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黃斐旻律師 網路使用非常普遍、迅速的今日,如果要利用網路上的圖片或照片,使用者應注意到的法律風險有哪些?本文謹就著作權的相關規範說明如後。 一、著作須符合「原始性」及「創作性」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所謂「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此《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 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只需作品符合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的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網路上的圖片或照片,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 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美術著作(參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規定)。 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參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 值得注意者,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 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