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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然法律研究中心講師黃振國總經理於「永然新訊」第十七期發表專文「併入遺產課稅之受贈財產,稅法上視為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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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黃振國總經理 案例   周雙雄君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逝世,死亡日遺產之時價為6,000萬元。周雙雄遺產中,台北市士林、松山房地時價台幣(下同)5,000萬元、存款1,000萬元。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李美如某上市公司股票約9,000萬元(併入日時價不變),不計入贈與總額,但屬「擬制遺產」仍應併入周雙雄遺產課遺產稅。李美如與其他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   本案遺產稅的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2,800萬元。依新變革後稅制,如何計算周雙雄遺產稅扣除額? 解析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13000萬元-2000萬元)÷2=5500萬元(配偶請求權價值)   a.加入現存婚後財產,李美如可以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取回之財產,免課遺產稅。   b.計入現存婚後財產,增加周雙雄遺產總額扣除額,減少遺產稅。   本件如遺產稅率20%→5500萬元×20=1100萬元(減稅利益)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於計算前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數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修正理由﹕「追繳未履行剩餘財產給付之規定,是為防止藉列報扣除額,又未履行給付義務,而規避遺產稅,所作追繳規定。但計算給付請求權金額時並未納入配偶受贈財產。會列入配偶受贈財產為「現存婚後財產」是基於對婚後財產於遺產稅之評價,不應併入與否而有不同。於遺贈稅法第17條之1第3項後段「前述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不得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   綜合上述實例與解析,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擬制遺產」,稅法上視為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繼承人不得「充作履行給付之財產」。(本文作者為永然法律研究中心講師) 永然新訊電子版訂閱連結, 請點擊連結或掃瞄QRcode 訂閱連結: https://tinyurl.com/58entkww    

2026年5月16日中時新聞網刊登「夫妻財產的親密搶奪 當心做錯了淨身出戶」一文,分享理財周刊記者顏瓊真專訪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黃介南律師與李季珈律師談夫妻財產分配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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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理財周刊 顏瓊真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在財產管理或處分上不分你我,但萬一兩人婚姻破裂,要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能提出愈多「證據」的人,愈能獲得有利的判決。   「離婚,這婚一定得離!」多次抓到老公外遇,再也不想忍的「阿美(化名),對著老公阿雄(化名)吼道,「我一定要你淨身出戶!」   阿雄腦羞成怒地大吼,「你又在發什麼瘋?是電視戲看多了嗎?竟要老子淨身出戶,你算哪棵葱!」 離婚率高 分1/2財產?   在台灣的夫妻爭產連戲劇,大都有「夫妻離婚,另一方可分二分之一財產」的橋段,而在中國大陸的抖音戲劇,最常聽到的就是想辦法讓另一方「淨身出戶」。   依據內政部的統計資料,台灣於民國113年共計有5萬3351對夫妻離婚,且半數婚齡未滿9年,另在每千名台灣總人口中,離婚對數比率的粗離婚率為2.28‰,是108年以來新高,在亞洲國家中位居第二。   夫妻相罵沒好話,而一旦感情破裂,又牽扯到「財產」,那就要懂得法律,因為夫妻分財產的攻防戰,「沒有三兩三,不敢上梁山」。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表示,過去夫妻吵架,外人都是「勸和不勸離」,但現在動不動就要離婚,似乎已走向「結婚就不要怕離婚」的趨勢,   因此,當「佳偶」變「怨偶」時,就是一場夫妻財產的親密搶奪戰,懂法才有「贏」的底氣。   一旦婚姻難以維繫,接下來就是曾經的親密愛人,開始展開財產爭奪攻防戰,這時,就要認識《民法》有關夫妻財產類型及第1030條之1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夫妻財產的三大類型   李永然表示,根據《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有三種:   第一種是法定財產制:依據《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所以,如果夫妻雙方沒有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時,就適用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而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夫或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法定財產制」的特色之一,就是夫妻雙方於離婚或一方死亡時,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適用,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夫或妻得就雙方「婚後財產」的差額請求平均分配。   第二種是「分別財產制」: 依據《民法》第1044條規定:「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三種是「...

