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往台南清涼音講座演講「法律與生活─如魚與水的關係」



人,無法離開群體而獨立生存,在群體中生活,不論自生迄死或每日之一言一行,均受法律規範;又人舉凡與人交友、買賣、投資理財、婚姻、繼承等,皆須受法律規範。法律與生活的關係,就如同魚與水一樣緊密,如同呼吸一樣自然相依。因此,我們自應當了解法律、了解所依傍的生活規範,方能給予自身最大保障。



 




2010年7月18日,我即搭乘高鐵前往台南,為清涼音公益講座演講「法律與生活─如魚與水的關係」。現場與會民眾人數眾多,會後討論亦相當熱烈,大綱如下:



壹、前言

貳、婚姻

一、訂婚、結婚、離婚

(一)訂婚

(二)結婚

二、夫妻財產:

(一)選用夫妻財產制,要由夫妻雙方決定

(三)法定財產制的效力

(四)共同財產制

(五)分別財產制:夫妻各保有其財產的所有權,各自管理、收益、使用及處分(《民法》第1044條)。

(六)辦理約定財產制:最近一個月內的戶籍謄本、簽名式或印鑑、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財產價值證明、財產目錄。

(七)離婚與夫妻財產制之終結


參、不動產法律

一、投資房屋者如何避免購屋糾紛?

(一)運用契約審閱權

(二)明白定金的意義

(三)明白「要約書」與「斡旋金」的運用

(四)要求仲介公司人員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並解說

(五)掌握廣告資訊

(六)注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

二、預售屋交易的法律須知

(一)預售契約的法律性質:

1、債權契約

2、不要式契約

3、有償契約

4、雙務契約

5、定型化契約

(二)買賣雙方應注意廣告


肆、金錢借貸要防人財兩失

一、金錢借貸雖是不要式契約,以立有「字據」為宜

二、金錢借貸可約定利息,也可無息

(一)利息的給付時期

(二)利率的限制

(三)利息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三、有借有還,再借不難

(一)如有約定清償期者,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一旦逾期而未依約返還,即構成「遲延給付」。

(二)如未約定清償期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參見《民法》第478條)。

四、如何對付借錢不還的人?將錢貸與他人,若借用人欠錢不還,可行的法律行動如下:

(一)委請律師發出律師函

(二)進行假扣押

(三)申請發「支付命令」

(四)提起訴訟

五、運用支付命令討債的法律須知

(一)討債可利用督促程序

(二)支付命令的意義及效力

(三)聲請支付命令的聲請狀及所需費用

(四)債權人已死亡,可由繼承人聲請

(五)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可聲請強制執行


伍、投資被騙,該怎麼辦?

案例一:甲、乙二人是朋友,乙告知甲自己常從股市中透過短線操作套利。甲乃將一千萬元交付乙,由乙代為操作;後來乙告知甲已買那檔股票,嗣後又賣了;再買那檔股票,嗣後也賣了。照理講,甲應賺錢,但向乙要求結算還款時,乙竟然說已虧光了,甲簡直氣炸了!

案例二:丁知道友人丙近年常在中國上海,丙也告訴丁上海房市熱絡,自己可謂賺翻了,丁就要丙代為在上海買房。一個月後,丙要丁匯二千萬元至其上海某帳戶;二個月後,丁去上海找丙,要其帶看房子,丙一再拖延,禁不起追問,才說沒買房子,二千萬元因自己負債,已週轉還給丙的債權人了;丁此時才知自己是受騙的冤大頭!


陸、遺囑與財產繼承

一、遺囑的方式:自書、公證、代筆、密封、口授。

二、如何訂立自書遺囑?

(一)不得侵害「特留分」

(二)可以利用遺囑為「遺贈」

(三)遺囑訂立後可以撤回

(四)注意遺產稅及其他稅負之規劃。

三、實務上常見之問題:

(一)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但實務上認定若該塗改或增減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縱未依民法第1190條註明及簽名,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二)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7條,應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但若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無法決議時,應可准許遺囑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法院認定遺囑真偽。

(三)代筆遺囑應由筆記人親自執筆,不得由他人打字為之,否則即違反法定方式致無效。

(四)遺囑人依自由意志或法律行為而撤銷遺囑,其係為具有專屬人格身分之權利,故不得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之標的。

(五)以遺囑委託他人於其故後代為收養子女,按之現行法律自非有效

四、繼承之方式:概括繼承、拋棄繼承、限定繼承

五、拋棄繼承

(一)拋棄繼承為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其乃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然而拋棄繼承制度,在被繼承人遺產之債務大於債權之不利於繼承人繼承情況時,相當有利於繼承人之制度。但其主張應於期間內,現今實務常有繼承人因不知已處於得繼承之情況,而未於期限內為繼承之表示,致使負擔龐大債務。

(二)又因拋棄繼承在繼承人向法院表示時,即已生拋棄繼承效力故無法再行撤回其拋棄繼承之表示。但若是該撤回拋棄繼承之通知到達法院係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為到達,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始生撤回效力。

(三)拋棄繼承之效力

(四)實務見解

六、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通過的「限定繼承」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的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柒、糾紛解決的方法

一、訴訟

(一)小額訴訟、簡易訴訟、通常訴訟

(二)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與假執行

1、假扣押

2、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3、法院應依《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辦理保全程序

(三)訴訟與律師的選任

二、調解

(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二)法院的調解

1、法院命當事人親自到庭時,即應親自到庭

2、調解委員的酌定條款

3、法官依職權提出的解決方案:


捌、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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