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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前往永然法律研究中心教授「共有土地分割法律與登記實務」一課

  能提供專業的法律相關學習課程給專業人士進修,一直是李永然律師執業以來的理念之一,因此創辦了永然法律研究中心,除了廣邀各界專家學者前來授課外,也不吝將自己的專業知識傳授於人。   2013年10月29日晚上6時50分,李永然律師前往永然法律研究中心教授「共有土地分割法律與登記實務」一課,不僅執筆完整的講義,更以豐富的講課內容提供學員最專業的法律見解,深受學員歡迎,下課後仍有許多學員向李律師請教相關問題,直到近晚上10時才完美結束。

《地政士觀點.李律師點評》租賃所得大查稅 文◎永然地政士事務所黃興國地政士

  依據民國102年10月28日經濟日報A1版記者陳美珍所撰「出租屋大查稅」乙文報導,名下持有逾三棟以上房產者,全台多達66.2萬人,稅捐機關準備清查其持有用途,近期啟動「租屋查稅行動」,將擁有三屋以上的多屋族、租屋網站與鄰近學校地區的租屋動態,劃入重點查稅圈。     依財政資訊中心提供截至102年6月為止的調查,個人名下有三棟以上房屋者,共有66.27萬人,其中持有超過十棟以上者,則有16,140人。多屋者持有房屋的目的,究竟是自住、閒置、出租或是囤屋待售,稅捐機關亦將一併瞭解。     台北市國稅局認為,民眾在外租屋但租金扣除額申報率偏低,主要是擔心會被房東調高租金,租約通常會載明不申報列舉,遂造成房東漏報租賃所得。對此國稅局展開租屋資料蒐集工作,針對個人出租公寓、套房等案件查稅,包括租屋網站張貼租屋訊息的廣告,縣市大專院校或高中職等學校的校外租賃資訊,都是國稅局網羅的重要查稅資訊,將交叉比對房東申報租金現況,藉此清查「包租公」或「包租婆」有無逃漏稅。   財政部表示,個人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時,應併入當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財政部指出,房東如有短漏報租金收入,在國稅局啟動調查前自動補報,可以援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補稅、免再處罰;否則就會加處三倍以下罰鍰。   筆者認為,《所得稅法》規定「租賃所得」為所得來源之一種類型,國稅局本應職權調查出租方有無申報租賃所得。但出租方勢必會因租賃而增加的所得稅轉嫁到承租方的租金裡,對此政府更應規劃配套措施,諸如提高租金補貼及放寬資格限制或提高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等,莫因執行公權力,導致增加的稅收是來自無法買房的民眾。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表示,房屋出租人原本就須注意有所得即須課稅,誠實納稅財才不會為自己招來麻煩!

《地政士觀點.李律師點評》全國區域計畫以國土保育為原則  文◎永然地政士事務所黃興國地政士

    依據102年10月23日工商日報A22版記者于國欽所撰「內政部公告全國區域計畫」乙文報導,內政部102年10月22日表示,為讓國土保育及發展有明確的上位指導原則,已於上周公告《全國區域計畫》,除增加環境敏感地區項目、訂定農地總量,並要求縣市擴大都市計畫時不得零星個案提出申請等,以建立土地使用制度。   台灣現行國土可概分為「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3類土地,其中以區域計畫土地占7成多居冠,都市計畫土地占14%。全國除了台北市等四縣市全屬都市計畫土地,其餘18縣市的土地則兼而有之。   內政部官員表示,縣市區域計畫必須以中央的《全國區域計畫》為上位,才能適當劃出「文化景觀區」、「生態保育區」、「城鄉發展區」,因此內政部已於102年10月17日公告實施《全國區域計畫》,此計畫將做為國土保育及發展的上位指導原則,以建立土地使用的制度。   內政部官員又表示,《全國區域計畫》是以莫拉克風災後的「變更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為藍本,主要原則計有:增加環境敏感地區項目,建立分級管理機制,使土地使用管制細緻化,另外,也依據糧食安全需求,訂定農地需求總量,以為農地得否變更轉用之參考;還有,明確要求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應排除環境敏感地區及優良農地後,劃設得申請開發許可區位,以確保國土永續發展。     從早期以經濟開發為主的土地利用計畫,到現在永續發展的《全國區域計畫》,並將本計畫作為國土保育及發展的上位指導原則,筆者樂觀以見;但早期因缺乏管制,致使濫墾濫伐而過度開發區域,政府更應透過本次立法,展現出公權力與執行力,將過去未做管制的開發行為,予以廢除或調整,這才是國土永續發展的第一步。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也認為「全國區域計畫」極為重要,「永續發展」的概念日益受重視,台灣在土地規劃亦須與時俱進,而且要有計畫,才能均衡有序地健全發展!

