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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同朱雲鵬教授開記者會(蘋果日報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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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6日,我陪同朱雲鵬教授開記者會,澄清壹週刊報導一事,朱雲鵬教授嚴正聲明購買農地一切合法,任教職時購入「一定農用」。 蘋果日報也將此新聞刊於2011年10月27日A10版 。

三張在傑人會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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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得多年前我接傑人會世界總會總會長時,如意讀書會的朋友也為此道賀。 2011年10月27日晚上,如意讀書會鍾同學交了三張照片給我,這是當時大家的合照,照片真是可以記錄回憶,太棒了!

改變帶來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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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變帶來醫治Changes That Heal Dr. Herry Cloud著‧顧美芬譯 2011年10月27日晚上6時30分,如意讀書會舉行十月份的活動,此次由李醫師、林律師二人主辦,他們推薦「改變帶來醫治」這本書。 這本書內容很不錯,我雖然初看一次,但我想將來還是要再拿出來看。 該書提到成長的三個因素─「恩典」、「真理」與「時間」。恩典是無條件的愛與接納,這樣的愛是所有醫治的基礎,是人類心靈的安息。 真理是使我們長成有神形象的第二個因素,真理就是真實的,它指出事物的真相。 恩典與真理在一起,就反轉了墮落的後果,它們一起時,使我們離開孤立,進入關係的建立。 人努力去建立與人的關係,將會使自己空虛的心得到滿足。人努力去設定「界限」,這會使你擁有自己的生活並為此負責。努力去承認錯誤並接受饒恕,這會使你發展真實的自我,努力去負起成人的責任,這會使你成為一個有權柄的人,然後分享給別人。記住「人為朋友捨命,人的愛心沒有比這個大的」。 本書由「中國學園傳道會出版部」出版發行(地址:台北市新生南路三段88號6樓之5)

參與都更,您不可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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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時代,產品的推陳出新,以秒計速;大自然的節奏雖則緩步推移,數十年過去,卻也足以讓人青絲換華髮,華宇變陋室。伴隨走過經濟起飛、科技發展的年代,台灣的都市景觀逐漸從昔日的素樸、煥采、爭豔,邁向眼下的老去、衰頽……。 為了改善日益老舊、窳陋的市容,使都市的各種機能不斷提升,「都市更新」,成了政府不得不祭出的一帖「處方箋」,而《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細部子法,則陸續完備了這項政策的執行依據。 在土地開發業者眼中,都市更新,不啻是塊久候多時、利潤豐厚的「大餅」;就房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的角度來看,都市更新,則顯得喜、憂參半。本來,舊屋換新屋,該是無人不歡吧?但要如何進行都更、找誰更新、條件怎麼談、利益如何分配、共同負擔怎麼算……,一連串問題,在在涉及專業,也彷彿處處存在風險。即便較具營建、地政專業的開發業者,如何贏得多數地主、住戶的信任、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何舉辦公聽會、採協議合建或權利變換方式哪個好、更新後選屋分配擺不平該怎麼辦……,接踵而至的挑戰,亦須繃緊神經,有備而來。 「都市更新」近年來已成為業者與市民高度關注、躍躍欲試的熱門話題,筆者深感有必要在此各方猶豫是否投入、即將投入都更之際,編寫正確的法律須知,以作為讀者思辨與解決問題的有力依據,遂有本書之誕生。 「投入都更,你準備好了嗎?」一書,乃余與三位資深同仁——陳淑芬律師、陳曉祺律師、吳任偉律師共同策劃、撰述而成。全書主要分成四大章,第一章「都市更新制度概說」,旨在使讀者了解現行都更制度的概況,並比較自辦更新中「權利變換」與「協議合建」之相異處;第二章「自辦都市更新的方式」,先是簡要說明都更中的要角——實施者,再針對不同實施者(或由建商擔任,或由住戶自組更新會任之,或由地主出資委任專業公司代理實施)所衍生的相關問題提出解答;第三章「都市更新之實施流程及其相關注意事項」,則自劃定都更地區、更新單元階段起,依序進入擬定及報核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階段,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其他權利人、舊違建戶之法律地位及處理方式,選屋分配等議題,詳為解析箇中法律規定和實作技巧;第四章「實務案例解析」,則藉由列舉的十則判決中,釐清爭議兩端的是非與勝算,甚或防患於未然。 眼前這本書要呈現給您的,不是都更賺大錢的奧秘;而是帶領讀者循序漸進,步上都更的雙贏之道! 李永然 序於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2011.9.3

