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遺產稅」標籤的文章

永然法律研究中心講師黃振國總經理於「永然新訊」第十九期發表專文「生前贈與配偶財產併入遺產課稅,稅法修正後剩餘財產請求權可以主張扣除額不受影響」

圖片
  文◎黃振國總經理 Q:   程文清於死亡前二年內將自己名義下某上市公司股分贈與配偶呂美珠。夫妻間贈與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贈與稅,但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配偶)財產併入遺產課稅,所以將贈與配偶呂美珠財產應併入程文清遺產,課徵遺產稅。程文清贈與配偶之財產,於死亡時已經不是其名義下財產。對於生存配偶呂美珠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屬於「婚後財產」,其請求權之價值會減少,較為不利。生存配偶呂美珠請教專家如何規劃。 A:   憲法法院113年憲11號判決宣告《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17條之1違憲之理由,最主要是﹕「無論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或是透過系爭規定之擬制,將生存配偶受贈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就該財產是否應進一步評價生存配偶之經濟貢獻,並自遺產稅中扣除而言,應無不同。系爭規定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一律擬制為遺產全部課稅,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17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系爭判決亦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違憲。」依此115年遺贈稅法修正案,將第17條之1第2、3項修正如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於計算前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數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算一年內,給付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前述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不得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 」   修正後稅法規定,被繼承人前「二年內」贈與特定人財產,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換言之,生前贈與財產,併入遺產課稅,但仍應視為現存婚後財產。稅法修正後實質效果,不會因併入遺產課遺產稅而影響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減少扣除額。也就是不必考慮生前贈與配偶,因該贈與財產被繼承人已非現存財產,致減少扣除之數額的效果。修法後,為照顧配偶而生前移轉財產給配偶就是重要的規劃策略。修正遺贈稅...

永然法律研究中心講師黃振國總經理於「永然新訊」第十八期發表專文「法院判決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是否需申報遺產稅?」

圖片
  文◎黃振國總經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增訂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該財產補申報遺產稅。」。是考量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該財產補申報遺產稅。 立法理由   一、參據財政部65年1月15日台財稅第30284號函,於第1項本文定明遺產稅申報期間之計算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有關稽徵機關依《家事事件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規定,將原但書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被繼承人死亡時,權屬尚有爭議之財產,或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始與他人發生被繼承人財產權屬爭議,難以期待納稅義務人於第1項所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稽徵機關亦無從得知該財產係屬遺產而依法行使核課權。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及維護租稅公平,並符租稅法律主義,爰增訂第3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定明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例如:法院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該財產補申報遺產稅該被繼承人遺產稅案件所涉核課期間長短及核課期間之起算,應按納稅義務人依第1項規定申報遺產稅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至納稅義務人依第3項規定補申報遺產稅情形,不問依第1項規定申報適用之核課期間內是否發生產權爭議,其核課期間之起算,以是否依限補申報,按《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起算該補申報遺產稅之核課期間,以維徵納雙方權益之均衡。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114年1月1日死亡,納稅義務人同年月2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並自114年1月20日起算;嗣繼承人於119年6月1日發現被繼承人生前將某筆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並向該他人提告索還,經法院於120年6月1日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納稅義務人應依第3項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自120年6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就該筆土地補申報遺產稅,因本案納稅義務人前...

永然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總經理李廷鈞地政士於「永然新訊」第十七期發表專文「 保單會不會被納入遺產課稅呢? 」

圖片
文◎李廷鈞地政士   根據筆者執業地政士十多年經驗,發現許多民眾在申報遺產稅時,對於到底被繼承人哪些保單得不計入遺產?到底要不要申報繳納遺產稅?感到困惑。甚至也有很多民眾在投保時,對於自己的保單有哪些在將來會被納入遺產稅不甚了解。依據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因此可以得知,屬於「人壽保險」的部分,只要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且指定他人為受益人」的情形,在被保險人過世後,保險公司依契約給付予該受益人,該筆保險給付即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舉例來說:王先生生前替自己投保壽險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指定太太為受益人。王先生過世後,保險公司將該筆保險金給付予太太。此筆保險金給付即屬王太太的財產,依法不需列入王先生的遺產範圍課稅。然而在稅法上,另有所謂的「實質課稅原則」,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由此可知,即便某項安排在形式上看似合法(例如保單設計具備免稅特性),但若其實質目的為規避稅負或逃稅,稅捐機關仍可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重新認定並課稅。   此在實務上,國稅局為防杜藉由「壽險形式」規避遺產稅,國稅局常依「實質課稅原則」,針對「異常保單設計」加以認定並課稅。以下為常見的八大風險態樣:   一、高齡投保:被保險人於年邁之際投保高額壽險,可能被視為意圖將遺產轉為免稅保險給付。   二、鉅額投保:保險金額遠高於投保人資產或所得能力,引發合理性質疑。   三、密集投保:短時間內投保多張高額保單,可能引發課稅迴避的懷疑。   四、短期投保:距離死亡時間過短(如一年內),且死亡保險給付鉅額,稅務機關可能推定為預謀規避遺產稅。   五、重病投保:於已知身體惡化或臨終前投保,保險契約之有效性與目的可能受質疑。   六、躉繳投保:一次性繳納大筆保費(躉繳),明顯與個人資金規劃落差過大者,易受實質課稅認定。   七、舉債投保:透過貸款繳付高額保費,造成財產移轉的假象。   八、保費大於保險給付:若投保成本遠超過可能...

