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然法律研究中心講師黃振國總經理於「永然新訊」第十七期發表專文「併入遺產課稅之受贈財產,稅法上視為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




文◎黃振國總經理

案例

  周雙雄君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逝世,死亡日遺產之時價為6,000萬元。周雙雄遺產中,台北市士林、松山房地時價台幣(下同)5,000萬元、存款1,000萬元。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李美如某上市公司股票約9,000萬元(併入日時價不變),不計入贈與總額,但屬「擬制遺產」仍應併入周雙雄遺產課遺產稅。李美如與其他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

  本案遺產稅的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2,800萬元。依新變革後稅制,如何計算周雙雄遺產稅扣除額?

解析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13000萬元-2000萬元)÷2=5500萬元(配偶請求權價值)

  a.加入現存婚後財產,李美如可以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取回之財產,免課遺產稅。

  b.計入現存婚後財產,增加周雙雄遺產總額扣除額,減少遺產稅。

  本件如遺產稅率20%→5500萬元×20=1100萬元(減稅利益)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於計算前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數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修正理由﹕「追繳未履行剩餘財產給付之規定,是為防止藉列報扣除額,又未履行給付義務,而規避遺產稅,所作追繳規定。但計算給付請求權金額時並未納入配偶受贈財產。會列入配偶受贈財產為「現存婚後財產」是基於對婚後財產於遺產稅之評價,不應併入與否而有不同。於遺贈稅法第17條之1第3項後段「前述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不得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

  綜合上述實例與解析,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擬制遺產」,稅法上視為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繼承人不得「充作履行給付之財產」。(本文作者為永然法律研究中心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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