陪同朱雲鵬教授開記者會(聯合報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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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6日,我陪同朱雲鵬教授開記者會,澄清壹週刊報導一事,朱雲鵬教授嚴正聲明購買農地一切合法。 聯合晚報也將此新聞刊於A6版。

友人張建偉教授撰「謙恭有禮的台灣人」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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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偉教授是北京清華大學法學院的教授,獲得我們臺灣大學法學院的推薦、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資助,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作為訪問學者來臺灣研究「刑事法令立法程序」。 他曾在10月4日到訪事務所,我們有過短暫且愉快的會晤( 請點此 )。 日前看到他所撰的「謙恭有禮的台灣人」一文,述說他對臺灣的體會,相當令我感動,同時更以身為臺灣人而驕傲。在獲得他同意後,將其文轉載如下: 謙恭有禮的臺灣人 張建偉 仍然記得六年前初次到臺北時的新鮮感,那時候覺得除了滿目的繁體字之外,景象上看臺灣,根本就像是東南沿海的一個省。臺北城市風貌遠遠不及北京、上海等地壯觀和現代,高層建築比內地的一線城市少得多。臺北以外的地方,在我們內地人眼裏,幾乎更是不值一提。近年來開放大陸觀光客來參觀,不少人當著臺灣同胞的面嚷嚷:怎麼沒幾座像樣的高樓啊! 我有機會在臺灣參加會議或者訪問,以前幾次都是走馬觀花,最近這次是下馬看花,深切體會到臺北之美,並不在其有沒有多少高聳入雲的水泥建築,若論外表,臺北輸於中國大陸許多城市。臺北以外,有頗為壯觀的山海美景,值得流連。反倒是聞名遐邇的日月潭,去了之後覺得不過爾爾,這種風景在中國大陸所見多是,稀鬆平常。其實,以我觀察所見,臺北之美,美在許多細節,如一些人家的空間或者店鋪門口看似隨意,實則頗具慧心的佈置,都值得駐足玩味。在臺灣許多地方,連地下停車庫都乾乾淨淨的,就知道這裏的清潔,決非表面功夫。臺灣人到大陸去,最難以忍受的是廁所,臺灣的廁所叫“化妝間”,裏面的確是乾淨,習慣於這樣的廁所,再光顧大陸許多所謂“衛生間”,對那裏的“衛生”實在不敢領教。 初次來臺北時,已經感受到中華傳統文化在臺灣有著淪肌沏髓的影響。臺灣人講話,語言大多雅馴,經常會活用典故,國語也用得智慧巧妙,如稱“禍國(民黨)殃民(進黨)”之類,就顯出語言上的妙趣。臺北是很有文化感的地方,我造訪一家律師事務所,進門便見一副對聯:“一點浩然氣,千里快哉風”,寫的是東坡詞句。在另一家律師所,見一間律師辦公室居然發現掛著的竟是著名作家高陽親筆書寫的一副對聯。臺灣的許多地方,都能感受到濃濃的文化氛圍,城市街頭,也能時時感受到書法之美(滿大街的標楷字體確是十分養眼),要知道,那種文化感是來自骨子裏的。近年來中國大陸司法機關掀起一陣陣文化熱,機關大樓裏面進行了許多“文化佈置”,經常感

