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1.04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家有失智長輩最怕「存款遭親友掏空」!律師點名聲請監護宣告:超前部署守住老本」(摘錄自《失智.長照.安養.醫療權益法律手冊》)

 ——民眾對監護宣告與意定監護的法律認識

文◎李永然律師

一、高齡失智者隨著進入「高齡社會」日益增多

  台灣於2025年已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被診斷出「失智症」日益增多。失智老人不僅有遭「金融剝削」(註1)的風險,還有因罹失智症而走失;依內政部警政署統計,台灣近三年來共六千多人因失智症走失,占失蹤人口近一成(註2)。

  法律為了保障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於《民法》訂有「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制度,通過監護人、輔助人及法院的監督,藉以保障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的權益。又為落實「當事人自主原則」,對於成年人的「監護宣告」,讓本人於意思表示能力還健全時,先與未來的受任人(未來的監護人)約定「意定監護」。

  筆者願藉本文介紹「監護宣告」與「意定監護」的相關法律規定,並提醒讀者其他相關應注意事項。

二、「監護宣告」不同於「輔助宣告」

  首先談到「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法院可以因相關法定親屬的聲請,為「監護宣告」。

  「監護宣告」不同於「輔助宣告」,後者乃指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可以因相關法定親屬的聲請,為「輔助宣告」。

  如果聲請人是聲請「監護宣告」,但法院認為程度還沒到達可以宣告「監護宣告」的程度,而為「輔助宣告」(參見《民法》第14條第3項)。

三、如何聲請「監護宣告」?

  其次如果認為自己的父親、母親或其他親人已罹有失智症,且程度嚴重,可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時應提請「聲請狀」並檢附相關文件,包括:(一)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戶籍謄本。(二)應受監護宣告的「醫生診斷證明」。(三)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出具的同意書。(四)其他法院要求聲請人提出的文件。除此之外,尚需繳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的聲請費及負擔日後因法院需調查鑑定所產生的費用及法院要求醫院鑑定的費用(註3)。

  罹患失智症者一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則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5條)。如果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必要,即為「監護人」為受宣告的「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執行受監護宣告人的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的職務時,非為「受監護人的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又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的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制定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則不在此限。

四、如何安排意定監護?

  再者,如前所述,我國《民法》已經有「意定監護制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增訂。依《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稱「意定監護」,乃指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的契約。此種「意定監護契約」為「要式契約」,其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註4)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至於其效力則係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才發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之3)。

  如果想要成立「意定監護契約」應注意以下四點:

  (一)受任人可以是「一人」或「數人」,如有數人時,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二)進行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時,「本人」及「受任人」均應在場,並向公證人表明其「同意」;

  (三)意定監護契約可以同時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意定監護契約可以約定不給付報酬;如未約定「不給付報酬」時,「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的資力酌定報酬(《民法》第1113條之7)。

五、結語

  綜上所述,遇到家中有人需要「監護宣告」時,宜依法聲請;又民眾也可以針對自己未來萬一有「監護宣告」的必要,並希望能由「適任之人」擔任「受任的監護人」,可以超前部署,先作好有效成立的「意定監護宣告」。(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全文請見永然文化出版之《失智.長照.安養.醫療權益法律手冊》

文章連結:家有失智長輩最怕「存款遭親友掏空」!律師點名聲請監護宣告:超前部署守住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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