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25udn聯合新聞網刊登專文「限貸令再發威!銀行核貸不足、建商加1條款迫買方放棄購屋引違約爭議」(摘錄自《買房不踩雷:限貸令×預售屋全攻略法律手冊》)
文◎陳冠毓律師
一、銀行貸款成數減少
近年來因應房市過熱,政府陸續推出各種「限貸令」,大幅影響民眾可貸款的成數與金額。對許多選擇預售屋的購屋族來說,銀行貸款往往是支付房價的主要來源,也是能否順利完成交易的關鍵。
如果銀行核准的貸款金額不足,買方常會面臨資金缺口,導致履約出現困難。為了避免風險,有些建設公司就在契約裡加上條款,規定只要買方貸款成數不足,賣方就可以片面解除契約。
然而,這樣的約定可能迫使買方放棄心儀的房屋,並引發違約責任的爭議。是以,此類條款是否符合現行法規範而具有拘束力,實有探討的必要。
二、定型化契約的管制與法律依據
為預防消費糾紛、保障消費者權益並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擬訂《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以作為企業經營者擬訂定型化契約時之依循準則。
依據前開規定,內政部針對預售屋交易,制定並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建商與消費者訂約時的統一依據。其中,「應記載事項」係指契約中必須載明的條款,包括契約審閱權、房地標示與面積、履約擔保機制、付款條件、交屋期限、瑕疵擔保責任及貸款不足時的處理方式等。
至於「不得記載事項」,則係禁止建商約定廣告僅供參考、將未領建照的夾層納入出售標的、使用模糊面積名詞、要求繳回原契約或其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等。
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1項規定,建商應於銷售預售屋前,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依同法第81條之2第3項第2款得處新台幣三萬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
三、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效果
若建設公司所使用的契約內容違反主管機關公告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僅會影響條款本身的法律效力,更可能導致遭行政罰責:
契約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同法第16條規定,若定型化契約的記載違反主管機關所訂定及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時,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至於該定型化契約的效力原則上如除去該無效的條款部分,仍為有效;例外如果該定型化契約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者,則該契約全部無效。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的內容,應予留意。
行政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另《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亦規定,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惟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所定「法律另有處罰規定」之情形,故應優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適用。
四、以個別磋商條款修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效力
實務上,部分建設公司會以「個別磋商條款」修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例如降低交屋保留款額度,並主張此類約定應優先於應記載事項,此時「個別磋商條款」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效力如何?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似認為應以「個別磋商條款」之效力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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