《地政士觀點.李律師點評》自用地價稅認定順序 將優先尊重「土地所有權人」的主張  文◎永然地政士事務所黃興國地政士

    依據102年10月25日工商日報A18版記者于國欽所撰「自用住宅認定順序 改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乙文報導,內政部已於102年10月24日通過《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未來持有多棟住宅者,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率」的優先順序,將由現行法規明訂改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主張,這項新措施將於近期內送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內政部地政司副司長王靚琇表示,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千分之二稅率的土地總量上限,在「都市土地」為三公畝,「非都市土地」為七公畝,所有權人如持有多棟房子致使土地面積逾此一上限,哪些房地將可適用千分之二稅率?目前已明訂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   這項條文優先順序:第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戶籍所在地;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第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第二至第四款順序認定依長幼次序定之。   王靚琇副司長表示,本次修正草案把上述這個法規訂定的優先次序,修正為「優先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之主張」,換言之,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多棟房子的土地面積超過上限,究竟哪幾棟適用千分之二的優惠稅率,將尊重「所有權人」的主張;如土地所有權人未主張,才將依法規所定的順序辦理。   地政司將自用住宅用面積認定的優先順序,由原本法規明定,修正變更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主張,此修正可以讓民眾自行選擇最適合地房地來作為自用地價稅之使用,筆者認為,適用優惠稅率標的交由「民眾」自行選擇,而非由法律來決定,較能符合人民期待。另外,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持有的自用住宅土地面積總量未逾上限,將不會受本次修正影響。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認為台灣已實施聯合國「兩公約」,而《公民和政治權利公約》非常重視「財產權」的保障,此與台灣《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保障一致,現在此一修正,正是符合尊重人民「財產權」的表現!

《青少年ㄟ法律聊天室》法律手冊免費贈閱,歡迎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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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少年血氣方剛,常因衝動而誤觸法網或因不了解法律而損失權益,為了減少社會暴戾之氣、提升公德心與道德觀念,法治教育必須向下紮根,從青少年的教育開始,財團法人祥和文教基金會每年均捐印有關青少年的法律手冊贈送學校師生,今年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等著,永然文化印製的《青少年ㄟ法律聊天室》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寄10元中型回郵信封,至10093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法律基金會索取,註明手冊名稱即可,讓大家一同為推廣青少年法律知識而努力!  

李永然律師接受中國時報記者訪問,談夫妻間節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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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28日中國時報A5生活新聞,針對立法院初審通過取消夫妻懲罰條款,非薪資所得可分開計稅一案做出專題討論,文中記者有針對此一問題採訪李永然律師,李律師表示:夫妻間資產相互借名很普遍,過去主要出現在簽證會計師等風險行業,或是有銀行擔保的民眾,但現在為節稅,許多股利多、存款利息多或是房地產投資大戶也出現「借」另老伴名字用一用的情況發生。     

中正高中50周年校慶,校友會將重新發揮力量,連結校友情感

  中正高中今(民國102)年11月將歡度50周年校慶,沉寂已久的校友會在熱心的校友和學校教師攜手合作下,重新恢復組織運作,並且改向內政部申請登記全國校友總會,預定102年11月9日(週六)上午校慶慶祝大會當天舉行會員大會,本著服務、犧牲的心情,用積沙成塔的實際行動回饋母校。   全國校友總會籌備主任委員李永然律師表示:「欣逢五十周年校慶,籌組全國校友總會,希望過去半世紀,不管士林中學、士林高中、還是中正高中,在社會各行各業功成名就的校友們,用情感的連結獻給我們最摯愛的學校。」   詳細新聞稿請參閱「 北市中正高中「校友力量無限大 家長系統為後盾 」50周年校慶熱鬧籌備活動 」

李永然律師於人權會訊發表文章「台灣司法人權保障之實務研究--以2008~2012年台灣司法人權指標調查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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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期關注人權議題的李永然律師,於2013年10月中華人權協會出版的「人權會訊」第110期中,發表一篇文章「台灣司法人權保障之實務研究--以2008~2012年台灣司法人權指標調查為例」,內容針對聯合國人權公約與司法人權之保障、台灣第二次政黨輪替後政府之司法政策及台灣「中華人權協會」年度司法人權指標調查等加以分析,對研究台灣司法人權議題之內容完整而實用。     

李永然律師出席中正高中校友總會第二次籌備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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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24日下午6時30分,李永然律師前往中正高中,出席中正高中校友總會第二次籌備會議。由李永然主任委員主持,出席者有孟義超、陳華傑、郭舜儀、蘇緯政、楊瑞濱、范皓揚等委員,中正高中簡菲莉校長也列席,會議至晚間9時45分順利圓滿結束。       

納稅義務人請求稅捐機關交付其配偶等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是否須經其書面同意? 文◎吳任偉律師、李春輝律師

  案例: 金城五為納稅義務人,為能完整申報及繳納稅負而前往稅捐稽徵機關請求交付其配偶、受扶養親屬所得及扣除額資料,請問稅捐機關提供前開資料給金城五本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是否須另外取得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書面同意? 解析:   按「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6 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金城五為納稅義務人,各地區國稅局倘若基於稅務行政目的,於「納稅服務及國稅各項課稅資料運用」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將納稅義務人金城五之配偶、受扶養親屬所得及扣除額等課稅資料提供予納稅義務人金城五本人,應符合上述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規定,而無須另外取得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書面同意(法務部法律字第 10203507360 號同此意旨)。 (本文作者吳任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副主任律師;李春輝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

