀行,而進行上述業務,因此通常不會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然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卻將某些本質上不是收受存款的行為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的「收受存款」行為,亦即《銀行法》第29條之1擴大了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此即為許多投資者不慎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緣由。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若對照甲公司所標榜的投資招攬宣傳,以及實際收受投資款項的事實,將發現甲公司確實以「收受投資」為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每月4%即一年48%的收益報酬,若對照國內目前銀行定存利率,通常亦會被...

2024.06.30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他偽造好友名義出具借據20萬元 第三人來討債下場慘了」(摘錄自《刑事官司與狀例》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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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甲需要錢周轉,知道丙很信任乙,便冒用乙的名義,告訴丙說乙要向丙借錢,甲還偽造乙的名義出具借據向丙借了二十萬元。丙不疑有他,就將錢交付甲。過了三個月,丙向乙討債,乙說這張借據不是出自於自己之手,被害人乙可以向甲追究何法律責任?又丙可以向甲追究何法律責任? ★解析   首先談到《刑法》中的偽造文書罪。按我國偽造文書罪的客體──「文書」,有「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準文書」之分(註一)。   所謂「私文書」,乃泛指一般大眾以私人身分所製作的文書,以及公務員非因職務上所作之文書;所謂「公文書」,乃指由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且其對外效力及於任何人的文書(註二);「特種文書」,包括護照、旅券、免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關的證書、介紹書等;至於「準文書」,是指在紙上或物品上的文字、符號、圖書、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的證明者。   就以本案例而言,甲冒用乙之名義所出具的借據,該「借據」即屬「私文書」。如果甲盜刻乙的印章蓋在借據上,則甲之偽造行為涉及以下兩罪,即:   一、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偽造印章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甲利用偽造私文書及盜刻印章的方法,運用「借據」冒用乙的名義,使丙陷於錯誤,而將二十萬元交付甲,甲還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註三)。   丙為被害人,丙可以向管轄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追究甲的犯罪行為。   另外,丙的財物損失部分,丙可以另案向管轄法院民事庭追究甲「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或透過「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追究甲的民事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本文出自《刑事官司與狀例》) 註一:曾淑瑜著:刑法分則實例研習──國家.社會法審之保護,頁246~249,三民書局發行,2009年2月初版一刷。 註二:柯耀程著:刑法問題評釋,頁224,自刊本,2004年12月初版第一刷。 註三: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文章連結: 他偽造好友名義出具借據20萬元 第三人來討債下場慘了 ............

台商在中國大陸負債時,如何面對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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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 律師 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台商甲在中國大陸江蘇省江陰投資,但投資失敗,因而負債,其在中國大陸公司遭債權人告到人民法院,台商甲的公司已敗訴確定,其債權人進而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台商甲怎麼辦?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大陸台商對外負債,債權人於取得「執行根據」後,就會進行強制執行,由於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經商失敗即須面臨債務的處理,例如:台商在人民法院受到確定的敗訴判決、在仲裁機構受到敗訴的裁決、、等;此時其債權人即可能以「法院確定判決」、「仲裁機構仲裁裁決」、「具有執行力的公證書」、、等「執行根據」,向法院申請對台商進行強制執 行;大陸台商即須面對。   首先大陸人民法院對於被強制執行的台商,會要求要提出「財產報告」,因大陸「強制執行」規定於其《民事訴訟法》中,且與台灣有諸多不同的規定,過去大陸存在「執行難」的問題,所以於2007年、2012年先後又做了兩次修正,藉以強化法院強制執行的效果。     台商必須瞭解,法院的執行單位,其「執行員」收到「申請執行書」或「移交執行書」,會立即對債務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如果債務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1條前段);這稱為「被執行人財產報告制度」,此乃於2007年間《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新增的,做為債務人大陸台商配合處理,否則「拒絕報告」或「虛偽報告」,還有罰則(註1);即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1條後段:「、、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鍰、拘留」的規定處罰。   其次大陸台商的財產,只要是執行之標的屬於台商的財產,而這財產包括金錢、動產、不動產,就可以執行;且並不僅以此為限。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足見「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也是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的財產!不過,債權人執行不得過度查封,同時也必須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款但書規定,即「、、但應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