有關「朱雲鵬在中壢市中央大學旁購買集村農舍」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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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引自 http://tw.news.yahoo.com/%E6%9C%B1%E9%9B%B2%E9%B5%AC%E9%A7%81%E6%96%A5%E5%AA%92%E9%AB%94%E5%A0%B1%E5%B0%8E-2-050027357.html ) 有關「朱雲鵬在中壢市中央大學旁購買集村農舍」之聲明 1.本(544)期「壹週刊」封面所載:「朱雲鵬擁違法豪華農舍」與事實不符: 本案之買受完全合法──是建商依照政府公佈的辦法,邀集買方購買;其後一切程序,均依法令規定處理。 2. 該週刊在第34頁所載:「在擔任馬政府政務委員,負責農村再生等農委會業務時,利用職權在中壢市中央大學旁買下集村式農舍」與事實不符──本人購買此建案,與建商簽約之時間為民國96年11月20日,新政府是於民國97年5月20日就任。 3. 本案地點:離本人所服務的中央大學車程甚近,而在民國96年下半年時注意到建商廣告,前往樣品屋參觀,而後決定購買。 4. 該週刊在封面所載「濫權A建商」與事實不符:民國99年2月(本人身份是中央大學教授,已不具官員身份)起,住戶與建商因外水電收費及公共設施等問題有爭議,本人與其他三位住戶被選為住戶代表,與建商交涉。後經住戶於民國99年4月間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處理,於民國99年6月15日間達成初步協議簽署承諾書;但後因公設進度問題,雙方又再請李永然律師及其他律師協助處理,於今(100)年年初第二次達成協議,其後一切進行尚稱順利。在此過程中,本人與建商的互動,係因擔任代表而為爭取全體住戶所做保護消費者的措施,如有任何不實指控,本人保留法律追訴的權利。 5. 本人於本(100)年100月25日下午接獲壹週刊記者蔡慧珍女士來電,要求進行採訪。本人隨即與其約在北市羅斯福路2段9號7樓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見面。蔡女士由該週刊法務人員陪同,在李永然律師見證下進行採訪。本人在口頭和交付蔡女士的書面聲明中,明確表示:購買本農舍是在民國96年11月,和本人自民國97年5月起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完全無關,並要求刊登本人之聲明。但該週刊沒有就此進行「平衡報導」應做的處理。 6. 提供正確而平衡的報導是「優質媒體」的首要條件,本人在此呼籲「壹週刊」的業主、總編輯及本案撰文作者,堅守專業倫理,在台灣樹立「優質媒體」的風格。 7. 對於本期「壹週刊」所作的引人錯誤報導,致損害本

雇主如何處理勞工的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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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如何處理勞工的例假? 李永然律師 問題:阿英自己開了一家貿易公司,公司內也雇用了三位員工,她想針對「例假」的部分,必須如何處理勞工方符法律的規定? 解析:雇主對於勞工的例假,首須瞭解《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在此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8年18日(81)台勞動二字第26283號函)。     上述規定,凡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各事業單位受僱勞工,不論是否屬於「計件」或「計日」工人,均應享有上開法定權利(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19日(76)台勞動字第6664號函);即使是各事業單位「試用期間的勞工」,其「例假」也適用上述《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參見內政部74年4月8日(74)台內勞字第296654號函)。 實務上,有時事業單位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的必要時,得否令員工於「例假」時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雇主遇前事情事,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參見《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2項)。如果事業單位如非《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也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5日(76)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天元法律手冊2》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 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房產遭拍賣,會被課奢侈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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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遭拍賣,會被課奢侈稅嗎?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張大於民國 99年底買進一房子,並登記於名下,但日前作生意失敗,無力再繳應付給銀行的本息,銀行向法院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張大如遭拍賣,距離取得產權未滿「一年」,他是否會遭課奢侈稅? 解析:由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側》第 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該例所規定應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是指「持有期間」(註)在「二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都市土地。從這規定來看,張大的持有期間未滿「一年」,因此有此一擔心。       不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幸好,張大遭銀行行使抵押權,強制拍賣,正是符合該條例第5條第8款:「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拍賣」,所以,被排除,而不屬應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特種貨物」,因而不會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院」。       由此一案例,觀之消費者買房子,一定要量力而為,不要一窩蜂,看到別人投資房地產賺錢,就怦然心動,而毫不考慮自己的經濟能力去買,如果一旦自己經濟稍有變化,或大環境翻轉,恐怕就會使自己陷於進退惟谷的境界,筆者於執業中見了不少這樣的案例,所以特撰本文提醒消費者(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持有期間指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 ※《不動產買賣安心法律手冊》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 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推薦「監察院人權工作實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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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一直陸續在推動人權工作,推薦以下兩本工作實錄,分別探討我國行政機關作為是否符合兩公約意旨精神─ (監察院人權保障委員會編印 2011年9月) ※第一冊:公民與政治權利  探討我國行政機關之施政與作為是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規範,內容包含檢視自由權、平等權、生存權、參政權及司法正義等五個面向。 ※第二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  探討我國行政機關之施政與作為是否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相關規範,內容包含檢視醫療照護、工作權、財產權、文化權、教育權、環境資源及社會保障等七個面向。

