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在兩岸都有遺產,且其繼承人有臺灣及大陸人民,兩岸繼承人如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
文◎李永然律師、劉和鑫律師 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陳甲過世時,膝下無子且父母均已過世,且沒有留下遺囑,而由兄弟姐妹繼承陳甲於臺灣及大陸地區的遺產,繼承人在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時,應注意哪些法律問題?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關於上述問題,分述如下: 一、須注意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在臺灣地區的遺產時,會受到的法令限制 (一)按「I、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IV、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V、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上述內容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的規定。 (二)依上開規定,因大陸地區繼承人無法繼承取得臺灣地區的不動產,只能在計算繼承權利時,折算臺灣地區的不動產價額,且所得繼承取得的遺產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200萬元;但如果繼承人是大陸配偶,且經過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則例外的可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所遺留的不動產,且不受到遺產總額新台幣200萬元的限制,但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的大陸配偶還需注意下列限制: 1.不動產是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不動產者,不得繼承。 2.如果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的土地,必須要在辦畢繼承登記之日起3年內,將該土地出售予「臺灣地區人民」。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3款)。 (三)另外依照《臺灣地區與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