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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黃瑞華律師於「永然新訊」第二十一期發表專文《健康有價,誰來買單?──解析《職業安全衛生法》健康檢查費用之法定負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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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吳任偉律師、黃瑞華律師 一、前言   職場勞工之身心健康為企業永續運作與國家勞動力維繫之基石。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保障並預防工作相關疾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明定雇主對在職勞工負有實施健康檢查及負擔相關費用之法定義務。   現行法規體系就「健康檢查之實施」、「勞工健康服務之配置」分別定有不同規範與人數基準,本文旨在綜整現行法規,梳理健康檢查費用負擔之法律基礎,並針對法規所定「勞工人數達五十人以上」之具體法定義務進行解析,供讀者參考。 二、健康檢查費用負擔之法律解析   (一)雇主法定負擔義務之規範基礎:無事業規模之限制    依《職安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則應依法實施「一般健康檢查」或「特殊健康檢查」或「特定對象與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明定雇主應保存檢查紀錄及「負擔健康檢查費用」。   在職勞工健康檢查費用之負擔義務,係基於勞動契約與僱傭關係之存在而生,法條並未設有事業單位規模或員工人數門檻。因此,凡具僱傭關係之事業單位,不論受僱勞工人數多寡,皆屬《職安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應定期安排檢查並全額負擔法定健檢費用。   (二)在職勞工定期健檢之法定實施週期   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條規定,在職勞工「一般健康檢查」之實施週期,係按勞工年齡作階梯式規範:   1.年滿六十歲以上者:每年檢查一次。   2.年滿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3.未滿四十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法定檢查項目(註)所生之費用,依法均屬雇主應全額負擔之範圍。   (三)「勞工人數達五十人以上」之法定義務與制度定位   實務上對於人數門檻之規範,核心在於專業醫護人員之配置義務,與健檢義務之本質有所不同。   依《職安法》第22條第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4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雇主負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義務,雇主應視事業單位之規模與危害性質,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事項。 三、結語   《職安法》第20條課予雇主負擔在職勞工健康檢查費用之責任,係本於勞工健康保障之普遍性原則,不論受僱人數多寡均應遵行;而法令指明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五十人以上者,則另負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之義務。事業單位在規...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林承諭律師於「永然新訊」第二十期發表專文《析論財團法人之投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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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吳任偉律師、林承諭律師   一、依《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財團法人就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式有:1.存放金融機構。 2.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3.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4.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5.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6.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等六種方式。   二、依上開規定,財團法人財產可用於購買金融債券、業務所需之動產或不動產、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固定收益型受益憑證,甚至是股票;惟倘若動用之財產屬於《財團法人法》第5條所稱之「基金」或涉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變更,則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2款,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始能為之。   三、其中,《財團法人法》第5條所稱之「基金」包含捐助財產與經董事會決議列入並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如財團法人動用之財產屬於捐助財產,除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與主管機關許可外,尚受到《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6項之限制,即「捐助財產之動用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   四、又捐助財產之認定應以捐助行為時的金額為據,不因財團法人日後接受捐贈導致財產總額增加而發生變動(司法院(74)秘台廳字第01120號函參照)。至於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亦應以財團法人設立時為準,蓋《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前段明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故若財團法人設立時,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則財團法人對於捐助財產之動用不受到日後主管機關訂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之限制,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財團法人法》第19條雖放寬財團法人就財產之運用方式,惟為兼顧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於動用《財團法人法》第5條所稱之基金或涉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變更時,仍建議依照《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經董事會...