2026.05.25udn聯合新聞網刊登黃斐旻律師專文「法律對於夫妻間贈與財產有何規範? 律師:金額無上限、完全免稅」(摘錄自《夫妻親密搶奪──夫妻財產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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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黃斐旻律師   許多民眾在作理財規劃或資產配置時,常常會運用夫妻間贈與免稅的規定而進行財產的相互移轉,然而夫妻間的贈與真的免稅嗎?有沒有風險或例外?本文一一說明如下: 一、夫妻間的贈與,免贈與稅且金額無上限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等語,所以夫妻間的贈與,不論贈與的財產價值新台幣10萬元,還是新台幣10億元,都不會課徵贈與稅,也就是金額無上限、完全免稅。而立法目的,主要是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基於對婚姻制度的保護所訂定,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的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的規定。 二、如果夫妻間互相贈與房屋、土地等不動產,還有其他稅要繳納   (一)土地增值稅:   首先是土地增值稅,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所以夫妻贈與土地,雖然不用繳贈與稅,但是依法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又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   所以夫妻贈與土地可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要注意的是,這只是「暫時不課稅」,等未來土地出售給第三人時,會以贈與前原來取得的時間點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屆時可能要一次補繳這段期間的土地增值稅稅款。   (二)契稅:   依據《契稅條例》第2條及第16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等語,所以不動產所有權因贈與而移轉時,受贈方必須要繳納「契稅」...

2026.05.24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陳冠毓律師專文「市場震撼價?她5千萬豪宅以500萬拋售 律師戳破離婚惡意脫產手法」(摘錄自《夫妻親密搶奪──夫妻財產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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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陳冠毓律師 案例   小明與小美於民國(下同)100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雙方因家務分擔及婆媳問題經常發生爭執,致感情日漸淡薄,並均萌生離婚念頭。斯時,小明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小美則有存款100萬元、價值300萬元之豪車一部及價值5,000萬元之房產一棟。   惟於雙方洽談離婚期間,小明發現小美將豪車贈與妹妹小麗,並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500萬元出售房產予弟弟大華,另捐款5萬元予地震受災戶。小明憂心小美藉此惡意脫產,致其日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落空。試問:小明得如何運用現行法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解析 一、前言   按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夫妻一方死亡、變更夫妻財產制……等),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他方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然此項權利之行使,係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基礎。實務上常發生夫妻一方於離婚訴訟前夕或協商期間,以贈與、低價拋售或虛偽轉讓等手段,意圖減少名下財產以規避分配義務。是以,面對配偶疑有脫產行為時,現行法律提供哪些保障手段可資運用,即有探討必要,爰分述如下。 二、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離婚雖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然無論協議離婚或判決離婚,往往均需相當時日。尤其在提起離婚訴訟之情形,若對於離婚事由舉證不足,尚有遭駁回之風險。在此期間,若配偶一方已有明顯脫產行為,他方若仍須待離婚成立始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屆時對方名下財產恐已遭處分殆盡。   為避免此類情形,可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待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後,法定財產制即告消滅,即得提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無須再待離婚成立始得主張。 三、夫或妻對婚後財產處分行為之撤銷權   其次,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婚後財產處分予他人,應如何救濟?就此,《民法》第1020條之1針對夫或妻一方所...

