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與勞工對於「預告期間」的法律須知

 文◎李永然律師、林彥廷律師

【問題】

  A公司為一冷凍空調業者,甲為A公司員工,目前已在A公司任職滿兩年。近來,因市場景氣變化,A公司有意削減人事支出。若A公司選擇資遣解僱甲,是否應預告?預告期間多長?若是甲希望轉換跑道至其他產業任職,因而向A公司自請離職,則甲是否應預告?預告期間多長?以上這兩種情形,倘若A公司向甲表示,為利於工作交接,與甲約定預告期間延長至兩個月,該合意延長預告期間約定的法律效力如何?

【解析】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果雇主是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的事由(例如: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解僱勞工,則雇主解僱勞工時無須預告期間。至於前述案例情形,「解僱」是因為市場景氣變化所致,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的情形,故仍須給予勞工預告期間。由於甲任職於A公司滿兩年,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A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甲。

  另按「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果勞工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的事由(例如:雇主對勞工有重大侮辱的行為)終止僱傭契約時,將無須預告雇主。至於題示情形,因甲考量市場景氣及自身職涯規劃才決定離職,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第1項,甲仍應於20日前預告A公司。

  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88)台勞資二字第 006099號函謂:「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由前揭勞委會函釋可知,預告期間得否經勞資雙方合意延長,須視具體個案中延長的結果是否對勞工有利而定。因此,前述案例情形中,A公司資遣解僱勞工甲的情形,若A公司與勞工甲雙方協議預告期間延長為兩個月,對於勞工甲而言是優於《勞動基準法》的約定,依法並無不可;但針對甲向A公司自請離職的情形,依《勞動基準法》僅須於20日前預告,則A公司與甲約定預告期間延長至兩個月,對甲的保障低於《勞動基準法》,依前揭勞委會函釋,延長預告期間的約定「無效」,無效部分仍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故甲仍僅須於20前向A公司預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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