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黃瑞華律師於「永然新訊」第十九期發表專文「「轉租」的法律責任──兼論《民法》第444條第2項之「法定擔保」與「無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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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吳任偉律師、黃瑞華律師 Q:   甲公司向房東乙承租土地與廠房,經房東乙出具同意書後,甲公司將部分承租範圍轉租予丙公司。豈料,丙公司於承租期間,未依法申請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即利用該無水泥鋪面之空地,違法堆置大量外觀含有廢電線段、廢印刷電路板碎片之事業廢棄物,且未設置任何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設施;廢水亦排放至周遭水體。丙公司先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規定而遭環保機關多次裁罰。嗣主管機關檢測發現承租土地之重金屬(銅、鎳、鋅、鎘)含量超過管制標準,遂公告該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房東乙因而自行委請廠商進行整治工程,前後支出費用逾新台幣550萬元,事後向法院對甲公司與丙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甲公司則抗辯:其承租範圍及丙公司實際使用之範圍與受污染土地並非完全相同,污染是否確係丙公司所造成尚有疑義,且其本身並未參與或指示丙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負賠償責任。 試問:   (一)轉租人(承租人)甲公司對於次承租人丙公司之違法傾倒廢棄物與污染土地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444條第2項所定「轉租人責任」,其法律性質為何?承租人是否須以自身具有過失為前提,始就次承租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 A:   本案之核心爭點在於,承租人於合法轉租後,對於次承租人因使用收益租賃物所造成之損害,應承擔何種程度之法律責任。此涉及《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其法理基礎。 一、《民法》第444條第2項為「法定擔保」與「無過失責任」   按《民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又同條第2項規定:「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租賃物既係由承租人交付予次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自轉租關係中獲有利益(例如收取轉租租金),即應同時承擔次承租人對租賃物造成毀損滅失之風險。因此,此項責任屬於法定的「無過失責任」。意即,此項責任之成立,不以承租人對於次承租人之行為有故意、過失或可預見性為要件,縱使承租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毫無可歸責之處,仍應對出租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此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須以行為人自身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性質上顯有不同(註1)。 二、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之認定   (一)成立《民法》第444條第2項之責任,前...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張孝綺律師於「永然新訊」第十七期發表專文「工程進行中,原物料狂漲,這些成本可否由業主負擔?──淺談工程契約中之物價調整約款與《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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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吳任偉律師、張孝綺律師 一、前言   近年來,受到疫情、戰爭及全球通膨影響,鋼筋、水泥、瀝青等營建材料價格大幅波動,不少工程承包商都面臨「工程越做越虧」的困境。工程契約履約期間較長,從簽約到完工可能歷時數年,當市場價格劇烈變動時,原本契約約定的工程款很可能已無法反映真實成本。此時,究竟應由誰承擔風險?法律上又是否有調整空間? 二、工程實務分享   工程實務中,常見在契約中約定「物價調整約款」。簡單來說,就是雙方在簽約時先約定,若施工期間物價漲跌超過一定幅度,工程款即可依約調整。目前常見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準,並常以2.5%作為門檻,也就是2.5%以內之波動由廠商自行吸收,超過部分再約定由業主負擔。然而,若契約沒有物價調整機制,甚至明文排除物價調整約款之適用,是否就代表廠商只能自行吸收所有損失?答案未必如此。 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情形   《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的「情事變更原則」,便是法律保留的重要救濟機制。若契約成立後,發生當時無法合理預見的重大變故,例如疫情、戰爭或通貨膨脹,使物價超過合理漲跌幅,且繼續依原契約履行將顯失公平,契約雙方雖無「物價調整約款」,此時法院即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主張、依循《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的精神,介入並調整契約內容。   倘若契約中已特別約定「本工程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然只要實際發生的市場劇變,已遠遠超出雙方訂約時可合理預期的範圍,司法實務上仍有機會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註1)。換言之,司法實務並不會僅拘泥於契約文字,仍會進一步檢視原本的風險分配,在極端情況下是否已明顯失衡。至於工程契約中已有物價調整約款,就個案仍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註2)。也就是說,縱使契約已就物價波動設有調整機制,但若實際發生的變動程度已超出當事人訂約時所得合理預期,導致原有風險分配仍失衡,法院仍可能於例外情形下介入,以補充契約機制之不足。 四、結語   工程契約的當事人,雖均遵守「契約嚴守」的精神;但法律並非完全沒有彈性。尤其是在面對重大且不可預見的經濟變動時,法院除審酌契約約定之物價調整約款外,也會將情事變更原則納入斟酌,在契約自由與實質公平之間尋求平衡。(本文作者吳任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主任律師兼永然長照與醫藥衛生法律中心召集人、張孝綺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 註1:最高法院114...