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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28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有履保也被騙!買預售屋「200萬簽約金遭領光」 換約詐局手法曝光」(摘錄自《防騙不能等──守住錢財與房產的關鍵法律》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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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陳冠毓律師 一、不動產詐騙案日益增多   近年不動產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手法不斷翻新。根據媒體統計,民國(下同)114年上半年「不動產售賣詐欺」即多達二百六十一件,財損金額相當高;若再加計「假投資」、「假檢警」等延伸至房地產移轉的詐騙,實際損害更加龐大,其數額驚人。   在這樣的高風險環境下,多數民眾在「不動產交易」中自然希望尋求更高程度的保障,而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遂成為許多人心目中的安全象徵。   然而,「履保」能否真正發揮保護作用,還端視買賣行為本身是否真實可靠;因一旦交易基礎遭到「偽造」或「不實資訊」操控,則不動產買賣「履保」也可能形同虛設。   以下即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承辦的一起預售屋爭議案例,說明「履保」在詐團有心操作下,已非萬無一失的原因。 二、案例分享   小明於111年6月間,透過A房仲業者向甲建設公司購買新北市某預售屋建案。磋商過程中,甲建設公司持其與原始起造人乙建設公司簽訂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表示其已從乙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並願將其中兩戶「轉讓」給小明(註),小明因而信賴其說明,與甲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並依指示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且同意於簽訂履約保證契約書後,賣方得動撥本案簽約金。   嗣於111年6月9日,小明依約將第一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多萬元匯入履保專戶;甲建設公司旋即提出撥付款申請,履保機構遂撥付其中二百萬元予甲建設公司。   然而,小明與甲建設公司原訂於111年7月間辦理換約,甲建設公司卻以各種理由一再拖延不為。小明因而察覺異常,遂主動聯繫乙建設公司查證,方得知乙建設公司從未與甲建設公司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上所蓋用的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均屬「偽造」。   經進一步查詢後,更發現甲建設公司負責人有遭法院以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判刑的犯罪前科紀錄,疑似為「詐欺慣犯」;小明在律師分析提醒下,始知受騙。   嗣後,小明經律師協調下,就A房仲業者未盡查證義務之情形與其溝通,最終成功爭取A房仲業者退還「仲介服務費」,並賠償小明部分損失。然而,就甲建設公司取走的價金二百萬元部份,因甲建設公司早已人去樓空,未來恐將難以受償。 三、結語   履約保證≠絕對保障,查核建商信用才是關鍵   從上述案例可見,履約保證的設計,本質上是建立在「買賣雙方真實存在且具備履約能力」的...

2026.09.28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房財兩失!竹北婦誤信投資抵押名下房產 親手「捧6公斤黃金」送車手慘被榨乾」(摘錄自《防騙不能等──守住錢財與房產的關鍵法律》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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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近年來詐騙橫行,政府的「打詐儀表板」所揭示的數據,讓全民認識「詐騙」已在台灣形成一新的「產業」,政府不斷地編列「打詐預算」,也成立「數位部」,成果卻乏善可陳,且愈打愈詐。   面對此一情勢,民眾務必提高警覺,方能保障自身財產。   詐團過去只針對民眾的「現金」,現更進化到瞄準人們的「不動產」;也就是詐團得知被害人已無現金,而知被害人尚有不動產時,就會誘使民眾拿「不動產」去抵押借錢。   如已有抵押設定,則會誘使民眾向「地下錢莊」借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並由「專業代書」、民間公證人或律師配合,形成「詐騙產業鏈」。以下先舉兩則案例: 【案例一】地面師拐押房騙三億餘元,逾二十餘人受害   民國113年12月17日聯合報報導:林姓男子成立「融資公司」,與詐團、蘇姓地政士合作,誆騙二十多名被害人抵押房地產,抵押金額高達三億元,全部被詐團騙走;檢警分五波行動帶回二十人,聲押林姓男子與三名車手獲法院裁准,而蘇姓地政士則二十萬元交保。 【案例二】地面師一條龍,婦捧六公斤黃金給車手   民國114年6月24日自由時報報導:新竹縣竹北市傳出一起罕見詐騙案,詐團從行騙、仲介不動產「抵押」,到收款,採「一條龍模式」,以「假投資」詐騙邱姓婦人入甕後,騙她將竹北房產拿去抵押兩千萬元,再將現金換成六公斤黃金面交車手,「房財兩失」的邱女受此一詐騙,總共被騙走一千七百萬元。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此一詐騙,針對詐團成員中的毛男及詐團吳姓車手認定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毛男有期徒刑四年、吳男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   由上述兩則案例,可知日劇的「地面師」已在台灣現實社會正式上演;這當中非法吸金公司、不肖代書、民間公證人或律師勾串「詐騙集團」,協助被害人借款或抵押不動產等方式借款,榨乾被害人,其手法及行徑相當惡劣。 (全文請見永然文化出版之 《防騙不能等──守住錢財與房產的關鍵法律》 一書) 文章連結: 房財兩失!竹北婦誤信投資抵押名下房產 親手「捧6公斤黃金」送車手慘被榨乾 ............................................... 防騙不能等──守住錢財與房產的關鍵法律 主編:李永然.曾春僑 作者:李永然、曾春僑、彭郁欣、陳宜鴻、吳任偉、李廷鈞、陳冠毓合著 出版日期:2026/09 初版 書號:1F26 定價:320元   台灣詐騙...

