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udn」標籤的文章

2025.08.17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員工口出惡語「XXX」 冷凍空調董座認重大侮辱祭出勞基法這項「天條」」(摘錄自《雇主勞工權益大小事,法律說明白──相關實務及司法範例》一書)

圖片
  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甲勞工服務於大大冷凍空調公司,大大冷凍空調公司蔡董交代甲勞工工作,甲勞工不爽,竟口出惡語對蔡董說:「他媽的,怎麼老是交代我去做,為何不找其他人」。   大大公司蔡董認為甲勞工對雇主有重大侮辱,打算對之終止勞動契約;試問:大大公司蔡董可以直接終止勞動契約嗎? 解析: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的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的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的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者,雇主應自知悉其中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前述「三十日」屬「法定除斥其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3.9台勞資二字第11208號函);至於前所謂之「知悉」,當以雇主確信勞工有符合該款的構成要件,且知悉期間之起算,基於勞雇關係從屬特性中,雇主有指揮監督權及照顧扶助勞工義務之事實,當以「雇主」應知悉為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5.23台勞資二字第0018962號函)。   又該款事由中所稱之「重大侮辱」行為,依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認為,自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言,侮辱之情節,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旁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事項,視勞工之行為是否已嚴重危害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若依社會通念並非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狀況,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等即可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可期待雇主僅為其他較為輕微之處分,而非可逕行解僱勞工」(註1)。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也有認為:「『他媽的』、『Bullshit』等語,依社會通常觀念,僅表示『輕蔑』或『不屑』之意……被上訴人……因與其上司意見不合,一時情緒失控出言不遜,當難謂係重大侮辱之行為,上訴人遽行解僱被上訴人,於法未合……」(註2)。   由上述分析,可知雇主如欲以勞工有「重大侮辱」,而進行終止勞動契約,必須相當謹慎且嚴謹地瞭解才處理,切勿貿然行之;更何況,司法實務還有「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就前開案例,如果勞工一時情緒失控而對雇主出言不遜,僅說了「他媽的」這句話,大大空調公...

2023.11.02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撰「民眾對於『以房養老』的法律須知」一文,摘自《借名登記、信託與家族傳承規劃法律手冊》

圖片
  文◎李永然律師 一、高齡社會來臨,「以房養老」的案例逐漸增加   我國已邁入高齡社會,同時又因「少子化」,導致老年人的經濟安全,包括老年人退休後的疾病、意外導致長期看護需求及安養費用,在在被社會各界關注。   我國行政院金管會鼓勵銀行開辦「商業型以房養老貸款」,目前已有十四家銀行提供這方面的服務。截至民國112年3月,這種「商業型以房養老貸款」的案件,共核准六千九百五十七件,核貸全額新台幣三百九十五億元;足見這方面的案件確實逐年在增加中。   筆者曾遇上一位八十餘歲喪偶的老太太,坐輪椅,且需有看謢二十四小時照顧,膝下無子女,但名下有一棟六十餘坪的台北市房子,其外甥要老太太將房子贈與給外甥,外甥願每月給老太太八萬元做為生活及看護費用之用;未料不動產贈與後,外甥只履行兩個月的支付,就不再給付,老太太要筆者幫她循法律途徑索還;筆者花了近半年的時間協助索還,有驚無險。   由此一案例可知,如果老太太能運用「商業型以房養老貸款」,向銀行按月取得款項,這種問題就不致於發生。因而筆者擬從法律觀點介紹「以房養老」的貸款,俾供有需求者運用。 二、何謂「商業型以房養老貸款」?   首先談到「以房養老」。此為「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Reverse Mortgages),乃指高齡者就其所有的不動產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由貸款的金融機構評估該房地產的價值、貸款人的預期壽命等因素,再藉由精算於高齡者的生存期間內,按月或按年給付「定期金」給居住於該抵押房屋的高齡者,供其生活養老所需;並待高齡者死亡後,才償還本息的貸款約定。   這種「商業型的以房養老模式」,主要是由金融機構依「授信原則」自行承作,風險由金融機構自行承擔,貸款者所能取得的「定期給付金額」也委藉市場機制決定(註1)。   由上述說明,可知「商業型以房養老貸款」有別於「一般貸款」;其間的不同,除上述較為特殊的授信評估方式不同外,「債權確保」也不同。「一般貸款」如遲延償付本息,貸款的金融機構可以引用「加速條款」,將借款視同到期,進而依法處分「擔保品」;但「商業型以房養老貸款」屬於「逆向抵押貸款」,乃於借款的高齡者死亡時,其繼承人不願代償(或無繼承人)時,除了處分原擔保外,沒有收回債權的其他方式(註2)。 三、商業型以房養老貸款,要以房地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其次,目前商業型以房養老貸款,即是「逆向抵押貸款」,高齡...