接待江西省犯罪學研究會參訪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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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江西省犯罪學研究會由副會長陳堅率團抵台參訪,並拜訪本會。參訪團一行13人包括副會長陳堅、郭玉元;理事陶遠鳴、陳修騰、趙九重、徐洪民、肖玉純、萬在貴、萬磊、董浩明、占翔、謝麗平、梅秀文。 本會由名譽理事長李永然親自接待,也邀請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張熙懷檢察官進行「台灣刑事訴訟人民觀審制度簡介」專題報告,雙方一同進行交流座談,氣氛熱烈。會後雙方交換禮物,並合影留念。 稍晚,本會假潮江燕餐廳設宴,由本會理事長杜啟堯、名譽理事長李永然率多位會員接待,盼讓江西省犯罪學研究會一行人此番難得的訪台之行留下美好回憶。

應百齡扶輪社之邀前往演講「參與都市更新的法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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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0日,我應百齡扶輪社之邀,在該社例會時前往演講,主題是「參與都市更新的法律須知」。 演講時,我就自辦「都市更新」應具備的法律須知進行研析。 內容包括協議合建與權利變換、都市更新「同意書」的法律問題、實施「權利變換」的法律問題(原則上是以「所有權的變動」為核心、其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對權利價值有異議時的救濟、土地權利之處理)等等。 百齡是男女合社,約有30多位會員與會。 演講結束後,我也獲頒一面感謝牌。

出席亞洲文化之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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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23日晚上,台灣民主基金會假克緹國際舉行亞洲文化之夜。 會中節目相當豐富,有原住民族歌舞、雜技、四靠將、民族舞蹈表演等,精彩生動的演出令人拍手叫好!

