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王若潔律師於「永然新訊」第二十二期發表專文《淺談刑事程序之權利告知事項》






文◎吳任偉律師、王若潔律師

Q:

  某日小蘇突然收到傳票,通知其前往調查。檢調人員在進行告知權利事項時,僅表示小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但是並沒有明確指出小蘇到底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中的何種罪名?導致小蘇在不清楚自己究竟是涉犯哪種罪名的情況下完成調詢。

  請問:檢調人員僅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涉犯某一部法律(例如泛稱《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等),這樣算是有盡到告知義務嗎?

A:

一、權利告知事項之內容與規範目的

  刑事訴訟程序、訊問被告之前,偵查機關依法必須先向被告告知:(一)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二)得保持緘默、(三)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四)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註1)。上開四項告知內容,構成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行使防禦權的重要基礎。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被告在欠缺充分資訊的情況下,陷於無從防禦的不利益。此即「權利告知事項」,可謂保障被告訴訟權及防禦權的重要機制。

  各項告知事項之內涵及其規範目的,分述如下: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告知:

  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知悉國家對其所提出之犯罪指控及追訴範圍,避免被告在不明瞭自身涉嫌何種犯罪之情形下接受訊問,並據以準備答辯、選任辯護人及提出有利證據。

  尤其,「犯罪嫌疑與所犯罪名」之告知,不僅關係被告對於案件內容之理解,更直接影響其防禦策略之選擇。蓋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所涉及之主觀要素、客觀行為及抗辯方向可能有所差異,倘告知內容過於概括,致被告無從理解具體指控,自可能影響其有效行使防禦權。

  (二)得保持緘默之告知:

  為保障被告之緘默權,避免國家透過訊問程序,迫使被告違背自身意願而為陳述,並透過告知緘默權,使被告知悉其得自行決定是否陳述,藉此確保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並與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密切相關。

  (三)得選任辯護人及依法請求法律扶助之告知:

  此項規定係為確保被告得獲得必要之法律專業協助,以理解所涉法律問題、評估訴訟風險,並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及證據。

  透過辯護人制度,使被告得藉由專業法律協助,彌補其與偵查機關間於法律知識及程序能力上的落差。

  另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除被告同意續行訊問外,原則上應即停止訊問(註2),此亦顯示辯護權並非僅止於形式上告知被告得委任律師,而涉及被告實際行使辯護權時,程序應如何配合及保障之問題。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告知:

  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知悉,其於刑事程序中並非僅能被動接受偵查機關所蒐集之證據及提出之指控,亦得主動請求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以釐清案件事實並維護自身權益。

  刑事案件之證據可能涉及「證人證述」、「書證」、「勘驗」、「鑑定結果」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資料。倘被告不知悉其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即可能無法及時提出足以支持其論述之資料,致影響事實認定及防禦權之行使。

二、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告知之範圍

  其中,就「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告知」,早期有法院認為,若被告於接受訊問前,已因偵查機關之拘提、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或經由其他途徑,明確知悉其所涉之具體犯罪事實,則僅告知概括之法律名稱,尚難認有害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註3)。然此係因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具體涉案事實已明確知悉,是不能藉此一概認為訊問被告時,皆可僅告知概括之法律名稱。

  現行實務認為,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告知,其範圍除起訴書原先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尚應涵蓋因起訴效力擴張而納入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及法院變更起訴法條後所涉及之新罪名,使被告得以充分掌握其所受指控,並據以調整防禦策略(註4)。

  此外,最高法院亦從被告「資訊請求權」及「憲法聽審權」保障來闡明罪名告知制度的規範內涵,並進一步說明罪名告知之範圍應包括「罪數」,使被告得以知悉可能面臨之指控及其法律評價,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註5)。

  另應注意者,減刑事由的存否,並非前開罪名告知之義務範圍(註6)。亦即,法院或偵查機關並無義務於告知罪名時,一併告知被告可能適用之減刑事由。

三、結語

  本案例中,檢調人員如僅廣泛抽象的告知小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如前所述,因《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的犯罪類型繁多,小蘇無從就檢調人員的告知,明確知悉其可能涉犯的罪名、更遑論如何有辯論的機會。因此,難謂檢調人員已善盡權利告知義務。

  權利告知制度,不僅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應遵循之法定程序,更是保障被告程序主體地位及實質防禦權的重要機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告知,攸關被告能否充分理解國家追訴之內容,並據以選擇適當之防禦策略。因此,應以被告能否獲得充分資訊、有效行使防禦權,作為檢視告知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重要依據,方能真正落實權利告知制度之規範目的。(本文作者吳任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主任律師兼永然長照與醫藥衛生法律中心召集人、王若潔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實習律師)

註1:《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註2:《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註3:「雖該罪名部分僅記載為「涉嫌著作權法罪」,但法律並未規定須就所犯法條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詳加告知,且上訴人係因販售非法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CD及盜版錄音帶,為警查獲而移送偵辦,對於自己之涉案事實,當已知曉,其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係犯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罪名,應足供其對於偵查訊問事項行使辯論,自難認該告知係不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4:「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法院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則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5:「一般而言,數罪併罰的科刑合計及定應執行刑結果,相較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單一科刑,在罪責評價上對於被告顯為不利,自應保障被告有預先獲知可能性,並進而就此為陳述及辯論之機會,法院始能將被告的意見充分考量及予以回應,如此方係完整的聽審權保障,以防免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6:「至於減刑事由之存否,不在上開罪名變更告知之範圍。」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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