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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意外,是否算職業災害?雇主須負擔何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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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問題】     某甲在某日早晨騎機車前往A公司上班的途中,在巷口被某乙駕駛的汽車撞傷,試問某甲可否依職業災害而向公司請求補償?A公司究竟應負擔責任為何? 【解析】     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所謂「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指的是應以其是否已離開或抵達日常居、住所認定,公共使用或公同共有空間仍應認定為上、下班之應經途中」(註1)。是本件某甲如果是在上下班的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的日常行為,發生事故導致受傷,且沒有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原則上屬「職業災害」。   二、次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第9條前段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是本件某甲發生職災時,A公司在某甲職災治療與休養期間,須給予公傷病假,且不得扣全勤獎金。   三、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對於職災補償是採「無過失責任」,也就是某甲發生職災時,不論A公司有無過失,均須負補償責任,而補償範圍包含補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喪失工作能力補償等。   四、又某甲除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A公司請求補償...

雇主可否依「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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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案例】   A是甲連鎖量販店的運輸貨運司機。某日,A依照班表從總倉儲運送商品至台北店面,於車輛至高架道路轉往平面道路途中,A違規使用手機回覆訊息給友人,導致其車輛衝出交流道翻覆,A身受重傷,住院療養。試問,甲連鎖量販店可否以A駕駛途中違規使用手機,具有重大過失為理由,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解析】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加害人可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此即為「過失相抵」原則(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如果勞工對於職業災害的發生與有過失時,雇主可否援引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的過失相抵原則?司法實務判決曾經存在不同的見解。但最高法院於89年4月25日的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針對此一法律問題作出決議,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參照)」,明確採取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之見解。   根據以上之說明,雖然案例中的A於駕駛貨車途中使用手機應存在明顯之過失,但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精神,甲連鎖量販店不得主張「過失相抵原則」,而減輕或免除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台北所: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之2 電話:(02)2395-6989 網址: http://www.law119.com.tw/ ................................................ ​ 雇主勞工權益大小事,法律說明白──相關實務及司法範例 作者:李永然律師 出版日期:2025/08 初版 書號:2Q15 定價:300元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的修訂頻繁,職場生態也持續演變。本書從最基本的《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談起,涵蓋勞動契約的簽訂與終止、工資工時與休假制度、資遣與退休金、勞工保險與職業安全衛生,直到外籍勞工聘用、...

雇主可否主張無故意、過失而免除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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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案例】   A任職於甲物流公司,擔任「物流士」之工作。某日,A駕駛甲公司之車輛按照排定路線配送貨物,途徑某下坡路段時,該車輛煞車卻突發異常。A為免傷及其他用路人,乃將車輛轉向旁側的護欄。車輛撞擊護欄後,雖然汽車確實停下未傷及第三人,但A自己卻因此骨折,而需休養六個月。事後調查發現,甲公司之車輛皆按期保養,而該肇事車輛於發生事故前一日也剛完成定期保養,保養紀錄並無異常。甲公司於是主張其對於員工A在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受傷並無「過失」,應無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試問雇主的主張有無理由? 【解析】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然而,雇主對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並無故意、過失的情形,雇主是否仍需要負擔補償責任?司法實務上曾一度存在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稱「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已明確揭示雇主負擔「無過失責任」,不論雇主對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有無故意或過失,皆應依法負擔補償責任。   因此,依照上述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甲公司雖然皆按期進行車輛的維修、保養,對於員工A骨折而需休養六個月的職業災害結果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但因為甲公司依法應負擔的責任乃是「無過失責任」,故甲公司不得以其無故意過失,而主張公司無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台北所: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之2 電話:(02)2395-6989 網址: http://www.law119.com.tw/ ......................................... ​ 勞動...

雇主對「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的法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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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的雇主須防範「職業災害」   《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權益的保障,非常重視,而該法自施行之後迄今,其所適用之行業的勞工範圍不斷地擴大,雇主自應注意該法的適用。   《勞動基準法》從多方面對勞工進行保障,例如:工時、休假、最低工資、產假…等,其中還有一「職業災害補償」,該法於第七章中,自第59條~63條之1進行規定「職業災害補償」;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的雇主自有加以注意並進行因應的必要。筆者僅藉本文予以頗析。 二、何謂「職業災害」?   首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至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所以雇主因職業災害致勞工「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而生補償責任,以屬於「職業災害」為其前提。因而自有瞭解「職業災害」的必要;按「職業災害」須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的要件;前者乃指災害是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為「業務遂行性」;至於後者乃指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的業務其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的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的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註1)。 三、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與種類   瞭解「職業災害」後,接著探討職業災害補償的「性質」及其「種類」;按「職業災害補償」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的「補償責任」,此為「法定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雇主所課予之責任,乃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因而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註2)。   至於職業災害補償之種類,可分為以下四類,現分述之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註3)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的「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二)工資補償:可分為「原領工資補償」及「工資終結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為「原領工資補償」。但如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可以一次給付「...

員工遭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公傷病假的法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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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朱萱諭律師 【問題】   員工甲是A空調有限公司員工,從事水電管線技工工作,於民國112年7月1日,經A空調有限公司指派前往台中B公司無塵室內進行天花板燈光照明設備的裝置工作。未料,在作業過程中,因不慎發生從高處墜落,而受有胸椎壓迫性以及雙下肢骨折等「職業災害」(註),經醫院診斷需住院7日,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試問:員工甲於治療尚未痊癒期間,A空調有限公司給予其公傷病假,是否有期間限制?若員工甲經醫師診斷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於「復健時間」,雇主是否應繼續給員工甲公傷病假? 【解析】   一、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下同)82年7月13日台勞動三字第39118號函釋:「勞工公傷病假醫療期間屆滿二年未能痊癒,仍在繼續醫療中,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繼續給予公傷病假。」及87年 03月31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099 號函釋:「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由前述函釋可知,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雇主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應給予「公傷病假」。若勞工尚未痊癒仍在治療中,雇主仍應繼續給予該名勞工公傷病假,且期間多久,依實際需要而定,並無期間限制。   二、次按87年03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釋:「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從前開函釋觀之,若勞工仍需定期前往醫院進行復健,雇主就復健期間仍應續給公傷病假,此時,若雇主有疑義,可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三、本案例中,員工甲因112年7月1日發生「職業災害」,經醫院診斷需住院7日以及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期間,依上開第一點函釋以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A空調有限公司應給予公傷病假,並依實際需要而定,公傷病假無期間限制。倘若員工甲後須尚需進行復健,於復健期間,依上揭第二點函釋,A空調有限公司仍需給予公傷病假,但A空調有限公司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