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黃瑞華律師於「永然新訊」第十六期發表專文「淺談政府徵收程序中的協議價購──兼論一併徵收與殘餘地的「一併協議價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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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吳任偉律師、 黃瑞華律師 一、前言   國家為推動公共建設,依法取得私有土地之手段,常見實務上從兩大路徑進行:其一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啟動徵收程序前,先行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以雙方合意方式購買土地,此乃「協議價購」程序,其本質為行政契約;其二係協議不成後,由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所發動之強制「徵收」程序。   然而,無論行政機關採取何種方式取得土地,實務上常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部分土地被徵收或價購後,所餘之「殘餘地」。這塊殘餘地,可能因面積過小、形勢不整,或已喪失原有使用目的,而陷入「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的困境。針對此類殘餘地,人民究應如何行使權利,主張由政府一併價購或徵收?近年行政法院已有若干值得關注的判決,本文嘗試從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出發,就此一議題加以整理說明,以供各界參考。 二、徵收與協議價購之法律性質差異   「徵收」程序,係指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依法行使公權力,不待土地所有權人之主觀意願,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並給予相當補償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規定,徵收之核准權限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需用土地人須依法備具徵收計畫書向其申請,經審核通過後方得啟動。   至於「協議價購」,則係需用土地人在正式申請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為尊重私有財產權並貫徹比例原則,先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以合意方式取得土地。關於協議價購之法律性質,實務早年雖有不同見解(註1),然晚近實務傾向認定其屬於「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註2)。是以,「徵收」程序與「協議價購」程序之性質差異,在後續的法律主張與救濟途徑上,將產生極為重要的影響。 三、一併徵收制度之法律依據與適用範圍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此即所謂「一併徵收」請求權,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因部分土地遭徵收,致剩餘土地難以有效使用之所有權人。   (二)一併徵收規定不適用於「協議價購」之情形:   然而,上開「一併徵收」制度,依條文文義及內政部93年4月8日臺內...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林承諭律師於「永然新訊」第十五期發表專文-「簡析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於公設移交前的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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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吳任偉律師、林承諭律師 一、前言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於起造人移交予管理委員會後,其修繕、管理、維護原則上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惟在此之前(即起造人尚未將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移交予管委會),倘陸續有買方入住,社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依法雖仍由起造人負責;惟此時該部分之費用應由誰負擔?實務上則常見爭議,而有待釐清。 二、實務見解整理   肯定見解認為「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或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予管理委員會與否,而有差異」,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惟實務上仍有本於《民法》第373條就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規定,而持否定見解認為:「……上訴人與承購人約定上訴人自第一次通知交屋時起,即可動支系爭預繳費用支付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費用,顯與民法危險負擔之規定相齟齬,不啻免除上訴人依據危險負擔法則應負之義務,亦加重承購戶須提前負擔系爭社區管理維護費用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社區承購戶應自何時開始負擔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應視起造人即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移交予被上訴人為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上易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參) 三、本文見解   本文認為,上開否定見解(即起造人或建商在將公設點交予管委會前,需自行負擔維護管理費用,而不得以公共基金、預收之管理費支付),似有混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移交」與《民法》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占有移轉」概念,亦未能區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所定之「管理維護責任」與「費用分擔」,而有待商榷。   實則,細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其僅規範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人,尚無明文要求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即須由起造人負擔管理維護費用。   而起造人既已將共用部分現實交付社區住戶受領使用,則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住戶開始負擔社區之管理維護費用,應屬公允...