2026.09.28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以為留房給孩子…婦人預立遺囑慘背50萬債務!律師示警:5種合法遺囑根本不用權狀」(摘錄自《防騙不能等──守住錢財與房產的關鍵法律》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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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國人為了預防自己在身後留下遺產,導致繼承人間為了遺產而爭訟起見,在生前「預立遺囑」的情形逐日增多,這是一件可喜的事。   但「預立遺囑」仍須具備法律常識,方能避免遭貪財者藉機詐騙。聯合報曾刊載一則「代書私設抵押債主上門婦才知」的報導。該報導稱在高雄有一張姓婦女為預立「遺囑」,將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交給一位藍姓代書,藍姓代書竟藉著取得張姓婦女的「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後,透過偽造文書的方式,向他人抵押借貸新台幣五十萬元,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張姓婦女直到因「抵押權人」未獲債務人清償,上門找到張姓婦女後,才知藍姓代書騙了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私下偷偷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由上述案例可知張姓婦女因不諳「預立遺囑」的法律程序,而遭藍姓代書騙走「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且偷偷向第三人借貸設定抵押擔保,得款花用;足見預立遺囑仍須具備法律知識。   預立遺囑是一「單方法律行為」,且為「要式行為」,即須依「法律方式」為之;目前我國《民法》規定,遺囑按其方式不同,可分為以下五種,但不論用何種方式,都不需要立遺囑人的「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   現筆者謹將五種不同方式的遺囑臚列於后:   一、自書遺囑: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的處所,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   二、公證遺囑:立遺囑人應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用「按指印」代替(《民法》第1191條第1項)。   三、密封遺囑:立遺囑人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的遺囑;如非由本人自寫,則要同時陳述「繕寫人」的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的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2條第1項)。   四、代筆遺囑:由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的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的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無法簽名時,則應用「按指印」代替(《民法》第1194...

2026.09.27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收贓款3056萬!女碩士淪車手遭判2年半 法院認「共同侵權」再判全額賠償」(摘錄自《防騙不能等──守住錢財與房產的關鍵法律》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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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台灣近年來詐騙事件頻傳,詐團基於有利可圖,已經「企業化」、「科技化」及「國際化」,同時詐術也不斷地推陳出新,日新月異,已令政府的打詐疲於奔命。   台灣由於詐騙泛濫,已經破壞社會信任,生活在目前此一環境的眾人,對於「打詐、防詐」也不能置身事外,而期待完全仰賴政府,民眾本身也要注意防詐,且切勿參與詐團,這樣才不會受騙而受害,也不會因參加詐團而遭到國法制裁。   筆者先以三則案例為例,並剖析從事詐騙者,得不償失且還遭到嚴厲的法律制裁。 【案例一】法官力挺檢方,拒讓低刑縱容詐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日前就一起「詐騙集團」案件,針對其成員做出判決;此為由黃○震等人為分層收水的「車手集團」,詐騙二十名被害人且得款134萬元台幣,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建請法官就各次犯行從重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也認為不宜依實務界向來總是由最低刑向上量刑的方法;否則「無異變相鼓勵詐騙」,將三名刑事被告都重判九年以上到九年八個月有期徒刑。 【案例二】黃姓女碩士講師當車手,遭法院重判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間針對黃姓女碩士於2023年2月透過Telegram與「詐團」聯繫,將自己的「提款卡」交給對方,害被害人匯入110萬元台幣,她因觸犯十罪,被法院法官判二年二個月有期徒刑。2025年1月黃女又加入另一「詐團」,這次擔任「面交車手」,取款逾二十次,得款3036萬元台幣全數交給「上游車手」,被法院法官判二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同時還面臨四千萬元台幣求償。 【案例三】少年車手收黃金,母遭法院判須連帶賠償   2026年6月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針對2024年5月起,受「詐欺集團」成員招募的陳姓少年,加入「詐團」擔任「面交車手」,原告愛女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2024年7月8日交付市值相當於台幣五百多萬元的二公斤黃金及現金十餘萬,共計520萬元台幣予陳姓少年,陳姓少年得手後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由於陳姓少年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周女為陳姓少年之母親,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由上述三則案例,可知參與詐團,擔任「車手」,雖然所詐得之錢大部分交給上游車手,往往自己所得有限,卻須承擔嚴重的「刑事責任」以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行為人是「未成年人」,還會連累自己的父母(法定代理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2026.02.09udn聯合新聞網刊登專文「元配自美國返台突襲檢查…抓到先生和秘書裸體在主臥室亂搞 求償3千萬教育金」(摘錄自《《愛有約束,法有規範》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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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武雄與美華結婚七年後決定舉家移民美國,但因為台灣母公司業務繁重,於是美華與女兒小娟先行赴美定居,武雄則隻身留在台北,每隔一個月前往美國與家人相聚。   起初半年,武雄不但定期來往兩地,且興高采烈樂作空中飛人,但最近幾個月,美華感覺武雄不僅往返時間不定,藉詞推拖,並且鬱鬱寡歡,總是倉促來回,若有所思,態度漸趨冷淡,數度以越洋電話聯繫,也行蹤未卜,她懷疑老公患了七年之癢,在台灣暗地裡金屋藏嬌,於是決定返台突襲檢查。   詎料抵家之後,竟發現武雄與其秘書衣不蔽體,在她與武雄睡了七年的床上行雲雨之歡,當場捉姦成雙。   追問之下,方知兩人已背著她同居數月,美華在萬念俱灰下,向法院控告兩人通姦,訴請離婚,同時為了不使小娟與姦夫淫婦生活造成壞影響,乃聲明擁有對小娟的監護權,並提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教育金與每月三萬元扶養費的要求。 離婚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胡武雄(以下簡稱甲方)、黃美華(以下簡稱乙方),茲協議離婚,並就下列事項為約定: 一、甲、乙雙方合意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交付乙方票據兩張,於上開兩張票據均兌現時,乙方應將與甲方所共有坐落美國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方;反之,倘甲方所開二張票據有任何一張未遵期兌現,甲方除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外,應無條件配合乙方將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 二、甲、乙雙方合意離婚,並於本協議書簽訂後立即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三、甲、乙雙方合意離婚後,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兒胡小娟歸乙方監護,惟甲方有探視權,且甲方應於離婚之同時以甲方為要保人,胡小娟為受益人,投保教育金保險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並自民國○○年○○月○○日起至胡小娟成年止,於每月之一日給予乙方三萬元整,作為胡小娟之扶養費,而有關此款項,甲、乙雙方合意皆寄予乙方之姐黃美珍(地址:○○市○○區○○街○○巷○○號○○樓)代收執之。 四、甲、乙雙方合意於甲方履行上開二及三之為胡小娟投保教育金保險等條件後,乙方即應撤回對胡武雄、王玉珠之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案號: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字第○○號)。 五、甲、乙雙方合意有關上開乙方控告甲方及王玉珠侵害配偶權一案之律師酬金○萬元整,由甲方負擔之。 文章連結: 元配自美國返台突襲檢查…抓到先生和秘書裸體在主臥室亂搞 求償3千萬教育金 .............

