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雙方對於「特別休假」的法律須知!


勞資雙方對於「特別休假」的法律須知!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我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的特別休假,勞資雙方有時因對

此一問題有不同的認知,致生爭議,究竟勞資雙方如何在法律上正確齊待此

一問題?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對於前述規定,勞資雙方首須注意以下三點:(1)計算特別休假的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即「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2)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3)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的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參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條)。

    除上述應注意點之外,筆者再依實務上處理的經驗,分析以下兩個問題:

一、勞工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的工資,此一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判決認為:「、、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九五九號函:『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付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性質上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該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為「五年」。

二、雇主可以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有些勞工想多賺錢,不想使用特別休假,將來再領應休未休日數的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3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函,認為雇主可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其理由乃因「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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