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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以臺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身分主持張老師月例會,聆聽張老師黃謙閔總經理就特定議題進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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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5月20日中午,臺北企業經理協進會舉行張老師月例會,李永然律師以理事長身分主持會議,會中邀請企業管理組邱創盛召集人報告,另由張老師黃謙閔總經理就特定議題分享,並進行Q&A,最後由李律師頒發感謝狀,會議圓滿結束。

李永然律師出席台北市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理監事聯席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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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台北市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舉行第十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由楊泮池理事長主持,李永然律師也出席會議,了解會務發展情形,會後理監事們在蘇杭小舘餐敍,聯絡情誼。

李永然律師以第一屆社長身分於「台北市忠誠扶輪社授證25週年特刊」獻上文章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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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週年,願忠誠扶輪社百尺竿頭,邁向光芒萬丈的未來   時光荏苒,轉眼間,台北市忠誠扶輪社已成立了25個年頭,身為創社社長的我憶及創社的過程仍往事歷歷在目,看到如今忠誠扶輪社有如此欣欣向榮的發展,內心也倍感榮幸。   在我一生所參與的社團中,「扶輪社」對我影響非常深刻,這個在1905年由美國保羅.哈里斯律師所創立的社團,其宗旨在於鼓勵並培養以服務精神為可貴事業之基礎,我受到扶輪服務精神深深的感召,於是在1986年間申請加入了台北市忠孝扶輪社,這是一個很溫暖的大家庭,有來自各行各業的社友們一起交流與服務,雖然我當時在社中尚屬年輕,但在大家的信任與支持下,於1990年7月間接下了忠孝扶輪社社長一職,這分寶貴的經驗,於社長卸任後,也讓我進入了忠孝社所屬國際扶輪3480地區服務,透過地區事務的參與,對於扶輪的知識、扶輪社員所追求的精神及扶輪目的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在參與忠孝扶輪社期間,許多社友都希望能輔導成立一個新社,讓更多人有機會參與並持續發揚扶輪精神,於是時任忠孝扶輪社社長的John(許偉宏先生)與總監特別代表PP Charles(陳春光先生)就一同說服我,希望我能帶領新社的成立,在大家的支持鼓勵下,我接下了這份重擔,並提出希望由PP Charles(陳春光先生)擔任新社——「台北市忠誠扶輪社」的褓母,輔導新社的創立;並同時有三位忠孝扶輪社社友一起成為新社的創社社員。於是在1999年6月26日台北市忠誠扶輪社舉行授證典禮正式成立,我也有幸擔任了本社的創社社長。   成立忠誠扶輪社後,第一個課題就是要招收新社員,我以自身擁有的扶輪知識,成功說服周遭許多好友一起加入忠誠扶輪社成為創社社員,25年過去了,有的依舊在社裡一起參與扶輪活動,也有少數個人因生涯規劃而選擇離開,而這些年間更有許多新進社友的加入,緣聚緣散,僅盼望在相聚的時刻,大家都能儘量把握,互相幫忙、互相學習,本著扶輪服務的理念去進行交流與服務。   扶輪社是以增進職業交流及提供社會服務為宗旨,於是我在擔任忠誠社創社社長期間,成立了「忠誠社高爾夫球隊」,希望透過球敘增進彼此的感情,達到聯誼的目的。此外,我也很重視「社會服務」這一環,於是藉由舉辦各項活動來進行社會關懷,例如:在台北市振興醫院舉行「聖誕聯歡晚會」、於國父紀念館舉辦「漸凍人協會之病友關懷活動」……等等。   為了栽培更多扶輪社年輕的生力軍,許多社都

