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勞工預告資遣後,若勞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則雇主於「調解期間」內,是否可以資遣勞工?

 文◎李永然律師、劉和鑫律師

案例:

    A冷凍空調公司因公司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乃對B員工預告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惟B員工因認為A冷凍空調公司帶有選擇性,且未盡安置前置義務等問題,於是立即向勞務提供地之市政府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時A冷凍空調公司是否可以依原預告的契約終止日,終止與B員工間的勞動契約?

解析:

    因勞動契約的終止所生的爭議,涉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2款的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而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所定義的「勞資爭議」,可區分為第2款「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如:給付薪資、給付延長工時、資遣、開除等……)或第3款「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如:薪資數額的調整、變更工作地點、變更職務內容等……)。就本案而言,因為B員工與A冷凍空調公司間涉及的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的勞動契約終止,這類型的爭議就是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的「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

    A冷凍空調公司若按原預告的契約終止日,終止與B員工間的勞動契約,將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參「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係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雇主如有違反,其行為當屬無效。」(註)。

    綜上可知,在B員工向勞務提供地的市政府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A冷凍空調公司就不可以在「調解期間」內,對B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而須等到雙方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而作成「調解不成立的調解紀錄」後,如果A冷凍空調公司認為其仍有合法的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方得終止勞動契約。若A冷凍空調公司於調解期間中,即按原預告的契約終止日,終止與B員工之間的勞動契約將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A冷凍空調公司的資遣行為依《民法》第71條應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至為明確!

    更有甚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2條第1項「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A冷凍空調公司的終止勞動契約行為除了因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依《民法》第71條而無效外,更將會遭到行政機關依上開規範,處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鍰。

    綜合上述說明,雇主若遇員工就終止勞動契約的勞資爭議事項,向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建議可先向專業律師諮詢,俾利雇主可以審慎評估契約終止的合法性,並試著透過溝通協商之方式,與員工順利解決爭議事件。

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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