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然法律研究中心講師黃振國總經理於「永然新訊」第二十一期發表專文《不得以併入遺產課稅之受贈財產作為履行給付義務之財產》

 


文◎黃振國總經理

  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後第17條之2第3項規定﹕「繼承人應實際給付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配偶,不得以擬制遺產充作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

Q:

  周雙雄於114年6月逝世,死亡日遺產之時價台幣(下同)6000萬元。其中,士林、松山房地時價5000萬元、存款1000萬元。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李美如某上市公司股票約9000萬元(併入日時價不變),不計入贈與總額,但屬「擬制遺產」仍應併入周雙雄遺產課遺產稅。李美如與其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本案遺產稅的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2800萬元。

A:

  被繼承人周雙雄之生存配偶李美如,可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5500萬元。繼承人應給付生存配偶李美如之財產,應以台北市士林、松山房地5000萬元及存款1000萬元,不得以贈與配偶李美如上市股票9000萬元充作履行給付生存配偶李美如義務之財產。

  從本實例分析,贈與配偶李美如上市股票9000萬元是屬於已稅財產,稅法規定列非屬應列管的「未稅財產」,稅法基於此文規定該財產不應做為履行給付義務財產。但依「處理原則」規定,如繼承人與配偶李美如成立協議,同意以受贈上市股票抵繳,則應取得李美如同意書才可辦理。如繼承人與配偶李美如成立協議,同意以受贈財產作為履行給付義務財產並於一年內陳報國稅局。因該受贈財產屬已稅財產,遇有五年內繼承時,仍有已納遺產稅財產,五年內繼承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適用。(本文作者為永然法律研究中心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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