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部沈東明經理於「永然新訊」第十九期發表專文「使用到了他人註冊商標一定會有事嗎?」
文◎沈東明經理
前言
當我們行車在道路上,常會發現掛有等進口車或國產車商標招牌的汽車維修廠,但並非各該真正原廠所屬的汽車維修廠;或有時行走在熱鬧的街道上時,更常見到各種手機品牌的招牌,如等手機維修行,但絕大部分的店家也不是各著名商標手機品牌的連鎖店或經銷商,此時會不會心想,這些店家非經過上面所述的各商標的授權,怎敢掛上各家的商標品牌招牌,不怕被告嗎?
為解此迷失,我們將介紹我國商標法上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另外,也順此介紹有關善意先使用的規定及說明如下。
一、描述性合理使用
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而只是作為本身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亦即,使用到他人商標之目的,純粹僅僅作為自己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與作為商標使用無涉。
舉例來說,如某A曾註冊「經典」商標於第5類之「醫療用酵素」商品,今假設有某B以自有品牌「益舒」與「經典酵素」併用,且不凸顯「經典」二字,則因「經典」為日常生活中常用以形容產品之字彙,且後已被認定不具識別性;此時,B在其酵素商品的包裝盒上使用「益舒牌經典酵素」,雖有使用到A所註冊商標「經典」字樣,但其使用「經典」僅在描述其「益舒牌」商標下的產品為「經典酵素」,且其使用是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所為之,雖使用到「經典」二字,但並非商標之使用,而不受A所有「經典」商標所拘束。
二、指示性合理使用
又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除利用使用他人商標指示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外,另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
舉例來說,如上開前言所述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某些修車廠掛上「賓士」或「TOYOTA」等商標的招牌,僅僅在說明其可提供該等品牌汽車的維修服務,但並非表示該修車廠之維修服務係由「賓士」或「TOYOTA」商標權人或其授權所提供。至於為數相當多的手機維修店,掛上各著名手機商標作為招牌,也同樣指各維修店具有提供維修各品牌手機的服務,而非表示該手機維修店之維修服務係由「SANSUNG」、「蘋果」或「OPPO」等商標權人所提供或授權。且該等汽車維修廠或手機維修店之上開使用,是符合目前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所為之。渠等行為,可以排除原商標權人所屬商標權之拘束。
另又如,某A百貨公司舉辦週年慶酬賓抽贈品活動,在其活動廣告看板或型錄上標示有「A百貨公司」三週年慶,及「凡購買滿5,000抽Chanel香水」等字樣,且並未特別凸顯「Chanel」商標,此時,A百貨公司之上述行為,亦可被認定是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下,雖用到了「Chanel」字樣,但並非用以表示該「Chanel」香水商品是A百貨公司自己的商標商品,反而是標榜並指示該「Chanel」香水商品是來自於「Chanel」商標權人所產製真品,此時,該A百貨公司的上開行為,也不受「Chanel」商標權之拘束。
三、善意先使用
所謂「善意先使用」,係指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而言。此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英美法使用主義之精神所規定,而此規定須綜合注意以下幾點:
(一)先使用者之使用時間,需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二)先使用者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
(三)先使用的商標需與後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近似,且先使用之商標商品或服務,需與後註冊的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一或類似。
(四)先使用者須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
(五)先使用者不限制以原有之「地理區域」或「營業規模」為限。
(六)在國外先使用者不適用善意先使用規定。
(七)後註冊商標權人得要求先使用者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八)先使用之商標圖樣具有商業上價值,應認屬資產之部分,屬於得為後手繼受之法律上利益,可透過附隨營業讓與,但不能單獨被讓與或被授權。
由上可知,在我國一般而言,使用到了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時,恐有違商標法之規定,而須承擔民、刑事責任;但雖「使用」到了他人的註冊商標時,若有以上合理使用或善意先使用之情形時,可不受註冊商標權所拘束,而無需承擔相關的民、刑事責任。
然而畢竟是特別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使用者仍須謹慎。因此,遇有上述合理使用或善意先使用之情況或需求時,應事先找專業的事務所或律師諮詢,以免不慎而侵害到他人的商標權。(本文作者為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部經理)
註:《商標法》第36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
三、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四、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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