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黃瑞華律師於「永然新訊」第二十一期發表專文《健康有價,誰來買單?──解析《職業安全衛生法》健康檢查費用之法定負擔責任》




文◎吳任偉律師、黃瑞華律師

一、前言

  職場勞工之身心健康為企業永續運作與國家勞動力維繫之基石。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保障並預防工作相關疾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明定雇主對在職勞工負有實施健康檢查及負擔相關費用之法定義務。

  現行法規體系就「健康檢查之實施」、「勞工健康服務之配置」分別定有不同規範與人數基準,本文旨在綜整現行法規,梳理健康檢查費用負擔之法律基礎,並針對法規所定「勞工人數達五十人以上」之具體法定義務進行解析,供讀者參考。

二、健康檢查費用負擔之法律解析

  (一)雇主法定負擔義務之規範基礎:無事業規模之限制 

  依《職安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則應依法實施「一般健康檢查」或「特殊健康檢查」或「特定對象與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明定雇主應保存檢查紀錄及「負擔健康檢查費用」。

  在職勞工健康檢查費用之負擔義務,係基於勞動契約與僱傭關係之存在而生,法條並未設有事業單位規模或員工人數門檻。因此,凡具僱傭關係之事業單位,不論受僱勞工人數多寡,皆屬《職安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應定期安排檢查並全額負擔法定健檢費用。

  (二)在職勞工定期健檢之法定實施週期

  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條規定,在職勞工「一般健康檢查」之實施週期,係按勞工年齡作階梯式規範:

  1.年滿六十歲以上者:每年檢查一次。

  2.年滿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3.未滿四十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法定檢查項目(註)所生之費用,依法均屬雇主應全額負擔之範圍。

  (三)「勞工人數達五十人以上」之法定義務與制度定位

  實務上對於人數門檻之規範,核心在於專業醫護人員之配置義務,與健檢義務之本質有所不同。

  依《職安法》第22條第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4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雇主負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義務,雇主應視事業單位之規模與危害性質,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事項。

三、結語

  《職安法》第20條課予雇主負擔在職勞工健康檢查費用之責任,係本於勞工健康保障之普遍性原則,不論受僱人數多寡均應遵行;而法令指明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五十人以上者,則另負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之義務。事業單位在規劃內部職安衛管理措施時,宜確實釐清各項法令之規範內涵,依序落實定期健康檢查與臨場健康服務,以兼顧勞工健康權益維護與企業法遵治理。(本文作者吳任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主任律師兼永然長照與醫藥衛生法律中心召集人、黃瑞華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

註:一般健康檢查項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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