2026.05.08李永然律師於遠雄房地產官網「專家觀點」專欄發表文章《永然法律不動產專欄:夫妻買房登記誰名下?律師詳解「單獨所有」與「共同持有」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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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撰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夫妻共同買房,要登記一人「單獨所有」還是「共同持有」? 👉夫妻共同出資買房,如果只登記在老公或老婆名下會有風險嗎?   現代不少夫妻在結婚後仍上班工作,因而都有工作收入,兩人也共同分擔家庭開銷;為了解決住的問題也會規劃購買房屋。不過,對多數受薪家庭而言,要由夫妻任一方獨自負擔購屋款項、頭期款及貸款,在「高房價」的時代並不容易,因此目前常見夫妻合資購屋的情形。無論是購買預售屋並按期繳納工程款,或購買成屋後合力負擔自備款及銀行貸款,這都是常見的購屋方式。然而,夫妻如共同出資購屋時,房屋產權究竟應登記在其中「一人」名下「單獨所有」,還是由雙方「共同持有」;如登記為一人單獨所有,則涉及房屋權利歸屬的認定,這也常常於夫妻日後感情生變或「婚變」,而成為爭議所在。 夫妻共同買房可選擇單獨登記或共同持有 👉夫妻買房共同持有一定要一人一半嗎?持分比例可以自訂嗎?   依我國現行法律,不動產所有權原則上以「登記」為認定基準(《民法》第758條),亦即房屋登記在誰名下,法律上通常即先認定該房屋就屬於該「登記名義人」所有,此不因夫妻財產制是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而有所不同。是以,夫妻買房時,若選擇將房屋登記在其中一人名下單獨所有,另一方雖有實際出資,日後如發生爭議,在法律上並不當然可以主張其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   如果夫妻共同出資購屋,選擇由雙方登記成為「共有」時,並依實際出資比例,而約定雙方登記持分比例。例如:若丈夫負擔購屋款三分之二,妻子負擔三分之一,即可登記為丈夫共有持分三分之二、妻子共有持分三分之一;未來貸款本息的負擔,也可按相同比例分攤。當然,若雙方另有共識,即使其中一方雖出資較多,但願讓對方擁有較多持分產權,也可約定各持分二分之一。換言之,夫妻買房的產權登記,並不是只能在「一人名下」與「平均共有」之間二選一,而可依雙方真實意思及實際出資情形,彈性約定夫妻雙方共同認為適合的登記方式。 若僅登記為一人所有,宜事先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為了貸款優惠將房屋登記在配偶名下,要如何保障權益?   不過,實務上常有另一種情形,即夫妻雖共同出資購屋,卻基於貸款條件、利率優惠等考量,而決定由丈夫或妻子其中一方出面登記並辦理貸款。在此情形下,若另一方有實際出資,卻未列為登記名義人,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或保障權益起見,則宜事先成立「...

2026.05.24udn聯合新聞網刊登彭郁欣律師、趙剛律師專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離婚後他向她索回贈與跑車 民法列解套方案」(摘錄自《夫妻親密搶奪──夫妻財產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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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彭郁欣律師、趙剛律師 案例   小明與小美在民國(下同)100年結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二人於婚後相互扶持、恩愛有加,小明遂於102年婚姻存續中贈與小美她夢寐以求的跑車一輛。好景不常,兩人於105年卻因生活理念不合決定離婚,小明得否要求小美返還他所贈與的跑車呢? 解析 一、夫或妻於婚姻存續中無償贈與他方的財產,亦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無償取得」的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此項規定使得婚姻中經濟較弱勢的一方,在離婚後仍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並得以彰顯其在婚姻中對於家事勞務的協力貢獻。   但夫或妻無償取得之財產,因為與婚姻協力貢獻無關,故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範圍內;且依多數法院見解,此亦包含夫妻間贈與他方之財產。因為如果將夫妻間無償贈與他方的財產,於剩餘財產分配時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可能無法達成保障經濟弱勢一方之立法目的。   再者,夫或妻既然已將財產無償贈與他方,若於離婚時反要回來重新計算,亦與誠信原則有違,不符國民生活法感情,更不能保障受贈方的既得利益(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意旨)。   依此,小明於婚後贈與小美的跑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不應納入小美的婚後財產。 二、縱使該輛跑車納入小美的婚後財產,且小美的婚後財產比小明還要多,小明亦不能指定小美移轉該輛跑車的所有權   依前所述,小明於婚姻中贈與小美的跑車,原則上不應納入小美的婚後財產計算;但若「假設」該輛跑車納入小美的婚後財產計算,且小美的財產較小明多,使小明得像小美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小明能否指定小美移轉該輛跑車的所有權與他?   依照法院見解,所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的「差額」,是指就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因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性質,是單純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而非存在於特定財產標的上的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或行使(可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   白話來說,小明只能請求小美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給他,不能指定要求小美將該輛跑車的所養...

