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然法律研究中心講師黃振國總經理於「永然新訊」第十九期發表專文「生前贈與配偶財產併入遺產課稅,稅法修正後剩餘財產請求權可以主張扣除額不受影響」
文◎黃振國總經理 Q: 程文清於死亡前二年內將自己名義下某上市公司股分贈與配偶呂美珠。夫妻間贈與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贈與稅,但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配偶)財產併入遺產課稅,所以將贈與配偶呂美珠財產應併入程文清遺產,課徵遺產稅。程文清贈與配偶之財產,於死亡時已經不是其名義下財產。對於生存配偶呂美珠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屬於「婚後財產」,其請求權之價值會減少,較為不利。生存配偶呂美珠請教專家如何規劃。 A: 憲法法院113年憲11號判決宣告《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17條之1違憲之理由,最主要是﹕「無論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或是透過系爭規定之擬制,將生存配偶受贈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就該財產是否應進一步評價生存配偶之經濟貢獻,並自遺產稅中扣除而言,應無不同。系爭規定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一律擬制為遺產全部課稅,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17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系爭判決亦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違憲。」依此115年遺贈稅法修正案,將第17條之1第2、3項修正如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於計算前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數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算一年內,給付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前述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不得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 」 修正後稅法規定,被繼承人前「二年內」贈與特定人財產,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換言之,生前贈與財產,併入遺產課稅,但仍應視為現存婚後財產。稅法修正後實質效果,不會因併入遺產課遺產稅而影響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減少扣除額。也就是不必考慮生前贈與配偶,因該贈與財產被繼承人已非現存財產,致減少扣除之數額的效果。修法後,為照顧配偶而生前移轉財產給配偶就是重要的規劃策略。修正遺贈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