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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顯示的是 2月, 2012的文章

如何成功念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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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著假期,我讀完了《如何成功念好法律》一書,並整理出要點如下,相信對於欲踏入法律界的人有相當大的助益!   林恩瑋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1.法律人要隨時提醒自己為什麼要學法律? 2.理想的法律學習方法是先去理解現行法令是什麼,然後再接著觀察司法實務上運作這項法令的現象。 3.法律系學生上課在於如何學習,不是只有聽講,而要進一步養成獨立研究、獨立分析的能力。 4.掌握法律概念,光靠一本書是不夠的,透過第二本、第三本書對同一概念介紹去理解,顯有必要。 5.讀者採用「一本書主義」與「結構主義」不同,採用「結構主義」,較能培養出提問的能力,而且較不會偏執,又透過「結構主義」的讀法,可以建立自己的法學體系。 6.法學訓練的目的乃在於如何將龐雜的資料彙整成為有系統的概念,如何清晰地表達這些概念,讓他人能夠確實理解。 7.閱讀法律,不能只有理解,還要用「自己的方式」清楚將之表達出來,所以「手寫」的功夫很重要。 8.手寫的練習,要注意:(1)練就精簡的本事;(2)必須符合明確的要求;(3)建立邏輯性。 9.法律人要有「中心思想」,一般人對法律人的要求在於:「公義」、「嚴謹」、「客觀」、「冷靜」。法學教育是全面的,要讓一個平凡的人能夠運用法律保障自己的權利,也保障他人的權利。 10.「法律秩序」被維護了嗎?「當事人的權利獲得保護了嗎?」 11.上課:(1)預習的重要性;(2)迅速抓住重點;(3)理解關鍵用語;(4)複習的重要性。 12.尋找適合討論問題的對象,如不參加「讀書會」也要想辦法找到可以共同研究的伙伴。 13.組讀書會:(1)要有明確的目標;(2)人數以「5人」以下為宜,以「3人」最佳;(3)工作的分配(如:「蒐集實務意見」、「蒐集理論爭議」、「筆記及考情統整」);(4)讓讀書會成為協助自己念書的團體。 14.報考國家考試,首先要確立自己的目標,如果目標不明確,動機不強烈,在心理上會產生怠惰,一旦確定要考,就準備往前衝,才能讓自己掌握國家考試的主動權。 15.國家考試是一場充滿耐力、毅力與集中力的比賽,所以要全心投入,摒除所有可能的干擾因素,又要掌握及管理時間,並且善用零碎時間。 16.面對國家考試,要:(1)樂觀進取,這種態度可以提升考試準備的效率;(2)要保持人際關係,讓自己考試所需要的補充能獲得,如:情報的蒐集、重要資訊的分享……等;(3)保持平常心、正常心。

出席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董監事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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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24日下午2時,我前往台北市博愛路63號7樓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出席第1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 會議由董事長洪清一主持,在此次會議有幾項案由,其中最重要的不外是「原住民族電視台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申請營運計畫書」,會中大家交換意見!

前往道元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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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26日下午,我前往石碇道元院,向住持黃阿寬請益。 當天還有邱祕書長、阿珠姐、龍哥、陳律師、楊湘羚、陳茂慶......等人,直至晚上8時離開。 這也是四天假期中一趟心靈之旅!

好友李先仁之祖母高壽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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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0年12月24日好友李先仁之祖母以105歲的高壽往生。 已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上午假台北市第一殯儀館景行廳設奠,家祭及公祭,隨即引發安葬於「新北市觀音山墓園」。

交辦的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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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這幾天假期,我把數天前買的一本書拿出來看,就是這本「交辦的技術」。   小倉廣著‧林佑純譯‧大樂文化出版 1.作者認為員工必須透過接辦工作,才能成長,所以做為上司要將屬下推入具有挑戰性的環境中。 2.交辦要很小心,因為人會因為「接受責任」而成長,也可能因為「責任太重」而被擊垮。 3.管理和培養部屬是領導者最重要的工作,身為主管不能逃避這項責任。 4.作者提出順利交辦工作的七個訣竅: (1)把工作硬塞給部屬; (2)慎選交辦給部屬的工作; (3)確實傳達交辦工作的訊息; (4)讓部屬的工作能力發揮到極致; (5)絕不隨便出手干預; (6)定期與部屬溝通工作現況; (7)創建制度,提供支援。 5.栽培組合平凡的部屬,並提升他們的士氣,展現非凡的成果,這才是領導者的職責所在。 6.運用3S,即「改善的3S」: (1)規格化:Standardization (2)單純化:Simplification (3)專門化:Specialization 7.主管把工作交給部屬固然不能隨便加以干涉,但適當提醒有其必要,此時可運用「具體化」,透過「成果」、「過程」、「目標」、「職務分配」的公開化,能夠協助部屬做好工作內容,提升部屬的「自主性」! 8.閱讀本書,甚有助益!