2023.11.02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撰「運用『遺囑』進行信託的法律須知」一文,摘自《借名登記、信託與家族傳承規劃法律手冊》

圖片
  文◎李永然律師   許多企業家努力一輩子,積累不少財產,最怕自己死後,子女沒幾下就將財產揮霍光了,成為人家嘲笑的「敗家子」,或子女間為了遺產繼承分配而相持不下,進而打官司,搏盡媒體版面。   為了身後不要遇上這些事,生前妥善規劃誠有其必要,此時可運用「遺囑」生前規劃,甚至可以結合「信託」,而做「遺囑信託」,以避免不可預知的紛爭。   如何做好合乎法律規定的遺囑信託,且看本文加以剖析: 一、何謂「遺囑信託」?   我國《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後者即「遺囑信託」有別於「生前信託」,此種區別乃依是否生前生效為標準,「生前信託」(living trust)是信託契約於委託人的生前就已生效;至於後者「遺囑信託」(testamentary trust)乃委託人死後方能生效的信託。   所以其「受益人」必非為了自己,而是趁自己一息尚存,以「書面」做好其身後遺產的分配,以使身後的繼承人免於爭奪財產。   具體而言,「遺囑信託」是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的全部或一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而設立的信託,此種遺囑信託,為「單獨行為」;因此,遺囑人生前與他人訂立「契約」,以其「死亡」為「條件」或「始期」而設立的信託,不屬於「遺囑信託」;甚至在遺囑人死亡後,「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依「遺囑」,與受託人簽訂「契約」設立的信託,也同樣不是「遺囑信託」(內政部89年5月3日(89)台內中地字第8908199號函)。 二、遺囑信託更優於遺囑   國人運用「遺囑」的風氣已逐漸展開,因遺囑在資產傳承上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透過「遺囑」可以解決立遺囑人身後其子女遺產分配的問題,雖然如此,但如果在遺囑中再加上「信託」的搭配,就是前面所述的「遺囑信託」,不僅可以安排家族資產分配及傳承,更可以達到資產永續及遺族照顧等目的;所以,筆者認為「遺囑信託」更優於「遺囑」,隨著國內信託相關法令的日益成熟,未來以「遺囑信託」取代「遺囑」,進行資產傳承子孫的情形將成為趨勢! 三、成立「遺囑信託」的法律須知及流程   立遺囑人想要設立遺囑信託,應注意下列法律要點及流程:   (一)立好一份合乎法定方式的遺囑:   由於遺囑信託是運用遺囑設立信託,所以必須遺囑合乎法定方式,才不會被認定無效;而在各種遺囑方式,如欲為遺囑信託,以「公證遺囑」更佳。   (二)遺囑信託...

2023.10.29udn聯合新聞網刊登黃斐旻律師撰「股權借名登記之法律爭議」一文,摘自《借名登記、信託與家族傳承規劃法律手冊》

圖片
  文◎黃斐旻律師 【案例】   某甲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向某丙即大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股東買受大發公司全部股份250萬股,為符合公司法所定自然人部分要有兩人持股之規定,而將其中股票二十萬股委託其子即某丙代持(下稱系爭股票),兩造並於102年8月8日簽立股權代持協議書。   然某丙否認有股票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之事實,並稱系爭代持協議書上所蓋「某丙」印文雖為真正,但是遭他人盜用伊之大發公司負責人印章,並非伊親自用印,而拒絕返還系爭股票,請問某甲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解析】 一、財產借名登記為理財規劃運用之工具   借名登記在台灣社會相當普遍,法院實務見解亦認為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也是現今社會之常態。此在具一定資力之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而於生前預為規劃,尤屬常見。   是以,父母於生前預為規劃並分配名下財產,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不定。   又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故父母登記於子女名下之財產,究為何種法律關係,自應依個案具體情況以及相關證據來加以確認。 二、「借名登記」契約的定義,以及舉證責任分配   依據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多認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參照 )。   又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法院實務多認為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

2023.10.31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撰「『遺囑』也是做好家族傳承的工具之一」一文,摘自《借名登記、信託與家族傳承規劃法律手冊》

圖片
  文◎李永然律師   規劃家族傳承也可以運用「遺囑」,近年來「家族傳承」的問題日益受企業家的重視,在台灣不乏企業家往生後,發生繼承人因為遺產繼承的爭訟,也有些子女於繼承後,在不到十年的光景就把家產敗光。現代企業家看到這些案例,當然不希望這種事會發生在自己往生之後;因而紛紛請教律師、會計師進行「家族傳承」的規劃。   進行「家族傳承」的工具,如:成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家族憲章」、成立「家族信託」、設立公益信託、財團法人等慈善事業……或預立「遺囑」(註1);所以「遺囑」已成為家族傳承規劃的工具之一。如:經營之神王永慶的遺孀「王月蘭」女士生前立有「密封遺囑」、長榮集團張榮發生前也立有「遺囑」……等等。   目前國人對於生前預立「遺囑」的觀念已經愈來愈能接受;想運用遺囑者不要誤以為拿張「紙」,自己親自書寫就可以,因為遺囑是「法律行為」,受《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規範,且是「要式行為」,必須具備「法定方式」(《民法》第1190條~第1195條);倘違反法定方式,則遺囑構成「無效」(《民法》第73條);因而筆者建議最好找「有經驗的專業律師」協助為宜。   不過筆者在本文中,並不想去探討各種遺囑(自書、代筆、公證、口授、密封)(《民法》第1189條)的訂定方式,而是想藉本文讓讀者了解遺囑如何決定其內容?   筆者執業已四十餘年,在執行律師業務為不少當事人做過遺囑相關的法律諮詢,也協助不少當事人訂立遺囑。遺囑內容相當重要,筆者謹做些例舉。 一、被繼承人可以於遺囑中表示具有喪失繼承權事由的「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   按繼承人如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列五款事由之一者,喪失繼承權。例如:《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的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所以,如果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可檢附「相關證據」,並於「遺囑」內聲明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可以於遺囑內訂下「遺產的分割方法」或委託他人代為定出遺產的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在分割前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部遺產(《民法》第1151條)。實務上,常有繼承人為遺產分割,無法成立「協議分割」,進而鬧進法院,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註2),當然繼承人間也因「訴訟」而更增添嫌隙;為了避免這種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