管委會可以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和欠繳管理費的住戶資料公告周知嗎? 文◎吳任偉律師、王靖夫律師

案例: 美麗灣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公布欄、電梯將住戶黃美麗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之會議紀錄予以公告,又同時公布住戶王大頭欠繳管理費事宜,並標明他們住家的門牌號碼,請問美麗灣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解析: 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設有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3 款、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予以公告之義務,則依此項規定公告該會議紀錄之行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法律明文規定」之行為,且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蒐集、建置、管理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資訊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此,美麗灣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可參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小字第 2533 號民事判決)。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可以公告欠繳管理費住戶的資料,但美麗灣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住戶規約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承擔管理事務,應可認為與住戶間存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所定「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因此美麗灣大廈管理委員會本得在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並且為達成服務住戶之目的或管理上必要,得以蒐集、利用或處理住戶之個人資料。美麗灣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然是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而公告欠繳住戶姓名及金額等資料,也是提供住戶核對有無錯誤,此乃為管理事務遂行之個人資料處理及使用,亦應無任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處(可參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嘉小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本文作者吳任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副主任律師;王靖夫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

永然兩岸法律事務,存乎人性 文◎周美君總編輯

站在高崗,視野遠了?還是看萬物變渺小了? 以爬上高山的心態形容功成名就或位高權重的人,不難發現,懷「征服」心態者有之,喜悅與驕傲同時存在;心存「敬物」者有之,感動與謙虛一體;自覺高人一等或自覺渺小,其實存乎「一心」。   對於兩岸之間,我們都有感,而且感觸不少,從 60 多年前的分離之後隔絕 30 年,至今相互往來、絡繹於途,其中經歷的晦暗與曙光,豈是「重逢」兩字即可道完?我們後生晚輩經歷的多不是早期兩岸間「音塵絕」的年代,但從小看到、聽到長輩們無聲的呼喚大陸的家鄉人、家鄉事的情景,歷歷在目;然而,我們後生晚輩長大後經歷的,也是另一齣的實境劇──兩岸間回暖了,長輩回鄉探親、台商西進經商、人民間成婚生子、陸客來台旅遊。這段時間,海峽中彷彿游著成群的鮭魚,來來去去。   永然也是其中一分子,十分努力游著。永然於 1990 年登上彼岸後,發現大陸發展潛力無窮,經過數年查訪、觀察後,與有志在大陸發展的昔日同事攜手共創大陸法律事業,成立「上海永然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與大陸律師事務所合作,秉持在台工作的理念──堅持「最高品質的法律服務」,為大陸的台商解決紛爭、維護權益、降低損害,在台的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由所長李永然律師率領,傾盡心力支援在大陸的初創事業,包括財務、人力、法務及行政事務等構成一公司、事務所必要的軟硬體,甚且挹注兩岸的相關協助、人際關係與友情,無非想以台灣認真努力的模式在彼岸素有「東方明珠」之稱的上海建立另一塊法律事業體。   將近 20 年的努力,如同赤足涉水,冷暖備嚐。李永然律師年年勤往對岸處理客戶交辦事務,辛苦、辛勞自不在話下;未直航前,紅眼班機上披星戴月,仍是手握卷宗、合同,為客戶仔細盤算。台北與上海兩邊公司熱線破表乃稀鬆常事,台商回台進台北永然,到大陸進上海永然,雙邊即時處理其法律事務;大陸的法律人士參訪團也年年來台數十團,永然關係企業成為他們必參訪之地。永然付出的人力、物力、財力及心力不可盡數,可喜的,這番心血沒被埋沒,「永然」的名號傳遍兩岸各地,絕非僥倖。   當辛苦的頁面被翻轉成白紙,猶如歷經寒徹骨的梅花落入泥濘土中,盡是無聲的沉與默。今年農曆年初,上海永然彼端與台北永然因故停了連線,像風箏離線單飛去。誠然,沙場老將走不回年輕的路,鬢白卻無悔,是風骨也是歷練,永然以此自許,但西漢李陵「徑萬里兮度沙幕」為誰辛苦之慨,絕不是無端徒呼奈何,而是有所感。   