雇主對勞工工作要求晝夜輪班制的法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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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勞工工作要求晝夜輪班制的法律須知!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張大經營一家看護中心,其中心內的護理人員採用「晝夜輪班制」,張大不知於進行此方面的安排,有那些法律上的應注意事項?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第34條對此一問題規定:「Ⅰ、勞工工作採用晝夜輪班制,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Ⅱ、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所以,雇主於勞工工作有採用「晝夜輪班制」的必要時,必須依據上述規定為之。 內政部73年8月27日台內勞字第25348號函也曾釋示:「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惟更換班次時,應給與適當之休息時間。」(註1);否則,違反前述規定,將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參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又雇主還應注意的是晝、夜班員工的薪資如何安排?是否夜間工作要高於日間工作?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判示:「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固為合法之工作型態,法律亦未規定,輪班於夜間工作者,雇主應較其他於日間工作者加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參照)。、、、夜間輪值工作,是否應給較高之工資,乃屬勞雇雙方自行議定之事項,雇主願意對於夜間輪班之勞工,給與較日間輪班之勞工較高之工資,於法並無違背。況於夜間工作,工作時間為一般人休息時段,其生活方式與日間工作者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即使其工作內容相同,因工作條件有異而給予不同之工資待遇,既合法,又合情、合理 (註2)。足見此一部分,此由雇主與勞工雙方自行議定(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參見周昌湘主編:勞動基準法解釋令彙編,頁228,民國92年10月初版,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註2、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663,民國95年12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出版。 ※《天元法律手冊2》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參加「關懷100-國軍家扶天使之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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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8日下午7時,財團法人國軍暨家扶助基金會假國軍文藝活動中心舉行「關懷100-國軍家扶天使之夜」。 我也應邀出席,並獲頒感謝牌。 當晚的節目內容很豐富,由陳凱倫先生主持晚會。 除了慈善品義賣外,國防部藝工隊表演大型歌舞「軍歌嘉年華」、「福爾摩沙世紀禮讚」,相當精彩;歌曲演唱有李麗華、方季韋、蘇霈、向娃、葉蔻等人,令人回味無窮!

出售那些不動產不會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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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那些不動產不會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文◎李永然律師      我國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該條例的施行對原本熱呼呼的房市已造成影響固然不在話下,而就一般正打算出售房地產的人最關心的莫非就是在何種情形下,可以不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首先須瞭解房地產於那些情形要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原則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註1)在二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都市土地。所以,出賣人所出售的房地產,如符合上述條件,即有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可能。     但法律常有例外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也不例外,而究竟有那些例外呢?我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共臚列有十一款的情形,現分述如下: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此一規定,是適用於符於前述要件的「自住房屋」,縱使在二年以內的持有期間出售,也無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二、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的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者:本款情形,又可分成兩種情形討論: (一)、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出售後仍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者:例如:周大有夫婦原有三峽的「自用住宅房地」,因子女就學方便,民國100年再購買板橋第二戶「自用住宅」;101年出售持有未滿2年的三峽第1戶「自用住宅用地」因此周大有出售三峽房地後仍符合持有一戶「自用住宅」,此時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註2)。 (二)、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者:欲適用本規定中「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而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必須由所有權人檢附相關証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認定「非自願性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參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在此所稱的「經核

好同學李念祖大律師之子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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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研究所同學,並相互交往迄今的李念祖大律師,其子李劍非於2011年10月15日與樊娟娟小姐舉行隆重的結婚典禮。 當天由前大法官馬漢寶、林子儀教授證婚,他們也一起為這對新人講了祝福的話語。 我及內人一起前往,見到了法界、學術界、仲裁界、商界......的熟人,我直到10時初離去,我也衷心祝願這對新人「白頭偕老,永浴愛河」!

出席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第六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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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取自 http://www.peacehall.com/news/gb/jiachang/2009/07/200907181220.shtml ) 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第六次委員會於10月13日假總統府舉行。 由委員會召集人蕭副總統主持,委員蘇永欽、王幼玲、王育敏、高德義、張玨、黃俊杰、黃默、李念祖、夏曉鵑、陳惠馨、黃瑞汝、蔡麗玲、我.....等人都出席與會。 會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林江義常務副主任委員進行「保障少數民族人權」專題報告。 內容談到原住民族自決權、土地權、教育文化權、社會權之保障,除以法條加以解說外,也報告目前推動的重點工作(包括福利服務、工作權益、衛生保健等等)。 災後重建與原住民族人權亦是報告重點事項,莫拉克風災重創原住民族居住地區,重建政策、遷居原則、災民安置等是各界所關心,因此針對此報告目前成果,及未來將完成的部分。

感謝王月蘭慈善基金會捐助之活動刊於榮光雙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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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赴「長庚養護之家」感謝王月蘭慈善基金會捐助的活動,已刊於榮光雙周刊第2版。 ( 當日活動請點此 ) 當日前往探望王月蘭女士的有受捐助之小朋友及家長、王月蘭慈善基金會董事長王文洋等人,我也以基金會董事身分出席,大家愉快地一同合影留念。