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林承諭律師於「永然新訊」第十四期發表專文-「《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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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吳任偉律師、林承諭律師 一、前言   內政部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9日公告修正《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簡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擬於115年4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內容,主要有三類,亦即:「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自來水進、排水與加壓受水設備」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茲簡要分述如下。 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標準之說明   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已有要求賣方應說明有無曾經做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目前對於海砂屋的檢測方式出於便利性與避免產生破壞,通常採氯離子含量檢測)。然而,過往僅針對新拌混凝土制定氯離子含量標準,導致建物興建完成後即欠缺檢測標準。為此,內政部於113年2月19日增訂硬固混凝土之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並於同年12月19日修正《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管理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要求承造人於各樓層施工中申報勘驗需檢附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混凝土供應者品質保證書、硬固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114年7月1日生效)。   本次新修訂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是針對上開《實施要點》所規範、申報施工勘驗之建物,應以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檢測標準。 三、自來水進、排水與加壓受水設備之說明   按修正總說明第4點之說明,賣方應分別敘明自來水之供水與排水是否正常,且如建物非處於自來水事業供水區域者,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應由用戶管理維護。 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說明   為促進再生能源發展,內政部於114年12月19日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之1的授權下,制定《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其要求新建、改建與增建達一定面積之建築物須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另地方政府亦有類似規定,如《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即要求起造人須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綠化設施。   鑒於上開中央與地方法規均有強制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等法定義務,進而使得光電發電設備之後續維護管理有明訂之必要。故此次《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修正,即明確規範賣方應說明建物是否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依據之法規與管理維護權責之單位。 五、結語   綜上所述,此次內政部對於《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修正,僅是將邇來各規範課予賣方之說明義務,即: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

理財周刊1331期《詐騙無間道 專家提醒,小心房產被騙走!》一文,專訪李永然律師、李廷鈞地政士、吳任偉律師,解析防範不動產詐騙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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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2.26出刊的理財周刊1331期《詐騙無間道 專家提醒,小心房產被騙走!》一文,記者顏瓊真採訪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及永 然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總經理李廷鈞地政士,針對日益猖獗的不動產詐騙,提出預防及解決之道。   李永然律師指出, 詐騙集團目前已從單純騙取現金轉向 瞄準不動產 。他們會偽造身分、勾結不肖專業人士(如地政士、律師或公務員),透過「假投資、真抵押」的手法,讓受害者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房產被設定高額抵押權或直接遭過戶轉賣,造成民眾極大的損失。   李廷鈞地政士則表示,若擔心家中年紀大的長輩被騙,可以幫長輩的不動產設立「預告登記」 和「抵押權」給子女,將來不動產要處分或是設定任何權利,都必須經過子女的同意,而且因為已經設定了第二順序的抵押權,不動產的價值已經被設定滿了,較不容易成為詐騙分子的目標。   吳任偉律師則歸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的九大原因,包括:一、資訊不對等;二、個資外洩,身分遭到冒用;三、科技偽造與數位詐術;四、房價高漲及投資僥倖心態;五、專業信任遭到虛偽冒用或濫用;六、假債權、真調解;七、假遺囑、真騙房;八、假投資、真詐財;九、高齡者與弱勢族群的保護機制不足。從法律與實務角度提出防詐重點,提醒民眾提高警覺、善用專業查證管道,避免在不知不覺中落入陷阱,強調「 預防勝於補救 」才是守住房產與財產安全的關鍵。   作者們也提醒民眾為了保障資產安全,可以採取以下行動: 申請「地籍異動即時通」:  這是最重要的防線。只要名下不動產有任何變更(如申請設定、過戶),內政部會立即傳送簡訊通知所有權人。 存小心防範詐騙:  權狀、印鑑與身分證應分開保管,切勿輕易交付他人。 善用預告登記:  若家中長輩有房產,可透過預告登記限制房產移轉,防止被私下變賣。 尋求專業諮詢:  遇事諮詢合法地政士或律師,切勿輕信網路上的「高報酬」投資廣告。 戒除貪念與恐懼:  保持冷靜,不輕信不明人士的話術,才是最佳資產「守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