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對「工作時間」如何認定?

 文◎吳任偉律師、朱怡瑄律師

【案例】

  甲受僱於A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A公司就出車時間採排班制,各行車班次間有空檔。請問:各班次間的空檔是否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解析】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開法條所指的「工作時間」究應如何認定?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不僅包含勞工實際提供勞務的時間,也包含勞工處於須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而不能自由活動的狀態;也就是說,實務上認為勞工須隨時準備執行職務的「待命時間」,也應列入「工作時間」的計算。

  三、本案例中,A公司就駕駛員出車時間採「排班制」,而就「班次」與「班次」間的空檔,是否屬於「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實務上通常會審酌此段空檔時間勞工可否自由運用、休息或外出。例如:公司有無規定須於此段時間隨時準備、等待公司臨時指派的出車而不得拒絕,或是否須受公司指揮從事其他如清潔、保養車輛等相關工作,及勞工欲外出時是否須向公司請假等,以此判斷各班次間的空檔是否屬於「待命時間」而應列入「工作時間」的計算。另外,也有判決認為,勞工雖然有利用休息時間工作,但所進行的工作時間很短暫,或與正常工作時間相比,只屬於低密度的勞務、不須處於高度的注意程度,仍非屬「工作時間」。

  四、因此,若本案中的甲於班次空檔中仍須隨時待命、準備接受A公司指示,或A公司有規定勞工不得外出自由活動,或須從事何種工作,則這段空檔依法應會被認定屬於「工作時間」。若因此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的正常工作時間時,A公司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給付「加班費」。

  五、另須注意,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雇主在進行員工人力及工時的調配時,應依法給予勞工「休息時間」,俾免遭主管機關以《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

◎實務判決參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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