2026.02.09udn聯合新聞網刊登專文「老夫少妻相差40歲他有感體力變差…不動產汽車都贈與 僅留3孩扶養」(摘錄自《《愛有約束,法有規範》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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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老張與菊英是典型「一樹梨花壓海棠」老夫少妻的結合,年齡相差四十歲之譜,幾年前因菊英父親經商失敗,負債千萬,老張慷慨解囊相助,為表敬謝,菊英父親乃將女兒許配給他。   婚後兩人婚姻幸福,雙方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老張也一直以愛妻兼女兒的心情對待菊英,並生下三個胖小娃。   但時光催人老,所謂「夕陽無限好,只是近黃昏」,眼看自己已六十好幾、兩鬢飛霜,菊英卻值花樣年華,正是黃金時期。體力漸羸弱的老張,心中愁緒萬端。   一來,床笫失調,難行周公之禮;二來菊英年輕貌美,任此玫瑰兀自凋零,愛妻心切的老張情何以堪;況且老來得子之樂,勝過魚水之歡千萬。   幾年來,菊英對他也百依百順,毫無怨懟,是以不願自己這具臭皮囊成了她的累贅,為了菊英美好的將來,他決定讓菊英開拓自己的天空。他把婚姻延續中登記於菊英名下的不動產、汽車等一併贈與她,三個孩子則由他監護扶養。 離婚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張家齊(以下簡稱甲方)、謝菊英(以下簡稱乙方),茲協議離婚,條款如下: 一、甲、乙雙方合意離婚,日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二、甲、乙雙方所生之子女張曉夫、張曉姿、張曉世,均歸由甲方監護。 三、甲、乙雙方合意彼此名下之財產歸各名義人或持有人所有。 四、甲方願於立協議書後三日內給付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乙方放棄對甲方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五、乙方得於適當時機隨時探視子女,甲方不得妨害。 六、甲、乙雙方合意於本協議書訂定之同時,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七、離婚協議於甲、乙雙方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時始生效力。 八、本協議書一式五份,由甲、乙雙方、二位見證人及戶政機關各執乙份為憑。 立協議書人:  甲   方:張家齊  (簽章)   身分證字號:○○○○   住   址:台北市○○區○○路○段○號  乙   方:謝菊英  (簽章)   身分證字號:○○○○   住   址:台北市○○區○○路○段○號  見 證 人:甲    (簽章)   身分證字號:○○○○   住   址:台北市○○路○○段○號○樓  見 證 人:乙    (簽章)   身分證字號:○○○○   住   址:台北市○○路○○段○號○樓 中華民國○○年○○月○○日 文章連結: 老夫少妻相差40歲他有感體力變差…不動產汽車都贈與 僅留3孩扶養 ...............

