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然法律研究中心講師黃振國總經理於「永然新訊」第十八期發表專文「法院判決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是否需申報遺產稅?」

 



文◎黃振國總經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增訂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該財產補申報遺產稅。」。是考量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該財產補申報遺產稅。

立法理由

  一、參據財政部65年1月15日台財稅第30284號函,於第1項本文定明遺產稅申報期間之計算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有關稽徵機關依《家事事件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規定,將原但書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被繼承人死亡時,權屬尚有爭議之財產,或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始與他人發生被繼承人財產權屬爭議,難以期待納稅義務人於第1項所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稽徵機關亦無從得知該財產係屬遺產而依法行使核課權。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及維護租稅公平,並符租稅法律主義,爰增訂第3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定明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例如:法院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該財產補申報遺產稅該被繼承人遺產稅案件所涉核課期間長短及核課期間之起算,應按納稅義務人依第1項規定申報遺產稅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至納稅義務人依第3項規定補申報遺產稅情形,不問依第1項規定申報適用之核課期間內是否發生產權爭議,其核課期間之起算,以是否依限補申報,按《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起算該補申報遺產稅之核課期間,以維徵納雙方權益之均衡。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114年1月1日死亡,納稅義務人同年月2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並自114年1月20日起算;嗣繼承人於119年6月1日發現被繼承人生前將某筆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並向該他人提告索還,經法院於120年6月1日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納稅義務人應依第3項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自120年6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就該筆土地補申報遺產稅,因本案納稅義務人前已如期(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該被繼承人遺產稅案件之核課期間為五年,爰應依第3項規定補申報遺產稅之財產,其核課期間亦為「五年」,並視納稅義務人是否於應補申報期間內辦理申報,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自申報日或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120年12月2日)起算此部分之五年核課期間。

實例1﹕死亡時權屬尚有爭議之財產案例

  被繼承人莊有吉於生前向陳美如購買大華段28、29地號土地,因陳美如與鄰地土地有界址糾紛訴訟,雖已付清全部價款,但土地尚未移轉為莊有吉所有。莊有吉死亡時,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申報遺產稅並已繳清遺產稅且已完成過戶。未過戶的大華段土地,嗣後界址糾紛訴訟雖才經法院判決確定,但陳美如應依約移轉給莊有吉。

  莊有吉生前對陳美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訴訟中莊有吉死亡,以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判決確定為莊有吉之財產。莊有吉之繼承人應於判決確定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補申報莊有吉遺產稅,於申報期間期滿日之次日起算核課期間(五年或七年)。

實例2﹕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始與他人發生財產權屬爭議

  張文才與王水土各出資1000萬元共同購買光明段72地號土地,但張文才應有的二分之一借名王水土登記。張文才死亡,其子女整理張文才文件時,發現光明段買賣契約書及借名王水土登記的借名契約書。張文才子女屢經催促王水土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皆未配合辦理。經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調解成立王水土願將土地返還,確定為張文才對光明段72地號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王水土應移轉與其繼承人子女張成功與張如玲。

  張成功與張如玲應於調解書作成之日次日起算六個月內補申報張文才遺產稅,於申報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算核課期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第1、2項﹕「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本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五年或七年)(本文作者為永然法律研究中心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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