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台商對「留置權」的法律須知!


文◎李永然律師
一、大陸台商會運用到「留置權」:
    目前大陸台商正進行轉型升級,有些則由外銷轉向內銷;而大陸台商做生意時,有時會運用到「留置權」。
    何謂「留置權」?其乃指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用的他人之動產,並能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大陸《物權法》第231條第1款有明文定義;至於前述的債權人又稱為「留置權人」,而留置權人所占有的動產,則為「留置財產」(參見大陸《物權法》第230條第2款)。
    既然大陸台商在中國大陸有運到「留置權」的機會,筆者擬藉本文介紹運用留置權時,所應具備之相關的法律知識!
二、留置權有「民事留置權」與「商事留置權」之分:
    首先台商須明白留置權的種類;在民商法中,素有「民事留置權」與「商事留置權」之分;大陸《物權法》第231條的規定,似也有此差別,該條文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所以,前述條文但書所規定的留置,則屬「商事留置權」,此一規定大陸有學者認為:對於「商事留置權」所孜孜以求的維護商人信用,確保交易安全的價值目標及其客觀上需要的,精巧的配套規範,前述規定的簡陋,恐為不能承受之重(註1)。
    如前所述,「商事留置權」的主體既為「企業」,依大陸現行法律體系,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國有企業(即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集體企業(包括「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均具有企業性質(註2)。
三、留置權成立的限制:
    其次,大陸台商固須注意留置權成立的積極條件,即(1)債權人占有的動產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的留置除外;(2)債權已屆清償期;另外,仍須無下述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
  1、動產的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社會公德;
  2、當事人約定排除留置權的適用;
  3、動產的留置與債務人交付前或交付時的指示相抵觸;
  4、動產的留置與債務人所承擔的義務相抵觸(註3)。
    所以,大陸《物權法》第232條也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註4)。
四、留置權的效力範圍:
    再者,大陸台商還須瞭解留置權的效力範圍,就此一問題可分兩方面討論:
(一)、留置權的擔保範圍:
    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二)、留置標的物的範圍:
    留置權效力所及的標的物包括:主物、從物、孳息及「代替物」(註5)。大陸《物權法》第235條規定:「Ⅰ、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Ⅱ、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五、留置權人如何實現留置權?
    最後要談到的是留置權人如遇上債務人仍未能清償債務,要如何實現留置權,藉以確保債權?
    依照大陸《物權法》第236條第1款規定:「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予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所以,實現的方法有三:
  1、折價:乃指留置權人與債務人確定留置財產的價格,留置權人取得留置財產的所有權,以抵銷其所擔保的債權。
  2、拍賣:乃指依照大陸《拍賣法》規定的「拍賣程序」,於特定場所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賣留置財產的方式。
  3、變賣:乃指以一般的買賣形式出賣留置財產的方式(註6)。
六、結語:
    依上所述,大陸台商想要有效成立「留置權」必須瞭解法律規定,又如仍未獲清償,而欲實現留置權,也須遵守法律規定,方能有效確保債權(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參見曾大鵬著:商事物權與商事債權制度研究,頁47,2012年6月第1版,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2、參見曾大鵬著;前揭書,頁48。
註3、參見李石山、汪安亞、唐義虎著:物權法原理,頁368,2011年6月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
註4、大陸《合同法》第264條也規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註5、參見李石山、汪安亞、唐義虎著:前揭書,頁368~369。
註6、參見王勝明主編:物權法學習問答,頁436,2012年8月第1版,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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