出席「2011年青年人權教育培訓營」並致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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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011年青年人權教育培訓營」假台北市青年志工中心舉行,此活動是由中華人權協會主辦,我以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身分受邀致詞。 培訓營的內容相當豐富,有由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鄧衍森主講的「批准兩公約的意義─國際人權與國際正義」、中華人權協會TOPS泰國工作隊領隊李榮源主講「認識國際志工服務」、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廖元豪主講「歧視與不平等─人權與社會正義」等等。

於「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進行專題演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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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5日,「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假台大國際會議廳舉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辦、國立東華大學原住民族發展中心承辦。我也在研討會中進行專題演講。 現場也有貴賓前往與會並致請,包含司法院副院長蘇永欽~ 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長吳景芳~ 我演講的題目為「從法律觀點談我國對原住民族土地之保障」。 首先談到《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對原住民族土地之保障,包括(1)原住民族不應被強行遷離其土地或領土;(2)原住民族有維護及加強其與其歷來所有或占有且使用之土地、領域等資源間之權利;(3)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及保護原住民族有擁有其歷來所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取得之土地、領域及資源;(4)各國應與相關原住民族合作訂定及執行一套公平、獨立、公正、公開與透明,及充分承認原住民族法律、傳統、習俗與土地所有權體系之程序;(5)原住民有請求賠償未事先取得其自主、事先與被告知後之同意下,而被沒收、奪取、占有、使用或破壞之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權利;(6)原住民族有養護及保護環境與其土地或領域及資源生產力之權利;(7)各國原則不得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領域內進行軍事活動;(8)原住民族有為發展或利用其土地或領土與其他資源,決定並訂定重點與策略之權利。 再來,談到加拿大與美國之法制對原住民族土地之保障,藉著兩國對原住民族土地管理的改變與歷史沿革,了解原住民族的權利如何受到重視。 最後,談回台灣對原住民族土地之保障,先了解原住民族保留地的演變及類別;接著重申《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與原住民族之土地權益保障意旨,如重視其認同權、財產權、補償權等;最後討論《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際運作上所衍生的問題。

繼承人出售因繼承而取得的房子,會被課奢侈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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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出售因繼承而取得的房子,會被課奢侈稅嗎?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王大於民國100年6月4日死亡,其共遺留房子三間,其子女王一、王二、王三計三人共同繼承;三人進行遺產分割協議,各分得一間房子,並已於民國100年9月間完成繼承登記。王二缺錢用,打算將該房子出售,其擔心遭課奢侈稅,不知法律上的規定如何? 解析:我國立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三讀通過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係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地、土地之持有期間(註1)在「二年」以內,即屬該條例所規定的「特種貨物」。     由於王二取得繼承的房地是在民國100年9月間,即於已實施《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後,王二於今年即將之出售,形式上來看,恐將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過,依該條例第5條第6款規定: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的「特種貨物」,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所以,在本案例的情形,王二是繼承而分得其父王大所遺留的房子,雖然取得所有權之後,還不到「一年」就將之出售,依法不必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或稱「奢侈稅」)。     此一規定,不僅適用於繼承人,就連受遺贈人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取得的房產,於取得後二年內隨即將之出售,也不會被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持有期間」指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 註2、遺贈乃指立遺囑人以遺囑對他人無償讓與財產上的利益。 ※《不動產買賣安心法律手冊》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 北 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後,能否將不動產逕自出售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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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後,能否將不動產逕自出售他人? 文◎許啟龍律師 小晨委託旺旺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房屋,雙方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於委託期間內,小晨逕自將房屋出售予第三人,結果旺旺仲介公司向小晨請求服務報酬,而法院也判其勝訴,道理何在? 此案例中,雙方各說各話。旺旺房屋仲介公司認為依照委託契約書規定,在委託期間內,出賣人小晨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應以成交價4%計算服務報酬給旺旺房屋仲介公司。 不過小晨認為此報酬之約定,是以買賣時點來認定是否給付報酬,卻不論仲介公司未盡努力即可取得報酬,主張此違反《民法》第72條,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而且此契約是在小晨急迫、輕率、無經驗的情況下訂定,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出賣人小晨得撤銷該專任委託契約書;加上旺旺仲介公司沒有給予出賣人小晨充分的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 而法院的判決指出:雙方所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為有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是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本案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於委託期間內,出賣人小晨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應以成交價4%計算服務報酬,此為雙方關於報酬給付要件的約定;且旺旺仲介公司為促成媒介買賣雙方訂立契約,須投入相當成本費用、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及差旅出勤活動與支出,如允許在委託銷售期間讓出賣人小晨自行將不動產出售他人而不需要給付服務費用,恐怕對旺旺仲介公司有失公平,所以旺旺仲介公司以成交價4%計算服務報酬尚屬正當。 在審閱期方面,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參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避免消費者來不及了解簽訂契約後所擁有的權利和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權益受損。所以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了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主張無效。 由於小晨已了解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後的權利義務,故其主張「旺旺仲介公司沒有給予充分審閱期」之論點不被法院採納。 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抗辯方面,依《民法》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需有行為人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需依當時