媒體應善用新聞自由,切勿濫用而踐踏人格權 文◎李永然律師

   台灣自解除戒嚴之後,媒體的新聞自由空間突然放大許多,除《出版法》已廢止之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的解釋文也限縮了《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的成立可能。該解釋文認為:「……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按新聞自由的目的是為了讓媒體發揮監督政府的力量,進而促成政府的效率及政治的清明;然而台灣自開放媒體經營,媒體業的競爭加劇,有些媒體刻意透過膻、色、腥的內容,吸引閱聽大眾,造成目前台灣媒體的亂象。 鑒於媒體亂象造成台灣社會的負面影響已至深且重,許多家長為了不讓子女價值觀及身心受汙染起見,乾脆拔掉電視插頭或停止訂報,可見社會有識之士對此惡劣現象已有覺察。 筆者要在此呼籲台灣的媒體業主及新聞從業人員在善用新聞自由之際,切勿為了競爭而造謠生事、顛倒黑白、過度渲染,因為新聞一定要本於「事實」,只有本於事實的報導,才是尊重被報導者之「人格權」的表現,也才能真正滿足閱聽大眾之「知的權利」。 更何況,完全背於事實的新聞報導,除了破壞他人名譽及隱私外,嚴重者,更可能毀掉他人的事業、工作及家庭。筆者因執行律師業務的關係,看到一些當事人被惡質的媒體惡意不實報導後,事業因而一敗塗地,家庭因而破碎,個人健康也亮起紅燈。故在此切盼媒體以負責任的態度,善用新聞自由,據實報導,這樣才能展現媒體良心,而台灣也才不會因為媒體惡性競爭、八卦化,陷入經濟、政治發展的惡性循環。   另 外,筆者則期許司法機關的司法人員能對惡質媒體的不肖記者展開有效的法律監督,一旦有「實質惡意」時,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責任,這才符合保障人民之「人格權」的精神;切勿姑息養奸,才不致辜負人民的負託!

社區建築物懸掛廣告的法律須知 文◎李永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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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寓大廈懸掛廣告受法令規範   台灣人超愛懸掛廣告招牌,很多公寓大廈的商家或社會團體為顯示自己的營 業場址或會所所在會懸掛廣告招牌。     按懸掛廣告招牌涉及法令規範,懸掛時務必注意法令規範,俾免受罰。而相關法令諸如:《建築法》、《廣告物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消防法》...... 等,這些都是廣告物的設置人須事先加以注意者;因而筆者願藉本文介紹懸掛廣告的法律須知。   二、認識廣告物的種類   首先廣告物的設置人須認識廣告物的種類;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3條廣告物分成以下四種:   1、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2、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的市招等廣告;   3、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的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旗幟及非屬飛航管制區內的氣球等廣告;   4、遊動廣告:指於車、船或航空器交通工具設置的廣告。   公寓大廈社區懸掛的招牌,則涉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三、符合一定規模須申請「雜項執照」   其次,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的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屬《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6款的「雜項工作物」(註1),其規模達下列標準,則應依《建築法》的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1、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一點五公尺者;   2、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3、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4、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三公尺者。   如屬上述情形,其廣告物為「雜項工作物」,經申請「廣告物許可證」後,應依規定向主管建築相關申請「雜項執照」後方可施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五九七九六號函)(註2)。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範   又公寓大廈社區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範,如在社區外牆面懸掛廣告招牌,或在屋頂平台上樹立廣告物,須注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所以,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的設置者,還須注意前述規定,俾符公寓大廈社區的規範!   

配偶間贈與財產要課贈與稅嗎? 文◎李永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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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老張有一位妻子阿嬌,兩人感情甚篤,兩人膝下無子女,老張名下有四間房子,老張身罹疾病,打算將全部房子移轉至妻子阿嬌名下,藉以避免自己往生之後,妻子阿嬌必須承擔「遺產稅」,試問:老張的想法是否確實? 解析:   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所以,依前述規定,配偶間財產的贈與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均免課贈與稅(註1),甚至其他財產也不例外。     而假設先生將財產贈與妻子,則該財產即屬妻子所有;如先生日後過世,以前贈與妻子的財產已屬於妻子所有,原則上不列入先生的「遺產總額」。     不過法律上有原則,有時也有例外,就此一問題,必須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一項規定,其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的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的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註2)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的配偶。     既有上述規定存在,如果在本案例情形,老張罹患的是「癌症」,不久人世,此時就不宜用贈與方式,處理這些財產,來節省將來的「遺產稅」;而應運用其他方式,例如: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等。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呂旭明著:會計師教您如何節稅致富,頁116~117,2006年8月初版,哈 佛人出版有限公司。   註2、《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四個順位繼承人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 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而《民法》第1140條規定是的「代位繼承」。  ..........................................................................................................................................................................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法律手冊》免費贈閱   公寓大廈已成為現代都會人普遍的居住型態,同住一片「屋簷」下,如何避

住戶不得佔用社區的共有部分! 文◎李永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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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美好社區內有40位區分所有權人,老張是其中一戶,老張因其住家就在一樓,竟將自家門口前的「法定空地」劃出兩個停車位,自己停放自家的汽車,美好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老張回復原狀,老張卻置之不理,美好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該如何是好? 解析:   按「公寓大廈」屬於「區分所有」,其乃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前述的「共用部分」乃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的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就以本案例而言,老張家門口的空地屬於「法定空地」,法定空地屬於「共用部分」。共用部分原則上「共用」,如欲「專用」(註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的範圍及使用主體必須記載於「規約」(註2)內,始生效力;倘未依前述程序而成立「約定專用」,其占用者即構成「無權占用」。   按「共有及共用部分的維護」屬於「管理委員會」的職責(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以管理委員會必須依法要求無權占用者老張回復原狀,將「法定空地」返還於社區全體住戶共用。   倘老張置之不理,則可分兩方面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老張的竊佔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的「竊佔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社區內的區分所有權人可以提出「刑事告訴」,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民事責任:;老張之無權占用的行為,既為「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也構成「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可以以老張為「民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以上說明,供「美好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約定專用部分」乃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   註2、「規約」乃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用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共同遵守事項(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2款)。 ........................................................

