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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律師制度

黃怡洋著‧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


1.香港的律師制度是追隨英國律師制度的,至1873年英國進行司法改革,廢除了「法律代理人」﹝Attorney﹞及高級大律師﹝Serjeant﹞的名銜,於是只剩下「大律師」﹝Barrister﹞及「律師」﹝Solicitor﹞兩種職稱。所以,香港的律師制度也分為「律師」和「大律師」;二者沒有高低、從屬的關係,只是工作性質不同。


2.「律師行」是透過組織律師行或受僱於律師行進行法律事務活動的;香港的律師行都是以「獨資」或「合夥的組織形式成立起來;不能適用「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進行營業。


3.香港於1992年3月修改《律師執業規則》,律師在其執業過程中,不准自身做出、或允許以本人名義做出危害或可能危害下列各方面的任何行為:

﹝1﹞律師的獨立自主或律師的正直品格;

﹝2﹞任何人有選擇聘請任何律師的自由;

﹝3﹞律師以最有利於當事人的方式進行工作;

﹝4﹞自己或整個律師行的聲譽;

﹝5﹞正常的工作標準;

﹝6﹞對法庭應履行的職責。


4.「大律師」﹝Barrister﹞的業務工作主要是代表當事人進行訴訟出庭辯護;「大律師」可以出席任何的法庭,但當事人不能直接聘用大律師,只能由「律師」轉聘。


5.「大律師」取得執業證書,便可以正式執業,但必須自設「大律師行」。香港有─「大律師公會」,它是管理大律師專業組織。


6.大律師的責任與「律師」的責任是一樣的,都要承擔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遵守專業紀律。大律師的收費,香港沒有統一的標準,一般依受理案件的複雜程度和需花費的時間,以及大律師的年資、經驗和知名度來決定收費的金額。


7.在香港有所謂的「御用大律師﹝Queen’s Counsel﹞」,有「十年」以上執業工作經驗的大律師,可以向「最高法院首席按察司」申請為「御用大律師」。「御用大律師」的工作與大律師一樣,負責在法庭進行訴訟;聘請「御用大律師」時,必須同時聘請另一位大律師;御用大律師有較豐富的訴訟經驗,因此收取的費用也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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