雇主要如何才能讓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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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要如何才能讓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天天公司日前接獲大量訂單,工作量大增,公司老板李強要依何法律程序,才能讓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對此一問題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公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就上述條文規定,在適用上存有執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87年5月21日以(87)台勞動二字第018300號函,解釋認為:「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過半數以上同意』,本會曾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87)勞動二字第008523號函釋由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均無不可,非謂工會不同意勞工即不得同意,且工會同意與否,應以勞工意願為準。、、、」(註1)。所以,在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時,雇主務必尊重勞工的意願。     除此之外,筆者提醒仍應注意以下兩點: 1、勞工如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延長工時者,雇主不得強制該勞工延長工時;否則,恐涉《勞動基準法》第42條的違反(註2),而最高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參見《勞動基準法》第77條)。 2、雇主延長勞工的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的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參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657,民國95年12月出版。 註2、《勞動基準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李永然律師著《勞基法與你》,欲購買者,請點 http://www.law119.com.tw/  或請洽(02)2356-0809

預售屋買賣糾紛類型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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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買賣糾紛類型與爭議       文◎吳任偉律師 小江辛辛苦苦攢了一筆錢,打算購買預售屋;他想知道預售屋常見的買賣糾紛有哪些,好做個心理準備。 「預售屋」係「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3款)。交易過程中,由於買賣標的尚未具體成形,買賣契約又多由建商事先單方擬定,一般消費者能事先取得之資訊相當有限,往往只能經由廣告、銷售人員或買賣契約書等管道,了解物件的環境、外觀、隔局、配置及建材設備等,加上預售屋較其他消費性商品具有「價值較高」、「不易流通」等特性,因此常發生買賣雙方對於預售屋契約內容的認知落差,衍生出各種法律糾紛及爭議。茲介紹幾種常見之預售屋買賣糾紛: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 因預售屋沒有成屋可供消費者實地參觀,亦無實物可供比較廣告誇大的程度,消費者只能憑藉「廣告」來認識與模擬未來建物之各項條件;對消費者而言,要去看哪間預售屋,常取決於預售屋廣告上之字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建商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另《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亦規定,建商不得在預售屋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該預售屋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法院實務對「預售屋廣告」有著更嚴格於一般廣告的「真實性要求」。建商不但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甚者,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點之規定,建商對於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均屬契約的一部分;於「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更載明:「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二、瑕疵擔保責任 因買賣契約為「有償契約」,故身為出賣人的建商,對買受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瑕疵擔保責任」分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前者係建商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一屋數賣、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等);後者則係《民法》第354條所明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規定為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