李永然律師參加所內兩位律師的婚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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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20日中午,李永然律師到達台中參加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內張顥璞律師及田欣永律師兩位的婚禮,並在婚禮中為這對新人祝賀!在李律師眼中,這是一對金童玉女的婚禮,令很多人羨慕!   婚禮雖在台中舉行,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的同仁也到了一桌,共同來為他們祝賀!                  

友人張日炎會計師嫁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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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友人張日炎大會計師女兒出閣,由美生會會長蘇一仲證婚致詞,非常幽默,贏得滿堂彩。李永然、周龍修......等人均出席道賀!     

李永然律師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法律手冊》為序,歡迎民眾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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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序 我國自民國 84 年 6 月 9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總統於同年 6 月 28 日公布施行以來,該條例對於台灣公寓、大廈社區的運作起了極大的作用。 該法律歷經數次修正後,益臻完善,余執行律師業務,長期關注此一法律及相關法令的制定與實務運作,並協助地方政府舉辦公寓大廈法令宣導,無非希望台灣的公寓大廈社區能更健全地發展。 台北市議員汪志冰女士為一優秀的民意代表,平時熱心服務社區民眾,而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遇到難題,也常向她反映,自然汪議員就成了台北市政府與人民間的溝通橋樑。日前她向余提及編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法律手冊》之議,余義不容辭召集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桃園、高雄所律師們分工合作、戮力完成,並獲得三井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黃奕瑞董事長捐助永然法律基金會,使本手冊順利付梓出版。余特藉本序感謝汪志冰議員的策劃、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們的撰寫及三井黃奕瑞董事長的慷慨捐助! 李永然 律師序於永然法律基金會 .......................................................................................................................................................................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法律手冊》免費贈閱   公寓大廈已成為現代都會人普遍的居住型態,同住一片「屋簷」下,如何避免住戶間問題叢生,進而友善芳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運而出。由台北市議員汪志冰策劃,三井餐飲事業黃奕瑞董事長、永然法律基金會捐印,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共同撰著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法律手冊》,針對社區民眾經常碰到的種種疑難雜症,分成四大區塊、二十六個問題,以淺顯易懂的文字深入解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民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以來,已逾十八年,期間,歷經數次修正,條文規定益臻完善;無論社區管理委員會經手的糾紛案件、主管機關所發的行政解釋函或司法機關作出的相關判決,均有相當可觀的成績。本次手冊涵蓋的內容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管理委員會之組成與職責」、「管理費、公共基金與修繕義務」、「專有部分使用、公共區域、違建之管理與社區安全維護」等四議題,作者融合法律條文、行政機關見解、司

李永然律師出席大中華兩岸四地仲裁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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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14日上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由李念祖理事長帶隊,范光群顧問、古嘉諄、李永然、朱麗容、李家慶、劉秘書長、李副祕書長、胡慧麗秘書一起出席在北京舉行的「第五屆兩岸四地仲裁論壇」。          李永然律師也在會中提出一篇論文報告,題目為「大陸仲裁裁決如何來臺承認與執行?」   論文大綱如下:   一、前言   二、臺灣對外國仲裁判斷與港澳地區仲裁判斷之承認的規定   三、臺灣對大陸地區仲裁裁決之承認的規定   四、為防止債務人脫產,可於向法院聲請仲裁裁決裁定認可時,聲請假扣押   五、大陸仲裁裁決在臺承認之首例   六、大陸地區仲裁裁決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之強制執行   七、結語

李永然律師參訪北京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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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16日下午3時,李永然律師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劉秘書長、李副祕書長、胡慧麗小姐一行四人參訪北京仲裁委員會。   北京仲裁委員會由王紅松副主任及林秘書長、陳福勇副秘書長、孫偉秘書接待,雙方暢談愉快,交換仲裁經驗。     