永然法律研究中心講師黃振國總經理於「永然新訊」第十七期發表專文「併入遺產課稅之受贈財產,稅法上視為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

圖片
文◎黃振國總經理 案例   周雙雄君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逝世,死亡日遺產之時價為6,000萬元。周雙雄遺產中,台北市士林、松山房地時價台幣(下同)5,000萬元、存款1,000萬元。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李美如某上市公司股票約9,000萬元(併入日時價不變),不計入贈與總額,但屬「擬制遺產」仍應併入周雙雄遺產課遺產稅。李美如與其他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   本案遺產稅的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2,800萬元。依新變革後稅制,如何計算周雙雄遺產稅扣除額? 解析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13000萬元-2000萬元)÷2=5500萬元(配偶請求權價值)   a.加入現存婚後財產,李美如可以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取回之財產,免課遺產稅。   b.計入現存婚後財產,增加周雙雄遺產總額扣除額,減少遺產稅。   本件如遺產稅率20%→5500萬元×20=1100萬元(減稅利益)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於計算前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數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修正理由﹕「追繳未履行剩餘財產給付之規定,是為防止藉列報扣除額,又未履行給付義務,而規避遺產稅,所作追繳規定。但計算給付請求權金額時並未納入配偶受贈財產。會列入配偶受贈財產為「現存婚後財產」是基於對婚後財產於遺產稅之評價,不應併入與否而有不同。於遺贈稅法第17條之1第3項後段「前述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不得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   綜合上述實例與解析,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擬制遺產」,稅法上視為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繼承人不得「充作履行給付之財產」。(本文作者為永然法律研究中心講師) 永然新訊電子版訂閱連結, 請點擊連結或掃瞄QRcode 訂閱連結: https://tinyurl.com/58entkww    

永然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總經理李廷鈞地政士於「永然新訊」第十五期發表專文「保單會不會被納入遺產課稅呢?」

圖片
  文◎李廷鈞地政士   根據筆者執業地政士十多年經驗,發現許多民眾在申報遺產稅時,對於到底被繼承人哪些保單得不計入遺產?到底要不要申報繳納遺產稅?感到困惑。甚至也有很多民眾在投保時,對於自己的保單有哪些在將來會被納入遺產稅不甚了解。依據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因此可以得知,屬於「人壽保險」的部分,只要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且指定他人為受益人」的情形,在被保險人過世後,保險公司依契約給付予該受益人,該筆保險給付即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舉例來說:王先生生前替自己投保壽險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指定太太為受益人。王先生過世後,保險公司將該筆保險金給付予太太。此筆保險金給付即屬王太太的財產,依法不需列入王先生的遺產範圍課稅。   然而在稅法上,另有所謂的「實質課稅原則」,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由此可知,即便某項安排在形式上看似合法(例如保單設計具備免稅特性),但若其實質目的為規避稅負或逃稅,稅捐機關仍可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重新認定並課稅。   此在實務上,國稅局為防杜藉由「壽險形式」規避遺產稅,國稅局常依「實質課稅原則」,針對「異常保單設計」加以認定並課稅。以下為常見的八大風險態樣:    一、高齡投保: 被保險人於年邁之際投保高額壽險,可能被視為意圖將遺產轉為免稅保險給付。    二、鉅額投保: 保險金額遠高於投保人資產或所得能力,引發合理性質疑。    三、密集投保: 短時間內投保多張高額保單,可能引發課稅迴避的懷疑。    四、短期投保: 距離死亡時間過短(如一年內),且死亡保險給付鉅額,稅務機關可能推定為預謀規避遺產稅。    五、重病投保: 於已知身體狀況惡化或臨終前投保,保險契約之有效性與目的可能受質疑。    六、躉繳投保: 一次性繳納大筆保費(躉繳),明顯與個人資金規劃落差過大者,易受實質課稅認定。    七、舉債投保: 透過貸款繳付高額保費,造成財產移轉的假象...

李永然律師接受理財周刊1263期《從六歲私生女5735萬元遺產稅談起》一文專訪,解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對遺贈稅的影響

圖片
  李永然律師接受2024.11.08出刊的理財周刊1263期《要養小三,小心正宮的反撲——從六歲私生女5735萬元遺產稅談起》一文記者顏瓊真專訪,針對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做的「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其兩項聲請案中,財政部國稅局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課徵遺產稅判決「違憲」,要求在兩年內進行修法的事件提出看法。 李永然律師認為,依憲法法庭判決文,第一案的「配偶」既已抛棄繼承,已非納稅義務人,自不負擔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而就該「非婚生子女」來說,因該「擬制遺產」所增加的遺產稅,也不得以她所繼承的遺產來執行,此判決已為非婚生子女解套。 針對第二案,李永然律師指出:憲法法庭認為,夫妻雙方無論是生前贈與或死後財產分配與繼承,對於婚姻關係中的配偶雙方而言,不會改變兩人共同家計與生活之事實。如果在計算遺產總額時,把配偶過世之前贈與的財產視為遺留的財產而計算進遺產裡,卻在計算遺產淨額時,排除掉配偶的潛在經濟貢獻,沒有任何扣除機會,憲法法庭認為,該規定和填補課稅漏洞的目的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不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