2026.02.09udn聯合新聞網刊登專文「男企業家結婚與女方談妥 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摘錄自《《愛有約束,法有規範》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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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一、企業家愈來愈重視夫妻財產制   筆者處理案件接觸不少企業家,男、女皆有;由於夫妻一旦結婚就涉及「夫妻財產制」的適用,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又有「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之分;後者還可分「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註一)。   由於夫妻如未採用「約定財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涉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   按「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   因為上述規定,導致一旦夫妻採用「法定財產制」,發生離婚或一方死亡而配偶尚生存時,即會發生「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基於此一原因,企業家因身懷鉅款,關於財產規劃不得不細心思量;所以,現在企業家有愈來愈重視夫妻財產制的趨勢。例如:日前有一位男企業家結婚,事先向律師請教,後來索性就與女方談妥,結婚後立即約定「分別財產制」,並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 二、企業家有錢,竟招來配偶為錢而訴請離婚的厄運   如前所述,國內大多數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沒想到努力工作的企業家累積數十億財產,郤招來已結褵數十年的配偶藉著訴請離婚,同時要求分配他名下一半的財產,其配偶主張的依據就是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的「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這位企業家深覺其配偶既沒工作,在家不事家務,還有佣人侍侯,且揮霍無度,憑什麼請求呢?這時雙方就要進入訴訟攻防。該企業家一定會主張沒有平均分配的理由,更不該分配給其配偶,其主張則要求法院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即「……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三、企業家死亡時,其配偶運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行使,節遺產稅   企業家打拚一輩子,累積不少財產,其繼承人繼承龐大遺產,為了少繳遺產稅,就會運用「扣除額」、「免稅額」……等,如配偶尚生存時,而繼承人間又和諧時,不免還運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以在發生繼承時,為了遺產稅節稅規劃,想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發揮到最大效果,必須是夫妻採用「法定財產制」,且夫妻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才有空間(註...

2026.02.09udn聯合新聞網刊登專文「原配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已贈與外遇對象的不動產也可算入婚後財產嗎?」(摘錄自《《愛有約束,法有規範》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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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阿旺與阿美二人結婚,採用「法定財產制」,結婚後七年,阿旺因外遇,阿美要求離婚。阿旺見阿美執意離婚,乃與之達成「協議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   隨後阿美向阿旺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計算「婚後財產」時,阿美提及離婚前一年阿旺送給外遇對象的不動產也要算入「夫的婚後財產」,此一主張是否於法有據? ★解析   我國夫妻財產制有「約定財產制」及「法定財產制」,夫妻雙方如未採用「約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時,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夫妻如適用「法定財產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註一)時,夫妻間即涉及「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案例中,阿美向阿旺所主張的即是「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如何計算?其應由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註二),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不過還要注意「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其乃指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應存的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因而,本案例中的阿旺於阿美離婚前一年,將房子贈與外遇女子,該不動產是婚後購買登記於阿旺名下,自屬「婚後財產」,雖已於離婚前一年贈與外遇女子,然依前述《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的規定,應「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   所以阿美自可主張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除應將目前阿旺名下的婚後財產計入外,也應將已過戶予外遇女子名下的房子即「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一併計入阿旺的「婚後財產」,再來計算其與阿美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請求權。   對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民眾除應有上述認識外,也應瞭解此一權利為「債權請求權」,行使此一權利應注意「消滅時效」的規定,即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 註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情形,如: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改採「...

2025.12.23udn聯合新聞網刊登專文「購買預售屋如何選擇好建商及防範風險? 律師:須具備6項條件」(摘錄自《買房不踩雷:限貸令×預售屋全攻略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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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購買預售屋要更注意風險防範   房地產交易中的「預售屋交易」是指還沒蓋好,或正在興建中的房子,建商透過媒體廣告、銷售模型屋、樣品屋或虛擬實境等方式,讓購買者可以預先了解房屋的格局、建材等資訊,並於房屋建築完成前,即簽訂「預售買賣契約」購買。   因此,除了尚未有具體建物足供判斷建物品質,且有較長的履約過程;其與成屋的交易不一樣,成屋交易是已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保存登記」,而有了一個具體的建築物,所以交易只是簽訂買賣合約、支付價金及處理貸款問題,雙方並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再進行房屋點交即可完成。   二者相較,預售屋的買賣所產生的糾紛自然較多,交易風險也較大。 好的建商須具備哪些條件?   就消費者而言,購買房子是一件人生中的大事,尤其所牽涉的金額龐大,若是買房買到後來發生糾紛,那可說是令人既傷心又困擾的事,所以購買預售屋時,選擇「信譽良好的建商」顯得格外重要。   然而,何謂「好的建商」?又該如何選擇?個人覺得「好的建商」,至少須具備下列六項條件:一、建商蓋預售屋時,應使用較好材質的建築材料;二、好的建商於建屋、售屋會重視法令遵守:三、好的建商會善待購屋消費者,遇有爭議較願協調:四、好的建商不僅重視「專有部分」,也會重視「公共設施」,並且不願去做「二工」:五、好的建商於預售屋建好並交屋後,仍會重視「保固」:六、好的建商包括要有良好的財務能力。   購買預售屋時,消費者務必要更謹慎用心,事先一定要做足功課,在建商的選擇上針對以上六點要項多用點心,購屋消費者才能藉此保障自身權益,並避免購屋後引來無謂爭議。 預售屋交易防範風險須購屋時篩選好建商   由於大部分消費者通常都是透過精美的「銷售廣告」與「樣品屋」來認識預售屋建案,建商請房屋代銷公司利用這些廣告等銷售手法,描繪著美好的居住環境與優良的施工品質,令購屋消費者心生嚮往。   然而,由於預售屋在購買前無法檢視實際完工樣貌,經常發生交屋時的房屋品質與當初銷售廣告或樣品屋所宣傳的內容有所落差,進而引發消費爭議。此外,消費者從簽約購買預售屋到實際交屋需等待數年,期間建商若出現資金問題、施工延宕,甚至惡意倒閉,都將對消費者造成巨大的損失。   預售屋交易存在一定的潛在風險,因此在做出購買決定之前,必須事先進行充分的評估與調查,篩選出好的建商,才能避免不必要的財務風險及未來可能發生的糾紛。那麼要如...