未經同意,上臉書打卡並標記同遊的他人,是否違反個資法?(文◎吳任偉律師、王靖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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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小安與王大華一起到日月潭遊玩,李小安一時興起,便拿出手機在 Facebook 上打卡並標記王大華,該則動態消息因此顯示在王大華的動態時報上,王大華與李小安的婚外情也因此曝光,請問李小安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解析  :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Facebook 的特性是人們會用自己的本名或是匿名作為帳號名稱,例如王大華可能會用本名「王大華」或是暱稱「阿華」當作帳號名稱,但無論何者,通常情形,王大華的好友都會知道該位「阿華」指的就是王大華本人,因此屬於「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無疑問。 李小安標記王大華的行為屬於個人資料的「利用」,但是由於李小安標記王大華的目的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的「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此並不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限制,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 實際上還常可見到廣告帳號任意加入他人帳號為好友,之後便在廣告訊息上標註他人,此時由於該廣告帳號利用他人帳號之目的是在打廣告以增加商品曝光率,已超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的目的,且其行為是基於營利意圖,即可能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8 條以下、第 41 條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本文作者吳任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副主任律師;王靖夫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   ............................................................................................................................................................................     由永然法律基金會捐印的《個人資料維權及實用案例手冊》,邀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吳任偉、王靖夫、田欣永、李春輝等四位律師聯合執筆,以淺顯的文字,為讀者提綱挈領,一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關鍵要義。本手冊分成三部分,

能否要求大學校方告知子女的出缺勤狀況?(文◎李永然律師、吳任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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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老王想要知道現正就讀大學的兒子小華在校出缺勤狀況,但是校方卻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婉拒告知。請問:校方的主張有無理由? 解析: 按「滿二十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2 條、第 10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首先要釐清的是,小華是否已滿二十歲,為成年人?如果小華未滿二十歲,而老王又是小華的法定代理人,老王對外不但可以行使「同意權」以補充小華行為能力的不足,也可以行使「代理權」,逕行代小華為法律行為。因此,老王可以小華「法定代理人」身分,逕向學校查詢小華在學校的出缺勤狀況資料;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但書:「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等情形,否則學校應無拒絕的理由(法務部法律字第 10203504 660 號同此意旨)。相反的,倘若小華已滿二十歲,在未經小華本人的書面同意下,學校應有權拒絕老王的請求。 (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吳任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副主任律師) ................................................................................................................................................................................................................................       由永然法律基金會捐印的《個人資料維權及實用案例手冊》,邀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吳任偉、王靖夫、田欣永、李春輝等四位律師聯合執筆,以淺顯的文字,為讀者提綱挈領,一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關鍵要義。本手冊分成三部分,第一部分「個資法解讀」,係針對一般民眾、企業、機關對本法應有的認知作一詳盡解說;第二部分「案例實用解析」,則舉日常案例對照一年來司法實務見解,使讀者知法而後能用法;第三部分「附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便於讀者一窺本法全豹。   欲索取者,請來函附上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註明手冊名稱,寄台北市

家中遭小偷,能否向管委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文◎李永然律師、吳任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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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快樂大樓的住戶阿嬌家中日前遭小偷,阿嬌可以要求管委會提供某特定時段大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嗎? 解析: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大樓管委會可否公布監視錄影器錄下之侵入者影像?主管機關曾將其區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一、倘若自然人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而錄存監視錄影畫面,則自然人單純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例如:為保障其自身或居家權益,而公布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畫面之行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規定,並不適用。 二、若是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錄存監視錄影畫面,則其蒐集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之畫面,因非屬前述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情形時,應有特定目的(例如:場所進出安全管理),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9 條所定要件(例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法律明文規定、與公共利益有關)。另外,若欲將上開個人資料予以公布,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否則,必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20 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當事人書面同意、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承上所述,阿嬌因家中日前遭小偷,依法阿嬌應有其合法且正當之目的請求管委會提供某特定時段大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吳任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副主任律師) ....................................................................................................................................................................................................................................

申請影印大樓欠繳管理費住戶資料,是否違反個資法?(文◎李永然、吳任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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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剛搬進快樂大樓的阿嬌想要了解其他住戶繳納管理費的情形,因此向管委會申請影印該大樓所有欠繳管理費的住戶棟別、門牌號碼及其積欠金額等會計帳目,卻遭管委會以可能違反個資法為由予以拒絕。請問:快樂大樓管委會的主張有無理由? 解析: 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同法第 35 條規定可參。 參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利害關係人得以監督管委會之運作,避免管理委員會或部分管理委員濫權而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因此,有關管理維護費積欠未繳管理費之期數與積欠未繳金額等會計帳目資料,管委會依法本應公告周知並接受社區住戶全體之檢驗;而《個人資料保護法》則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事實上,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會計帳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之規定,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個人資料利用之規定尚無牴觸(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 1020182411 號可參)。 承上所述,案例中的阿嬌向管委會申請影印該大樓所有欠繳管理費的住戶棟別、門牌號碼及其積欠金額等會計帳目,身為住戶的阿嬌,既為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避免管理委員會損及其權益所必要,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所保障之客體無涉,管委會應無拒絕之理。 (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吳任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副主任律師 .................................................................................................................................................................................................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與中原大學合作就業學程,實現「產學鏈結學用合一」理念!