好友劉作泥贈書《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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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友劉作泥前陣子送給我一本他的大作《贏》,看到裡面收錄了我之前給他的親筆祝福語,實在是非常窩心。 這本書 裡面用許多故事交織出何謂「贏」的智慧,我一定要好好閱讀! 作泥兄是藝術愛好者,且數十年如一日地追求,我相信以他的堅持,努力必定不會白費,未來必會發光發熱!

出席如意讀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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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意讀書會自創立迄今已有18年,2012年2月23日晚上在許登旺的公司舉行,由我及朱芳其二人共同主持。 本月的書選用由韓國作者姜一洙著,陳安譯的「洞見─教你穿透表梘看見本質」乙書。 此次活動出席的會友很多,有些人還有一段時間未出現的也出席了,如意讀書會真棒!

談美生會會長蘇一仲──接受《看》雜誌採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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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中出刊的第106期《看》雜誌,以和泰興業董事長蘇一仲為封面人物,並報導他的故事。我因為與蘇董是好友,並同在美生會,便接受該雜誌採訪,暢談了我所認識的蘇一仲。 蘇一仲以其獨特的人格特質、柔軟的身段,成功凝聚了美生會的向心力。在他身上看到了作為領導人的態度,就是服務與付出,最好的領導就是「讓會員感到他們是被照顧的」,他勇於承擔,願意付出,也肯犠牲,並包容不同意見......這些都是蘇一仲成功的因素與特質!

雇主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要告知終止事由?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阿火任職於金剛營造公司,公司有些措施,阿火心生不滿,乃向外爆料,捏造不實,金剛公司乃依法予以終止與阿火間的勞動契約,公司如為終止的意思表示,而未明知法條依據,此一終止是否合法? 解析:按可歸責於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可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第6款法定事由予終止。前開六款事由為: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就以本案例中,阿火對公司措施不滿,竟向外爆料,捏造不實,如損及公司負責人名譽,已達「重大侮辱」,公司固可考慮援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的事由,對受雇人阿火終止勞動契約;如損及公司利益,公司則可另外考慮援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的事由,對受雇人阿火終止勞動契約。     實務上曾有一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4號判決,判示:被上訴人(按即勞工)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勞工之忠誠義務,破壞與上訴人(按即雇主)間之信賴關係,導致其與上訴人間之勞雇關係受到干擾,無法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勞雇關係。是以堪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採取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得已手段。進而該判決認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法律所容許。又因法律並未強制規定必須於行使解除權時告知勞工終止事由,只要雇主以單獨行為所為之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於到達勞工時即生效力(註)。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參見黃程貫撰:「終止事由之告知、勞工忠誠義務與不當勞動行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七勞上四四」乙文,載台灣法學第127期,頁239,2009年5月1日出刊。

出席美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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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20日晚上,美生會舉行2月份的月例會活動。 由蘇一仲會長主持,邀請貴賓馬凱教授夫婦、顏炳立等人出席,我也出席參加。 活動中,大家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彭郁欣律師相當抱屈,因為她懷有身孕,認真地受友寄隆輝委託,至於Makiyo係其經紀公司安排,經紀公司也有法律顧問,她與彭郁欣律師無關。 至於彭郁欣律師於2月3日中午前往三張犁派出所陪同偵訊,2月4日陪同友寄隆輝出席經紀公司為Makiyo所舉行的記者招待會,Makiyo原本有經紀公司安排其他律師陪同,但因記者會時間已到,律師卻未現身,而改由經紀公司人員陪Makiyo出席,因此彭郁欣律師她實在是遭受了「池魚之殃」!

大陸台商對以第三人為收貨人之運輸合同的法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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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前言 按大陸台商在中國大陸經商,為了將貨物送至客戶,或向他人購買原、物料,或將半成品交由他人代為加工,此時有運用「運輸合同」的必要。 所謂「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參見大陸《合同法》第288條)。 在運送貨物合同,該合同的訂約人為「托運人」與「承運人」,而合同中還有一「收貨人」。按「收貨人」是運輸合同中指定的接受貨物之人。收貨人可以是托運人,也可以是托運人所指定的「第三人」(註1)。 本文打算針對如以第三人為收貨人時,此一合同中收貨人究竟有何權利義務? 二、以第三人為收貨人的運輸合同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首先將這類似第三人為收貨人之運輸合同的法律性質進行剖析。此類合同在理論上稱為「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此類合同,雖然收貨人未參與簽訂合同,但合同所產生的領取貨物的權利,就自然轉由「收貨人」享有;承運人必須按照合同規定向收貨人交付貨物;大陸《合同法》還為收貨人設定了一些義務,如:即時提取貨物的義務、支付運費的義務、檢驗貨物的義務等,這些義務在性質上是「法定的」,而不是「約定的」(註2)。 三、收貨人的義務 做為一位收貨人必須明白在「運輸合同」中所承擔的法定義務,現分述之如下: (一)、即時提貨的義務: 大陸《合同法》第309條規定:「貨物運輸到達後,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收貨人依前述規定提貨時,應向承運人出示提貨的憑證;否則,承運人可以拒絕交貨(註3)。 (二)、檢驗貨物的義務:     大陸《合同法》第310條前段規定:「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註4)。如果收貨人在檢驗貨物中發現承運人交付的貨物有毀損、減失、數量短缺等現象的,收貨人可以提出「異議」,並且拒絕提取貨物。 (三)、支付運費、保管費等義務:     大陸《合同法》第315條規定:「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乃為保障承運人的債權,如果托運人和收貨人沒有按照合同或者法律的規定,履