2026.05.24udn聯合新聞網刊登黃介南律師專文「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於離婚時 剩餘財產差額應該如何分配?」(摘錄自《夫妻親密搶奪──夫妻財產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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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黃介南律師 一、夫妻於離婚時,先確認雙方適用「法定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制」   依內政部的統計資料(註1),台灣於民國(下同)113年共計有5萬3351對夫妻離婚,即每千名台灣總人口中,離婚對數比率的粗離婚率為2.28%,是108年以來新高,在亞洲國家中位居第二,隨著性別平權抬頭,女性平均教育程度及經濟獨立能力不斷提升,傳統「勸和不勸離」的觀念,已走向「結婚就不要怕離婚」的新世代趨勢(註2)。   台灣的離婚率居高不下,也衍生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於離婚後,雙方財產如何清算分配問題,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如果夫妻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其他夫妻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則有「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時,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而法定財產制關係,可能因離婚、配偶死亡、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消滅,此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則上應由雙方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實務上如何計算夫妻雙方間的剩餘財產差額?以下一一進行說明。 二、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要確定計算剩餘財產的「基準日」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所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的「基準日」,《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也明確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故依夫妻離婚方式不同而異:   (一)「協議」離婚:   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以「離婚登記日」為準。   (二)「判決」離婚:   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以最早提起離婚訴訟的「起訴日」為準。   (三)「調解」或「和解」離婚:   實務上通常比照「判決」離婚,以最初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如「提起離婚之訴」或「聲請調解」)之日為基準日。 三、夫妻於「基準日」的「婚後剩餘財產」,需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依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項但書規定:「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先計算夫妻雙方的剩餘財產,將剩餘財產...

2026.05.19udn聯合新聞網刊登彭郁欣律師專文「他背房貸她負責日常開銷…夫妻離婚房子可「剩餘財產分配」?律師解答了」(摘錄自《夫妻親密搶奪──夫妻財產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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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彭郁欣律師 案例   明德與婉玲是大學同學,早在大學時就已經開始交往,一直到兩人畢業並開始工作後,兩人的父母便一直催婚,明德總以還沒有買房子如何成家為由,一直推遲結婚計畫。明德的父母為了讓小兩口可以早日成婚,提出房產必須登記在明德名下的條件,答應為兩人支付買房的頭期款。   因此,明德在父母的贊助下,買下了一間新房,也終於向婉玲求婚,兩人在婚後開心地住進明德婚前買的房子裡。婚後,明德與婉玲努力工作,終於還清了房貸。未料兩人因多年婚姻累積的摩擦已經消磨了當初結婚時的激情,每日的生活只剩下數不清的怨懟,兩人終於決定離婚,各自尋找自己的另一片天地。   但兩人婚後累積的財產,僅有明德名下的那間房子,明德說,房子是婚前買的,是「婚前財產」,所以不用計入「婚後財產」,所以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的範圍。   婉玲則不以為然,結婚後,婉玲感念明德背負沉重的房貸,因此平時兩個人吃的、用的、花的、日常支出、消遣娛樂都是婉玲支付。何以離婚後,婉玲必須淨身出戶,明德卻可以擁有一間沒有房貸的房子?這太不公平了。 解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這個條文的意思指的是,夫妻離婚時,只就離婚當時夫或妻各自現存的「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也就是婚前財產並不會被計算進剩餘財產裡。具體計算如下: 一、分配原則   離婚時應將雙方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就雙方的剩餘差額進行平均分配。   (一)明德的婚後財產—明德的婚後債務=明德的剩餘財產   (二)婉玲的婚後財產—婉玲的婚後債務=婉玲的剩餘財產   (三)明德的剩餘財產—婉玲的剩餘財產=兩人剩餘財產的差額   (四)將兩人剩餘財產差額平分為二,剩餘財產多的一方要將二分之一的剩餘財產差額給剩餘財產少的一方,以達到兩人可以平分婚後財產的結果。 二、婚後所得用以繳納婚前房貸的特殊處理   明德婚前所買的房產到底是不是「婚前財產」,原則上是的。但婚前購屋、婚後繳房貸,雖然房子產權屬於「婚前財產」,但《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特別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