  畢業即失業,是許多大學生的惡夢,為了替在校同學未來就業做安排,中原大學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鼎泰豐 …… 等 42 家知名企業機構合作,推出 35 個就業學程,採取雙方共同培訓,畢業後即可進入企業實習的 「 畢業即就業 」模式,並自下學期開始實施。   中原大學於102年9月18日舉行「就業學程博覽會」,由校長張光正致歡迎詞,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由桃園分所許淑玲律師代表所長李永然律師出席,希望藉由此一學程的舉辦,能培養出最優秀的法律人才!

李永然律師出席中華民國台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校友總會籌備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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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8日晚上6時30分,台北市立中正高中大會議室內,舉行「中華民國台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校友總會籌備會」,簡菲莉校長、李永然律師、孟義超、林敏生、陳志偉、楊瑞濱、陳華傑、鄭雅芬、范皓揚......等人均出席,會中並推舉七位籌備委員,會議於晚上9時順利結束,大家並合影留念!

李永然律師獲頒天祥寶塔顧問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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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6日晚上6時,李永然律師前往中台禪寺所屬位於新北市萬里的「天祥寶塔」,由住持見扉法師親頒顧問聘書,當天出席活動尚有朱楠、李四端、蔣良清、吳明鳳......等人,活動至晚上9時圓滿結束!

天元宮於102年10月6日舉行法律講座「民眾對商標權及著作權的法律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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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0月6日下午2時,天元宮舉行法律講座「民眾對商標權及著作權的法律認識」,邀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溫藝玲律師主講《著作權法》,及亞信商標專利事務所謝顯榮所長、陳麗桂經理主講《商標權》,現場的聽眾在這場演講裡商標權和著作權都有了進一步的認識!   以下為此次演講的大綱: 《著作權法》   一、為何要有著作權法? 二、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對象為何?   三、何人為「著作人」?   四、著作權之取得及權利內涵為何?   五、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六、著作權之侵害及權利侵害之救濟 《商標權》 一、商標權之重要原則 二、商標核准要件 三、商標的種類 四、商標權的特性 五、商標分類註冊 六、商標類型 七、商標權侵害              

忠誠扶輪社邀請粘曉菁副執行長演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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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30分,台北忠誠扶輪社舉行例會,邀請「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副執行長粘曉菁醫師演講。   忠誠扶輪社社長Andy主持,李永然、高永光、陳作範......等人均出席,粘醫師豐富的專業知識及幽默的口才,吸引了全體扶輪社友的注意力!   又她還送每人一本「遠離肝苦很簡單--你必須知道的保肝知識」(許金川著),所有社友真是滿滿的收穫!             

政府部門技師可否要求所屬單位不要在通訊錄上刊載其個人資料? 文◎李永然律師、吳任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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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小強在高雄市政府擔任技師,日前收到其所屬單位所印製的通訊錄,裡面除了各業務主管的聯繫電話與住址外,亦包含其他所有同仁的相關個資。小強認為,一來他不是擔任主管職務,二來他也不想讓別的同事知道他的住處以及行動電話,請問:小強可否要求其所屬單位不要在通訊錄上刊載他的個人資料? 解析:   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除「人格權」的保護外,個人資料的合理利用,第三人(無論是「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並非不可經由合法的程序達成。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5 號解釋亦曾明確指出,隱私權(人格權的一環)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更明白表示,此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合先陳明。 經查,各政府機關之人事單位基於人事管理(特定目的代號 002 )或公務聯繫業務推動(特定目的代號 175 等)之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原則上無須再經當事人(即其所屬員工)的書面同意。至於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範圍,蒐集之範圍,將因對象的不同,在其目的及必要性上有所區別,例如:機關首長對其單位業務主管因有緊急業務聯繫,而得蒐集單位業務主管之住宅或行動電話;但對於其他一般同仁,則須視其業務屬性或有無必要性而決定。 以本案例而言,倘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蒐集該機關內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同仁之個人資料,進而編印通訊錄,並為執行法定職務且於上開特定目的內為利用,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規定,無論小強是否擔任主管一職,並無須另取得小強的同意;且依該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亦無須於蒐集個人資料時,告知小強同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事項。 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李永然律師出席「國人在大陸地區常見涉及之人身安全相關規定研究」研究計畫專家學者座談會

  2013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李永然律師出席「國人在大陸地區常見涉及之人身安全相關規定研究」研究計畫專家學者座談會,由姜志俊律師主持,王添義、李永然、陳明國、鄭克盛、盧鐵吾、饒仁宏出席,陳穎慶列席。   會中討論的議題有:1.大陸有關人身安全與自由的法令規定;2.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有關通報家屬及家屬人道探視之規定;3.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有關人身自由與安全之相關規定;4.國人在大陸因刑案被拘捕後,有關通知家屬、律師接見及在看守所待遇等方面的實際情況;5.國人在大陸發生刑案的常見案例、求助管道及其因應方案之建議。   會議至下午5時順利圓滿結束!