李永然律師以創社社長身分於「台北市忠誠扶輪社授證25週年特刊」發表感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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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創社社長感言   台北市忠誠扶輪社自創社迄今已經邁入第25年,看到歷任的社長們無不秉持著扶輪的服務宗旨,盡心盡力推動各項社務活動。社友們來自不同職業、不同家庭背景,在因緣合和之下,彼此扶持攜手走過25個春秋,互相幫助學習,讓忠誠社一路成長、茁壯而具有今日的規模,會務也蒸蒸日上,誠令人欣慰!   Gary(潘永波)自2023年7月接任社長後,對於社內事務都很熟稔,同時也參與本社各次團及3522地區、第七分區的活動;忠誠社在他的帶導下,氣氛和諧,憑藉著「人和」的條件下,各項事務都有條不紊地辦理;定期舉辦社內的例會、職業參訪、節日聚會、親子旅遊等活動,讓大家交流互動都很盡興。   2023年10月28日、29日兩天的「親子康樂活動」,前往花蓮秋季旅遊,好山好水的台灣後花園,讓人心靈沉澱放鬆,度過悠閒的二日時光。每年持續進行的「吉慶口檢社區服務」、「喜樂5291一塊健走趣」及聯合社區服務等等的暖心公益,為偏遠弱勢地方送暖。   下一屆社長將於今年7月由Octo(陳秀國)繼續接棒,他之前除時常處理社內事務外,也很熱心參與各項活動。希望忠誠扶輪社未來能在社長的卓越領導下,持續對社會關懷、為愛發光,進行各項服務工作,俾讓社務發展能蒸蒸日上;特於授證活動中,祝願授證25週年典禮圓滿成功! 台北市忠誠扶輪社創社社長  李永然  CP Perennial

李永然律師參加忠誠、忠美、忠信扶輪社健行活動,前往圓山健行並和社友們共進午餐,開心渡過假日時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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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5月19日上午8時,李永然律師參加由忠誠、忠美、忠信扶輪社共同舉辦的健行活動,與社友們一起前往圓山健行,在捷運劍潭站集合後,走至「老地方」,停下腳步合影留念,中午大家則餐敍品茶(大禹嶺高山茶),開心閒聊後解散。

李永然律師以創社社長身分出席台北市忠誠扶輪社授證25週年活動,與社友們同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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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5月18日晚間,台北市忠誠扶輪社舉行授證25週年活動,由Gary社長主持,総監Benison及多位PDG均出席,李永然律師也以創社社長身分出席,在貴賓們上台祝賀後,隨後進行精彩的娛興節目,勁歌熱舞讓場面熱鬧非凡,活動圓滿成功。

李永然律師於臺北市美好人生協會2024年5月份會訊發表讀書心得《分享「生態系競爭策略」乙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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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美生會名譽理事長 李永然   日前我因擔任台北市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在與上海商銀文教基金會合辦之「每月讀書會」擔任引言人,讀到「生態系競爭策略」乙書,該書由隆.艾德納Rom Adner,黃敏庭譯,天下雜誌公司出版;該書作者於書中強調目前企業得「生態系」者得天下,所以要打造一家企業,就需要適應「生態系」的改變,因而想要創造一個產業,當然也需要造就「生態系」的改變。   作者首先分析企業「競爭」,他認為目前競爭的基礎正發生變化,即正在從提供明確產品和服務,與定義清楚的「產業」,轉向傳遞範圍廣泛之「價值主張」(value proposition)的廣大生態系或生態系統(ecosystem)。競爭已超越傳統界限,當前「策略」面臨的挑戰,不再契合既有的「策略」框架。   正因為如此,作者於書中強調傳統的顛覆是「產業」面臨顛覆,而現代的顛覆則是「生態系」面臨顛覆;當有新的「價值主張」問世,影響產業之間的競爭,就會顛覆「生態系」,導致「產業」界限消除和結構顛覆。「生態系」的顛覆者不只增加「競爭」,還重新定義競爭的基礎,改變「賽局」,成功不再只是單純「獲勝」,而是要確保贏得「正確的賽局」。   為此作者於書中又談到「生態系的核心」,指出生態系的核心,必須是與合作夥伴協調一致,即對”顧客的洞察力”和”出色的執行力”是必要的條件,但不再是充分的成功驅動因素。為何需與合作夥伴要協調一致?此乃為要傳遞「價值主張」,故必須更加依賴「合作」,所以尋求「合作夥伴」協調一致的方法就成為焦點。   作者基於前面的分析,在書中就清楚地闡述「生態系策略」的核心,須要找到方法將「合作夥伴」納入結構化的安排中,而且這樣的安排是(1)你希望他們參與;(2)他們願意參與其中。由此可見,「生態系中的策略」不同於「產業策略」,公司進行「生態系」中的策略重點是要建立夥伴關係和合作的結構,藉以實現「價值主張」。   企業如果沒有「生態系策略」的認識,即可能原本在業界中的翹楚,都會因原有生態系已遭顛覆,卻未改變,而遭致失敗。作者於書中就以「柯達企業」為例。「柯達」由於沒有領略現代顛覆的新規則,已經是「生態系的顛覆」,現在的公司都必須要瞭解從「產業」到「生態系」的轉變。生態系顛覆的威脅來自提供幫忙的合作夥伴變得「更好」,進而破壞自已原先創造價值的基礎,市場大餅整個崩解。所以企業必須擴展觀念,對於機會、對手和夥伴,

