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與勞工如何有效的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文◎李永然律師、李季珈律師 【問題】 公司能否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如可,又應如何約定,才能有效? 【解析】 針對上述問題,首須探究「競業禁止」的意義。所謂「競業禁止」,乃指雇主為避免勞工於任職期間獲得的營業上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的隱密資訊,被勞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勞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在特定的區域,受僱或經營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註)。雇主固然可以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但必須符合法定要件,才能有效,謹分析於後: 一、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要如何約定才有效? (一)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次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定有明文。 (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我國法律固然允許勞雇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