中華人權協會和扶輪社寒冬送暖 關懷北監收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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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中華人權協會http://www.cahr.org.tw/news_detail.php?nid=13639 為讓高牆內的受刑人感受社會關懷與接納,中華人權協會和台北市忠孝、忠誠扶輪社今日( 17 日)聯 袂造訪台北監獄致贈年節加菜金,並與 20 位收容人面對面,就收容人在獄中的基本人權保障等問題進行座談。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蘇友辰律師、名譽理事長李永然律師和台北大學法律學系主任陳榮傳教授,也特見前總統陳水扁先生。理事長蘇友辰強調此行的目的,是希望所有收容人感受到外界溫暖,並對前總統陳水扁生活及身體健康表示關注。 多數收容人對於監所在收容人生活照護上,表示肯定;但對「監獄空間不足」、「假釋制度」希望有所改善。而監所人滿為患、空間嚴重不足,有皮膚病相互感染情形,直接影響收容人各項健康權益(目前北監法定收容人數為 2,705 人,截至今年 2 月 6 日實際收容人數為 4,070 人)。監所假釋制度審查過嚴,也會使監所失去教化之功能。此外,二代健保規劃於今年上路,收容人亦被納入健保當中。該會名譽理事長李永然表示,中華人權協會長期關注收容人之基本人權,過去曾向有關單位建議將收容人納入健保,如今立法院已修法通過,盼能盡快建立相關配套,以嘉惠收容人。 今日造訪台北監獄的行程,除了與收容人的座談外,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蘇友辰律師、名譽理事長李永然律師和台北大學法律學系主任陳榮傳教授,一致認為對於收容人的人道關懷,不能因身份特殊而有異,故三人也代表人權團體前往特見前總統陳水扁先生,除了表示關懷之意,也希望能瞭解獄中人權現況。該會理事長蘇友辰於特見後轉述,前總統陳水扁表示從涉案至今,這是國內首次有人權團體辦理特見探視關懷,對此內心充滿感謝,並希望法院對初犯者能從輕量刑,而監獄行刑也能從寬處理,讓他們能盡早出獄,重啟人生,回饋社會。   陳水扁提到,因特別戒護的關係,無法像一般收容人可以到工場進行作業,每天只有 30 分鐘的放封時間。對此,陳榮傳教授建議,對於有受特別戒護必要的收容人,可適度增加與其他人的互動。中華人權協會認為,台北監獄固然因為陳水扁身分特殊而有特別戒護措施,以保護其人身安全,但卻也相對剝奪其到工廠作業的機會,以及限制每天放封時間從 1 小時減為 30 分鐘。此舉是否合乎監獄行刑矯正教化的原則,似值得矯正機關重新加以檢討。   同行的台北市忠誠扶輪社社長徐鵬翔表

債權人對不動產共同抵押的基本認識!

問題:甲要借錢予乙,甲要求乙須提供二筆土地抵押,李律師對甲說:「此為共同抵押」,而債權人甲想對不動產的「共同抵押」具基本的法律認識,不知其概念如何? 解析:對於共同抵押權首須瞭解其意義,其乃指為同一債權的擔保,而於數個不動產上所設定的抵押權。而在此所稱的「同一債權」係指基於相同原因所生的債權,且其債權人、債務人及給付內容均屬相同(註1)。     依我國現行《民法》的規定,共同抵押可分為「純正共同抵押」與「非純正共同抵押」;前者即為我國《民法》第875條的規定,即為同一債權的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的金額;至於後者則是為同一債權的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的金額(註2)。 債權人對於「共同抵押」,除瞭解其意義及上述分類之外,還應瞭解「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何謂「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此乃指共同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得就任一抵押物自由選擇變價而受清償,不受任何限制,縱然抵押的不動產中有屬於「債務人」所有的不動產,債權人仍可選擇「非債務人」所有的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註3)。 我國《民法》第875條規定:「為同一債權的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例如:甲貸予金錢於乙,乙提供自己名下一筆土地及其友人丙名下一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於甲,倘乙屆期未能清償債務,甲實行抵押權,可選擇先就非債務人名下的土地,即丙名下的不動產拍賣求償,丙不得異議,此即所謂的「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註1、參見劉春堂著:判解民法物權,頁482,2010年10月修訂七版1刷,三民書局出版發行。 註2、參見鄭冠宇著:民法物權,頁497,2010年8月1版1刷,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3、參見鄭冠宇著:前揭書,頁498~499。