李永然律師出席臺北市美好人生協會月例會,聆聽知名京劇演員吳興國老師演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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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5月15日晩間,李永然律師出席臺北市美好人生協會五月份月例會,由鄭資益理事長主持,會中邀請享譽國際的知名京劇演員吳興國老師演講,他用盡一身本領、一生熱情,賦予京劇全新生命,更讓京劇站上世界三大藝術舞台,透過開啟人們對京劇藝術全新的眼光,帶領台灣京劇在國際舞台贏得高度認同。吳興國老師的妻子林秀偉總監也出席,會後大家一起合影留念。

2024.05.12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鄭元翔律師撰「數筆土地合併出售,其中有一筆是共有,需要通知少數不同意的人嗎?」一文,摘自《共有土地處分與管理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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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鄭元翔律師 問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塊A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嗣甲、乙二人準備將共有之A土地與甲單獨所有之B土地,併同出售丁。   試問:甲、乙是否須事先通知丙?丙作為A土地共有人,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若可,優先購買之範圍為何(僅就A土地、僅就B土地,或就A土地和B土地)? 解析: 一、過去實務判決見解分歧   基於整合利用、交易條件優劣等原因,不動產所有人可能將數宗不同不動產併入同一份買賣契約一起出售,惟此際如果數宗不動產中有部分為共有不動產(如案例中之A土地),該不動產之少數共有人(如案例中之丙),得否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的優先購買權?是否須對併同出售之數宗不動產同時主張?可否僅對部分不動產主張?即有爭議。   對於部分共有人併同出售數宗不動產時,是否要通知少數共有人,法院基於保障少數共有人權利等考量,多肯定此際仍「應」通知少數不同意的共有人。故本件案例中,甲、乙於出售時,仍應通知丙行使優先購買權。   但對於優先購買權之範圍,過往判決實務上則有不同見解,多數認為所謂「同一條件」,即包含同時買受數宗不動產在內一切條件,少數共有人均須表示接受,始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32號民事判決參照(註1))。   少部分見解,則認為在數宗共有土地、土地共有人各不相同時,若要求少數共有人必須接受全部土地出售之條件,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參照);也有判決採取「折衷見解」,認為應該從原買賣雙方之意願、不動產客觀上經濟價值及整體利用關係等事項,於個案中具體觀察,以判斷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及是否必須一併承購非共有土地(最高法10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新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如何規定   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公告修正、113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𡛼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𥕛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簡單來說,對於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是否擁有選擇權,得以選擇僅就自己共有的部分不動產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就併同出售的全部不

李永然律師出席台北市忠誠扶輪社例會,聆聽黃健予院長演講「額外旅程~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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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5月14日中午,李永然律師出席台北市忠誠扶輪社例會,由潘永波社長主持,會中邀請黃健予院長演講,講題為「額外旅程~回家」,內容非常感人,會後大家合影留念。

