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部沈東明經理於「永然新訊」第十四期發表專文「著名商標權人不可忽視的三大侵害風險」
文◎沈東明經理
前言
一個「著名商標」的形成,往往代表商標權人長期投入大量資金、時間與品牌經營心力,其所累積之商譽與識別性具有高度商業價值。
然而,正因著名商標具有高度知名度,更容易成為他人攀附、仿用或不當利用之對象。
我國《商標法》對於著名商標設有較強化之保護規範,不僅保護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行為,縱使在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跨類別使用情形下,如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仍可能構成侵害。
以下說明何謂「著名商標」?以及著名商標遭侵害之三種常見型態。
壹、何謂「著名商標」?
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實務上,判斷著名商標時,通常會綜合考量:
.市場占有率;
.廣告宣傳程度;
.使用期間長短;
.媒體報導情形;
.消費者認知程度等客觀證據。
只要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即可能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而享有較一般商標更廣泛之法律保護;換言之,著名商標並不以達到全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為必要要件。
需特別注意的是,我國商標法所保護的著名商標,並不以該著名商標在我國已註冊者為限,只要能證明該商標已達「相關事業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即可。
貳、著名商標遭侵害之三種常見型態
一、仿冒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例如:第三人未經授權,將與「Nike」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使用於運動鞋或相關商品上。
此類行為將直接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屬於最典型之商標侵權態樣。
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權人得依同法第69條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等民事救濟,行為人應負相應之民事責任。
若涉及仿冒註冊商標之製造、販售、意圖販售或輸入等情節重大之行為,尚可能依《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等規定,負擔相應之刑事責任。
二、跨類別商品或服務使用著名商標(減損識別性/淡化侵害)
例如:第三人未經授權,將「Nike」商標使用於炒米粉、蚵仔煎等食品商品,或將「Louis Vuitton」商標使用於葬儀社等服務。
上述使用雖非用於著名商標所註冊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然因「Nike」、「Louis Vuitton」等屬高度著名商標,原本具有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識別功能。若任意跨類別商品或服務使用,可能使該商標由原先僅指示單一來源,轉變為指示多重來源,或在相關消費者心中產生非單一聯想及非獨特性之印象,進而沖淡商標之識別性,並弱化其原有之獨特性與識別力。
此類行為即屬「著名商標」之淡化(Dilution)或減損識別性之侵害態樣,不以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為必要。縱未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仍可能因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而構成商標權侵害。
依《商標法》第70條規定,著名商標具有跨類別商品保護;只要該使用行為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之虞,即可能構成商標侵害。
三、將著名商標作為公司名稱、商號或網域(高風險但常被忽略)
例如:
.以「香奈兒」作為公司或商號名稱
.將著名品牌文字納入網域名稱
此類行為在實務上相當常見,亦是著名商標權人維權時經常遭遇之侵害態樣。
即使未將著名商標直接使用於該著名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仍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公司、商號或網站與著名商標權人具有關聯,或因此減損該著名商標原本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識別功能,進而弱化其識別性及信譽。
依《商標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商標,而將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營業主體名稱,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參、結語
對於著名商標權人而言,侵害風險並不限於「仿冒商品」,尚包括「跨類別使用」、「公司名稱攀附」及「網域使用」等多元型態。第一種侵害型態,侵權人另有刑事責任(公訴罪,即非告訴乃論之罪),國人應當多注意並避免觸法。第二與第三類型之侵害,因不易被即時察覺,往往更容易長期減損品牌價值與市場識別性。
建議著名商標權人應:
.定期監測市場使用情形
.及早發函制止侵權行為
.必要時採取行政或司法救濟措施
即早維護商標權利,方能有效避免品牌價值遭到稀釋或不當攀附。
若尚未在我國註冊的著名商標,也應即早申請註冊,如此可較明確著名商標權利範圍,亦可藉商標審查機關之行政措施予以遏止第三人不當或違法搶先註冊。(本文作者為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部經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