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然法律研究中心講師黃振國總經理於「永然新訊」第二十二期發表專文《修正後新增遺贈稅繳納規定》
文◎黃振國總經理
民國115年8月2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行政院版條文。此次修法,行政院版共有五條條文及立法委員提案的第41條共計六條條文。有關配偶拋棄繼承權,因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之財產課稅遺產後,修正第6條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比例負擔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溯及113年10月28日憲法法院判決違憲後案件,溯及適用。又修正增訂第17條之2,於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時,擬制遺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及不得以受贈財產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
上述兩點,《永然新訊》前幾期已有介紹。
本文就遺贈稅法第30條新修正有關遺贈稅繳納規定,再作介紹。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捐,未如期繳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即刪除申請分期繳之條件「應稅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之要件,只需符合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條件即可以申請。遺贈稅法第30條第7、8項規定:「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以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繳納者,亦同。但所抵繳或繳納者為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不適用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核准延期、分期或一次發單繳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其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簡言之,繼承人多數決之決定可以用被繼承人遺產存款繳納遺產稅額,但對於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者,不適用多數決規定,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文作者為永然法律研究中心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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