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黃瑞華律師於「永然新訊」第二十一期發表專文《健康有價,誰來買單?──解析《職業安全衛生法》健康檢查費用之法定負擔責任》
文◎吳任偉律師、黃瑞華律師 一、前言 職場勞工之身心健康為企業永續運作與國家勞動力維繫之基石。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保障並預防工作相關疾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明定雇主對在職勞工負有實施健康檢查及負擔相關費用之法定義務。 現行法規體系就「健康檢查之實施」、「勞工健康服務之配置」分別定有不同規範與人數基準,本文旨在綜整現行法規,梳理健康檢查費用負擔之法律基礎,並針對法規所定「勞工人數達五十人以上」之具體法定義務進行解析,供讀者參考。 二、健康檢查費用負擔之法律解析 (一)雇主法定負擔義務之規範基礎:無事業規模之限制 依《職安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則應依法實施「一般健康檢查」或「特殊健康檢查」或「特定對象與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明定雇主應保存檢查紀錄及「負擔健康檢查費用」。 在職勞工健康檢查費用之負擔義務,係基於勞動契約與僱傭關係之存在而生,法條並未設有事業單位規模或員工人數門檻。因此,凡具僱傭關係之事業單位,不論受僱勞工人數多寡,皆屬《職安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應定期安排檢查並全額負擔法定健檢費用。 (二)在職勞工定期健檢之法定實施週期 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條規定,在職勞工「一般健康檢查」之實施週期,係按勞工年齡作階梯式規範: 1.年滿六十歲以上者:每年檢查一次。 2.年滿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3.未滿四十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法定檢查項目(註)所生之費用,依法均屬雇主應全額負擔之範圍。 (三)「勞工人數達五十人以上」之法定義務與制度定位 實務上對於人數門檻之規範,核心在於專業醫護人員之配置義務,與健檢義務之本質有所不同。 依《職安法》第22條第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4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雇主負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義務,雇主應視事業單位之規模與危害性質,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事項。 三、結語 《職安法》第20條課予雇主負擔在職勞工健康檢查費用之責任,係本於勞工健康保障之普遍性原則,不論受僱人數多寡均應遵行;而法令指明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五十人以上者,則另負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之義務。事業單位在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