參加陳文烱會計師的餐會

2012年2月17日晚上,我前往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舉辦的餐會。 地點在錦華樓,活動由陳文烱會計師主持,他熱情款待,出席者也盡興地唱歌,我也受邀唱了一首「回鄉的我」!

擔任「居住正義之實現?我國住宅政策與住宅法之探討」與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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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18日,台灣本土法學雜誌舉辦「土地五法修法研析研討會─土地正義與居住正義之實踐?」,我應邀擔任「居住正義之實現?我國住宅政策與住宅法之探討」一主題的與談人。   「居住正義之實現?我國住宅政策與住宅法之探討」 是由長榮大學土地管理與開發學系助理教授謝博明報告,我的與談稿如下:   一、《住宅法》立法說明 有鑑於國內住宅供需失調,價格起伏波動過大,以及住宅市場資訊匱乏,民眾對於提升居住環境品質與各項居住需求,有殷切的期望。因此,我國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住宅法》」,並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公布,該法於第1條明揭立法目的在於:「為健全住宅市場,提供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乃基於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之精神,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在健全的住宅市場、合宜居住品質之規劃下,達到依國民所得水準、身心機能、性別、年齡、家戶組成、族群文化等不同條件,均能擁有適宜且有尊嚴之居住環境之目標,因此制定該法。 二、立法與理由簡介 (一)《住宅法》的七個架構,第一章為「總則」(《住宅法》第1條至第7條),揭示本法之立法意旨、各級主管機關權責劃分與住宅計畫研擬及審議程序。其主要規定: 1、《住宅法》之主管機關方面:《住宅法》第2條明定,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本居住水準,各地方政府得擬定多元的輔導改善措施,依照地方制度法為權責劃分。 2、針對用語確定其定義,於《住宅法》第3條明定「住宅」、「社會住宅」兩類:前者為一般居住所需之合法住宅;後者則考量特殊情形或身分之人,由政府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來解決其居住問題。 3、得申請《住宅法》第3條第2款之「社會住宅」者,特於《住宅法》第4條明定為具有「特殊身分」之人,包括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者、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身心障礙者、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原住民、災民、遊民,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此種特殊身分者,其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補貼之額度,須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等標準,計算合理的補貼額度。 4、未來中央住宅政策之研擬及報核程序

共有土地如成為既成道路,可以分割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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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甲、乙、丙三人共有土地,且各有持分三分之一,而該土地因供公眾通行, 已成為「既成道路」,共有人甲欲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可以嗎? 解析:我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乃為個人主義下的「分別共有制度」所必然;不過 共有人的分割請求仍有例外受到限制的情形:     其主要有三: 1、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2、契約定有不分割的期限者; 3、法令有禁止分割的規定時。   而上述限制中的「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究何所指?此乃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共有的道路、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有部分、共有基地等。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註1)。     就以本案例的情形,甲、乙、丙三人共有的土地,目前已成為「既成道路」,共有人甲欲訴請裁判分割,恐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判示:「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因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註2),即可明證。     但如共有土地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者,其共有人則仍得請求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頁546~547,民國99年9月修訂5版,自刊本。 註2、該裁判要旨裁台灣法學第192期,頁165,2012年1月15日出刊。   ※《 市地重劃權益法律手冊 》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參訪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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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中華人權協會、台北忠誠扶輪社、台北忠孝扶輪社共同參訪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 由典獄長方子傑親自接待,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蘇友辰、名譽理事長李永然律師、徐鵬翔社長、CY社長......等20餘人出席參與。 扶輪社此行提供新台幣陸萬元做為加菜金,並與受刑人一起座談,了解受刑人的處遇條件,活動於中午圓滿結束。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新聞稿-李永然律師等要求江岷欽教授就扭曲律師整體形象的妨害名譽言論公開道歉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新聞稿-李永然律師等要求江岷欽教授就扭曲律師整體形象的妨害名譽言論公開道歉 江岷欽教授於民國(以下同)101年2月4日晚間在TVBS 2100週末開講節目中以「有錢能使鬼推磨,這個鬼不知道是律師這個人是鬼」、「永然大律師,大家記住這位大律師,我覺得很重要,律師真的都是昧著良心幫其他人欺負臺灣人嗎?」、「對錯你當律師沒有長眼睛嗎?難道昧著良心的錢你也要賺嗎?還寫這東西恐嚇臺灣人,我說我瞧不起這樣的律師。」等語,江岷欽教授上開煽情式的偏激言論除挑起族群對立,誤導社會大眾視聽外,並誤導民眾對律師制度及偵查期間選任辯護制度意義的正確認識,並且有損害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及彭郁欣律師名譽之虞,已涉嫌《刑法》妨害名譽罪及《民法》侵權行為,李永然律師及彭郁欣律師已委由黃介南律師於101年2月16日發出律師函要求江岷欽教授於函到「三日」內公開向社會大眾、全國律師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致歉,並澄清其發言,俾維護其基於學者本應有的言論態度。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共同代理人黃介南律師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李永然律師等要求江岷欽教授就扭曲律師整體形象的妨害名譽言論公開道歉

