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許淑玲律師於「永然新訊」第二十二期發表專文《夫或妻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否請求移轉「特定標的物」?》



文◎許淑玲律師

Q:

  甲乙離婚時甲名下有價值3,000萬元的房地及存款4,000萬元,乙則有存款1,000萬元,請問乙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是指甲應該分給乙該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存款1,500萬元?乙可否直接請求甲將該房地所有權之全部移轉給乙?

A: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常有民眾詢問這裡所說的「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不是指可以分得他方名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雙方存款差額二分之一?

  針對此一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指出:「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

  因此,《民法》第1030條之1所說的「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指就雙方之剩餘財產均以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再就金錢數額相加減之結果平均分配差額,則題示情形,甲的剩餘財產應為7,000萬元(3,000萬+4,000萬=7,000萬),乙的剩餘財產則為1,000萬元,二者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結果為乙可向甲請求3,000萬元((7,000-1,000)÷2=3,000),除非甲乙雙方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即甲乙雙方都同意以該房地抵償甲應付金額,否則,乙不得向甲請求移轉該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存款1,500萬元,亦不得直接請求甲將該房地所有權之全部移轉給乙。(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資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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