買方違約,賣方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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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方違約,賣方該怎麼辦?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張大於民國100年1月初在台北市內湖區買了一間房子,並已於3月初完成登記,而擔心政府於民國100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以趕在之前而於100年5月間出售予李白,未料李白簽約後藉故遲延而未依約履行,致產權移轉於100年7月完成登記,張大是否會遭課「奢侈稅」? 解析:我國立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三讀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該條例同年5月4日由總統公布,並自100年6月1日起施行。     該條例中所指的「特種貨物」,固然包括「房屋、土地」,但在此所指的「房屋、土地」,限於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者(註1),不包括之(參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案例中,張大所購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係於民國100年3月初,而其出售訂立買賣契約,係於民國100年5月間,至於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李白名下,則於民國100年7月間完成,張大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銷貨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的「持有期間」,乃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的期間(註2)。     如此看來,本案例的出賣人張大係自民國100年3月成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於民國100年5月出售訂立契約,均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正式施行之前,故無繳納「奢侈稅」的問題(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範圍,共計: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等十一款事由。 註2、參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的規定。 ※《天元法律手冊2》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 台 北 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 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讀「入楞伽經」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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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請了這本「入楞伽經」,該經係由元魏天竺三藏菩提留支所譯。 共計十卷,而在第八卷第十六品「遮食肉品」,該品中係由聖者大慧菩薩摩訶薩向釋迦牟尼佛請法,談「食肉之過,不食功德」,釋迦牟尼佛開示:「...我觀眾生從無始來食肉習故,貪著肉味更相殺害,遠離賢聖受生死苦;捨肉味者,聞正法味,於菩薩地如實修行速得阿耨多羅三藐三菩提,復令眾生於聲聞,辟支佛地止息之處,息已令入如來之地...」。 讀後頗有啟發!

友人之子娶妻,非常熱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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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我及內人一同前往凱悅飯店參加友人之子的婚禮。 這個婚禮不論場地的佈置、膳食...都非常用心,是我自出社會以來所參加的婚禮,感覺非常不一樣的! (我的素食餐點) 我想主人是想讓客人留下難忘的回憶,就這點而言,主人已經做到了! 提供當日菜單參考:

擔任第二屆海峽兩岸工程法律研討會與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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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6日上午9時,第二屆海峽兩岸工程法律研討會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舉行,主題為「台商參與中國大陸工程市場之法律問題」。 我於研討會第二場「台商參與中國大陸工程市場工程爭議處理模式之發展」中擔任與談人,同時並推薦4本書籍給與會人士,分別是《工程上的民法問題研究─第一屆海峽兩岸工程法律研討會論文集》、《土木工程合同管理》、《工程索賠100招》、《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與工程合同管理》。

赴高雄市地政局演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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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5日下午,我與同仁吳任偉律師赴高雄市地政局演講「預售與中古屋交易法律解析─兼談預售與仲介」。 (高雄市地政局謝局長致詞、介紹我) 針對預售屋交易時應注意之處給予諸多提醒,包括廣告真實性、定型化契約、房地面積、 瑕疵擔保責任與保固期、 土地使用分區與停車位規格、 「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與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 完工期限與交屋期限、如何解決 公設瑕疵、 貸款約定、 違約之處罰、 定金或違約金之約定、 今年 5 月 1 日施行之 預售新制 - 「履約保證機制」等等。 而在中古屋交易方面,凶宅糾紛、 滲、漏水爭議、 一屋二賣的預防方式、 購買應注意之事項、 慎選仲介業者、 買屋前應詳閱「不動產說明書」等等,也是應當注意的問題。 在《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中,對於仲介業的規範為何,我們也向現場人士說明,包含正確訊息的提供、 商業行為的約束、不 公平競爭、 其他義務、 委託契約書的法律性質等等。 現場人數約200多位,認真聆聽、氣氛熱烈,我也送每人一本《不動產買賣安心法律手冊》,盼各位在購屋消費時,能力保自己權益,不致吃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