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勞工之「特別休假」的法律須知!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

   大大冷凍空調公司負責人甲雇用阿花、火旺、阿水…等多位勞工,有一天勞工阿花向公司表示要在「8月10日~8月20日」間請「特別休假」,大大公司負責人甲要阿花考量這段時間公司業務正忙,可否改個其他時間再請「特別休假」?雇主甲對於勞工的特別究竟要注意那些法律規定?

【解析】

  我國《勞動基準法》考量勞工整年辛勤工作,難免累積了生理或心理的疲勞,於每週固定星期例假日外,再依其「年資」賦予一段較長的「特別休假」(註1)。

  為此特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與「特別休假」:1、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2、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3、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4、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5、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關於上述的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的急迫需求或勞工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

  就本案例勞工阿花固然可以向公司請「特別休假」,不過特別休假的行使可向公司提出自已所希望的期日,並與雇主協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前段也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一項規定的「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將於「勞雇雙方協商」的法定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尤其是公司如經營上有急迫需求,勞工更應考量其與企業間具同組織上的從屬性,與其他勞工間也應本於分工合作的協力關係,與雇主進行協商(註2)。

  另外可以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號 行政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資方遇有勞方行使特別休假排定權,而勞方終局未能於原已排定之期日特別休假時,資方唯有『具備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已與勞工協商調整』、『勞工如於所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休假,將同時嚴重影響資方之營業自由,致生資方或第三方之重大損害而顯然失衡』時,始不生違章責任。」。

  綜上所述,大大冷凍空調公司對於其所雇用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勞工,應注意上述規定,俾符《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註1:參見內政部75.1.16台內勞字第379354號函,載周昌湘主編:勞動基準法解釋令彙編,頁246,民國92年10月初版,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2:台北大學法律學院勞動法研究中心主編:勞動法精選判決評釋,頁107,2013年9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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