江岷欽教授於民國(以下同)101年2月4日晚間在TVBS 2100週末開講節目中以「有錢能使鬼推磨,這個鬼不知道是律師這個人是鬼」、「永然大律師,大家記住這位大律師,我覺得很重要,律師真的都是昧著良心幫其他人欺負臺灣人嗎?」、「對錯你當律師沒有長眼睛嗎?難道昧著良心的錢你也要賺嗎?還寫這東西恐嚇臺灣人,我說我瞧不起這樣的律師。」等語,江岷欽教授上開煽情式的偏激言論除挑起族群對立,誤導社會大眾視聽外,並誤導民眾對律師制度及偵查期間選任辯護制度意義的正確認識,並且有損害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及彭郁欣律師名譽之虞,已涉嫌《刑法》妨害名譽罪及《民法》侵權行為,李永然律師及彭郁欣律師已委由黃介南律師於101年2月16日發出律師函要求江岷欽教授於函到「三日」內公開向社會大眾、全國律師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致歉,並澄清其發言,俾維護其基於學者本應有的言論態度。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共同代理人黃介南律師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參加酒會及友人子女婚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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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年伊始,我就先後參加了一場別開生面的酒會,及二場婚禮。熱鬧的場面令人倍感欣喜! 1月31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假遠東飯店為翁榮隨會計師舉行60榮退酒會。   2月4日郭林勇大律師之子結婚,假喜來登飯店舉行婚宴,我受邀前往參加。       2月15日好友李正庸之女結婚,假寒舍艾美酒店舉辦婚宴。

出席國際扶輪台灣總會理監事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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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10日下午5時,我前往天成飯店參加國際扶輪台灣總會第十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國際扶輪近幾年來推動的活動都很不錯,進入社區關懷,協助社區學童紮根,很高興參與國際扶輪這些相當有意義的工作。

勞資爭議仲裁,如何組成仲裁委員會?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火旺與其公司發生勞資爭議,透過調解,仍無法成立;他打算申請仲裁,而不知「仲裁委員會」如何組成? 解析:由於勞工申請交付仲裁,而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選定仲裁委員具報(參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9條第1項)。     一般「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人; 二、由雙方當事人所選定的仲裁委員於「仲裁委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參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0條第1項)。     而當事人於選定「仲裁委員」時,必須注意迴避的規定,亦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的仲裁委員: 1、曾為該爭議事件的調解委員;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的關係; 3、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件。 4、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5、「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6、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參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2條第1項)。     火旺在選任仲裁委員自應注意上述迴避的規定,而如遇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的委員,火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該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的規定。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彭郁欣律師針對友寄隆輝先生委任事項說明

