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規定工資給付請求權、加班費給付請求權、特休未休工資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問題】

  某甲在A公司上班,預計之後要離職,但尚有特休未休的工資以及延長工時的加班費未領取,試問某甲可否向A公司請求?如可請求,此一請求權是否有時間限制?

【解析】

一、「消滅時效制度」是指請求權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便會消滅的法律規定,其核心目的在於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及避免舉證困難。請求權的一般時效是15年,如逾前述期間不行使,債務人可以提出時效抗辯,例外的短期時效為5年及2年。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關於工資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因工資的性質屬於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其消滅時效為5年:

  (一)《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三、關於特休未休工資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

  依內政部74年11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9959號函釋:「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126條時效之限制。」。

四、關於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的請求權消滅時效

  (一)《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原審本此見解暨上述其他理由而為此部分(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是由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可知,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是屬於具有「薪資債權」的性質,其消滅時效亦為5年。

五、所以本案某甲如果要從A公司離職,關於先前累積的特休未休的工資以及延長工時的加班費,以上的請求權,皆有5年消滅時效的適用,應於得請求之日起5年內向公司請求,否則會因5年間不行使而罹逾時效。

六、以上謹就工資給付請求權、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給付請求權、特休未休工資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簡略說明及分析如上,供讀者參酌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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