2024.05.08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朱怡瑄律師撰「長輩過世子女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遺產 私下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恐惹禍上身?」一文,摘自《共有土地處分與管理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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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朱怡瑄律師 問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未留有遺囑,其繼承人為子女A、B、C、D,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繼承人間無不分割遺產的約定,然而繼承人間至今仍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並已就甲遺產中的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現在繼承人B、C、D想要將甲遺產中的某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請問繼承人B、C、D可否不經繼承人A的同意,逕行出售該房地,法律上有無須注意的規定? 解析:   一、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之間對於被繼承人遺留的遺產是「公同共有」狀態。而「公同共有」的特性為,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只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人的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的全部。而《民法》對於公同共有物的處分於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二、但是,在法律適用上《土地法》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且依同條第5項,在「公同共有」情形也有準用!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7點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   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因此,公同共有人可以「多數決」方式將不動產出售,不用得全體公同共有人的同意。   三、另外,也需特別注意,「不同意」出售的公同共有人,依法得主張「優先承購」,且同意出售的公同共有人需以書面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此乃規定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另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3點就優先購買權也有詳盡規定,其中第1款、第10款規定:「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

2024.05.07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朱萱諭律師撰「五兄弟共持有土地…建設公司高價攻勢讓三人點頭願賣 存證信函寄到另二人戶籍卻遭退件」一文,摘自《共有土地處分與管理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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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朱萱諭律師 問題:   甲、乙、丙、丁、戊五個兄弟分別共有一筆A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甲、乙、丙三人在建設公司高價攻勢下,願意將整筆A土地出售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於是甲、乙、丙三人寄發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丁、戊二人。然經送達,丁之戶籍地址遭到退件,且甲、乙、丙三人不清楚丁的實際住居所。   請問:要如何處理上開送達的問題?   倘若甲、乙、丙三人欲將整筆A土地贈與給母親,是否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進行贈與? 解析:   一、內政部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公布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下簡稱:執行要點),已在1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如欲他共有人無法送達時,此次「執行要點」第8點為詳細修正規定:   通知方式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執行要點」第8點第2款)。   原則上遇有以下情形時,應以實際住居所為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執行要點」第8點第3款):   1.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   2.有《戶籍法》第50條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情形。   3.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上開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事項,亦得以附具切結書方式為之(「執行要點」第10點)。   例外於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執行要點」第8點第3款),亦得以附具切結書方式為之(「執行要點」第10點)。   以公告代替通知者,以下列情形為限(「執行要點」第8點第4款):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籍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台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此外,修正「執行要點」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處分」,除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外,新增將「交換所有權」

李永然律師利用假日前往植物園等地散步,紓解身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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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5月12日上午,李永然律師利用假日前往植物園走走,看到荷花池內荷花盛開,生意盎然,又參觀了南門町323號⋯⋯等地,透過城市小旅行紓解身心。

李永然律師以臺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身分出席2024年5月份「與企業家有約系列講座」,並擔任本次活動引言人,會中邀請新加坡萬德國際集團莊文甫董事主席演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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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5月10日晩間,臺北企業經理協進會與上海商銀文教基金會主辦「與企業家有約系列講座」,本次活動由中國台商投資經營協會與傑出大陸台商聯誼會共同協辦,會中邀請傑出大陸台商,新加坡萬德集團莊文甫董事演講「南向、西進、新南向——打造韌性供應鏈的隱形冠軍」,將其南向42年、西進39年的豐富實戰經驗,以說故事的方式,分享他如何打造韌性供應鏈的隱形冠軍。活動由上海商銀文教基金會呂毓卿秘書長主持,李永然律師以臺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身分出席擔任引言人,並由袁明仁總經理與談,演講內容十分精彩,現場座無虛實,共有235位聽眾以及60多位在Facebook線上透過直播參與,實際參加人員超過300人,可說是盛況空前,大家透過講演的內容,深受啟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