一、彭律師接受委任的時間 本案案發時間是在民國(下同)101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當時員警已至友寄隆輝先生入住酒店查訪友寄隆輝先生未果,直至2月3日上午,友寄隆輝先生方隨同員警至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由目前情形看來友寄在警局所作與案發情形不同之供述,應該是在到警局之前已確定;彭律師是在2月3日上午11時許才接獲友寄隆輝先生之友人的電話,告知有日本人在警察局需要有律師在場陪同偵訊,彭律師抵達後係於製作筆錄之時,在三名員警(含外事警察)陪同下當場辦理委任手續,在此之前彭律師完全不認識友寄隆輝先生及相關涉案人等。 於2月3日警詢完畢以至於檢察官晚間複訊結束,彭律師於友寄隆輝先生友人辦理交保手續後,因時間已是晚上10時餘,故未等友寄隆輝先生獲得釋放即自行先離開台北地檢署;所以友寄隆輝先生之供述確未曾事前與彭律師有任何討論。 二、記者招待會由享鴻娛樂公司為Makiyo召開 享鴻娛樂公司於次日(即2月4日)早晨8時餘與彭律師聯絡,表示因2月4日出刊的蘋果日報有影響Makiyo的不實報導,該公司要為Makiyo召開記者會澄清,友寄隆輝先生也要出席說明,並請彭律師以友寄隆輝先生選任辯護人身份協助友寄隆輝先生;記者招待會的通知則由享鴻娛樂公司發出。 記者會中Makiyo的聲明由其經紀公司為其安排,經紀公司也事先為此一Makiyo的記者會備妥一份「Q&A」;而本記者會中的兩份聲明,其中一份,彭律師基於協助當事人友寄的立場必須尊重當事人自身意願,2月4日記者會當日聲明稿所有內容均由彭律師與友寄隆輝先生透過翻譯曾靜瑩小姐一句句討論,並確認友寄隆輝先生意思後定稿(註:彭律師在2月4日記者會之前,並不知司機先生的傷勢、所在醫院,亦無法與其家人聯繫),彭律師於受委任之初即向友寄隆輝先生表示本案應朝「和解方式」處理(註:在當時受任時,友寄表示本件是打架、互毆,彭律師直至2月5  日晚上透過諸多媒體報導方感覺本案不單純)。 三、彭律師未繼續受委任乃基於專業判斷 彭律師確實基於專業判斷,而未繼續接受委任處理此案,友寄隆輝先生亦能諒解,嗣後並有「朱柏璁律師」表明願出面為友寄辯護,彭律師也將此一訊息通知經紀公司請公司代向友寄傳達。至於其他涉案人部分,彭律師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其他律師均從未受其等委任,亦非其等經紀公司的法律顧問,該經紀公司所採取之任何行動,是否由其法律顧問提供相關法律諮詢,則宜由享鴻娛樂

出席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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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11日下午2時,我出席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大會由理事長陳諶主持,趙淑德、王國雄、王進祥、我......等人均出席與會。 我也趁此機會與不動產估價師們聊聊,認為現在其已進入制度化的規範,且業務不斷蓬勃發展中,未來前景看好,真是為他們感到高興!

債權人對不動產共同抵押的基本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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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甲要借錢予乙,甲要求乙須提供二筆土地抵押,李律師對甲說:「此為共 同抵押」,而債權人甲想對不動產的「共同抵押」具基本的法律認識,不 知其概念如何? 解析:對於共同抵押權首須瞭解其意義,其乃指為同一債權的擔保,而於數個不 動產上所設定的抵押權。而在此所稱的「同一債權」係指基於相同原因所       生的債權,且其債權人、債務人及給付內容均屬相同(註1)。     依我國現行《民法》的規定,共同抵押可分為「純正共同抵押」與「非純正共同抵押」;前者即為我國《民法》第875條的規定,即為同一債權的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的金額;至於後者則是為同一債權的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的金額(註2)。 債權人對於「共同抵押」,除瞭解其意義及上述分類之外,還應瞭解「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何謂「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此乃指共同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得就任一抵押物自由選擇變價而受清償,不受任何限制,縱然抵押的不動產中有屬於「債務人」所有的不動產,債權人仍可選擇「非債務人」所有的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註3)。 我國《民法》第875條規定:「為同一債權的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例如:甲貸予金錢於乙,乙提供自己名下一筆土地及其友人丙名下一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於甲,倘乙屆期未能清償債務,甲實行抵押權,可選擇先就非債務人名下的土地,即丙名下的不動產拍賣求償,丙不得異議,此即所謂的「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註1、參見劉春堂著:判解民法物權,頁482,2010年10月修訂七版1刷,三       民書局出版發行。 註2、參見鄭冠宇著:民法物權,頁497,2010年8月1版1刷,新學林出版股       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3、參見鄭冠宇著:前揭書,頁498~499。   ※《市地重劃權益法律手冊》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勞資爭議透過仲裁所做出的仲裁判斷,有何法律效力?

◎李永然律師 問題:火旺與佳佳公司間不為加班的薪資給付發生勞資爭議,雖經「調解」而不成立,火旺想進一步透過「仲裁」的申請,然不知一旦因此而作出的仲裁判斷,有何法律效力? 解析: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註1),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的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的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勞資爭議一旦透過仲裁,即由「仲裁委員會」進行調查、判斷。一般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參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4條第1項)。 按上述程序作出的仲裁判斷,其效力可分以下兩點分述之: (一)、如係就「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註2)作出的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參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 (二)、如係就「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作出的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則視為當事人間的「團體協約」(參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的爭議。 註2、「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的規定所為權利義務的爭議。