2026.05.19udn聯合新聞網刊登張雅蘋律師專文「保單價值是否為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之婚後財產?」(摘錄自《夫妻親密搶奪──夫妻財產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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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張雅蘋律師 案例   甲、乙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甲向A保險公司購買B保單,甲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兩人之未成年子女丙,無指定受益人,每年保險費均由甲繳納,乙於115年3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丙之親權及主張甲、乙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起訴日甲向A保險公司購買B保單未終止,該B保單之保單價值,是否應列入甲、乙離婚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解析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言,並非財產少之一方可以請求與他方共有財產。然夫妻一方投保保單是否可以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而現有之婚後財產計算標的呢? 二、保單有其價值,且保單價值之實質權利歸屬「要保人 」:   (一)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進一步闡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明白揭示:「查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一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六、七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

2026.05.19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黃瑞華律師專文「夫或妻之一方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的退休條件而未退休的「退休金」 能否列入現存的婚後財產?」(摘錄自《夫妻親密搶奪──夫妻財產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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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黃瑞華律師 案例   甲與乙於民國69年結婚,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甲長期任職於某航空公司,至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乙對甲起訴請求離婚時,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自請退休條件。然而,甲為了增加收入選擇繼續留任,尚未正式向公司申請退休並領取退休金。試問:   一、乙主張甲在基準日已取得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應將該筆「退休金」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分配,是否有理?   二、甲抗辯其尚未離職、未實際取得該筆款項,且退休金具一身專屬性,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法律上之評價為何? 解析 一、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依照《民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此,若夫妻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立法目的與計算基準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此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法律評價夫或妻對於家務、扶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與貢獻,使其於財產制度關係消滅時,具有相當之生活保障。   又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是以,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時點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或「起訴時」為基礎。 三、退休金屬「既得權利」而非期待利益   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非有年滿六十五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工退休者,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此《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勞工如符合法定退休條件,即可請領退休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指出,勞工一旦符合退休條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已確定取得,不因勞工事後離職或尚未實際申請而受影響,屬勞工之...