2025.12.23udn聯合新聞網刊登專文「年輕人大嘆永遠買不起房 「平均地權條例」如何約束投機炒作不動產市場行為?」(摘錄自《買房不踩雷:限貸令×預售屋全攻略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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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政府透過《平均地權條例》約定投機炒作不動產市場行為   民進黨政府執政迄今最令民眾反感及激起民怨的,不外是「房價過高」,年輕人大嘆永遠買不起,乾脆「躺平」;政府為了消除民怨及爭取年輕人的回頭支持,於是執政黨在立法院運用其占有過半數席位,快速進行《平均地權條例》的修正,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公布,其修正有六大重點: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限制換約轉售;新建成屋納入「紅單」管制;重罰不動產炒作行為;建立檢舉獎金制度;預售屋解約採申報登錄制。   在上述六大修正重點,其中有一項是針對「不動產炒作行為」。究竟何謂「不動產炒作行為」?如有違反,將受何種處罰?又如果民眾檢舉是否可以領取獎金?筆者擬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平均地權條例》已禁止不動產炒作行為   房子用來住的,不是用來炒的,過去政府運用「囤房稅」,希望能讓房子不要被人拿來囤積居奇;但其效果十分有限。又台灣目前「房價過高」,不少人歸咎於有心投機炒作,立法委員於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時,特增加第47條之5,於第一項規定禁止炒作行為,共有三大態樣,即:   (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通謀」或「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活絡的表象;   (三)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就上述三種禁止炒作行為的態樣,其所針對的「不動產」,不論「預售屋」或「成屋」均在約束規範之內。   又政府必須積極主動進行不動產炒作行為的約束,特別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權力,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涉嫌不動產炒作行為的「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且「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如果「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3第4項)。 三、涉及炒作不動產的行為人,法律責任如何?   其次,在上述的「炒作不動產」,如行為人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5第1項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2025.05.26經濟日報刊登高愛倫、李永然撰文「丈夫驟逝,他的兄弟都來分財產?一場遺孀和小叔的暗盤交易:她如何讓夫家成員拋棄繼承?」(節錄自《親密搶奪,誰在拿走你的錢?》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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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按:為什麼,沒有貢獻的法定繼承人,可以坐享其成我的錢?本文從特留分爭議到長照責任、從財產分配到離婚賠償,走進不同的人生現場,同理共感親密關係間最難堪的財產搶奪,再以法律觀念,救援手足間、家庭裡最棘手的金錢戰爭。 作者:高愛倫、李永然   玉兔年,小滿夫妻回台灣度假的第一天,健壯先生高燒不退,院方顧慮有帶原傳染性疾病的可能,急診後就立刻安排住院;四十八小時之後,小滿失去了她的丈夫,不是染疫,不是急梗,院方與醫生的病情說明,夾帶很多專有名詞,小滿悲痛欲絕。 難以節哀,仍得順變。   小滿夫妻遠離台灣十多年,突然回到台灣、突然病逝、突然手足乍現、突然瞬間多出好幾個順位繼承人……。就算有遺囑,只因生故者沒有子嗣,受法令保障的特留分仍將侵犯小滿的庫房,何況還沒有遺囑,夫婿手足的法定繼承是比特留分比例更高的應繼分。   美國朋友聽聞台灣的特留分強制法,大驚失色,認為這簡直是硬搶豪奪的強盜行為,再聽說家事法庭極多特留分官司纏訟,很直覺的批判:兄弟姊妹不願意把遺產給你,你該羞愧問自己做了什麼,怎麼還好意思去搶人家的一生辛苦?   夫家手足的慰問,夾雜一些財務試探,小滿不正面回答,更不正面衝突,委婉的說事發突然,她需要整理連自己都不清楚的各項細目。   手足說他們可以拿身分證到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這個提議,等同兵臨城下,未亡人雖是合法的繼承人,現在卻要被迫接受全資產的百分之五十給其他大伯小叔?   命不該絕,財不該散;是晚,小滿發現一張夫婿開的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抬頭赫見是小叔的名字,這真是從天而降的大面額談判籌碼,能有效運用嗎?   原來先生一直瞞著小滿,在自己的生意裡讓利兄弟,就憑這一點其來有自的善良,小滿覺得大伯小叔就萬萬不要吃相難看了吧?   小叔知道有自己抬頭支票的面額數字很大,這是需要取捨的選擇,於是他接受小滿暗示,同意居中協調,出面說服家族成員拋棄繼承,並於手足們同意拋棄繼承後,順應小滿心意完成法院公證,以杜絕反悔。拋棄繼承確實成立後,小滿將先生生前開立的現金支票交給小叔。   小滿和小叔暗盤交易的默契,並不違法,小叔拿到他的分潤,小滿智取應繼分的退讓,皆大歡喜。 李律師解析   在這案例中要留意的重點是,無小孩的夫妻,其中一人離世時,會出現什麼人?多少人?與「配偶」共同「繼承」?   當被繼承人於生前沒有立下「有效遺囑」,就只能適用「法定繼承」;法定繼承人有先後四個順...