彭郁欣律師與陳宜鴻律師說明

彭律師因接到友寄隆輝先生之友人打電話至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以電話請託,而於101年2月3日下午前往台北市信義分局陪同偵訊,進而再陪同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複訊。 彭律師又於101年2月4日上午陪同友寄隆輝先生舉行記者招待會公開道歉。 彭律師接受委託,在大致瞭解之後,一開始就有向日人友寄隆輝表達希望本案處理的方向能朝「和解」方式,較能圓滿解決。 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下午1時45分左右,所內陳宜鴻律師陪同友寄隆輝至台北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探視司機先生並當面致歉,並期盼如能與其家屬會到面時,建立溝通協調平台,俾求和解方案。 受託事務已於101年2月5日晚上完成,而因個人尚有其他案件正處理中,故與友寄隆輝已無後續關於本件涉嫌傷害案事務之委任。感謝媒體界關心垂詢。 說明人:彭郁欣律師、陳宜鴻律師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赴台灣風雲企業家協會二月份風雲會演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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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風雲企業家協會二月份風雲會於2012年2月2日舉行,主辦人為香港商集富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董事總經理內片純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董事/執業會計師張日炎。 我應張日炎會計師之邀,前往該例會演講「上市、櫃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的民、刑事法律責任解析」,內容大綱如下: 壹、金融犯罪為經濟犯罪 一、金融犯罪 二、金融犯罪的特性與刑事審判的困境 三、偵查起訴的審理程序 貳、上市、櫃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可能涉及之犯罪類型 一、證券詐欺 二、資訊不實 三、掏空資產─非常規交易或背信、侵占 四、內線交易 五、禁止操縱市場行為 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所得」之計算 肆、犯罪之偵查程序 一、偵查程序的啟動 二、偵查程序的強制處分手段 三、偵查不公開原則 四、偵查結果 伍、上市、櫃或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可能涉及之民事責任 一、請求權人 二、董事責任 三、監察人責任

好友贈書《中國大陸勞動法規‧政策指引與台商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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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在研討會上遇見好友蕭新永(現任遠通國際經營管理顧問公司總經理),他送我一本他最新著作《中國大陸勞動法規‧政策指引與台商對策》,由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出版。 本書對我在開拓、經營兩岸業務上有很大的幫助,我一定要找機會好好閱讀研究一番。 此書內容包括:大陸勞動法規政策的特色分析、大陸勞動法規政策對台商的影響、大陸各地勞動法規政策指引等等。

於「2012大陸台商投資經營研討會」擔任主持兼與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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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岸恢復制度性協商以來,海基會與海協會經過多次會談,針對兩岸經貿達成多項協議,也為台商在大陸的投資環境、趨勢等開啟新局面。為因應經營環境及當局政策的變動,台北市企業經理協進會於2012年2月2日星期四舉辦「2012大陸台商投資經營研討會」,邀集專家學者進行相關議題的探討。 研討會分別討論六項主題:2012年兩岸經貿展望、台商如何爭取十二五商機、台商如何因應缺工和工資上漲問題、台商轉型內貿的稅務問題、台商如何轉型升級、台商經貿糾紛之調處與預防之道。 我受邀在「 台商如何因應缺工和工資上漲問題」中擔任主持兼與談人,該議題內容如下:   一、前言: 近年來中國大陸經濟發展,導致台資企業招工困難,就一個企業而言,員工是企業發展的根本,在此種情形之下,如何使優秀員工願意長期待在公司而不被挖角,已成為台資企業必須嚴肅面對的課題。而個人認為此一問題必須從管理面及法律面雙管齊下,藉以留住優秀的員工,甚或台商可以考慮回台投資,以突破此一逆境。 二、提供良好的工作環境:     首先台資企業的經營者必須體認,中國大陸已非早期經濟開放的情形,   大陸歷經二、三十年來的經濟改革開放,其人民的經濟生活水準已提高,已脫貧並邁向小康的社會,員工的選擇機會也增加,想留住員工必須從提供較好的工作環境下手,此又可分以下三方面說明: (一) 薪資與福利:     日前在大陸一連發生數起員工罷工事件,這意味著員工已注重自身的薪資待遇與福利,台資企業必須擬訂合理的薪資待遇及福利政策,才能讓優秀員工願意長期待在企業內,為企業效命。 (二) 學習氣氛與發展前景:     員工辛勤的工作,公司必須注意其生涯規劃,薪資、福利只是員工關注的事項之一,有些員工期待向上,自我提升的意願強烈,企業要考慮讓員工能自工作中獲得學習及成長的機會,因此必須提供一個具有學習氣氛,且具發展前景的工作環境,才能留住員工的心,而願待在公司與企業共同成長! (三) 被尊重的管理:     早期中國大陸剛開放時,有些大陸台商在中國大陸僱用眾多大陸員工,為方便管理起見,採用嚴格的軍事化管理,甚至有些言詞辱罵、訓斥;然而迄今這套管理模式已遭淘汰。日前台商富士康企業的員工自殺事件,更突顯出管理的重要,採行較人性化的管理,讓員工有被尊重的感覺,這也相當重要! 三、透過法律手段加以約束:     其次,要防止員工被挖角,並期盼員工能久待企業內,也