理財周刊1342期《夫妻財產的親密搶奪 小心!我讓你淨身出戶!》一文,專訪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黃介南律師及李季珈律師,解析婚姻失和後,夫妻財產該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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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14出刊的理財周刊1342期《夫妻財產的親密搶奪 小心!我讓你淨身出戶!》一文,記者顏瓊真採訪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陳淑芬主任律師、黃介南律師及李季珈律師 ,針對夫情感情失和,面對離婚時,財產該如何分配?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表示,過去夫妻吵架,外人都是「勸和不勸離」,但現在似乎已走向「結婚就不要怕離婚」的趨勢;因此,當「佳偶」變「怨偶」時,就是一場夫妻財產的親密搶奪戰,懂法才有 「贏」的底氣。 這時,就要認識《民法》有關夫妻財產類型及第1030條之1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文中,李永然律師分析夫妻財產的三大類型及詳細解說「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至於婚前婚後財產要如何舉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執業律師李季珈表示,在離婚訴訟中,為釐清雙方各自婚後財產有多少,可以向法院聲請調查他方名下現存的財產,如向法院陳報他方有哪些銀行帳戶,請法院向各該銀行函詢存款餘額,若認為調查出來的結果有缺少,例如認為他方還有現金、黃金、金飾或其他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財產等;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對自己有利事實之一方須負舉證責任,所以應由主張他方還有更多財產的一方舉證證明之。 至於夫妻間的贈與,要不要列入婚後財產?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主任律師陳淑芬表示,依據《民法》第1030 條之1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於結婚後的贈與,依此規定是不用列入「婚後財產」。所以在離婚時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只要是夫或妻他人受贈的不動產、現金、股票、債券、虛擬貨幣、手飾、黃金等等財產,都不需列入婚後財產之範圍。只是如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者,則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於離婚時,剩餘財產差額應該如何分配?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副主任律師黃介南表示,這時要確定計算剩餘財產的「基準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一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因此,「協議」離婚以「離婚登記日」為準;「判決」離婚以最早提起離婚訴訟的「起訴日」為準;而「調解」或「和解」離婚,實務上通常比照「判決」離婚,以最初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如「提起離婚之訴」或「聲請調解」)之日為基準日。 李永然律師最後表示,...

李永然律師受新中區扶輪社及樂中區籌備社聯合例會之邀演講,聚焦家族傳承,解析夫妻財產與繼承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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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3月25日中午,李永然律師應邀前往晶華酒店,出席由新中區扶輪社(社長Hank)與樂中區籌備社(CP May)聯合舉辦之例會,並於會中擔任主講人。本次演講以「夫妻間財產贈與、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法律實務」為主題,深入剖析夫妻財產制度的種類,並就夫妻間財產贈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財產繼承等重要議題進行詳盡說明,協助與會者建立正確的法律觀念,並強化對家族財富傳承規劃的理解。活動當日,李永然律師由永然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李廷鈞總經理及常晉成經理陪同出席。例會最後,全體人員合影留念,為本次活動劃下圓滿句點。

2024.08.16銳傳媒刊登沈曉玫律師專文「夫妻財產制如何約定,才能保護婚後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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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沈曉玫律師 案例:   夫妻財產制要怎麼約定,才能保護婚後權益? 解析:   一、夫妻結婚後,依《民法》親屬編規定,可選擇用「法定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制」(又分為「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二種),決定結婚前、結婚後的財產歸屬於誰、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問題。如果是選擇法定財產制,則不必訂契約,也不必聲請登記。如果採用約定財產制,就要訂契約,再向法院聲請登記後,才可對抗第三人。   二、關於「法定財產制」,財產種類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所謂婚前財產是指夫妻結婚前各自取得的財產,而婚後財產是指夫妻結婚後取得的財產,如果夫或妻的財產不能證明是婚前或婚後財產時,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而婚後財產在婚姻關係解消時,會有剩餘財產分配的適用(註1)。   三、關於約定財產制的「共同財產制」,財產種類分為共有財產及特有財產,所謂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個人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而共同財產就是特有財產以外的夫妻財產及所得,合併為共同財產(註2)。   四、關於約定財產制的「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財產分別,不論婚前、婚後的財產,都分別各自所有;而自己的債務也是自己清償,如果夫或妻以自己的財產幫他方清償債務時,是可以請他方償還(註3)。   五、由上述三種夫妻財產制可以看出,雖然分別財產制在婚姻解消時沒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是分別財產制的優點是雙方各自擁有自己財產的所有權,各自使用、收益,債務也各自負擔,不會牽連對方,不怕配偶的債務會拖累自己,而且如果兩人婚姻關係結束後,也不會有財產糾葛,可以節省很多困擾。   六、以下就如何向法院辦理「分別財產制」,簡述如下:   (一)分別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先要有一份契約書,再至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這樣日後才可以對抗第三人。   (二)管轄法院是向夫妻任一方戶籍地法院聲請即可,聲請費用為新台幣1,000元(註4)。   (三)向法院聲請時,先要準備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逐欄詳細填寫並簽名蓋印鑑章後,由夫妻雙方親自到院辦理或委任代理人辦理(夫妻不得委任同一人代理,亦不得委任他方代理)。另外要準備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夫妻國民身分證、最近一個月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應有結婚日期之記載)、最近...