2025.03.10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家具店老闆半年內2度被抓姦! 要賠妻一間店面 房地所有權都得過戶」(摘錄自《透過身口意修行,促進美好人生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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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一】女獸醫與人夫生女,法官以侵害配偶權判賠   2022年10月24日自由時報刊載:有一駱姓美女獸醫被控偷吃蔡姓人夫,還產下一女,駱女主張大法官會議解釋已將通姦罪除罪,主張「配偶權」不存在;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卻認為「通姦罪」雖然已除罪化,卻未否認「配偶權」的存在,駱姓美女獸醫明知自己是「小三」,仍決定生下小孩,法院法官判應賠償蔡男之妻子新台幣五十萬元(註1)。   【案例二】夫被妻抓姦二次,賠妻一間店面   2022年11月28日自由時報刊載:有一在新北市新店開「家具店」的胡姓老闆,婚後在外仍與其他女子有染,2022年間偷吃被胡妻逮個正著後,胡老闆為挽回「婚姻」,向胡妻書立「悔過書」,把一間22坪店面的一半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給胡妻外,還約定日後不會在外偷吃,若再偷吃,則該店面的另一半房地所有權也願歸胡太太所有。   未料2022年5月間再度在外偷吃,又被胡太太抓到,胡太太乃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協議之訴」,法院法官認為胡太太主張有理,判決胡老闆敗訴(註2)。   由前述【案例一】可知目前法院於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後,雖已讓《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的規定失其效力,但夫妻間對於他方的「配偶權」仍未加以否定,亦即仍有「配偶權」的存在。   所以,如果夫妻之一方對外與他人通姦,則構成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行為」。   所謂「侵權行為」乃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的行為。「侵權行為」是違法行為的一種,為債權債務發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註3)。   【案例一】中的蔡姓人夫與駱姓女子通姦,對於蔡男的妻子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蔡男的妻子即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可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注意「消滅時效」的規定,即《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又由【案例二】胡姓老闆被胡太太抓姦,為了挽回婚姻而簽訂「悔過的協議書」,該份協議書即具有「和解契約」的效力;「和解」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民法》第736條)。「...

2025.03.10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電機公司工程師用針孔偷拍至少4位女同事上廁所 判賠160萬」(摘錄自《透過身口意修行,促進美好人生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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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現代人與人交往均須謹守法律分際,不論是自己同事,或者透過交友軟體而認識的對象,均不得貪圖對方的姿色或為逞自己的性慾,而有欺騙、隱瞞或者是運用針孔攝影機偷錄的行為。   我國相關法律對於這些不適當的行為,訂有法律規範,一旦違犯,恐涉及民、刑事法律責任,故不得不慎。   以下謹先舉兩則實際案例:   【案例一】隱瞞已婚身分騙異性上床,法院判賠   民國112年10月5日自由時報刊載:有一王姓女子為找尋交往對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配對認識一位辜姓工程師,該工程師已婚,卻向王女隱瞞自己已婚的身分,為圖發生「性行為」的私慾,在王女多次諮問是否單身,辜姓工程師仍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讓王女陷於錯誤,同意與其發生四次性行為。   王女事後發現遭辜男欺瞞,擔心懷孕承受極大身心壓力,因而需定期至「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服藥並接受心理諮商。王女為此乃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辜男需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法院判決認為王女的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遭到辜男不法侵害,判決辜男須賠償二十八萬元(註1)。   【案例二】張姓工程師在廁所裝置針孔攝影機,偷拍女同事   民國112年10月8日自由時報刊載:有一張姓男子是一家電機公司的工程師,竟由民國106年底至111年5月期間,在公司廁所安裝「微型錄影器」(針孔攝影機),拍下至少四位女員工如廁畫面,導致女同事壓力大而離職,其犯罪的刑事責任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另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還判決張男須賠償被害女子金錢(註2)。   上述兩則案例,行為人皆因好色所引起;在第一則案例中,辜姓男子「已婚」,竟然欺騙王姓女子自己是「單身」,進而騙得王姓女子上床四次,此一行為在民事上,已構成「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法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被害人行使時,須注意「消滅時效」(註3),即《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在第二則案例中,張姓工程師在公司任職,為竊錄公司女同事如廁之畫面,取得身體隱私部位,竟於廁所內裝置「針孔攝影機」,此一行為在刑事責任方面,涉及「妨害秘密罪」,此可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以下有...