友人贈書,務必撥冗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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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收到兩本友人的贈書,一本是律師界道長蘇友辰大律師所贈的「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蘇友辰律師口述史)。另一本是吳學勵博士所編著「大陸台商法律案例解析與台灣法規比較」。   這兩本書一本攸關「人權」,另一本攸關「台商權益」,我一定要撥冗拜讀!

開庭陳述未被完整呈現,能否聲請調閱當天錄音光碟?(文◎李永然律師、吳任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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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小李在法院打官司,閱卷後卻發現書記官在開庭時並沒有將他的陳述完整呈現,小李可以向法院聲請調閱當天開庭的錄音光碟嗎?   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地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連結。又同法第 15 條、第 16 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經查,司法實務曾指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其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且須同時提出法院筆錄記載有何疏誤,並有取得錄音光碟比對之合理正當性的具體事由(參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否則不應准許。另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 、《法庭錄音辦法》第 6 條、第 7 條之規定,其賦予法院合議庭職權,提供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乃在核對筆錄之正確性,倘逾越該法令執掌之必要範圍而提供其他自然人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當事人權益者,法院合議庭將負損害賠償之責,對司法威信損傷更鉅。若以此角度觀察,法院合議庭更應釐清聲請人聲請提供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以明光碟提供聲請人後,法院合議庭及聲請人間關於利用光碟之責任界線(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2 年度聲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基上見解,則上開案例

李永然律師為《個人資料維權及實用案例手冊》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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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序   我們身處高度依賴科技的時代,個人資料保護之議題不但涉及國際經濟、貿易與資訊交流,也涉及社會的基本信念與價值。尤其隨著電子科技日益精進,利用高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的情形日益普遍,在在攸關個人隱私的保護。科技對法律之衝突,經常顯現在既有的法律理論與實務無法解決新科技所帶來之新問題,而隱私權的保護與科技帶來的便利性又屢屢相互拉扯,總是要待人們享受到科技的便利果實,相對地也嚐到其苦果時,才開始受到重視。   近年來,報章媒體層出不窮地報導關於個人資料外洩之訊息,且不乏從許多知名公司、機構流出,例如知名連鎖書局之網路會員資料外洩,有六千多筆個人資料遭不法人士利用;購物網站四百多名登記在影展劃位的網友,收到的註冊成功通知信中,都包含其他網友的姓名、手機、住家住址;知名搜尋引擎只要輸入姓名即可找到特定個人資料;網路BBS站台也因過失導致個人資料遭竄改;亦有藝人因個人資料外洩而不堪其擾,這些還都只是近年來所發生個人資料外洩之冰山一角。從這些事件被持續報導可知,我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之意識已逐漸抬頭,民眾漸趨重視有關其自身之隱私,對於個人資料如何被利用、如何被蒐集已不再如同過去般充耳不聞。   有鑑於此,《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公布全文,並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是由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而來,因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保護範圍有限,未符合現今社會型態,跟不上國際對於個人資料保護的潮流,不論就保障人民權利,或是在國際上與其他國家的合作往來,都顯得不合時宜。修正的內容包括擴大適用之主體及個人資料的保護範圍,強化個人資料持有者之告知及通知義務,更明確規範相關法律責任,期能達到維護個人隱私,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之目的。   本手冊主要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個資法解讀」,係針對一般民眾、企業、機關對本法應有的認知作一詳盡解說;第二部分「案例實用解析」,則舉日常案例對照一年來司法實務見解,使讀者知法而後能用法;第三部分「附錄」《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便於讀者一窺本法全豹。在此,要感謝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和高雄所同仁──吳任偉、王靖夫、田欣永、李春輝四位律師的鼎力相助,使本手冊得以順利付梓;並期待藉此得與各界民眾、賢達相互激盪,為爭議尋求更好的解決之道。                       

李永然律師出席忠誠扶輪社例會,聆聽知名主持人魚夫演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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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李永然律師出席台北忠誠扶輪社與三重三陽扶輪社聯合例會,會中邀請知名作家兼主持人魚夫先生前來演講「移民台南數位生活」,內容相當精彩。友人潘渭祥並贈送社員每人一本魚夫所著「移民台南--魚夫手繪幸福小食日誌」一書,讓大家體會到台南府城的生活趣味及美食。    

李永然律師前往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擔任裁判

  20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李永然律師前住法務部法官學院參與司法官第54期學員辯論比賽活動。此一活動找了蘇素娥法官、張熙懷檢察官及李永然律師擔任裁判,此次辯論的複賽題目是「國軍應廢除禁閉制度」,決賽題目則是「我國應停建核四」。 就此兩個題目正反雙方的辯士於辯論中,不論是申論、質詢、結論都有很好的表現!

李永然律師參加2013美生會馬告神木生態一日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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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28日,李永然律師參加由美生會舉辦「2013美生會秋季旅遊--湖光美景馬告神木生態一日遊」,由會長蘇一仲領軍,代領會員、貴賓及家屬60餘位一同前往宜蘭梅花湖、棲蘭森林遊樂區等知名景點,遊湖及參觀神木群,並品嚐三星蔥餅,渡過非常美好的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