2024.05.31經濟日報刊登沈曉玫律師撰寫「夫妻如何約定,才能保護各自婚後權益?一次看懂三種夫妻財產制」專文(摘自「傳富子孫,不留糾紛——家族傳承、遺產繼承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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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沈曉玫律師 案例: 夫妻財產制要怎麼約定,才能保護婚後權益? 解析:   一、夫妻結婚後,依《民法》親屬編規定,可選擇用「法定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制」(又分為「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二種),決定結婚前、結婚後的財產歸屬於誰、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問題。如果是選擇法定財產制,則不必訂契約,也不必聲請登記。如果採用約定財產制,就要訂契約,再向法院聲請登記後,才可對抗第三人。   二、關於「法定財產制」,財產種類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所謂婚前財產是指夫妻結婚前各自取得的財產,而婚後財產是指夫妻結婚後取得的財產,如果夫或妻的財產不能證明是婚前或婚後財產時,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而婚後財產在婚姻關係解消時,會有剩餘財產分配的適用(註1)。   三、關於約定財產制的「共同財產制」,財產種類分為共有財產及特有財產,所謂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個人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而共同財產就是特有財產以外的夫妻財產及所得,合併為共同財產(註2)。   四、關於約定財產制的「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財產分別,不論婚前、婚後的財產,都分別各自所有;而自己的債務也是自己清償,如果夫或妻以自己的財產幫他方清償債務時,是可以請他方償還(註3)。   五、由上述三種夫妻財產制可以看出,雖然分別財產制在婚姻解消時沒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是分別財產制的優點是雙方各自擁有自己財產的所有權,各自使用、收益,債務也各自負擔,不會牽連對方,不怕配偶的債務會拖累自己,而且如果兩人婚姻關係結束後,也不會有財產糾葛,可以節省很多困擾。   六、以下就如何向法院辦理「分別財產制」,簡述如下:   (一)分別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先要有一份契約書,再至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這樣日後才可以對抗第三人。   (二)管轄法院是向夫妻任一方戶籍地法院聲請即可,聲請費用為新台幣1,000元(註4)。   (三)向法院聲請時,先要準備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逐欄詳細填寫並簽名蓋印鑑章後,由夫妻雙方親自到院辦理或委任代理人辦理(夫妻不得委任同一人代理,亦不得委任他方代理)。另外要準備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夫妻國民身分證、最近一個月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應有結婚日期之記載)、最近一個...

大陸台商與陸配間的夫妻財產法律如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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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 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台商甲在中國大陸上海投資,其因與大陸女子結婚,婚後定居上海市,也在中國大陸銀行開戶存款,在大陸置產及購買汽車,台商甲對於「夫妻財產」應注意那些法律規定?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中國大陸《民法典》對於夫妻財產制有「約定財產制」及「法定財產制」之分;依大陸《民法典》第1065條第1款前段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此即「約定財產制」。   如果夫妻間未有以「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屬,則適用「法定財產制」;目前大陸《民法典》第1065條第1款後段,即以「共同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所以,如果台商甲在中國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而未約定時,則適用「共同財產制」,此時應注意以下三點:   (一)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勞務報酬;(2)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註1);(4)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民法典》第1063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註2);(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二)夫妻對於「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就該點還應注意:1、夫或妻在處理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至於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基於前述理由,倘若夫妻有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已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此時夫妻之「另一方」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法也不得主張追回該房屋(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1條)。   (三)大陸《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第(5)項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此為「概括性規定」,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規定,如: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