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黃瑞華律師於「永然新訊」第十六期發表專文「淺談政府徵收程序中的協議價購──兼論一併徵收與殘餘地的「一併協議價購」程序」
文◎ 吳任偉律師、 黃瑞華律師 一、前言 國家為推動公共建設,依法取得私有土地之手段,常見實務上從兩大路徑進行:其一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啟動徵收程序前,先行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以雙方合意方式購買土地,此乃「協議價購」程序,其本質為行政契約;其二係協議不成後,由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所發動之強制「徵收」程序。 然而,無論行政機關採取何種方式取得土地,實務上常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部分土地被徵收或價購後,所餘之「殘餘地」。這塊殘餘地,可能因面積過小、形勢不整,或已喪失原有使用目的,而陷入「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的困境。針對此類殘餘地,人民究應如何行使權利,主張由政府一併價購或徵收?近年行政法院已有若干值得關注的判決,本文嘗試從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出發,就此一議題加以整理說明,以供各界參考。 二、徵收與協議價購之法律性質差異 「徵收」程序,係指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依法行使公權力,不待土地所有權人之主觀意願,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並給予相當補償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規定,徵收之核准權限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需用土地人須依法備具徵收計畫書向其申請,經審核通過後方得啟動。 至於「協議價購」,則係需用土地人在正式申請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為尊重私有財產權並貫徹比例原則,先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以合意方式取得土地。關於協議價購之法律性質,實務早年雖有不同見解(註1),然晚近實務傾向認定其屬於「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註2)。是以,「徵收」程序與「協議價購」程序之性質差異,在後續的法律主張與救濟途徑上,將產生極為重要的影響。 三、一併徵收制度之法律依據與適用範圍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此即所謂「一併徵收」請求權,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因部分土地遭徵收,致剩餘土地難以有效使用之所有權人。 (二)一併徵收規定不適用於「協議價購」之情形: 然而,上開「一併徵收」制度,依條文文義及內政部93年4月8日臺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