2024.07.31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老鼠會「施詐術」…台中男大生貸款契約簽名 收融資公司催繳欠款」(摘錄自《詐騙社會防詐與權益保障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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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台灣原本是一人心善良的美麗寶島,未料近來因詐團的花招愈來愈多,政府又未能有效地防制或遏止「詐騙」,導致詐騙錢財案件日益增多,被害人快速增加;生活在台灣民眾除必須提高警覺,自求多福外,也必須強化「法律」知識,藉以防衛自身權益。   依台灣網路資料中,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所發布的調查,單就112年5月~7月三個月間,就有高達七成的民眾從「電話、簡訊、線上廣告、網路購物」等等管道遭遇過詐騙訊息;且有3.7%的民眾、逾七十三萬人自稱受騙。   又依行政院統計資料,近五年詐財案件財物損失平均約新台幣(下同)五十.九億元,111年更高達七十三.三億元(註1),足見目前台灣的詐騙集團食髓知味,變本加厲,而政府卻仍束手無策;因而民眾務必強化自己的辨識能力,控制自己的「貪念」,並加強「法律知識」,才能防範受詐被害。   謹先舉一案件,有一在台中就讀大學的甲同學遭乙以「無卡分期貸款詐騙老鼠會」詐騙,甲同學因受騙上當而於「貸款契約」簽名,日前陸續收到「丙融資公司」的催繳欠款通知(註2)。   面對上述情形,甲同學不能自認為自己受詐騙而不予理會該存證信函;由於甲同學係被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貸款契約」簽名,甲同學依《民法》第92條(註3)可以主張行使「撤銷權」,以「存證信函」回應丙融資公司,並撤銷前開受詐時所為的意思表示。   由於該「撤銷權」的行使涉及「除斥期間」,故甲同學務必於發現被詐欺後「一年」為撤銷的意思表示(註4);甲同學須透過前述作為,方能保障自身權益。   再舉一案例,日前有一位在大學任教的教授A,A教授說他突然收到法院寄來一份「民事支付命令」(註5),A教授對該支付命令的聲請人B完全不認識,A教授原本打算不理會該「民事支付命令」,筆者提醒A教授,法院民事支付命令如送達於A教授後,A教授如於「二十日」內未異議(註6),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聲請人將會進而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註7),向管轄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A教授將會更麻煩。   A教授聽從筆者的建議,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而該支付命令也因而即失其效力;由此可見,瞭解「法律」,進而運用法律程序,藉以確保自身權益,處在當今詐騙環伺的台灣社會誠有必要。   由上述兩則實際案例,說明民眾一旦受騙,或正當面對歹徒施用詐術,強化自身法律知識,並運用「法律」加以破...

2024.07.31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好友邀約他南向「這國」買地投資養殖業 被詐騙500萬一場空」(摘錄自《刑事官司與狀例》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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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甲邀乙赴菲律賓買地並投資養殖業,甲告訴乙這是一個很棒的投資機會,乙因工作忙碌,分不開身,再三猶豫,甲則勸說一切交由他打理即可,於是甲、乙二人約定好一人出資一半,即各新台幣五百萬元。 過了四年,乙向甲追問投資情形,甲卻藉故搪塞,乙始知這是一場騙局,請問甲的行為究竟犯了何罪? 解析:   我國《刑法》有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現分述如下: 一、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詐欺取財罪未遂犯也會受到處罰(《刑法》第339條第3項)。   構成本罪最重要的法定要件是,行為人要有「施用詐術」的行為,且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否則就不構成該罪。又在此所稱的「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使是利用人的錯誤而使其為財物的交付,也構成詐欺(註1)。   行為人進行詐術,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行為人即構成詐欺取財罪「既遂犯」,如果行為人已施用詐術,被詐騙之人也陷於錯誤,但行為人尚未完成財物的取得,則構成詐欺取財罪的「未遂犯」。 二、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藉此而獲得財產上不法的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詐欺得利罪未遂犯也會受到處罰(《刑法》第339條第3項)。   詐欺得利罪之「既遂」與「未遂」的區別,乃以行為人或第三人是否已得有不法利益為準(註2)。例如:甲意圖白吃白喝,至乙所經營的餐廳點食酒菜,吃完後,甲就故意不結帳,趁乙不注意,從側門溜走,因甲的行為主要是不想付酒菜錢,減少支出,而獲「不法利益」,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既遂犯!   就以本案例而言,甲利用乙很忙碌,詐騙乙,表示赴菲律賓買地並投資養殖業,乙信之不疑,而交付甲新台幣五百萬元,甲因而獲得乙所交付的財物,所以甲對乙的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   本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乙可以以「被害人」身分向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或逕自以「被害人」身分向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刑事自訴」。因本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以一旦提出之後,...

