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許淑玲律師於「永然新訊」第二十一期發表專文《淺談《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秘密保持命令規定》




文◎許淑玲律師

一、何謂秘密保持命令

  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源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但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權及證明權同樣應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或證據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或證明。為兼顧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權及證明權,商業事件審理法亦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定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5條立法理由參照)。

  所謂「秘密保持命令」乃指在證據等訴訟資料中,如涉及營業秘密時,法院得依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依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請求,並於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對前述以外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5條第1、3、4項參照)。

二、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要件

  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需符合下列情形,並由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釋明: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至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立法目的在兼顧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權及證明權無關,且於此情形,限制持有秘密之人為營業秘密之利用,並不合理,因此《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明文排除該情形不適用秘密保持命令規定。

  另對於秘密保持命令,不得抗告,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則得為抗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7條第3、4項參照)。

三、秘密保持命令之撤銷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5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起,失其效力(《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參照)。

四、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法律效果

  違反《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秘密保持命令者,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商業事件審理法》採兩罰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程序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76條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負責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7條第1項參照)。而秘密保持命令所保護者,涉及營業秘密持有人之個人法益,因此其刑事訴追,尊重當事人意思,須告訴乃論(《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6條第2項參照)。又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營業秘密持有人對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行為人。(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資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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