與新進律師的經驗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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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我應台灣本土法學雜誌之邀與新進律師對談( 請點此 ),我另外整理了一些書籍與要點,想再與後輩分享~ 去年我赴大陸時,發現兩本書,很適合新進律師閱讀,分時是《律師之道‧新律師的必修課》(君合律師事務所著)、 《在律師菜鳥律師的生存手冊》(Elizabeth Cruickshank、Penny Cooper著) 。 (二書封面如下圖) 。     裡面談到~ 1、律師實習後,要不要留下繼續工作,需考慮「目前律師工作、與自己所選擇的『專業領域』,是否有可能為自己帶來「快樂」和「成就感」。 2、離開事務所,與原事務所要保持良好關係,不要「過河拆橋」→請清清白白地退出,讓自己將來有好的口碑。 3、律師工作的利:(1)知識性;(2)挑戰性;(3)廣泛性;(4)新穎性;(5)相對高收入;(6)上升空間快;(7)職業轉換易;(8)相對自由;(9)職業生命長;(10)基本社會地位。其弊:(1)忙碌;(2)終生受累;(3)不得繼承;(4)輔助性;(5)形式自由,實質不自由。 4、律師的應備素質:(1)專業;(2)法律意識強,有悟性;(3)語言能力;(4)綜合知識;(5)責任心;(6)創造力;(7)身體健康;(8)記憶力;(9)心態;(10)社會經驗;(11)外在形象。 5、(1)熱愛律師職業;(2)要有敬業精神;(3)保持正確的工作態度。 優秀的律師(1)主動法律研究;(2)在實踐中學習;(3)提高法律寫作能力;(4)提高使用外語的能力;(5)從客戶的角度出發考慮問題、提高法律服務的能力;(6)多學習法律範圍外的知識。 律師不要有下列缺點:(1)缺乏敬業精神和責任心;(2)不誠實;(3)自作主張;(4)粗心大意;(5)一知半解,不求甚解;(6)不尊重同業;(7)不能保守客戶祕密;(8)不能幫助客戶積極解決問題;(9)不能及時完成已承諾的工作;(10)不守時。 6、拓展客戶(1)要學會做人;(2)培養性格;(3)取得客戶認同、信任;(4)用心與勤奮;(5)業務水準拓展與提高。

與新進律師的經驗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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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我應台灣本土法學雜誌之邀與新進律師對談( 請點此 ),我另外整理了一些書籍與要點,想再與後輩分享~ 去年我赴大陸時,發現兩本書,很適合新進律師閱讀,分時是《律師之道‧新律師的必修課》(君合律師事務所著)、 《在律師菜鳥律師的生存手冊》(Elizabeth Cruickshank、Penny Cooper著) 。 (二書封面如下圖) 。     裡面談到~ 1、律師實習後,要不要留下繼續工作,需考慮「目前律師工作、與自己所選擇的『專業領域』,是否有可能為自己帶來「快樂」和「成就感」。 2、離開事務所,與原事務所要保持良好關係,不要「過河拆橋」→請清清白白地退出,讓自己將來有好的口碑。 3、律師工作的利:(1)知識性;(2)挑戰性;(3)廣泛性;(4)新穎性;(5)相對高收入;(6)上升空間快;(7)職業轉換易;(8)相對自由;(9)職業生命長;(10)基本社會地位。其弊:(1)忙碌;(2)終生受累;(3)不得繼承;(4)輔助性;(5)形式自由,實質不自由。 4、律師的應備素質:(1)專業;(2)法律意識強,有悟性;(3)語言能力;(4)綜合知識;(5)責任心;(6)創造力;(7)身體健康;(8)記憶力;(9)心態;(10)社會經驗;(11)外在形象。 5、(1)熱愛律師職業;(2)要有敬業精神;(3)保持正確的工作態度。 優秀的律師(1)主動法律研究;(2)在實踐中學習;(3)提高法律寫作能力;(4)提高使用外語的能力;(5)從客戶的角度出發考慮問題、提高法律服務的能力;(6)多學習法律範圍外的知識。 律師不要有下列缺點:(1)缺乏敬業精神和責任心;(2)不誠實;(3)自作主張;(4)粗心大意;(5)一知半解,不求甚解;(6)不尊重同業;(7)不能保守客戶祕密;(8)不能幫助客戶積極解決問題;(9)不能及時完成已承諾的工作;(10)不守時。 6、拓展客戶(1)要學會做人;(2)培養性格;(3)取得客戶認同、信任;(4)用心與勤奮;(5)業務水準拓展與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