2024.07.04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招攬投資者海外置產只要100萬…公司捲款30億、負責人潛逃」(摘錄自《刑事官司與狀例》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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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投資理財須注意,不要誤觸法網   投資理財為現代人重要的社會活動之一,坊間投資管道更是琳瑯滿目,不勝枚舉。一般投資者對於投資商品本身多具備風險評估意識,但是對於國內金融法規通常較缺乏認識與理解,因此偶有發生誤觸刑章的事例。本文以下即簡要介紹《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另為便於說明,設定事例如後。   甲公司標榜於開發中國家都市區購置小型套房,鎖定當地青年族群為出租對象,並以此於國內招攬投資者,號稱投資一間套房新台幣一百萬元,每月租金收益達4%,兩年後保證以原價買回套房,投資者若介紹其他新加入投資者參與該案投資,則可額外每月獲得以新加入投資者投資金額1%計算之獎勵。   A參加甲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後,立即自行參與投資,並邀請B作為新加入之投資者。詎料,一年半後,甲公司財務出現危機,投資者紛紛提告,經檢調調查發現,甲公司總計取得投資款達新台幣三十億元,甲公司之負責人則潛逃國外。 二、「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   介紹《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前,須先了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此,除了依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外,任何人都不可以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倘若違反此規定,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則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責任相當沉重。   一般投資者通常不會自居為銀行,而進行上述業務,因此通常不會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然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卻將某些本質上不是收受存款的行為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的「收受存款」行為,亦即《銀行法》第29條之1擴大了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此即為許多投資者不慎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緣由。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若對照甲公司所標榜的投資招攬宣傳,以及實際收受投資款項的事實,將發現甲公司確實以「收受投資」為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每月4%即一年48%的收益報酬,若對照國內目前銀行定存利率,通常亦會被...

2024.07.03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面臨財產有關的犯罪 竊盜罪與侵占罪不同」(摘錄自《刑事官司與狀例》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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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眾於工作或生活中,如面臨財產有關的犯罪,有分辨《刑法》中的竊盜罪與「侵占罪」的必要。 ★認識竊盜罪   首先談到「竊盜罪」,對於該罪,民眾應知道「普通竊盜罪」、「竊占罪」與「加重竊盜罪」之分;謹分述如下: 一、普通竊盜罪   乃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的「動產」,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竊占罪   乃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的「不動產」,其法定本刑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2項)。 三、加重竊盜罪   乃指涉犯「竊盜動產」、「竊占不動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𣄃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𡠪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舟、車、航空機之內而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構成「加重竊盜罪或「加重竊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又民眾還須瞭解「竊盜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須在主觀上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的意圖;而在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須針對他人的動產,即該動產非行為人自己單獨所有,屬於他人所有或持有的動產,且該動產非「無主物」(註一);除此之外,還須有「竊取」行為(註二),即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的意思,破壞別人對於動產的「持有」,而另外建立自己對於該動產的「持有」。   再者,《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在目前實務上常見於區分所有建物的「法定空地」、「屋頂平台」;由於法定空地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註三);「屋頂平台」亦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共有」。而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規定竊占「他人」的不動產,乃指他人所有、管理、占有的不動產,至於行為人與他人共有(包括公同共有)(註四),是否屬於竊占罪所稱的「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7年10月2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謂:「一部分為他人所有者,亦以他人所有物論」,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也認共有人不顧「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就共有物的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與侵害他人的所有權同(註五);所以,行為...

2024.07.03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汽車駕駛人散發酒味 「酒駕」究竟有何法律責任?」(摘錄自《刑事官司與狀例》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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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某日下班後與朋友相約至某海產餐廳聚餐,席間A開懷暢飲五瓶啤酒,約至深夜,A雖已感到不勝酒力,仍獨自騎乘機車返家。   經員警C攔檢後,聞到駕駛A滿身酒氣,故依照經驗推斷A應屬「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抽驗A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抽驗結果達百分之0.16,已超過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A的酒駕有何法律責任? ★解析   一、依照酒後駕車之處罰依據,主要規定於《刑法》第185條之3,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依照本條的結構,可以簡要區分為三種行為態樣:(一)單純不能安全駕駛,且未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的結果。(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造成他人「重傷」之結果。   四、A之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其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又A之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則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文出自《刑事官司與狀例》) 文章連結: 汽車駕駛人散發酒味 「酒駕」究竟有何法律責任? ..................... 刑事官司與狀例 作者:李永然律師 出版日期:2024/06/五版 書號:1F21-3 定價:400元   生活離不開柴、米、油、鹽,一如現代人無從避免爭端與法律。刑法、刑事訴訟法,是保障你我人身自由、健康、生命、財產的兩大「護法」,面對犯罪問題,打起刑事官司,從接受檢調偵查、找律師,到撰寫狀紙、上法庭辯論、審理、不服上訴、聲請易科罰金、緩刑、假釋……,一長串的訴訟程序,該如何沉著以對,才不會喪失應有的權益?本書依序分成「常見犯罪」、「偵查」、「自訴與審理」、「上訴」、「再審與非常上訴」、「執行」六大篇,以易學易懂的文字和狀例,教您一次上手,面對刑事官司不驚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